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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45:17  浏览:82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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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03-23财税字[2000]035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福利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003号]和《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
知》[(94)国税发155号]中规定的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自
2000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
各地税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福利企业的
管理,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者一律不得享受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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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 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 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 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 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 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落实防盗、防劫措施, 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
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 人以下(含7 人)的出租汽车, 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 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 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 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 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 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 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 运营到外省、市的, 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 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 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 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 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 多次发生治安案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
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驾驶员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屡教不改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 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1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 个月以下, 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47号)精神,为了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民办教师待遇,逐步改善办学条件,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六年起在全省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特制? ㄈ缦率孕邪旆ā? 一、基本原则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因地制宜,不搞一刀切;要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前提下,既要积极做好这项工作,又要注意考虑乡(镇)企业和农民的承受能力;要坚持乡(镇)征、乡
(镇)用的原则。
二、征收的范围和附加率
(一)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两户一体和农、林、牧、渔业个体户,都应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对亏损企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适当减征或免征。
(二)根据提高民办教师生活待遇和保证必要的办学经费的需要,考虑到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附加率:
乡镇企业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基层供销社按其毛收入(进销差)的百分之零点五至一计征。
以上乡镇企业和基层供销社增加的支出均在税后利润中列支。
农村(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一计征;
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元(含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免征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村)原以乡或村为单位自筹民办教师补助费和办学经费的办法不变);年人均纯收入在一百五十一元以上的按人均纯收入计征,附加率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
自行确定。
三、征收办法
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以乡(镇)为单位,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进行,按季或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征收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四、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的管理使用
(一)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成立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单位参加的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管好用好全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负责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教育事业费附加和其它办学经费的收支情况,并接
受上一级教育、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二)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应用于提高持有原省教育厅颁发的《任用证》、《试用证》的民办教师的补贴和改善办学条件。村办小学的校舍修建、桌凳添置等一次性建设投资,仍以村筹为主,乡(镇)可以从教育事业费附加中酌情给予补助。
(三)乡(镇)教育事业费附加,可由乡(镇)财政所在预算外科目中设专户管理。由乡(镇)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编制分配预算,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必须做到乡(镇)筹乡(镇)用,专款专用,讲究效益,严禁挪作它用。
五、教育事业费附加开征以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和个人自愿投资助学,但农村中、小学校和有关部门不得再硬性向社会各单位和农户摊派办学资金和实物。




198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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