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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01:01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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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1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社会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属在本市行政机构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及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及比赛;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营业性放映;
(三)美术品装裱、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国家允许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经营活动;
(五)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旱冰、保龄球、棋牌、电子游戏及其他游乐场所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六)旅游景点(含公园)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七)电影的发行和营业性放映;
(八)文化经纪活动;
(九)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十)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十一)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积极向上、健康有益、具有民族风格、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淫秽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健康的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文化经营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图书、报纸、期刊的经营活动,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市)、区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受同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文化市场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审批和登记文化经营项目,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监督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指导、监督;
(五)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六)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具统一印制填写规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收缴罚没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
(四)刁难、报复经营者;
(五)挪用、私分罚没财物;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文化经营活动管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市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不含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双阳区属机构及其以下级别机构所
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的文化经营项目,由县(市)、双阳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当申请办理临时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有相应的管理、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对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5日内),对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登记制度。领取经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废业。
废业或者变更经营负责人、经营项目等登记事项的,必须在废业后10日内或者变更前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变更经营地点的,必须到原审批和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音像制品,需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职人员,必须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演出证。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组建演出团体和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取得其他相关部门签发的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演出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二十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发布文化娱乐广告,必须先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和营业性时装模特、健美、气功、民间艺人演出或者比赛的经营者,必须向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演出、比赛。
第二十二条 我市的演出团体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必须向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赴外地或者境外演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照章经营,依法纳税和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制作单位的制品。
经营者不得经营违法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影片。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不得将业务转包或者承包给个人经营。
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和零售业务,应当在批准的地点经营。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放映、出售、出租或者出借未取得音像制品有关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放映供家族专用的录像制品和教学、研究用的内部资料片。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贩毒、吸毒和封建迷信活动。经营者不得用色情手段招徕消费者。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文化娱乐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室内扩声系统的声压级和场外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二)包厢必须设透明门窗,亮度不得低于3勒克斯;
(三)舞厅亮度不得低于4勒克斯,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6勒克斯;
(四)场所设施、娱乐设备功能完好,技术性能符合标准;
(五)场所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放射性物品;
(六)不得使用违反规定的游戏机种。
第二十九条 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和影剧院、录像放映场所在放映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录像片时,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场),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前款规定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条 在距中学、小学校门前200米、院墙外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台球室(场)、电子游戏室。
第三十一条 经营的古旧文化工艺品,应当由市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作出鉴定,标明允许经营的标志;经营书法、美术、文物等仿制品的应标明“仿制”或“复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范围亮证经营,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实价。

第五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各种收费。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因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对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有权要求退票、退款和向有关部门投诉。
消费者因经营者的过失行为而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无许可证或未经批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
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转借、租赁、涂改、买卖、伪造经营许可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参加文化项目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许可证;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经营许可证;不依法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证,并处违法所
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额度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予以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文化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文化市场管理机构作出决定;5000元以上的罚款,由文化市场行政主
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八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许可证是指:《文化经营许可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图书经营许可证》《报纸经营许可证》《期刊经营
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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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 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



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发达的林业,是国家富足、 民族繁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在相当长期的历史上,我国林业基础极为薄弱,森林破坏却非常严重。因此,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保护林木,发展林业,是一项十分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引起全党和全国各族
人民的高度重视。
建国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经过广大人民群众和林业职工的艰苦奋斗,林业建设取得了一定成绩,为国家提供木材九亿立米,人工造林保存面积四亿二千万亩,对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森林很少,我们对林业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指
导上又有“左”的错误和影响,因此尽管做了大量工作,林业的落后面貌仍然没有改变。
当前突出的问题是,森林破坏严重,砍的多,造的少,消耗过多,培育太少。这就使我国木材和林产品的供需矛盾更加尖锐,自然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这种局面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必将给农牧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贻患子孙后代。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长期以来,没有把林业放在与农牧业同等重要的地位。林权不稳,政策多变。营林资金很少,木材价格不合理,取之于林多,用之于林少。林区没有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多种经营。林业生产重砍轻造,没有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木材多头经营,体制混乱
,“一把锄头造林,百把斧头砍树”。森林管理不严,法纪长期废弛。所有这些,都严重地挫伤了广大群众和各方面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阻碍了林业的发展。
为了迅速扭转林业面临的严重局面,坚决制止乱砍滥伐,切实保护现有森林,严格控制采伐,降低资源消耗,进一步落实林业政策,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大力开展造林育林,使林业建设逐步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特作如下决定。

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
(一)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所有权不变。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必须尽快作出部署,组织力量在明春以前完成这项工作。
凡林权有争议的,由有关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违者依法惩处。
(二)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划自留山的面积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
(三)国营林场和社队都要按照中央《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林业生产的特点,认真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要根据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切实把责任和报酬、整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紧密地联系起来。社队集体林业,应当推广专业承包、联
产计酬责任制。可以包到组、包到户、包到劳力。联系造林营林成果,实行合理计酬,超产奖励或收益比例分成。具体办法,要从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因地制宜,允许多种多样。

木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注解:关于木材管理问题,改按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中发[1985]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采伐量。要以国营林业局和林区县为单位,按轮伐要求,合理确定年度木材、毛竹采伐量。国家统配材、地方用材、国营林业单位和其他部门自用材等,都要纳入采伐计划,实行全国“一本帐”。省、市、自
治区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年采伐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林业部进行综合平衡,与各省、市、自治区协商确定,统一下达执行。各级不准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木材不进行议购议销。
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集体林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部门发给采伐证;其他部门采伐自己经营的林木和社队集体采伐自用材,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按照《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发给采伐证,无证采伐的,以破坏森林论处。
(五)国营林业局生产的规格材,除自用的和地方按规定留成的部分外,全部由国家统购。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规格材,国家统购百分之七十至九十,具体比例由省、市、自治区确定。林区的非规格材和社员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非林区社队和社员生产的木材,国家不实行统购。
(六)林区木材及半成品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销区的木材供应和市场销售体制不变。
供销、轻工、外贸、社队企业等部门需要的柴、炭、木柄、木棍及大宗木制成品、半成品等,均应纳入计划,由林业部门组织生产,提供货源。
林区社队和各单位办的木材加工厂,必须认真进行整顿。凡是产品质次价高、浪费木材或本身没有林木资源的,要坚决关停并转;允许继续开业的,所需原料要纳入计划。

林区及毗邻县不开放木竹自由市场。林区社队集体生产的非规格材、自留材(包括社队集体参加国营林业生产建设分得的木材)及其加工的大宗成品、半成品,由林业部门代销,也可以由林业部门批准,统一组织产区和销区互通有无。社员自有的木材,可以凭大队证明,由林业部门代
销。
非林区木竹自由市场是否开放,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对林业的经济扶持
(七)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的木材价格。提价增加的收入,应当留给木材生产单位,不准截留。具体方案由国家物价总局和林业部另文下达。
(八)建立国家林业基金制度。要把国家的林业投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按照规定提取的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列入林业基金,由中央和地方林业部门,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允许跨年度使用。各地每年要尽可能从地方财政中,拿出一部分资金来扶持林业。

支援公社的投资,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基金,以及银行用于农业的贷款,由地方政府规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林业。国家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条例,由林业部会同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当前国家营林、森工投资和社队造林补助费,由中央和省、市、
自治区林业、财政部门掌握使用。
(九)适当提高集体林区和国有林区(黑龙江、吉林、内蒙古林区除外)育林基金和更改资金的征收标准,扩大育林基金征收范围。具体办法由林业部、财政部拟定。
(十)各省、市、自治区凡没有划定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划定。为了进一步落实林区以林为主的方针,要合理安排林区县和林区社、队的粮食购销任务。粮食自给有余的,征购任务要稳定下来;粮食不能自给的,应该减购或者增销,保证林区群众的口粮标
准不低于邻近产粮区。

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代用
(十一)要充分利用林区的采伐、加工和造材的剩余物,大力生产木片,开展小材小料加工,发展人造板生产。
当前要重点搞好现有木材加工和综合利用工厂的挖潜、革新、改造,提高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今后要有计划地发展林区加工和综合利用。木材综合利用属于轻工业性质,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资金、燃料、动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为了弥补木材供应不足,要大力开展木材的节约、代用工作。煤炭、铁道、建材等用材较多的部门,在采用金属矿柱、水泥轨枕、钢铁门窗等多种代用品方面已经取得显著效果,应当积极推广,并继续研制新的代用品。
(十二)努力改变林区烧好材的习惯。林区职工、社员群众,以及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等单位,都要改烧枝丫、茅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以煤代木,发展沼气和小水电等,大力节约木材。要采取经济补贴办法,鼓励林区的单位和群众不烧好材。要有一定的流动资金,并
把节约木材的收入继续用于这项工作。这方面潜力很大,应以林业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制订方案,逐步实行。

抓紧林区的恢复和建设
(十三)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抓紧搞好主要林区的林种划分工作,确定不同林种的经营方针和经营措施。有计划地扩大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以及自然保护区等特种用途林。对过量采伐的林区,要坚决把木材产量调减下来,并稳定一个时期,给以休养生息
的机会。要加快新林区的开发建设,抓紧后续森林资源的培育。同时,要认真搞好护林防火,严禁毁林开荒。
(十四)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切实纠正以原木生产为中心,重采轻造的错误做法。要在思想上和实际工作中把森林工业和营造抚育森林真正统一起来。今后开发新林区,要从全面经营森林出发,统筹安排森工与营林的生产建设和投资。对尚未建设的后期林场,主管企业要抓
紧进行建设,逐步实现合理布局、合理经营。林业企业必须做到在采伐后当年或次年更新。今后对林业企业的考核,要把更新造林和育林列为首要标准,并与企业利润留成、职工经济利益紧密联系起来。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十五)国营林业单位要因地制宜地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林区社队参加护林、造林、育林、采伐、修路等各项生产建设活动,付给合理报酬;建设新的林业企业,应当尽可能吸收林区群众参加生产建设。要通过多种途径,使社队和群众从发展林业中得到好处。但不能采取把国有林划给
集体的办法,来解决林区社队群众的经济利益问题。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国有林区,要把保护和开发森林同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利益密切结合起来。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可在木材产品的分配和利润分成等方面,采取不同于一般地区的办法,给民族自治地方以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要吸收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参加林业生产建设,
积极培养少数民族林业干部和技术人材。
(十七)黑龙江、吉林、内蒙古等林区的地方政府和企业要组织当地知识青年参加林业生产建设。可以组织他们利用林区采伐、加工和造材剩余物以及部分抚育间伐的小材小料,开展综合利用,发展集体经济。产品由林业企业按照国家或省(区)规定的价格统一经销。
对知识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按照国务院对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或城镇郊区所办的场(厂)队有关规定,实行减税、免税等优待政策。
安置林区知识青年所必需的资金,可以采取借款方式予以扶植。资金来源,由企业利润中留成解决,不足部分报请省(区)人民政府批准,从地方财政中适当给予补助,或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项下列支。
(十八)各省、市、自治区要继续搞好林工商联合企业的试点工作,条件成熟的地方可以逐步推广。

大力造林育林
(十九)要进一步贯彻一九八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坚持依靠社队集体造林为主,积极发展国营造林,并鼓励社员个人植树的方针,发动城乡广大人民群众和各行各业,扎扎实实地植树造林。要因地因时制宜,保质保量,包栽包活包成林,防止形式
主义和无效劳动。
绿化祖国,人人有责。全国广大干部、职工、学生和人民解放军指战员,除老弱病残者外,每年都要参加几天植树造林的义务劳动。各级领导干部,每个共产党员、共青团员,更要带头造林。要按单位划分责任区,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农村社队都应因地制宜地每年安排适当的劳动日,从事造林育林。
农垦、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都应当把造林绿化作为本部门的一项生产建设任务。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大型企业,都应提取一定数量的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各部门可以在国家划定的地方植树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同林业部门或社队联合造林,按比例分成。
各大、中、小城市,都应当把造林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发动群众种树、种草、种花,美化市容,改善人民生产生活环境,亦应建立责任制。
(二十)各省(市、区)、地、县,要在今年内,制定并落实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率的五年规划,并提出十年、二十年的奋斗目标,每年检查一次造林成果。
平原、丘陵广大农区和林区内条件好的荒山荒地,植树造林潜力大,见效快,各地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地把这些地方绿化起来。对于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大山区,主要采取封山育林和飞机播种的方式发展林业。继续抓好“三北”防护林体系和速生用材林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大
力发展各种经济林木。
在烧柴困难的地方,要把发展薪炭林作为植树造林的首要任务,划定地段,组织社队、社员,以及机关、部队、厂矿、学校、农牧场等单位,积极营造,谁造归谁所有。
(二十一)科学造林育林,提高造林质量。要搞好造林技术训练和规划设计;建立林木种子公司和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良种基地和苗圃建设,培育良种壮苗;要普遍建立造林检查验收和奖励制度。加强森林抚育和疾虫害防治,积极开展抚育间伐和次生林的改造,提高森林质量。坚决克
服只造不管的偏向。
森林抚育要纳入各级林业计划,逐年增加投资,加快抚育进度。
(二十二)国营林场当前要抓好抚育间伐。各地应当尽可能地在投资上给以支持。林场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以短养长。国营林场在抚育期间,收入不上缴,以林养林。
整顿巩固社队林场、专业队,有条件的应继续发展。过去由生产队抽调土地、劳力、资金兴办的林场,要明确山林权属和收益分配办法。可以联合办场,按股分配收益。要加强经营管理,搞好劳动计酬,广开生产门路,增加经济收入。

发展林业科学技术和教育
(二十三)林业科研必须为林业生产建设服务。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解决好林业生产建设中的关键技术问题。要集中力量开展林木良种、适地适树、治沙造林、病虫害防治、森林调查技术、采伐更新方式、林业机械、林产工业的技术改造、林业经济和技术政策等项
目的研究。同时,搞好科研成果的推广工作。
我国是世界上森林植物种类最多的国家之一,有许多经济价值很高的珍稀动植物。要大力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开展野生动植物的调查、研究和利用。
要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林业科技队伍。
加强林业调查和资源管理工作。各省、市、自治区要尽快弄清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搞好规划设计,为林业生产建设提供科学依据。为此要充实调查力量,改善技术装备。
(二十四)努力发展林业教育事业。当前,应当集中力量办好几所林学院及重点学科,提高教学质量。要开办大学专科和函授教育,加强和发展中等林业教育,为基层生产单位培养技术骨干。要重视林业职工和林区县、社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办好林区的中、小学教育。要积极创造条
件,把一部分普通中学改为林业职业学校。同时积极抓好林业知识的普及教育,在中、小学教材中要增加林业常识内容。

加强党和政府对林业的领导
(二十五)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林业摆到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同志应当亲自抓,并要有负责干部分管。健全各级林业机构。对于在林业工作上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注解: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大力加强林业法制的宣传,建立群众性的护林组织、护林制度和护林公约。要把提倡人人爱林、护林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各级
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法、守法。对于破坏森林的行为和违法犯罪分子,要分别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林区要抓紧建立和健全林业公、检、法机构。
各级林业部门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改进领导作风和工作方法,认真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关心林业职工和林区群众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
发展林业是一项长远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改造自然的百年大计。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树木品种丰富,发展林业的潜力很大。中央相信,只要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奋发图强,艰苦奋斗,发扬愚公移山的革命精神,并且善于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彻底清除“左”的思想影响,继续
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我国林业的落后面貌就一定能够得到逐步改变,我国林业的发展是大有可为,大有希望的。



1981年3月8日

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印发《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1年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行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总局:
国家建委、国家计委和财政部一九七九年十月《关于停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经过一年多的试行,现作适当补充、修订,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停建缓建一批基本建设项目是国民经济调整的需要,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一定要把做好善后工作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认真作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在执行中有何经验、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关于基本建设停建缓建项目善后工作的若干规定
根据国民经济进一步调整的要求,将一批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单项工程,下同)停建缓建。停缓建的基本建设项目,特别是停缓建的大型项目,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善后处理工作十分繁重。各有关单位,一定要把做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当做一项重要任务,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好,尽一切可能减少损失。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停缓建项目的审定
对要停缓建的项目,应尽可能在确定年度计划时一并审定。
大中型停缓建项目,由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审查确定;或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审查提出,经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审查同意。小型项目,按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清办审查确定。其中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停缓建小型项目(分列停缓项目名称,累计已完成投资、可压缩未完工程投资,理由及停缓工程内容),应抄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务院清办和国家统计局备案。
停建项目,主要是指"六五"期间国民经济不急需,或是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和所需投资等条件在近期不能解决的,或是布局不合理、产品重复的,以及建成投产后将亏损的项目。
缓建项目,是指国民经济急需,主要原材料、燃料动力、交通运输条件也基本具备,只是由于最近几年内财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继续建设的项目。
凡是确定为停建或缓建的项目(包括预算拨款、国内贷款、利用外资和自筹资金安排的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分别通知建设单位(抄送当地政府和建设银行),并帮助停缓建单位做好善后工作。停缓建单位除必要的维护工程外,其他工程要立即停止施工,停止订购设备材料,停止征用土地,不准增加人员,并及时通知有关协作单位配合单位推迟或废止原来签订的协议。

二、工程的清点和维护
停缓建单位要会同施工、设计等有关单位对全部工程(包括已安装及已使用的设备)认真进行清点。有的单项工程已经建成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尽快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已经基本建成的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建筑物,凡能利用的应尽量利用。
为了减少损失,停缓后的未完工程可分别情况进行维护处理:有的工程要做到一定部位;有的大型设备需要以安装代维护;有的封存保管设备因无其它房屋可以利用,需要修建必要的仓库(包括接运国外设备的道路、码头)。
对上述进行维护处理的工程,由停缓建单位编制一次性的维护工程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签证,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审查批准后,限期完成。这些工程所必需的资金,应在年度基建计划投资中统一安排解决。但不准借维护处理工程之名,变相继续建设。
要搞好经常性的维护工作。对已建工程、已安装设备、管道和长期封存保管的设备等,要制定防火、防水、防腐、防锈、防冻、防裂、防塌等维护措施(包括修建简易库、棚、堆场)和实施细则,明确责任,具体落实,定期检查,避免造成损坏和丢失。进行维护工作和设备保养等所必需的物料,首先动员内部资源解决,不足部分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安排解决。

三、机电设备订货合同的处理
停缓建单位,应立即清理订货合同(包括带料加工),主动地与生产供货单位进行洽商,积极处理(凡经成套总局或各地成套局、公司安排的设备,由成套部门积极配合停缓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清理)。能退货或停止制造的都要退货和停止制造,尽快办理撤消合同的手续。凡是已经制造完成、尚未发货的,生产供应单位在接到停缓建单位或成套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暂停发货,并负责保管。对尚未发运的设备如何处理,由停缓建单位与生产供应单位协商解决,或报请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如确系滞销设备,生产单位或供应部门无法转销、收购的,仍由停缓建单位负责收货付款。因撤销合同停制后的毛坯、在制品、半成品和协作件、配套件,生产单位应尽量改制利用。
关于撤销设备供应合同双方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按合同签订日期的不同,分别按"免于承担经济责任"和"以预订金抵偿"或"按实际损失结算赔偿"等有关规定[注1],由双方协商解决。由生产供应单位承担时作为"营业外损失处理"[注2]。由停缓建单位承担赔偿费时,用变卖停缓项目物资或主管部门处理积压物资所得资金中解决。

四、设备材料的处理
停缓建单位要尽快对已到和确实无法退货的设备材料进行全面清理,提出处理意见,按项目隶属关系报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要会同物资分配和供应部门抓紧进行处理,尽可能调剂给在建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以及设备更新使用,同时协助做好变更到站工作。地方建筑材料和三类物资、预制构件等,由停缓建单位或施工单位就地就近作价处理。所有设备材料的处理,均应按质论价、作价付款,不得无偿调拨。有些质量差,损坏严重的设备材料,可以削价处理或报废。需要削价、报废的设备材料,要作出技术鉴定,按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盘盈盘亏和价差部分,按规定列入年度财务决算。
一时难以处理的设备材料,应建立明细帐目,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指定单位或专人严加管理,切实保养维护,定期检查,避免损坏丢失。

五、引进设备的接运、保管和涉外事宜
引进成套设备项目(包括引进关键单机)停缓建后,对外商合同的执行,应在国家进出口委统一领导下,由外贸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省、市、自治区负责进行合同变更等涉外事宜。对按合同陆续到货的国外设备的接运、检验、封存和维护。要组织有关人员制订具体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搞好,及时检查,一抓到底。已订未到的国外设备,由外贸和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与外商协商退货,或推迟交货或延长机械保证期的,要努力争取。同时,要认真搞好引进设备和专利技术的翻译复制工作。

六、未完工程的处理
停建项目的厂房、场地,本部门不能利用的,可交由当地政府分配给文教、科研、卫生、政法等部门使用,以使物尽其用。这些厂房、场地,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中央和地方之间互相转让,应按计划、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报经主管部门、计划、基建和财政部门批准,办理价拨或转帐手续。有条件的,也可以作为投资,实行合资经营。
没有利用价值,需要拆除或报废的工程,由停缓建单位会同建设银行等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按国务院一九七二年六月十二日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处理基本建设报废工程的报告的规定执行。
属于停缓的老厂改扩建项目中,如有为老厂的"三废"治理、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等工程,应按计划安排权限,在纳入年度基建计划后,可继续施工。停缓建项目已修建的铁路路基、建筑物等要严加看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拆除、占用。

七、施工队伍的安排
停缓建项目的施工单位,要在建设单位的统一安排下,同心协力,认真搞好维护工程的施工(包括接运、检验和维护国外引进设备),认真进行工、料清理,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和工程结算。多余的施工力量,要逐步撤离现场,其自建的不再使用的生产、生活等设施,可以作价或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
凡任务不足的施工企业,要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因地制宜,广开生产门路。要有计划地认真地组织职工进行文化学习、政治学习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技术业务、管理水平,为今后发展做好智力准备。

八、已征不用土地的处理
停建项目征而未用的土地(指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土地),应交给当地政府(市、县)主管建设用地部门,统筹安排。其中需拨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按有关规定另办审批手续,能够退还社队耕种的土地,原则上应交给社队耕种,并与社队签订书协议,明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已付的土地补偿费不收回,但将来建设需要时,社队应及时把土地退给国家使用,并且不再要求付给土地补偿费。缓建单位征而未用的土地,可由缓建单位征得当地政府主管建设用地部门同意后,参照上述原则,直接与社队签订土地还耕事宜的具体协议。
交给原生产队耕种的土地,凡是原有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已遭破坏的,停缓建单位应负责协助修复。原协议由建设单位和当地有关单位安排招工的农业劳动力,应根据交还生产队更种的土地数量,相应减少其人数,其余人员可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安排。已开始拆除的房屋,凡适于就地恢复的,应由房屋所有者用建设单位支付的补偿费予以恢复。

九、筹建机构
停缓建项目的筹建机构和筹建人员,都要坚守岗位,集中精力做好善后工作。
属于停缓建的改扩建项目,其善后工作可交由生产单位负责妥善处理。
停缓建项目的现有职工要逐步妥善安置。筹建人员,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进行安排。为生产准备的工人,按照他们的技能在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安排;需要跨行业、跨地区安排的,由劳动部门协助调配。各部门、各地区其他生产建设单位需要增加职工时,应尽先从停缓建单位多余的职工中调剂解决。
对安排不了的职工,要有计划、有领导地组织他们学文化、学业务技术、学政治。要抽调技术专业干部担任教员,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定期考核学习效果。同时,要组织他们参加适当劳动,如搞维护保管设备、房屋维修、工厂环境绿化、修建道路等,使大家都有事做。不能放任自流,不准到社会上自谋职业。
停缓建单位使用的合同工和民工,要按合同规定,认真做好处理工作。如有争议,应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协商解决
停缓建单位在现有职工没有完全安置以前,有的可以利用已有条件,在不要国家投资、不要增拨流动资金、原材料和燃料动力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情况下,经过省、市、自治区或有关部门批准,组织职工因陋就简,广开生产门路,增加收入,减少国家补贴。
停缓建项目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隐蔽工程记录和工程、设备、材料质量验收等资料,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和资料等,都要完整、系统地收集起来,整理立卷归档。停建单位的档案、技术资料、设计文件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指定单位,妥为保管,不能丢失。
有些停缓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工作,经主管部和省、市、自治区批准,可继续进行前期工作。

十、各种财务的清理
对停缓建项目的工程价款(包括欠施工单位款)、预付备料款、设备进度款和加工费,以及其他各项应收应付款,都要及时进行清理,结清帐目。所有停缓建项目都要按照规定限期编报会计和统计报表。
停缓建项目的生产、生活、交通、办公用具等财产都要清点造册,妥善保管,借给外单位的要限期收回,严防丢失损坏。其他单位需要时,应按质论价,付给价款。
停缓建项目所有的设备、材料、资金和其他财产都要全部入帐,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调拨和占用、瞒报私分、转手倒卖或化公为私,违者应按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十一、停缓建项目所需资金的解决办法
(1)停缓建项目的工程需要做到一定部位的维护工程投资(包括大型设备需要以安装代维护,为长期储存设备修建的仓库和道路、码头),由停缓建单位编制维护工程计划,按项目隶属关系和计划安排权限,由各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计委审查,从当年基建投资中解决。部商地方项目的维护工程投资,由有关部纳入基建投资计划部省、市、自治区安排,具体善后工作由省、市、自治区负责。
(2)停缓建工程需要经常进行各项定期维护工作的费用,设备材料的保管保养费,待处理人员以及必要的留守人员工资和管理费以及修建临时仓、棚、堆场等,由停缓建单位编制年度维护费用计划,经当地建设银行签证,按项目隶属关系,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列入财政预算,拨给维护费专款,由建设银行监督使用。部商地方项目停缓后的维护费用,由地方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中安排。
(3)停缓建项目已经到货的设备材料应付未付款,应由停缓建单位及时付清货款,也可以由其上级主管统一付款。凡是国内设备到货而一时又处理不了需要增加的设备储备费(包括运杂费等),首先从动员内部资源中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属于设计内、质量符合要求的设备,按照谁借谁还的原则,由主管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厅局向建设银行申请设备储备贷款。
(4)引进国外成套设备项目停缓建后,继续到货设备的国内接运费用和"两税三费"(即关税、工商税、手续费、海运费、保险费),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另行研究解决。
(5)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其维护工程投资、设备材料到货款、维护费、生产准备人员的工资等,一律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6)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由于项目停缓建而任务不足,要广开生产门路,组织增加收入,力求收支平衡;不能做到收支平衡的窝工亏损(包括跨省区撤回施工基地进行学习培训的退场费用),经建设银行签证后,可列入财务计划,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平衡,从应上交财政利润中解决。应交利润大于窝工亏损的,多余部分,仍应按照规定上交财政,应交利润小于窝工亏损的,按计划亏损处理。凡是不实行独立核算、盈亏又不列入财政预算的,如厂(局)自营队伍,其窝工费用不能从基建投资中支付,应由厂(局)或主管部门的其它资金中解决。

十二、加强对善后处理工作的领导
为了切实做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都要指定领导同志负责抓好这项工作。各级计委、建委、清办、建行、劳动、成套、物资部门和主管厅局,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政府或主管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同心同德,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做好停缓建项目的善后工作。
停缓建单位的各级领导同志必须坚守岗位,积极做好各项善后处理工作。停建和缓建一批建设项目,是国民经济调整的需要。各级领导同志要克服困难,顾全大局,深入细致地进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并制订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决不允许擅离职守,放弃工作。筹建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在没有把善后处理工作做好之前,都不得调离。停缓建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教育周围群众,对停缓建的工程、物资加以爱护,遵纪守法,防止发生哄抢、破坏事件。财会、保管、安全保卫人员,要忠于自己职责,努力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对一切无组织、无纪律,严重失职人员,一定要严肃处理。[注1] 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79)工商总字51号《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中规定:"因修改或撤销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要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提出修改或撤销合同一方负责赔偿"。第八条中规定:"由于人力不可抗拒和确非企业本身造成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经仲裁机关查实证明,免于承担经济责任,由主管部门另行采取措施,尽量避免经济损失。"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计机[1980]611号《关于继续认真贯彻执行机电产品按合同组织生产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对大型、专用设备)(生产周期在半年以上的),实行预订金和产品质量保证金的办法,供需双方相互承担应负的经济责任;一般通用产品在供需双方取得一致意见时,也可采用以上办法,在签订合同时加以注明。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需要单位拨付生产企业合同价款额的10~20%预订金。需方撤销合同时,应赔偿损失,大型、专用设备按实际损失结算赔偿;一般通用机电产品以预订金抵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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