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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6:15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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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司法部


关于加强劳动教养场所警戒工作的暂行办法
1993年7月3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确保劳动教养场所的安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加强警戒工作,充实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力量,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三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是劳动教养工作干警的一部分,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警戒科,警戒科属劳动教养管理所领导。根据劳动教养管理所建制规模和警戒任务的大小,警戒科可下设若干个组,进行适当分工。
第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应从现有劳动教养工作干警中选调或在增加编制中招干转干,按照核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规模总数5%的比例配备。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年龄在18-35岁之间的男性,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严格考核考试,按条件吸收,把好进人质量关。凡发现不适合做警戒工作的,或者年龄较大、身体不好的,应及时调换。
女劳动教养场所,可按照上述条件吸收适当数量的女干警从事警戒工作。
担负门卫等警戒工作的干警,其年龄、文化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建立警戒科,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的警戒工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教局(处)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任务职责
第八条 警戒科应与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管理、教育等职能部门密切配合,开展警戒工作。
第九条 警戒科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负责维护劳动教养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二)防御外部坏人的捣乱、袭击和破坏;
(三)协助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
(四)配合做好成批劳动教养人员转移、集会、出工、收工等护送工作;
(五)领导部署的其他有关警戒工作任务。
第十条 警戒的任务和方法是:
(一)坚守门卫;
(二)巡逻放哨;
(三)维护劳动教养人员大型活动的现场秩序;
(四)护送成批出动的劳动教养人员;
(五)迅速制止劳动教养人员闹事、逃跑和追逃事件;
(六)制定应付突发事件的预案并在事件发生时迅速行动;
(七)了解和掌握重点劳动教养人员思想动态和场所周围敌、社情,做到心中有数,及早防范;
(八)主动积极地同当地公安机关、治保组织和邻近单位联系,开展联防活动。

第四章 管理教育
第十一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实行严格执勤、严格管理。对其中担负巡逻、放哨、护送、应付突发事件等执勤任务的干警,要配备适当数量的公用枪支、弹药、警械具以及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其经费和物资必须专项专用,并适当集中住宿。
第十二条 对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要进行严格训练。制订训练计划,定期集中进行队列、射击、擒拿格斗、使用警械、交通、通讯等工具的训练。
第十三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学习制度。认真组织干警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学习劳教工作方针、政策和业务,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警戒科要建立健全各种执勤、登记、考核、奖惩制度和会议、报告制度,严格按制度办事,加强规范化建设。

第五章 纪律要求
第十五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认真执行“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公安人员八大纪律、十项注意”、“劳动教养干部五不准”和司法部第十七号令,并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擅自禁闭、处罚劳动教养人员;
(二)不准私批私放劳动教养人员;
(三)不准滥用警械、武器;
(四)不准侵占私吞缴获、罚没物资。
第十六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爱护、保管和正确使用好武器、警械。必须建立严格的武器警械领发、保管、保养、携带、使用、检查等管理制度,保持武器警械的安全和良好状态。
发现劳动教养人员聚众闹事、逃跑等情况,经口头警告制止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械,但不得开枪。
当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执勤人员的武器或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采取其他措施不能制止时,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担警戒工作的干警必须讲究警容风纪,坚持着装值勤,做到警容严整、仪表端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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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重申注意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关于重申注意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自总行《关于依法清收贷款,注意诉讼时效的通知》下发后,各行依法收贷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维护了本行权益,创造了一些经验,但这项工作开展不尽平衡,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是一些行对于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法律意义认识不足,导致一些贷款的不必要损失。因此,
希望各行在清收贷款时注意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
一、关于诉讼时效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其法律意义是,银行发现其债权的权益受到侵犯后(如已知贷款逾期),两年内如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催收贷款或办理展期等),就会引起借款合同所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消灭,即债权债务的消灭,银行的权益(即请求法
院保护债权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从中断时起两年)。因此,各行应结合清贷工作,区别不同情况对已经逾期的贷款可采取三种措施:(一)以书面
形式发送“贷款催收通知单”,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借款单位出具书面还款的承诺;(二)对符合展期条件的贷款,抓紧办理展期手续,由此而改变逾期贷款的性质;(三)有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已经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催收贷款备忘录。将过去曾经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企业催收贷款的行为记录在案;(二)同借款单位协商,专门就还款的问题另签一份协议;(三)重新办理财产抵押或找保证人;(四)对虽已逾期两年以上,但由于曾经
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企业催收,从而未超过诉讼有效期的贷款,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执行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因此
,一旦判决生效,银行作为胜诉方,应及时催收贷款,如果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990年5月29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6月1日起生效。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2号)已被《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取代,决定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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