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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1:09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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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对组织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关于组织机构的代码编制规则进行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拥有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
代码包括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代码为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代码为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兰州市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均应办理代码证书:
(一) 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
(三) 企业内设的与外界有社会往来和经济活动的各类事业单位;
(四) 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 各地驻兰州办事机构;
(六) 经外事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的驻兰机构;
(七) 其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兰州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兰州市代码工作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工作规范,并根据兰州地区的实际制定施行措施;
(二) 组织协调和处理有关代码管理工作;
(三) 划分代码区段;
(四) 对划分代码登记申请进行审核、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
(五) 建立各级代码管理数据库;
(六) 对组织机构代码制度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到市代码主管部门申办代码,申领国家统一负责印制的代码证书。申办程序为:
(一) 申办单位填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机关、事业单位出示编制管理部门的批文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出示社团登记证并提交复印件。
(二) 市代码主管部门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日内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颁发代码证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企业单位的代码,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注册时,根据代码主管部门划分的码段,在营业执照上赋予代码。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向市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代码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变更证明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领代码证书手续,并按规定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交回原代码证书,市代码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核准并换发代码证书。
第八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代码证书手续。
第九条 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市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代码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满一年后,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毁损代码证书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补办代码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申请领取、变更、换发和补办代码证书,应按规定交纳代码证书费用。
第十二条 本市在金融、税务、计划、财政、社会保险、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人事、统计、民政、公安等部门有关业务活动中,强制推行应用代码制度。其具体应用范围和应用办法,由市代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代码主管部门可到组织机构场所查验其代码证书,并扣押假冒、伪造和过期失效的代码证书。各被检查的组织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领、变更、补办和换发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绝办理的,市代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 对擅自编制使用代码,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对假冒、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及使用过期失效代码证书的,由市代码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代码主管部门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对部门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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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的通知

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加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加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河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活动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本规定进行公示。

中国河南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henan.gov.cn)和河南招标采购网(http://www.hnzbcg.com.cn)为指定公示媒体。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将政府采购结果在指定的公示媒体公示,同时,可以以其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二章 公示内容和程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结果公示的内容应包括候选成交供应商名称、项目、价格等。

第五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结束的1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拟定成交结果在指定的公示媒体发布。

第六条 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七条 在规定的公示期内,若无供应商或相关机构提出质疑或投诉,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报送采购结果报告。

采购结果报告应说明政府采购结果公示情况,包括公示内容、质疑情况以及质疑的处理情况等

第八条 供应商或相关机构认为拟定成交结果有失公正或存在疑虑,应在规定的公示期内向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提供相关材料,并由供应商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质疑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需要延长时间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后,及时通知质疑供应商。

第九条 供应商或相关机构对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书面投诉。

第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视情况作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组织专家重新评定等决定。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不合格质疑或投诉,不予受理:

  (一)非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非相关部门提出的;

  (二)质疑投诉文件无合格供应商签字或盖章的;

  (三)未提供详实证明材料说明的;

  (四)在规定的公示期内未提出质疑或投诉的;

  (五)质疑供应商或投诉人多次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三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须保持投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以便在受理质疑或投诉时查证。

第十四条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投诉档案,保证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重申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长期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及时报告和认真查处了一些重、特大伤亡事故,促进了安全生产。但是,目前有个别地区、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抓经济和发展生产时,忽视安全生产工作,以致重、特大伤亡事故屡屡发生,并且由于法制观念淡薄,有些重大责任事故没有得到严肃处理,有的隐瞒、拖延不报,有的草率处理了事,有的拒绝接受调查,成为积案。为了严肃法纪,进一步做好这方面的工作,以利于事故的调查处理和保证安全生产,现就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工作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在生产和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根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至劳动部。特大事故可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同时抄报劳动部。
二、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有关情况与资料者,有关地区和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绳之以法,并进行通报。
三、对重、特大伤亡事故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待进一步调查的事项,要及时续报。
四、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组织事故查处的地区和部门应向劳动部报送一套完整的调查处理材料,劳动部按权限对事故调查结果进行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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