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1:45:41  浏览:9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检察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检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单位和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公安、财政、人民银行和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劳动监察工作;其他县(市)、区劳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须配备专职劳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部或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员在进行劳动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
(四)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工来源及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社会保险费(金)缴纳、支付情况;
(九)各项法定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四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或受理的违法行为,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吸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当事人姓名、地址、违法事实、处理结论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取诉讼的权利等;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对需要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建议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实施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缴纳罚款,企业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监察。
对阻碍、殴打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者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订后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市政府1999年6月13日印发的《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宁政发〔1999〕122号)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南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与安全,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委托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文件:

  (一)住建部建筑行业工程设计资格分级标准《民用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类表》中2级以上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

  第三条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主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的管理工作。

  规划、消防、人防、环保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相关专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由持有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完成,其中外省甲级设计单位承接我市初步设计业务,应办理核验资格(资质)手续。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双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初步设计文件由多家设计单位联合编制的,应明确由一家设计单位进行牵头。

  第五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必须依据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

  第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住建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和相关专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包括设计说明书、各专业设计图纸、主要设备及材料清单、工程概算书、有关设计基础资料和批准文件。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初步设计文件质量。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和现行技术规范、规程。

  第八条 中外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必须由中方或中、外两方设计机构合作编制完成,并执行国内有关技术规范、规程。

  中、外设计机构应当按合作设计协议书分工承担各自的技术和经济责任。

  第九条 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主审部门,同时将初步设计文件的有关专业设计图纸、设计说明书分别送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各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审查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报告;

  (二)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项目涉及的专业主管部门对项目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介绍项目建设情况;

  (二)设计单位介绍项目的总图布置、交通组织、管网综合及各专业设计;

  (三)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四)各专业专家提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意见;

  (五)主审部门根据项目性质和使用功能确定的其他参加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意见;

  (六)主审部门根据各方面审查意见形成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主审部门的审查结论,修改、调整初步设计文件,并将调整后的文字说明或图纸报主审部门审批。主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文件经主审部门批准后,设计单位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凡涉及调整总平面布置、改变使用功能、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政府投资项目)等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审部门责令重新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一)不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方案的;

  (二)编制深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存在技术性错误的。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有关要求,审核施工图设计文件落实初步设计审查情况。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程超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该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以及案件当事人,都过分迷信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较之其它原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着更强有力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往往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直接根据认定的责任大小对损害赔偿数额进行裁决。为澄清认识上的误区,笔者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的两个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求指正。
一、违章行为与事故的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有违章行为并非必然要对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所谓事故认定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要确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首先要确定他是否有违章行为,其次还要确定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以及影响力的大小。因此,有违章行为并不必然要承担事故责任。
如某案例:林某驾驶汽车装运石块(车厢内坐有一人)经过一县级公路时,因车速较慢,一放学小孩欲爬上该车,不小心摔下来被碾压致死。交警部门在划分事故责任时却以该车人货混装为由,认定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欠妥,人货混装确实违反了交通法规,应该被行政处罚,但本案中人货混装并不会必然导致事故发生以及小孩的死亡,如果说车厢内那个人出事我们或许可以说与人货混装有一定联系,但小孩的爬车被摔显然是林某所无法预料和防范的,在本案中即使没有人货混装也不能避免小孩的死亡,因此林某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并没有必然联系。
但现实中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事故中,交警部门往往人为地牵强附会地寻找机动车的违章行为,以此加大了机动车应负的责任,除了认为相对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行人处于弱者的地位,有同情弱者的感情因素外,还与当前对肇事机动车赔偿原则有关。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只有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因此相对于没有赔偿能力的非机动车、行人而言,加大机动车的责任意味着机动车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保险公司给付更多的保险赔偿金。而肇事司机出于对被害人的同情,明知事故认定有误也不作申辩,何况大部分赔偿金是由保险公司支付。
因此,作为公诉机关,在审查交通肇事罪案中,必须改变过去完全依赖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指控犯罪的做法,从观念上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普通证据来看,以事实为依据,以道路交通法规为准绳,结合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原始材料,对其加以审查判断,看其认定是否合理合法。这样,一方面可以及时给当事人提供公正的救济;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庭审过于被动。
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并非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
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较一般的鉴定结论,该认定具有帝王证据的效力。法院在裁决当事人责任时依照该认定结论分配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就要承担全部损失的60%—80%,如果负同等责任则承担全部损失的50%。在审判过程中,很少有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的异议能够得到法庭的采纳。
事实上机动车作为一种高度危险工具,在其运行中,客观上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构成一种威胁,如果均按以责论处,实行过错责任,甚至“撞了白撞”,实际上是以一部分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作为整顿交通秩序的代价,这是对我国《宪法》的公然违背,法律不能对本已受害的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毫无保护,从而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同时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认识到与行人负有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规定处理,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这一点在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就算事故认定中机动车没有责任、非机动车和行人负全责,机动车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违章行为是重大过失,而机动车驾驶人又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也只是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而不是免除。除非事故是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才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不仅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说法,同时还改变人们“事故责任划分就等于赔偿责任划分”的习惯思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