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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5:27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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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5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经1997年1月7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现就本省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规定如下: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法律、法规或公安部以及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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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卫生院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确保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枢纽,是本区域卫生工作的管理与业务技术指导中心,承担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条 乡镇卫生院应贯彻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镇卫生院按本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承担相应任务。
第五条 做好日常门诊、住院病人的医疗服务和康复工作,应用西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的新知识、新方法、新技术防病治病,参加抢险救灾急救等卫生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科技活动和收集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贯彻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做好传染病、地方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工作,推行计划免疫,开展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学校卫生的技术指导和职业病防治及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推动爱国卫生运动,开展经常性的健康教育工作,指导群众改善居住、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条件。
第八条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村卫生室和个体医的管理和技术监督指导工作,推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有计划地选送培训乡村卫生人员,逐步实行各种形式的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管理体制
第九条 乡镇卫生院的选址的设置,应遵循区域规划要求,根据区域人口分布、经济发展、文化和交通情况确定,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发展前景和最大辐射功能。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分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中心卫生院作为相邻几个乡镇的区域性医疗卫生技术中心,在资金投入、技术力量配备、设施装备上应有重点保证;对一般卫生院,今后要适当控制发展规模,着力提高其预防保健和卫生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应根据当地情况,本着有利于加快乡镇卫生院建设,有利于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巩固和发展的原则确定。可以由乡镇政府管理,或者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乡镇政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规模和人员编制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要求,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卫生技术人员数应不少于编制总数的80%,高、中、初级职称卫生技术人员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乡镇卫生院的卫生技术人员应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中补充;也可以招聘具有中专以上技术水平的卫生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卫生院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对本单位负全面领导责任,拥有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决策权、干部职工奖惩权和财务支配权。各科室负责人由院长聘任。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院长应遵循民主推荐、公开竞争、组织考察的原则产生。副院长由院长提名,按有关程序任免。院长、副院长一般应由卫生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各科室应按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预防保健科室的卫生防疫人员和妇幼保健人员分别按辖区人口每万人2.5万人和1人的比例配备,负责预防保健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医务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增强责任心,提高医护质量,端正医风,积极参与创建等级卫生院活动。
乡镇卫生院发生医疗差错、事故和医疗纠纷,应及时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隐瞒不报。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应全面实行干部聘任制和工人合同制。通过双向选择、优化组合确定受聘人员,实行绩效工资制度。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维护财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抽调乡镇卫生院的房产、设备等资财。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其经费来源以国家投入为主。根据隶属关系,县(市、区)或乡镇财政对乡镇卫生院从事防保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要全额拨付,其他职工的工资原则上按工资总额的80%拨付。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乡镇卫生院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的费用,应用于补偿医疗服务消耗。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卫生院实施监督管理;按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实行评估审核,确认级别。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理完善、功能完备、成绩显著的乡镇卫生院,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医疗事故,在医疗、预防保健和社会卫生工作中玩忽职守,不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乡镇卫生院及其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城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3日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计委反映。

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留成范围
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各种非贸易外汇按实际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贸易外汇留成比例
(一)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方面的出口部分(机电设备的范围统一按经贸部印发的《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统一商品目录》第三部分第19类25章、26章、即95、96页;第六部分第30类至33类,即167--19
8页规定的商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金额广州市留成50%。其中:市本级19%,区、局1%,企业30%(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包括在内,市不另拨)。
(二)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以下简称“三来一补”)外汇,广州市留成95%。其中市本级55%,区、局20%,企业20%。各类外贸公司经营的企业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创汇金额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后留成,广州市留成
95%。其中市本级50%,区、局15%,企业30%。
(三)出口砖、瓦、灰、沙、泥、石(含石仔、石米、石粉)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20%,区、局30%,企业50%。
(四)其他一般出口商品,包括粮食、食用油、水泥、煤炭、钢材、生铁、锌、加工出口用原木,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广州市留成30%(其中省要留5%,我们已向省建议全部留市)。其中:市本级16.5%,区、局1%,企业12.5%。
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分给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亦按照上述比例分成。
(五)各类外贸公司一律按各该公司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1%,用于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
用料费用等。此项外汇属地方外贸企业和各工贸企业,由市计委统一提取分拨给各公司。属各专业公司的,由各总公司统一提取拨给各分公司。
(六)县、郊区的外汇除(四)规定的贸易外汇、市统筹5%以外,其余全部自留。市不分成。
(七)凡我市企业提供货源委托省和外地外贸公司出口的留成外汇,归提供货源的县、区、局和企业。出口公司是否参加分成,双方自行商定。
(八)超计划出口收汇,按各专业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承担的出口计划任务为基数,年终结算;地方留成70%,上交中央30%。属地方70%的外汇,其中:市本级留成10%;企业留成60%。出口商品的
价差补贴,由企业自行解决。在年度执行中,可按季(累计)提留,年终结算,多退少补。
(九)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贸易外汇全部自留,市暂不分成。
三、非贸易外汇留成比例
(一)瞻家侨汇,市留成50%。其中:市区(包括黄埔、天河、芳村区、下同)的外汇,市侨办留成10%,用于落实侨房政策;市华侨公司留成40%,用于侨汇商品供应。各区不予分成。县、郊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5%,自留45%(10%用于落实华侨政策,35%用于调
剂侨汇商品供应。)
(二)建筑侨汇,市留成60%。其中:市区侨汇留成40%,用于供应侨汇建房所需的大三料和玻璃;给侨办20%用开协作其他材料和给施工企业用于解决施工机械装配等。县、郊区侨汇全部自留,用于解决侨汇建房所需的建筑材料(包括三大料、地方建筑材料和小五金等)、征
地、物资部门供料手续费以及弥补可能产生的亏损之用。
(三)友谊商品外汇,全部由市留成。其中:市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60%,创汇单位40%。县、郊区的外汇,市本级留成50%;县郊10%,创汇单位40%。
(四)外轮供应公司及海员俱乐部的外汇收入,扣除上缴国家基数后,供船所创外汇:市留成40%;其余60%留给企业用于解决外轮商品物料供应和适量进口改善服务条件所需的设备。除供船所创外汇。其它非外汇收入,比照友谊商店的外汇留成比例计算留成。即市留成60%,
企业留成40%。
海员俱乐部的外汇收入,市本级留成40%,创汇单位留成60%。
(五)南油广州服务总公司外汇收入,我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20%,创汇单位80%。
(六)旅游外汇(包括餐厅和旅游商品外汇收入)广州市留成100%。其中:市本级留成75%,主管局5%,创汇单位20%。
(七)地产黄金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35%;县、郊15%,企业50%。
(八)征收企业、个人所得税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其中:市本级留成80%;企业留成20%。
(九)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部门和科研单位的外汇,广州市100%留成。除文物商店的销售外汇收入,市本级留成60%,创汇单位40%,其余外汇收入,全部留给各部门,其中:创汇单位留成80%,主管部门留成20%,市不参与分成。
(十)“三资”企业承包工程的外汇:投产前,按实际外汇投资额属于购买三大料及经过批准进口必须的其他设备材料的外汇,全部留给承办单位。属于在国内支付的设计、征地、拆迁、施工、运输及购买地方建筑材料的外汇,须全部汇回中国银行珠江分行进行结汇。其中:市本级留
成60%,承办单位40%。
投产后的外汇,扣除按规定还本付息后的净收入外汇,具体留成办法另定。
(十一)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非贸易外汇,交通、航运、港口(含地方铁路、公路、航运客、货运输、集体船队、过境车辆牌照费、检车、保管费及出租车辆、客运等)外汇收入;劳务、维修、服务外汇收入,(包括外派人员、承包展览、技术交流、场租、提供劳务设计、仓管、搬运、
工程承包、翻译、广告、培训)及合资合作纯收入和贸促会收入;缉私、公、检、法、卫生等罚没收入外汇;寄售国外商品手续费外汇等,一律按下述比例分成:市本级留成65%,主管局留成5%,创汇单位留成30%。
(十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全部自留,市暂不予分成。
(十三)上述各项非贸易外汇,均应扣除上缴省的基数后再分成。具体扣减比例或数额待省确定后再行通知。
四、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一)贸易外汇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外贸公司出口结汇水单,实行逐月结算留成。即由各进出口分公司、外贸总公司、各工贸(农贸、商贸)公司,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联合体,每月十日前编制上月出口收汇留成外汇计算表,经结汇的中国银行
珠江分行(广州分行)核对盖章后,分别送外汇管理局广州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和外贸部门,然后由外贸部门将水单分类报市外管局审核,再由市外管局按照市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出市应得的外汇留成。其中企业和各单位应得的外汇留成,按半年一次计拨,即由外贸部门计算出各县、
区、局和企业的留成外汇,报市计委审核;由市计委和市外管局联合下文,通知各县、区局和企业。各单位所得的外汇留成,归各单位所有。各单位按照政策并经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后,可用于进口本地区、本部门、企业为企业的技术改造引进设备和工农业生产建设以及市场需要的紧缺物
资。为便于外汇资金调度,避免和防止外汇积压,除经济技术开区的外汇、各工贸公司的外汇和各类外贸公司的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可自行开户外,其他各县、区、局和企业的留成外汇,统一由市计委集中开户存储,市计委在各单位需要用汇时,保证随时拨汇。
(二)非贸易外汇留成比照上述办法计算、拨汇和结算。但外汇分别开户,市不集中开户存储。
(三)市外管局、各类外贸公司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将已核拨上月份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经过核对按规定的表式(由计委、外经委市外管局另行通知下达),综合统计上报。市外管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抄报广东省外汇管理分局;市外贸局报经贸部,抄报省对外经委。
五、其他说明
(一)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本市有关外汇留成的规定同时失效。
(二)本暂行办法由市计委解释。




1985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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