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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26:07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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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和有偿接受生活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活用品生产、销售和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及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行业的经营者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和质量、价格、计量和耐用消费品的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要求提供说明;
(二)购买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获得质量、价格、计量、卫生、安全等保障;
(三)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生活服务,有权拒绝购买搭配的商品;
(四)因商品、服务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害,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讲究文明礼貌,尊重售货、服务人员的劳动;
(二)遵守营业场所的秩序;
(三)选购商品时爱护商品;
(四)投诉必须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凡有法定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物上作出标记,降价销售;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准销售。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质量检验而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生产、销售按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附有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限)的商品,无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不准销售。
(五)生产、销售的食品,包装食品的材料,饮食业的用具、餐具,必须符合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标准;不准销售腐烂变质的食品。
(六)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货真量足,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商店、集市应当设置公平秤、公平尺。
(七)不准用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八)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重作。
(九)因商品质量低劣、数量不足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销售者赔偿;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由销售者向生产者索赔。
(十)提供生活服务必须符合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
(十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生活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执行国家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
(十二)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不准印刷、录制、销售。
(十三)广告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
(十四)售货、服务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四章 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条 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支持消费者向消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协助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劣质商品的行为;
(三)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四)参加评选优质产品、优质服务活动;
(五)支持消费者或者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二条 省、市、县可以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的消费纠纷事件,依据事实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调解和仲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仲裁的消费纠纷除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解或者作出裁决。

第六章 时效与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时效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效以内提出;
(二)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以内提出;
(三)没有规定期限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一年以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知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协商解决,经营者能当时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10日内解决;
(二)直接交涉不成或者经营者推拖不解决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委员会)投诉,申请协助解决,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三)对调解的消费纠纷不服的,可以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外,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标准、计量、商检、医药、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伪劣有害商品、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
执照的处罚:
(一)应当进行质量检验的商品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商品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
(二)生产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已经过期失效的商品或者腐烂变质的食品,危及消费者安全、健康的;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短尺少秤的;
(四)以搭配或者欺骗手段销售商品的;
(五)生产、销售的商品不按规定附使用说明书或者标签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的约定,不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或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
(七)提供生活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八)擅自提价,变相涨价或者多收费用的;
(九)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并处。
对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其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的责任人和个体经营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仲裁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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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厦门市国税局 厦门市地税


厦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二00一年三月三十日厦科联字【200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十政策》(国发【2000】18号),落实国家和我市发展软件产业的优惠政策,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经市政府批复同意(厦府「2001」综25号);对原厦门市科委、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印发的《厦门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厦科发字【2000】第13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落实国家和我市发展软件产业的优惠政策,促进我市软件产业发展,根据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5号令),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以及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均可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认定机构
第三条厦门市科委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的工作,其职责是:
l、指导、监督和检查我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工作;
2、会同市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批准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
3、公布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4、受理我市对软件企业认定结果和年审结的复审申请。
第四条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作为厦门市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机构,负责对我市软件企业的认定和软件企业年审的组织工作以及软件产品登记工作。其职责是:
1、受理本市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和软件产品的登记申请;
2、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审查软件产品登记申请材料;
3、提出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以及软件产品审查合格名单;
4、将需报批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名单报市科委审核。
对于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外资股份占50%以上的或年营业收入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有关认定和年审工作,初选名单报信息产业部审核。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第五条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必须坚持为软件企业服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认定职责,接受有关部门对认定、登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提交材料
第六条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
l、在我市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人;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4、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5、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6、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7、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8、年软件收人占企业年总收人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收人的50%以上。软件收入包括:软件产品销售收入、软件工程项目收入、软件技术服务收入、软件培训收人、软件咨询收入、软件技术转让收入等;
9、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七条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
2、业务报告(本报告应全面反映企业全貌,包括企业经营情况,现有的主要软件开发、软件技术服务项目,经营场所,主要仪器设备,人员配置、学历结构、技术力量,技术开发机构,技术依托单位,技术来源,技术水平,与国内外同类技术对比,市场情况,经济效益,中长期规划,技术管理及财务管理等企业制度);
3、上年未和上月末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4、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情况明细表,其内容包括;用于软件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人工费用,调研、咨询、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协作费用,软件检测、评审、鉴定、验收、登记、专利申报费用,必要的低值耗材、仪器设备、工具软件。网络、机房费用等:
5、企业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年龄、学历、所学专业、毕业学校、现任职务及所在部门);
6、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7、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或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企业法人代码证复印件:
9、高新技术企业需附“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10、其他可证明企业经营和技术实力的材料(如奖励证书。成果或技术鉴定证书等)。
第四章软件产品登记和提交材料
第八条软件产品的定义;
1、申请登记的软件产品必须是企业自行研制开发的。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集成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2、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第九条申报软件产品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l、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
3、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4、企业开发并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文件,如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或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5、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6、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五章受理认定和登记程序
第十条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常年接受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的申请。
第十一条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依据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软件企业的认定在通过形式审查后,还要组织现场考察和专家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市科委。
第十二条由市科委牵头,组织市经发委、市信息办、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共同组成软件企业认定审核小组。经审核通过的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市科委会签市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市科委颁发怔书,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登记软件产品由市科委批准,并报市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六章软件企业年审和复审
第十三条认定的软件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厦门市软件行业协会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市科委审核并会签市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市科委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年度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一个月内,向市科委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市科委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市科委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六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市软件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市软件行业协会应报请市科委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井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市软件行业协会对本条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以及软件产品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关应停止受理其认定或登记申请,或报市科委收回证书,其已享受的税收优惠由主管税务机关如数追回。
第二十条认定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厦门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厦科发字[2000」第13号)停止执行。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4日公布 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保障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领导,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做好安置工作。
第四条 凡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其亲属、原单位和落户地的公安机关,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落户地的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与其亲属和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有关单位联系,共同落实安置工作。
第五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六条 落户地公安机关依据《刑满释放证明书》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登记、入户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粮食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第七条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由原单位安排就业。
原单位被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不适宜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商请劳动、人事部门予以安置。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中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安排就业时予以照顾。
第八条 在服刑、劳动教养前系无业人员或者被开除(除名)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回城镇落户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待业登记;在安置就业时,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后的工资待遇,由用工单位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第十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落户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并按照规定划给口粮田,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亲属赡养或者扶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十一条 鼓励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并且符合条件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予以办理纳税登记。
第十二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招生规定报考院校。符合录取条件的,学校应予录取。不满十六周岁未受完义务教育的,或者原系高中、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保留学籍的,原学校应当准其继续入学接受教育。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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