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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40:18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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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等4个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山东省口岸综合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业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
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国有林场条例

(1996年4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扩大森林资源,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有林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国有林场工作。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国有林场工作。
跨市(地)、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国有林场是生产性事业单位。其基本任务是增加森林面积和蓄积量,提高森林质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改造,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和新技术,发挥示范作用;开展多种经营,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开发、全面发展的方针。
第六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资产,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并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八条 凡国有森林资源集中连片、林地面积达到200公顷以上的,或者国有森林资源具备一定规模,且林地内具有自然历史遗迹需要保护的,可以申请设立国有林场。
第九条 设立国有林场,由拟设林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设立国有林场申请,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
申请设立国有林场时,应当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文件和国有林地权属证明。
第十条 国有林场被批准设立后,应当按规定办理林权证和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合并、分立、变更和终止时,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的区界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完整和稳定,不得擅自分割和变更。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当避免将同一国有林场划归两个以上市(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三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本场的实际情况,定期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现有森林资源的基础上,大力造林、育林,培育后备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进行林木主伐、更新采伐、低产林分改造、抚育采伐和占用林地伐除林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及审批制度。
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古树名木、珍贵稀有的植物群落以及具有纪念意义的林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不得采伐。
国有林场对其经营管理的防护林和具有特种用途的风景林、种子园、母树林,不得进行主伐;需要进行抚育采伐或者更新采伐时,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方针,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对林场内列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国有林场应当在保护好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林场内的资源条件,以林为主,因地制宜地搞好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经营。
有条件的国有林场,可以按规定设立森林公园和开展森林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可以与他人合资、合作或者联合开发利用林场内的森林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有林场之间可以本着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组建不同形式的国有林场集团。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有效地利用其经营管理的资源资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的监督管理,定期清查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建立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属的国有林场进行财产清查,界定产权,实行资产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有林场的立地条件类型、林种及经济条件,可以将林场划分为生态公益、商品经营和混合经营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管理。
国有林场的类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部门划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生态公益型及其他较为贫困的国有林场,应当给予优惠,扶持其发展。
第二十六条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林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确需在林场经营管理的林地上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活动的,必须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占地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占用林地的国有林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场在其经营管理的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林场为开展多种经营需要使用自己经营管理的林地进行建设时,须逐级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建设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进入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培育和扩大森林资源,发展林场经济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林业科研、技术推广方面成果显著的;
(三)在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森林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制止或者检举破坏森林资源行为有功的;
(五)在国有林场连续工作20年以上,表现好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擅自变更国有林场的区界或者改变其隶属关系的,由原审核、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占用林地的,占用的林地由有权审批该林地的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占用的林地内的林木被伐除的,以滥伐林木行为论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国有林场进行养蜂、狩猎、采集、放牧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限期补栽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盗伐、滥伐国有林场林木的,以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有林场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非林业系统的国有林场和国有苗圃,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73年10月12日山东省原《国营林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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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


(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和国家中小企业发展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完善和落实具体措施,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有关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通过公共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中小企业产业政策、发展规划、投资重点和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建立、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能源,依法经营和纳税,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中小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省级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预算收入状况予以安排,并逐年增加。
  
  第七条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技术创新,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由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并指导实施,财政部门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设立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基金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基金收益、捐赠和其他资金组成。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省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全部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上述基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和监督检查。
  
  中小企业出口创汇较多的大中城市,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经费,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农副产品加工中小企业,应当给予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的扶持。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指导下,对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拓宽融资渠道,创新金融服务方式,提高金融服务质量。
  
  鼓励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根据国家金融政策引进民间资本和外资,增强资本实力,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支持发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银行依托地方性商业银行等中小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开展对中小企业的转贷款、担保贷款等业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典当业和融资租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短期和中长期融资。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以及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方式的直接融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信用担保行业准入条件,安排一定资金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企业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鼓励中小企业组建互助担保机构,开展互助担保。
  
  省人民政府出资的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主要以市、州、县(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对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
  
  对符合条件、已经办理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给予贷款。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予以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占用耕地,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能够开垦出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经国土资源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对国家和省扶持的创业基地,所在地政府应当积极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以资金、技术、实物等各种形式创办中小企业,开发上下游产品,完善产业链。
  
  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离岗分流人员、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留学归国人员、科研人员等创办中小企业,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进行创业辅导和培训,税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对承担中小企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有关高校、技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的创办、发展予以帮助和扶持,及时为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垄断行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社会事业、金融服务业、国防科技工业以及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其他行业和领域,并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对初创小企业,可以按照行业特点降低注册资本限额,允许注册资金分期到位,减免登记注册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符合条件的企业申办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争创名牌,对获得国家名牌产品、驰名商标、名牌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企业可以从成本中列支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奖励创品牌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快技术进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联合开发和技术攻关;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开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
  
  中小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技术要素参与股权投资和收益分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经投资各方约定,技术入股可以不受比例限制。
  
  高新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从事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的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获得的奖金和股权收益,再投入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的,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向中小企业优先安排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备案登记制,简化相关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设立贸易机构、兴办实业、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企业作为实物投资的出境设备、器材、原材料及散件,凭有关凭证享受国家出口退税和资金、外汇管理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设立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整合服务资源,规范服务行为,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发展、技术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中小企业综合服务机构联系、引导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面向中小企业的服务系统。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信息咨询、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对外合作、展览展销和法律咨询等服务。
  
  中小企业有权自主选择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中小企业建立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支持其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中小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经营管理能力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征集、评级发布、失信惩戒等信用制度。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 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保障职工享有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工特殊保护等权益,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的财产权、自主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合法财产;
  
  (二)违法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摊派各种费用、劳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实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四)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检查、年检、年度复核及审验;
  
  (五)非法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评比、达标、培训,并收取费用;
  
  (六)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中小企业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机制,公布受理程序和方式,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在中小企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28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附件:

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9月8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维护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的发行、销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著译者、出版者、发行者和录音录像的表演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制、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的出版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执行为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针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古为今用、洋为中用、推陈出新的发展科学文化的方针。

  第四条 全省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分别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地、市、县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分级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公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对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应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社、办报、办刊的宗旨和编辑方针;

  (二)有明确的出版范围;

  (三)有称职的领导人和编辑人员;

  (四)有确定的上级主管部门;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资金及承印(制)单位。

  第七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报刊,分别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建立图书出版社、报刊社或音像出版单位,须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部门接到申请,应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申请单位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二)图书出版社为配合本社出版的图书而出版音像制品,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三)创办报刊,须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四)独立经营的报刊出版单位,须持批准证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各出版社不得擅自在省内外建立分社机构或变相的分社机构。

  第八条 出版社变更名称、宗旨和出版范围,报刊变更名称、宗旨、刊期、定价、发行范围或停刊,均应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出版社应定期编制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分别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定,并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或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对选题计划和出版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中,不得刊录以下内容:

  (一)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进行反革命宣传煽动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荒诞、色情、淫秽的;

  (四)诽谤他人的;

  (五)妨碍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

  (六)损害民族团结的;

  (七)诋毁国家现行政策的;

  (八)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刊录的。

  第十一条 出版社不得擅自出版和加印国家限额出版的图书;不得转让、出售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

  音像出版社和配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出版单位,不得向复录生产单位或其他非出版单位转让、出售版号。

  第十二条 凡出版的报刊上,均应载明注册登记号、标明主编(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在出版的图书版本记录页上应记载书名,著译者姓名,初版、再版时间,发行单位,印数,书号,定价,还应在每本书的适当位置标明责任编辑、主编或总编辑的姓名。

  各类音像出版物,必须注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名称、商标、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第十三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

  非出版单位,编印、翻录内部使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须向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领取准印证或准录证,方可印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报刊的编辑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应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商业部门印制年历、挂历,须经省商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制、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经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注明准印证号码、印数和工本费。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出版物插附地图 (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部门批准,方可印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版权规定,侵犯版权所有者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后,在发行的同时应按规定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送交样品。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播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出版物的定价标准,并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印刷、录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印刷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开办以印刷书刊为主的印刷厂并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建立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立音像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印刷厂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承印出版社的出版物,不得加印、自售,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自编、自录、自售音像制品;加工、复录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不得加制、自售,不得将原版转让、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印非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出版物,须由委托印刷的单位出示准印证,无准印证的,不得制版印刷。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复录、出售非法出版物。承录非出版单位的音像出版物,须由委托录制的单位出示准录证,无准录证的,不得承揽录制。

  第二十五条  承印(制)、代印(制)省外出版单位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须凭准印证或准录证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录音制品的书店、书摊、商店,须经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批准,经营批发业务的单位,并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申请经营录像制品的发行和租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方可营业。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其他由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图书、报刊、音像出版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为销售而复录音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必须按其标定价格出售,不得擅自抬高售价。

  第二十九条 正式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统一由国营书店或邮局按有关规定销售;向国外发行、赠送、交换的,须经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向国外发行的音像制品,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从事图书、报刊、音像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销售、租赁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卖或变相出卖出版单位的名称、报刊登记号、版号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原处理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由县级以上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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