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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5:57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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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3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等统计调查对象,以及从事统计调查、检查、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为统计信息管理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不设统计机构的,由统计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统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恪尽职守,依法统计、如实统计,维护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并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 市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省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县(市、区)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市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部门、单位的统计调查不得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第九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市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市、区)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县(市、区)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县(市、区)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机构审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完成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机构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举报。
第十一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前向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备案;调查结果向社会发布须经县级以上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机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时向市统计机构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综合、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并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市、县(市、区)的统计资料,未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机构的数据为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本辖区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并组织指导统计检查员的执法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在上一级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或者街道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其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
第十九条 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必须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视情节轻
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违法所报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市、区)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自行公布、发表统计资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统计资料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200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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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6)20号
1986年3月2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现将《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市环境保护局。

晋城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实施办法

为了加速乡镇、街道企业的发展,繁荣我市城乡经济,保证人民身体健康和提高人民物质文化水平,必须十分重视乡镇、街道企业的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防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的情况,对我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对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扬,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事件要严肃处理。

二、乡镇、街道企业,要根据本地资源情况、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行业。

三、严禁在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城市区以及城镇的上风向和自然保护区,兴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采取关停并转迁措施。

四、所有新建、扩建、改建或转产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认真填写《环境保护审批表》,报县环保部门审批,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城郊二区的企业直接报市环保部门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吊销营业执照,银行部门不予拨款、贷款。个别规模大、污染严重在项目,要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投资在四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县环保部门审批;投资在四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环保部门审批(城郊二区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下的都由市环保部门审批);一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省环保局审批。已竣工的建设项目要及时补上,否则不准投产。

五、凡排放工业“三废”及生活废水的乡镇、街道企业,都要按照《晋城市排污收费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排污费,不许借故不缴或对排污收费人员发难。

六、对已经营的电镀、制革、造纸、漂印、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土硫磺及严重扰民的噪音点,要严格控制并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对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份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六六六、滴滴涕要立即停止生产和经营。

七、对已办的乡镇企业的炼磺业和准备新上的炼磺业,必须采取分散采矿集中炼矿的办法,提高回收率,减少污染,否则不准生产。对现有的土炼矿业,要严格按照省政府晋政发(1985)5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硫矿的要限期搬迁转产,三公里范围外的也要积极采取治理污染措施。

八、乡镇、街道企业所办的冶炼业,再不准建在村镇内、居民稠密区、良田耕地中、河流沿岸、水库公路旁。已建成并生产的六立方以上的小高炉要积极治理,废渣要定点排放,六立方以下的小土炉,要在一年内全部搬迁或停产。对倾倒入良田耕地中、居民稠密区及公路旁而阻塞交通的废渣要限期清除。

九、所有乡镇、街道企业都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治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国发(1983)20号]加强管理,改革工艺、综合利用,提高能源、资源的利用率。

十、乡镇、街道企业在开发资源中,严禁乱挖采,破坏国家的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和矿产资源。各级政府要合理规划,定人定点,开发一片整治一片。

十一、严禁县营以上企业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转嫁和接受污染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十二、污染严重的乡镇要配备专职环保人员,其工资可以从征收的排污费中开支,其他乡镇也要配备兼职环保人员,并要由一名领导分管环保工作,定期同上一级环保部门汇报工作。

十三、对于乡镇、街道企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广大群众有监督检举和控告权力。

十四、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处以罚款。

1、违反第三条、第八条者,视情况加收三至五倍排污费或处以五千元以下一次性罚款。

2、对向河流、农田、渠道、渗坑、裂隙、溶洞,排放“三废”者,加倍收费或处以五千至二万元罚款,并限期治理。

3、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者,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乡镇、街道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吊销营业执照。

1、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者。

2、对于造成污染事故,又不积极治理者。

吊销营业执照,经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由工商管理部门办理。

十六、本办法适应范围:乡镇、街道企业、厂办、校办企业、机关企业、机关知青企业、农工商企业专业联户及户办企业等。

十七、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十八、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汕府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含驻汕)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对和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技术研究和应急管理理论研究,更好地为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根据《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汕府〔2006〕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应急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在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作用。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七月二十日


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专家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作用,完善政府和专家相结合的决策机制,科学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汕府〔2006〕69号)的有关规定,成立汕尾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有效开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专家组成员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组运作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出谋献策,提供决策建议、咨询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应邀对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为市应急管理有关数据库建设提供指导。
  (四)参与全市应急管理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办理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市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个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严谨的科学精神、高尚的职业道德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对相关领域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丰富的处置经验,或较高的理论造诣,在市内外同行中有较高的声望。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作风正派,团结同志,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博士生导师、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可放宽至70岁),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专家推荐以自愿为原则。有关单位在自荐基础上,根据以上条件推荐本领域的相关专家,经市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市应急委领导同志审定。
  拟聘请的专家在《汕尾日报》公示5天无异议后,由市政府颁发聘书,聘期3年。聘期届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每年择时召开一次全市应急管理专家会议,研究安排专家组年度工作。
  (二)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根据应急体系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到省内外进行专题调研。
  (五)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讨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市应急办报送市应急委正、副主任或送有关单位。
  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市应急办视情况在《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简报》或推荐在《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刊发。
  第九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条 市应急办承担专家组秘书处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办研究提出专家组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和经费预算,经市政府领导同志批准后,向市财政局申请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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