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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12:06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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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18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3月19日颁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经济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经济法规和各项经济政策,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经济纠纷案件,按本办法规定收取诉讼费。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标准:
⑴经济纠纷案件受理费,争议金额不足6千元的收30元;6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收7‰;5万元以上的收10‰;农村社员同法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由社员负担的受理费,争议金额在1千元以下的收5元,1千元以上的按5‰收取。
⑵涉外案件争议金额不满1万元的收1百元;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收1·5%;10万元以上的收2%。
⑶上诉案件按上述标准减半收取。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⑴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起诉时预付。审理过程中,增加争议金额应补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减少争议金额,受理费不予退还。
⑵被告提出反诉的(即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独立的反请求),以被告反诉的争议金额第三条规定的标准收取。
⑶国家免征税收的社会福利和救济事业单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可以免交。
⑷争议金额不明者,由人民法院暂定标准收取,结案后多退少补。
⑸由个人负担的诉讼费,交纳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条 讼诉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及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旅差费和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等,按实际支出付给。
第六条 诉讼费的结算: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原告撤诉的,由原告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条 诉讼费收取、结算和管理、使用的具体事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从1982年5月1日开始执行。
第九条 国家制定收费办法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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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7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32号)要求,2007年要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专项治理工作重要意义

  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维护出租汽车行业和社会稳定,为党的十七大召开创造良好环境的需要。2006年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一些深层次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清理乱收费、打击非法营运等专项治理成果有待进一步巩固,规范经营权出让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任重道远,行业管理长效机制有待建立和完善,局部地区仍存在不稳定的因素。各地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继续抓好规范出租汽车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明确目标、落实责任,周密部署,抓好落实,确保行业和社会稳定。

  二、明确专项治理工作指导思想和目标

  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以保持出租汽车行业总体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中心,以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为重点,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建立和完善长效管理机制,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

  专项治理工作要力争达到以下目标:一是贯彻落实国办发[2007]32号文件要求,确保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发展;二是今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统一行业主管部门,落实管理责任;三是加强法规建设,促进行业依法管理;四是逐步建立责任明确、反应灵敏、监管到位、规范有序的出租汽车市场运营秩序。

  三、落实专项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落实出租汽车稳定工作责任制。继续落实出租汽车稳定工作省长、市长负责制,完善出租汽车管理协调机制,制定行业稳定工作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畅通出租汽车司机合法合理诉求渠道,预防和妥善处理不稳定因素。

  (二)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管理责任。各地区要力争在今年内理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体制,落实管理责任,切实解决一个地区内多头管理,责权不清,政出多门,政令不通等问题。

  (三)巩固专项治理成果。按照《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城[2006]107号)要求,专项治理期间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继续做好清理各项收费,打击非法营运,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管等重点工作,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成果。

  (四)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长效管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法规建设,促进行业依法监管。深入调查研究出租汽车行业深层次矛盾与问题,对涉及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政策,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科学论证,周密决策,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方针,制定和落实出租汽车行业长治久安的管理机制和措施。

  (五)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坚决纠正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读职、营私舞弊行为,进一步加大力度查处公务人员私养“黑车”,充当“保护伞”的案件和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行为。对于工作迟缓、执行不力,以及因违法、违规行为引发出租汽车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行业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精神文明建设,树立行业文明服务新风。进一步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标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安全运营、遵纪守法等教育和培训,切实改善服务质量,努力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七)认真做好验收工作。各地要按照全国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验收办法(另发)自查整改,部际联席会议将于今年下半年对各地专项治理工作进行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地区将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检查仍不合格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四、切实加强对进一步做好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是综合性、协调性很强的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清理整顿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出租汽车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按照责任分工,认真研究出租汽车行业有关问题,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坚持齐抓共管,形成上下联动、协调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7]32号文件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真制定进一步做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完善各项工作措施,扎扎实实抓好各项专项治理工作。要继续坚持工作报告制度,监督检查情况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为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老年人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6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第三章 家庭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四章 社会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五章 老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六章 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的保护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城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居住、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老年人对社会发展作过贡献,并继续对社会进步发挥作用,应得到全社会的尊敬。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公民的共同责任,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社会组织应积极发展老年事业,逐步建立健全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第五条 禁止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在实行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的同时,依照本条例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六条 老年人应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老年人的经济保障
第七条 实行国家、集体、家庭相结合的供养形式,保障老年人的经济生活,并按照有利生产、保障生活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八条 对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完善退休养老保险制度。
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对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生活补贴要按时发放,不得拖欠。
第九条 国营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时,应在租赁、承包合同(协议)中,对本企业退休职工的退休金、生活补贴作出明确规定,保证按时发放。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中方从业人员和私营企业、个体经营、合伙经营企业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建立村民养老保障制度。
经济条件好的村民委员会应逐步建立村民合作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孤老人,城镇的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救济,或由市、县(市)、区、街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的由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或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生活费用,集中在乡镇敬老院供养。
第十三条 对烈属、复员军人、残疾人中的孤老人和高龄老年人中的孤老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孤老人。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鼓励支持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并保障其合法的经济收入。

第三章 家庭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十五条 赡养、扶助父母是每一个成年子女的义务。已婚公民应当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
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第十六条 成年子女赡养老年人,应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老年人与其成年子女商定。
禁止遗弃、虐待老年人。
第十七条 每一个家庭成员都应尊敬家庭中的老年人,对老年人应关心照顾,患病时要及时予以医治;子女与老年人分居的,要主动承担老年人的家庭劳务或其他劳动。不得强迫老年人劳动。
第十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
不得搅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不得因父或母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义务。
第十九条 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经老年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成年子女已有住房,父母要求其从自己住房内迁出另居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应当搬迁。
第二十条 老年人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不得抢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法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丧偶、离婚老年人再婚的,有依法携带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可以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等亲属遗产的权利,也有权依法用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条 丧偶儿媳、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依法继承遗产;有赡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子女遗弃或严重虐待老年人的,依法丧失继承老年人遗产的权利。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遗产时,要保证其配偶依法应得的份额。

第四章 社会对老年人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对所属人员进行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村(居)民委员会要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纳入村规民约或居民公约,并教育群众自觉遵守。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为本单位的离、退休老年人作好管理服务工作,切实保障他们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不得降低标准或克扣。离、退休老年人本人住房确有困难,其困难程度与在职干部、工人等同的,单位应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生产、交通、运输、商业和有关服务部门,应积极开展面向老年人的社会服务工作,积极组织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优先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时,要根据现有条件,创造供老年人活动的外部环境,并适当增设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宫、站、室)、体育场(馆)、公园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单位要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要根据条件开设老年人门诊,设立家庭病床,对高龄老年人应出诊到户。
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老年人,到合同医院、厂矿医院就医有困难的,单位应为老年人到合同医院、厂矿医院就医提供方便,或指定老年人到就地就近医院就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颐养院等老年人福利设施,为集中供养老年人创造条件,并且鼓励有条件的社会团体、单位或个人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镇街道应发展老年人服务事业。要积极创造条件,优先兴办敬老服务站、敬老院,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各项文化、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乡镇要以敬老院为依托,组织服务人员和村民,开展对散居孤老人的包户服务,并组织散居孤老人参加敬老院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公共场所,任何公民都应尊重礼让老年人,对老年人的困难应予以积极扶助,禁止歧视、侮辱、殴打老年人。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退休职工联合会、妇联、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群众团体,要发挥本组织的作用,积极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各级共青团组织及学校,要教育青少年尊敬、爱护和扶助老年人,并组织青少年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三十五条 各级老龄问题委员会,要加强对老龄问题的调查研究,积极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老年人的要求,提出发展老年事业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市敬老日。届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应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活动。

第五章 老年人的自我保护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引导家庭成员尊重社会公德,搞好邻里团结,维护家庭和睦。
第三十八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以及老年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侵权人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解决,也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要求村(居)民委员会、老龄问题委员会等社会团体组织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或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

第六章 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的保护
第四十条 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工人养老院等老年福利机构,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要精心照顾,患病的及时予以治疗、看护,并为老年人开展各种有益健康的活动创造条件。工作人员不得嫌弃、侮辱老年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物资。
第四十一条 各类老年福利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服务制度,并成立老年人自我管理组织,发挥老年人对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监督作用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作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或集体拨给福利院及敬老院等老年福利机构的费用和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得侵占老年福利机构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支持各类老年福利机构兴办企业或发展多种经营,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提高供养老年人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群众团体和有关单位,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或开展敬老、爱老、养老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公民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人,都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依法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拒不赡养老年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经教育不改的,属于干部、工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从其收入中扣除应付的赡养费,发给老年人;属于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书,并监督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高龄老年人,是指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孤老人,是指无子女和无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人。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大连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行政规章或行政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实施本条例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5日起实施。



198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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