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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6:18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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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自治区政府令第17号 1991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及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均按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产品、商品、高档耐用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及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标准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工按国务院同意发布的技监局法发〔1989〕211号文件精神执行。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必须对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验收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遵守质量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产品、商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做出贡献的生产、经销者,以及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
  (三)实际质量与所标明的指标或主要性能要求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伪劣商品,禁止经销:
  (一)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名、厂址的;区内生产的产品的商标和说明书未用少数民族文字标明的;
  (二)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中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六)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八)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未标明显著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的。


  第八条 对包庇、纵容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或干扰阻碍监督部门行使质量监督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制裁。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新产品在市场销售应具有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质量证书。


  第十条 严禁刊登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商品质量广告。区内外任何单位在自治区内申请发布广告时,凡涉及质量问题均应进行质量审查,并向广告经营部门出具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凡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商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7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报告7日内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提供所需样品,并按国标发〔1988〕099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由标准化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整顿或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三)产品降等降级按处理品处理;
  (四)责令停止销售;
  (五)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
  (六)罚款;
  (七)吊销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条款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销企业或个人违反有关条款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六)项的,没收追回全部伪劣商品和没收销售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30~50%的罚款、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对全部产品进行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降等降级,标明“处理品”字样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5%~20%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销货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销货款,处以商品价值总额20%~30%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违反第七条逾期不改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各方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商标、包装物,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可比照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的,应报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自治区标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受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处罚以后,仍未改正者,屡查屡犯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可对其处以原处罚金额2至3倍的罚款。无力支付罚款的,可以等额的产品、商品抵偿,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危害人体、致伤、致残以及其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质量监督的经销企业,责令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十九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违反第六、七、九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违反第六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30%~50%的标准工资,停发半年至一年的奖金和职务工资,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20%~30%的标准工资,停发3个月奖金和职务工资。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须报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当首先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生产和储运者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索。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者不服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又不起诉者,做出决定的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的1%加收滞纳金,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检查时,须向被检查方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抽查产品、商品应持抽样单。执行公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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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

  第十一条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

  第十二条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

  第十三条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

  第十五条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

  第十六条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七条“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

  第十九条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

  第二十条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

  第二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二十五条各地民族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挪用或抵顶正常经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民族语言文字各学科教材、教学参考书、教学挂图、图书资料、音像电教设备等,应优先安排,予以保证。

  少数民族文字教学用书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由省财政专项支付。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助学金照顾,其标准由各地根据各民族学生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族学生在义务教育阶段免缴杂费。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和灵活多样的办学形式,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技术教育,办好省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班)。

  第二十九条单独创办民族职业中学有困难的市(行署)、县(市、区)应在当地职教中心学校举办民族班或划定名额招生;省属高等职业技术院校,每年应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办好县(市、区)或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语言文字的民族,可用本民族语文扫盲。

  第三十一条民族学校校办企业享受民族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鼓励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种形式的民族学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

  第三十三条民族学校应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族语演讲会、文艺汇演、体育比赛等各种活动,促进民族语文、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重视和加强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和教育改革实验成果,为全省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的督导工作。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在民族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始施行。



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54 号



《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与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费,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所需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耕地闲置费,是指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单位,占用耕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费,是指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当缴纳的恢复土地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四条 耕地开垦费,由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分为三类(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市区范围内(包括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江北区、渝北区、沙坪坝区、巴南区、北碚区、大渡口区)适用一类标准。
市区范围外的部分地区(包括双桥区、万盛区、万州区、涪陵区、永川市、合川市、江津市、长寿县、璧山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綦江县、垫江县、梁平县)适用二类标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地区适用三类标准。
本条关于类别划分和适用区域的规定,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明确具体的适用范围与额度并予以公布实施,同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和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应专项用于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开垦计划,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耕地开垦进度分期拨付。
耕地闲置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项目拨付或用作市级项目的配套资金。
土地复垦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开发、整理计划,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项目拨付或用作市级项目的配套资金。
土地复垦费由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复垦项目拨付。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收入和支出报表。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耕地开发和土地复垦、整理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验收。对自行组织开垦耕地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垦的土地进行验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验收时所达到的标准返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
| 标 准| | | |
| | 一 类 | 二 类 | 三 类 |
|名 称 | | | |
|------|-------|-------|-------|
|耕地开垦费 | 20-30 | 15-25 | 10-20 |
|------|-------|-------|-------|
|耕地闲置费 | 10-20 | 8-15 | 5-12 |
|------|-------|-------|-------|
|土地复垦费 | 10-15 | 8-12 | 5-10 |
--------------------------------
说明:占用基本农田的收费标准按相应类别上浮50%-100%。



19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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