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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33:42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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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9.7.30
生效日期:1999.8.17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原产地域产品,是指利用产自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者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并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以原产地域进行命名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本规定经审核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
  第五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产地域产品的通用技术要求和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各种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要求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六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确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保护办"),具体负责组织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审核和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办按照原产地域产品的特点设立若干专家审查委员会,分别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建议,组织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以下简称"申报机构")。
  第九条 申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申报手续;
(二)负责受理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三)负责对生产者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进行初审;
(四)负责管理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申报机构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应当向保护办提出,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
(四)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
(五)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
  第十一条 保护办对申请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中国质量报》等媒介上向社会公告申报机构及其申请。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报机构及其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后的三个月内,向保护办提出。
保护办应当在接到异议起一个月内,对异议做出处理。
  第十二条 保护办组织相关的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予以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的申报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产品生产者简介;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产品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四条 申报机构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机构报送保护办审核。
  第十五条 保护办对申报机构报送的生产者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生产者申请经保护办注册登记后,即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十七条 获准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未按相应国家标准组织生产的,保护办撤销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八条 保护办指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原产地域产品的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酬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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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器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三月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维护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人民防空实施办法》,结合广州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空警报器(以下简称警报器),是由音响警报器、支承架、电力线路、电力控制闸和警报控制设备组成。
第三条 市人防办负责全市警报器的规划建设、设备更新和检查指导。
市属各区人防办负责对辖内警报器维护管理的检查指导工作,并负责部分警报器的直接维护管理。
第四条 警报器设置处的音响警报器、支承架、电力线路和控制闸由其所在单位指派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并做到无霉变、无锈蚀、不损坏、不误鸣。每半年或一年维修保养一次,确保警报器处于良好状态。如发生意外情况,应及时向市人防办报告。
第五条 警报控制设备由市、区人防办负责维护。
第六条 未经市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警报设施。不准在警报器附近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和放射性物品;不准在警报器、支承架、电力线路上安装其他设施;不准占用、堵塞通往警报器及控制设备的通道。
第七条 因基建及其它原因,确需迁移警报器位置时,所需经费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八条 警报器设备的大修(含涂油漆)费用由人防部门开支。日常维护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第九条 负责警报器维护的兼职人员的工资及一切补助金,由所在单位负责开支。市、区人防办每年发给维护人员一定数额奖励性补助。
第十条 每年进行警报试鸣、检查评比一次。对维护管理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3日

关于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2年4月20日 )

关于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通知(保监发〔2002〕45号)


各保监办,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学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7号)要求,为切实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确保保监会系统和保险行业发生的突发事件能够及时处理,避免出现漏报、误报等情况,现就加强保险行业紧急重大情况报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告内容
(一)重大保险合同纠纷、众多保户非正常退保或涉及保险业的重大事件。
(二)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自然灾害或事故;重大赔案。
(三)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
(四)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伤亡事故或保险从业人员群死群伤事故。
二、报告标准
(一)关于重大保险合同纠纷、非正常退保或重大事件的报告标准
1、因发生保险合同纠纷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集体上访、聚众游行示威、堵塞交通、围攻政府机关和保险机构及其它重要场所的事件。
2、众多客户非正常要求退保。
3、其它需要报告的重大事件。
(二)关于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或重大赔案的报告标准
1、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被保险人5 人以上死亡或预计财产损失500万元以上的;死亡不足5人,预计财产损失不足500万元,但灾情、案情重大的。
2、因自然灾害和事故造成保险机构3人以上死亡或预计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死亡不足3人,预计财产损失不足100万元,但灾情、案情重大的。
3、其它重大赔案。
(三)关于涉及保险业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报告标准
1、涉案100万元以上的刑事案件。
2、涉案1000万元以上的违法违规行为。
3、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案件。
4、涉枪、爆炸、绑架、抢劫等恶性刑事案件。
5、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重大失泄密事件。
6、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刑事拘留或被纪检监察部门采取“双规”措施审查。
7、其它情节严重、影响大的案件。
(四)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伤亡事故或保险从业人员群死群伤事故的报告标准
1、保险机构中心支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非正常死亡。
2、造成保险从业人员2人以上死亡的案件和事故。
3、其它需要报告的重大伤亡事故。
三、报告程序
(一)各保监办和保险法人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直接向保监会报告,特别紧急情况可在向保监会报告的同时,向国务院或有关部门报告。
(二)各保险分支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要向总公司和当地保监办报告,特别紧急情况可直接向保监会报告。
(三)各保监办和总公司接报后,要及时上报保监会。
四、报告方式
(一)一般情况下,各保监办和保险机构发生重大紧急情况时,应以书面形式传真保监会值班室,遇有特别紧急情况时,可先以电话作口头报告,然后以书面形式补报。
(二)各保险分支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保监办报告,也可按当地保监办规定的其它形式报告。保监办接报后,要及时报告保监会。
(三)保监会值班室接保监办或保险公司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后,要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并通知保卫处,妥善进行处理。
五、报告要求
(一)报告要及时。各保险机构发生紧急重大情况后,必须于事件发生24小时内报保监会或当地保监办,保监办须在接报后12小时内报保监会。遇有特别紧急重大情况时,必须于6小时内报告,报告内容不够详尽的,要在12小时内续报。
(二)报告要客观准确。发生紧急重大情况时,要按照事件的本来面目报告,不能夸大或缩小,更不能隐匿不报。
(三)报告的要素要齐全。要将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等要素搞清,并尽量将已经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下一步事态发展的预测等进行汇总分析,文字要简洁明了,力戒模糊、空洞、冗长。
六、联系方式
保监会值班室联系电话:(010)66012365 66039446;
保监会值班室传真电话:(010)66025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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