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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5:28  浏览:8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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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1/02/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
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
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
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
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
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
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
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
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
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
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
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
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
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
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
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
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
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
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
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
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
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
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
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
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
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
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
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六种)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
|提请单位名称 | |
|-------------|-----------------------|
|案件名称 | |
|-------------|-----------------------|
|提请审理时间 | |案件编号 |
|-------------------------------------|
|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及| |
|拟处理意见 | |
|----------|--------------------------|
| | |
|提请审理的理由 | 初审人员签名 |
| | 年 月 日 |
|----------|--------------------------|
| | |
|提请单位领导意见 | 提请单位领导签名 |
| | 年 月 日 |
---------------------------------------
本提请书由提请单位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填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二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案件名称: 案件编号:
共 卷 卷中材料共 页,其中:
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 共 页
2.税务案件立案审批表 共 页
3.税务案件调查报告 共 页
4.检查文书类 共 份 共 页
5.当事人陈述、申辩类, 共 份 共 页
6.帐证票证证据类 共 份 共 页
7.其他证据材料类 共 份 共 页
移交单位: 接收单位:
经手人: 经手人:
移交日期: 接收日期:
本文书一式两份(由案件提请单位、审理机构共同使用),交接时双方签
字或盖章后各留一份。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三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
| 编号 | 接案日期 | 案件名称 | 提请单位 | 退查日期 | 重报日期 | 退卷日期 | 备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表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四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
---------------------------------------------
|案件名称 | |案件编号 | |
|----------|----------|---------------------|
|案件提请单位 | |案件提请审理日期 |
|----------|--------------------------------|
|审理委员会审理办公室| |
|意见 | 签字: 年 月 日|
|----------|--------------------------------|
| | |
|审理委员会负责人意见| |
| | 签字: 年 月 日|
---------------------------------------------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五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
案件名称:
提请单位名称:
案件审理委员会参加人员(应到人数: ,实到人数 ):
案件审理委员会主持人:
税务局于 年 月 日对(提请单位)提请的(案件
名称) 案,召开审理委员会。在听取(提请单位)对该案的调查汇报、处
罚建议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后,审理委员会成员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
据材料和适用依据进行审议。经审议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
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当事人名称)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行为的名称),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拟做出如下处罚(处理)
决定:(拟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内容)。
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之六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
----------------------------------------------------
| | | | | 维持初审 | | 改变调查| |
| 年份 | 案件数 |审理案件数| 审理率 | |发回复查数|部门拟处理| 备注 |
| | | | | 意见数 | | 意见数 | |
|------|-----|-----|-----|------|-----|-----|------|
| | | | | | | | |
----------------------------------------------------
审理率为审理案件数除以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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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专利条例(2004年)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18号)

现公布《国防专利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四年九月十七日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确保国家秘密,便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国家国防专利机构(以下简称国防专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国防专利申请。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国防专利权。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分别负责地方系统和军队系统的国防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被确定为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

国防专利申请以及国防专利的保密工作,在解密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国防专利在保护期内,因情况变化需要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专利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但是对在申请国防专利前已被确定为国家秘密的,应当征得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同意。

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可以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申请;属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军队单位的,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的意见。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变更密级、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在该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报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转为普通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解密的国防专利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经批准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个人转让。

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防专利机构登记,由国防专利机构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国内的外国人和外国机构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第九条 需要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国防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防专利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国防专利申请和其他国防专利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国防专利的申请、审查和授权



第十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防专利机构规定的要求和统一格式撰写申请文件,并亲自送交或者经过机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传交国防专利机构,不得按普通函件邮寄。

国防专利机构收到国防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申请文件通过机要通信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定期派人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查看普通专利申请,发现其中有涉及国防利益或者对国防建设具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后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普通专利申请转为国防专利申请后,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之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出版物上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提出过申请并在申请日以后获得国防专利权。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十三条 申请国防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之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举办的内部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召开的内部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国防专利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国防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国防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防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时,可以对其国防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对其国防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第十五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对国防专利申请进行修改、补正后,国防专利机构认为仍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六条 国防专利机构设立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国防专利的复审和无效宣告工作。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国防专利机构负责人兼任。

第十七条 国防专利申请人对国防专利机构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作出决定后,通知国防专利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经审查认为没有驳回理由或者驳回后经过复审认为不应当驳回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并委托国防专利机构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同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版的专利公报上公告该国防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和专利号。国防专利机构应当将该国防专利的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国防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第二十条 国防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通知请求人和国防专利权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国防专利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自授予国防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将该国防专利有关文件副本送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文件副本的部门,应当在4个月内就该国防专利的实施提出书面意见,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允许其指定的单位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内的国防专利;需要指定实施本系统或者本部门以外的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报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批准后实施。

国防专利机构对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予以登记,并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单位应当与国防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合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费用,并报国防专利机构备案。实施单位不得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单位实施该国防专利。

第二十四条 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国防专利的,应当确保国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证国防和军队建设不受影响,并向国防专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后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及时报送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审批。

国务院国防科学技术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应当自国防专利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实施他人国防专利的,应当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使用费。实施使用国家直接投入的国防科研经费或者其他国防经费进行科研活动所产生的国防专利,符合产生该国防专利的经费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国防专利实施费;但是,科研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科研任务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国防专利实施费,是指国防专利实施中发生的为提供技术资料、培训人员以及进一步开发技术等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防专利指定实施的实施费或者使用费的数额,由国防专利权人与实施单位协商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防专利机构裁决。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国防专利权人给予补偿。国防专利机构在颁发国防专利证书后,向国防专利权人支付国防专利补偿费,具体数额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属于职务发明的,国防专利权人应当将不少于50%的补偿费发给发明人。





第四章 国防专利的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防专利机构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属于国家秘密文件,其知悉范围由国防专利机构确定。

《国防专利内部通报》刊登下列内容:

(一)国防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国防专利的权利要求书;

(三)发明说明书的摘要;

(四)国防专利权的授予;

(五)国防专利权的终止;

(六)国防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七)国防专利申请权、国防专利权的转移;

(八)国防专利的指定实施;

(九)国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国防专利的变更密级、解密;

(十一)国防专利保密期限的延长;

(十二)国防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国防专利权被授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防专利机构同意,可以查阅国防专利说明书:

(一)提出宣告国防专利权无效请求的;

(二)需要实施国防专利的;

(三)发生国防专利纠纷的;

(四)因国防科研需要的。

查阅者对其在查阅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一个机构管理国防专利工作,并通知国防专利机构。该管理国防专利工作的机构在业务上受国防专利机构指导。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以及参与军事订货的军队单位、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指定相应的机构管理本单位的国防专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防专利机构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国防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国防专利发明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国防专利使用费和实施费纠纷。

第三十二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未经国防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国防专利,即侵犯其国防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国防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国防专利机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向国防专利机构申请国防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防专利,但本条例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国防专利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新华社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余府令第10号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新余市孔目江水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孔目江水质保护,保障全市人民生活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孔目江流域(指发源于分宜县双林镇、洞村乡,流经渝水区欧里镇、观巢镇和仰天岗管理委员会仰天岗办事处的河道,包括主源头、主干流及其两岸各1000米内的陆地、支流及其源头、水库、山塘、沟渠等,以下同)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孔目江水质保护坚持下列原则:

㈠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㈡统一管理、综合治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

㈢严格控制新污染,谁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四条 孔目江水质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孔目江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向上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水质保护情况。

市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孔目江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孔目江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㈡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做好孔目江流域规划和水资源调节;

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区)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指导;

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孔目江流域内的植树和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

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对违法用地、开采行为进行查处;

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

㈧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孔目江流域内统一收集并送交驴脚岭垃圾填埋场的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负责孔目江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

㈨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孔目江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对孔目江流域内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吊销孔目江流域内关闭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关闭孔目江流域内的“十五小”工业企业;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把好孔目江流域内企业登记准入关,会同有关部门取缔无照经营的工矿、餐饮等企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孔目江水质环境保护纳入本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孔目江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孔目江水质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孔目江水质的意识。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孔目江水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该规划需要调整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孔目江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孔目江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孔目江水质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立孔目江水质保护专项执法检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提高执法力度和效率。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与保护



第十条 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如下范围划定:

㈠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一级保护区);

㈡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以下简称二级保护区);

㈢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范围外的孔目江流域为准保护区(以下简称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孔目江水质,必须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的Ⅱ类标准,力争达到Ⅰ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准保护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㈡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㈣在主干流、支流两岸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㈤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㈥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㈦在主干流、支流两岸挖设渗坑或利用渗井、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㈧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㈨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㈩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在主干流、支流水体进行漂流等旅游活动;

(十二)围江养殖及其他缩小孔目江江面的行为;

(十三)从事采石、取土、挖砂活动;

(十四)使用炸鱼、电鱼、毒鱼方式进行捕捞;

(十五)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植被,砍伐非更新性水源林和护岸林、全垦炼山造林以及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

(十六)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十七)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及两岸1000米范围内兴办动物饲养场;

(十八)在主干流、支流水体和山塘、水库进行投铒式养鱼或放养水禽;

(十九)在主干流、支流两岸100米内设置厕所、垃圾箱(已建成的湿地公园除外)、填埋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垃圾;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设置排污口;

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㈠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㈡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㈢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植被保护,采取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三章 两岸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孔目江流域所有宜林荒山荒坡应当进行绿化,加大平原造林力度,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确保区域内林木绿化率达到62%以上。

第十九条 孔目江干流两岸1000米内(以下简称“孔目江两岸”)集镇、村庄的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采取“村组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的模式,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置。

孔目江两岸村庄应逐步推广建设人工湿地处理技术,使村庄居民的生活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外排。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要求,指导开展孔目江流域内及周边村庄环境综合整治,有计划推进农村改水、改厕,完善村庄排污管网系统、生化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孔目江流域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建有污水排放的工矿业企业,原有的工矿企业应积极防治污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废水处理工程,确保外排废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对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理工程,确保医疗废弃物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孔目江两岸所有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必须确保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或闲置,如确需停运检修,应提前3日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运。

第二十五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设立动物饲养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原有的动物饲养和动物屠宰加工企业必须建设沼气处理池对其外排废水进行处理,实行污水达标排放。不能达标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六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所有山塘、小二型以上水库养殖应当实行人放天养,严禁投放畜粪及化肥。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孔目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孔目江两岸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推广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指导孔目江两岸农业生产者调整产业结构,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年内,退出棉花种植,改种其他无公害农作物。

第二十八条 孔目江两岸不得新建有污水排入孔目江水体的宾馆、餐饮企业,原有的宾馆、餐饮企业必须限期整改,将污水引入城市管网进行外排,确保污水不直接排入孔目江水体。经整改仍然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或搬迁。

第二十九条 孔目江流域内的集镇应当按孔目江流域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范围的开发区、旅游区和居住小区必须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现有排入孔目江的城市生活污水全部收集进入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并加强对孔目江流域内集镇污水进行雨污分流系统设计和建设的指导。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集中处理产生的污泥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出排放标准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在孔目江流域内从事生产、装卸、贮存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孔目江流域内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发生泄漏事故污染水环境时,造成污染事故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公布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孔目江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在新余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孔目江水环境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职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执法,发现有关违法行为需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将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接到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孔目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协助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孔目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小时内报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孔目江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依法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造成孔目江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单位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发布水污染事故信息。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单位),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处理:

㈠ 情节轻微,对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的处理;

㈡ 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的处理;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理;

㈢ 情节特别严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除前款规定外,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㈠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可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㈡、㈢、㈣项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㈤、㈥、㈦项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㈧、㈨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依法并处罚款:

㈠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㈩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㈣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二)、(十三)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项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㈠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㈡项、第十五条第㈠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㈡项,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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