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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35:43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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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
国务院


一九六一年以来,经党中央、国务院先后批准,各地公安机关对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和流窜作案嫌疑分子采取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的措施。这两项措施,对于维护社会治安,强制教育改造违法犯罪分子,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目前执行情况来看,强制劳动的对象和收容审查的对象同劳
动教养的对象基本相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现在决定,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为此,作如下通知:
一、从今年下半年起,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一律送劳动教养。对原有强劳人员,应按原批准的强劳期限执行,如发现新的违法犯罪需要延长期限的,按劳动教养规定办理。
二、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凡是放在社会上危害不大的,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方式
进行审查。
三、各地现有的强制劳动的场所和收容审查的场所,必须加以整顿,加强领导,加强管理,有步骤有计划地改为劳动教养的场所。
四、各地公安机关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具体办法,由公安部制定下达。



1980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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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周某与某拍卖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一处房产,合同约定保留价为53万元,拍卖成交,委托人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应办理过户手续。后拍卖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拍卖公告,王某按要求办理了竞买登记,并交纳了保证金。2006年8月19日拍卖会召开,竞买人只有王某一人,王某以53万元保留价竞拍成功。8月17日,拍卖公司曾接到周某要求撤回拍卖标的的电话通知,但撤回的书面通知于8月20日才寄至拍卖公司。王某已支付了拍卖款和相应佣金,拍卖公司则向合同中周某指定账户支付了45万元。后王某、拍卖公司多次要求周某办理房产过户,周某不予办理。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办理房产过户并交付房产。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人竞拍是否有效以及委托人口头撤回拍卖标的是否有效,对此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一人竞拍一般应当认定无效。因为仅有一个竞买人不能展开竞价,不符合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的规定,只有在竞买人达到法律规定的竞价条件,即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买人参加时,拍卖会才可以进行。周某电话通知也不能产生撤回拍卖标的的效力,因为商务部颁布的《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委托人在拍卖会前以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应当中止拍卖,该办法规定的中止拍卖的形式要件是必须书面通知。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人竞拍应认定有效。因为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都没有规定竞买人必须为二人以上,只要拍卖标的通过发布拍卖公告、拍卖标的展示等拍卖法规定的方式向外界进行了充分公示,实际上就完成了公开竞价的基本要求。委托人周某以电话的形式口头通知拍卖公司撤回拍卖标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为拍卖法未明确撤回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委托拍卖合同中亦未约定撤回标的的方式必须以书面形式,故周某以电话形式口头通知能够发生撤回的效力,拍卖应当中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拍卖法之所以规定拍卖要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资源充分利用,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一人竞拍的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司法拍卖、行政拍卖等强制拍卖,例如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国土部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拍卖等,若相关规定对竞买人数量作出了二人以上限制,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特别是被强制拍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规执行,一旦出现一人竞拍的情况,拍卖就应当终止。对于社会上存在的其他非强制拍卖,在法律没有对竞买人数量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充分尊重满足竞价条件的情况下,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委托人约定了利益保障条款(如拍卖保留价),允许或不排斥一人参与拍卖,为更好实现委托人的拍卖目的,应当允许一人竞拍。

在当今拍卖实践中,一人竞拍的事例已屡见不鲜,如若简单地一律禁止一人竞拍进而导致成交不能,实际上损害了拍卖委托人的利益,阻碍了资源的有效利用,也不利于拍卖业的发展。而且,对于民商事行为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是一个原则,对一人竞拍行为,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均未有确定其无效的规定。因此,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非强制拍卖中的一人竞拍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王某的一人竞拍即属于此种情形,应为有效。

2.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对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形式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以口头形式撤回了拍卖标的,其撤回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如果当事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以口头形式撤回拍卖标的,则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委托人周某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撤回标的的方式必须以书面形式,在拍卖会举行前周某电话通知拍卖公司撤回拍卖标的,该撤回有效,撤回通知的效果是对原委托拍卖合约的否定,而并无口头通知与书面通知效力的高低之分,委托人有撤销委托的权利,拍卖公司应当终止拍卖。

本案拍卖公司在收到周某撤回拍卖标的的电话通知后仍然举行拍卖会,该拍卖行为已失去委托合约基础,没有委托合约基础或失去该基础的拍卖是无效的,拍卖取得者的“善意”不能对抗物的所有权人,故王某要求周某办理拍卖标的物过户及交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某对拍卖公司因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损害赔偿。关于一人竞拍是否合法问题,因法院认定本案委托拍卖已被委托人周某通知撤销,该拍卖失去委托基础,拍卖无效,故一人竞拍是否有效已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罚缴分离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罚缴分离办法》,提高对执行罚款分离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罚缴分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在处罚执行程序中规定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除少数依法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将不再直接收缴罚款,而由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这对于从制度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和加强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各级政府和依法具有罚款权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
罚缴分离制度的宣传,组织本地、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和《罚缴分离办法》,提高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自觉性,并积极做好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以保证这一制度的顺利实行。
二、抓紧确定罚款代收机构。根据《罚缴分离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的规定,除实行垂直领导的中直行政执法部门外,省内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确定。各行署、市、县政府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本着方便当事人就近缴纳罚款的原则,抓紧确定本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省政府所属各
行政执法单位以及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设在省内各地的下属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和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研究,在省内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各级机构中确定。
三、具体代收机构确定后,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与具体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样式见附件,由各地、各部门自行复制),并予以落实。
四、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行政处罚法》和《罚缴分离办法》规定的法定内容,并符合《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没有载明法定内容和不符合法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五、全省范围内的罚缴分离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各地、各部门要按本通知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罚缴分离制度实施前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督促,并加强对这一制度实行后的监督检查,具体事宜可责成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对于违反《行政处罚法》和《罚缴分离办法》的行为,要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代收罚款协议书

订立协议各方
被委托收款单位: 银行(以下称甲方)
委托收款单位: (以下称乙方)
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明确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的法定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甲方受乙方委托,代乙方收缴行政罚款。
二、甲方按乙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甲方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甲方的下列代收网点受理代收罚款:
(一)名称: 地点: 账号:
(二)名称: 地点: 账号:
(三)名称: 地点: 账号:
(四)名称: 地点: 账号:
……
四、甲方如需变更或者增减代收网点,须征得乙方同意。
五、甲方应当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收纳罚款后的核算、缴库业务。
六、甲方应当于罚款划缴国库后的一周内,将缴款书第一联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交乙方。
七、未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中止本协议的执行。
八、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将本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乙方应将本协议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作出补充规定。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电话:
银行账户: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电话:
银行账户:
年 月 日订



19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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