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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50:24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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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结合南宁市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本条例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管理。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集体食堂及个体饮食摊点等公共餐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举的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每次使用前必须按规定的操作程序和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消毒场所应建在清洁、卫生、水源充足的地方,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的容器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食(饮)具要有专用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食(饮)具,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许可,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食(饮)具的洗涤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食(饮)具洗涤、消毒员应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坚持洗手消毒。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预防注射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必须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四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有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应设有卫生管理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清洗清毒制度。保证食(饮)具清洗、清毒质量。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和经营公共餐饮活动的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场所,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公共食(饮)具实行集中式清洗、消毒制度,并使用符合卫生要求的一次性卫生筷。
市区集中式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定点设置,在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下,负责市区范围内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的饮食企业、个体饮食摊点的公共食(饮)具的提供、清洗、消毒。
市辖县、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饮食经营户集中区的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
第十八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必须凭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九条 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负责食(饮)具的集中统一清洗清毒工作,及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使用消毒合格的食(饮)具;
(三)建立卫生管理、检验机构,配备专职卫生管理员、检验员,保证消毒的食(饮)具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四)接受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的监督、检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督促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饮)具清洗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检测,公布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五)负责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胸章,出示卫生监督证件,秉公执法。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公共餐饮经营者、集中式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机构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责令停业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程序领取证、照的公共食(饮)具集中消毒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企业,不按规定配备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鉴定合格的热力消毒设备的;
(三)公共食(饮)具不清洗、消毒的;
(四)公共食(饮)具不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式清洗消毒的;
(六)公共食(饮)具消毒员未经培训、健康检查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交同级财政。罚款标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在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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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消除蚊子、苍蝇、老鼠和蟑螂等疾病媒介生物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病媒生物防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病媒生物的义务,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防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按照其责任分工,履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职责。市和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城区内病媒生物防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工作,及时将辖区的病媒生物密度监测情况和相关疫情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病媒生物防制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防制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安排列支。单位和居民住户的病媒生物防制费用由各自负担。城管、农业、建设、电信、供电、人防和新闻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病媒生物防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结合爱国卫生活动,组织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场所等活动。病媒生物防制统一活动,城区每年应当至少开展4次;农村至少开展2次。

第七条 各级爱卫会负责制定城区病媒生物防制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宣传活动,加强日常检查、监督;农业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爱卫会聘任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监督员应由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员担任。监督员的职责如下:

(一)检查指导本地区单位、居民住户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街道和镇爱卫会设立病媒生物防制检查员,由县(市、区)爱卫会聘任,并报市爱卫会备案。检查员职责如下:

(一)在病媒生物防制监督员指导下,检查、督促本辖区单位、住户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协助监督员处理违反本管理办法的事件。

第九条 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区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必须同时规划防制病媒生物密封下水道,逐步将明沟渠改造为暗沟渠,沙井口设“四防”装置,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

(二)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和绿化带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但责任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五)居住区外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内及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及个体经营户负责;

(七)风景名胜区、公园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部门负责督促落实;拆迁工地由拆迁单位负责,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落实;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的卫生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和城乡结合部,由所在地爱卫办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人负责。

第十条 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方针。以专业队伍与群众防治相结合,坚持以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采取改造环境、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地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防制措施。

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和场所,应当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当妥善处理垃圾,严禁随地倾倒、堆放。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办法消灭成蝇。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整治各自责任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水体和积水中不得孳生幼蚊和蛹。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应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蟑螂栖息场所,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应设置合格的防鼠、防蝇和防蚊设施。

第十五条 屠宰场、养殖场、饲养场应当严格审批制度,采取环境综合治理措施,及时清理禽畜粪便、有机废料,经常冲洗场所,定期药物喷洒,不污染周围环境,不孳生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的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易招致和孳生病媒生物的行业如宾馆、酒楼、食品加工企业、食堂、集贸市场、医院、学校、屠宰场、建筑工地等单位应重点落实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其主管行政部门在每年换发卫生许可证时应督促其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交给专业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设立城市(镇)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有偿服务机构,应由市爱卫办审核资格,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专业服务机构对外实施收费时,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城市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的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制度、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1名卫生专业或相关专业的师级以上职称,且从事专业工作2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防制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时,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械。每年将提供服务的对象、工作方案和消杀情况报市爱卫办备案。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和伪劣的灭鼠和卫生杀虫药物。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街道、镇爱卫办依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和罚款处理:

(一)单位、住户的沟渠、沙井、容器积水孳生蚊虫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按水体面积计算罚款,单位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10元;

(二)单位、住户堆积垃圾或粪池、粪缸不密封而孳生蝇蛆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可对单位处以罚款300元至500元,住户罚款50元;

(三)单位室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省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除害。并按房间数计算每间可罚款100元至500元。

以上各项,逾期不改正者,可加倍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为病媒生物防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确保病媒生物防制质量。防制效果未达到省规定要求的,按照《广东省除“四害”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责令其限期改进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款项由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市和县(市、区)爱卫会应当督促该机关依法查处;对拒不依法查处的单位,有权给予批评,并可提请本级政府或者该单位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罚款纳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管理办法有抵触的,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
陈承堂



关键词: 反垄断法/反垄断起诉资格/直接损害规则/反垄断损害
内容提要: 反垄断起诉资格作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门槛性要件,是反垄断法私人实施机制的关键所在。通过对美国《克莱顿法》第4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然而,在具有相同文本结构的背后是迥异的实务规则,即经过直接损害规则与反垄断损害理论层层过滤的反垄断起诉资格并不像最高人民法院所设想的那样——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50条单倍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使得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完善面临一个两难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反垄断民事诉讼又称反垄断私人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垄断行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了民事诉讼为《反垄断法》的一种实施方式。但是,就反垄断起诉资格[2]而言,“该条规定仅是一个宣示性的规定,要真正发挥作用有待于一些具体的制度性规定加以补充”。[3]为此,2008年7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可见,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受害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4]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只要是因垄断行为受有损失的主体,不管其是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还是消费者,均可成为求偿权利人”。[5]

《通知》作出如是规定似乎并不是中国的独创,而是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相关做法。因为,“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无论是以德国、日本、韩国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还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大多设有民事救济条款,明确规定了非法垄断行为侵犯他人利益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法律责任”。[6]然而,根据美国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联邦法院早就认为并不是产生于反垄断法违法行为的每一个损害都是《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可补偿的。[7]“虽然联邦法院的起诉资格一直是接受传统的宪法学分析,但是反垄断法有其特有的起诉资格要件。”[8]易言之,反垄断起诉资格除了满足传统的宪法性要件之外,“反垄断原告必须满足额外的标准”。[9]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根据这一表面相同的民事责任条款,遭受“损失”并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都可以享有反垄断起诉资格呢?由于“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源于美国”,[10]笔者将以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理论为参照,反观中国反垄断起诉资格相关要件的缺陷,探讨其完善路径。

二、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初步框架

(一)相同的文本结构

1.《克莱顿法》第4条

在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确立已有一个多世纪。它最早规定于1890年《谢尔曼法》的第7条——“任何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营业或财产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的、被发现或有代理机构的地区向美国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随后,“该条款被有效地‘搬到’24年之后制定的《克莱顿法》的第4条”。[11]根据《克莱顿法》第4条的规定,构成反垄断起诉资格要件的关键词包括:“人”、“损害”、“营业或财产”以及“由于”这一因果关系。[12]具体而言,“有资格提起《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民事诉讼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法人包括公司和社团”;[13]“为了符合第4条,原告的损害必须是一个法律上的损害——对法律权利的侵犯——有别于他作为公众的一员所遭受的损害”;[14]“原告必须证明他的‘损害’与被告的非法行为之间的某种因果联系”;[15]“所起诉的损害必须是原告的‘营业或财产’所遭受的,并且这些术语要按照它们一贯和通常的含义进行理解”。[16]

上述《克莱顿法》第4条的4个关键词形成了反垄断起诉资格两方面的限制:第一,原告必须是其“营业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人”;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存在某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害必须是“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出现的。上述第一个限制近年来已相当微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应赋予“任何人”和“营业或财产”术语以其“自然的广泛而又独特的意义”。因此,这一表达很少对私人原告依据反垄断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形成障碍。[17]第二个限制“由于”术语只不过是一个原告证明他所遭受的“营业或财产”损害与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通常要件,即他要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为了满足这一要件,原告只需要表明,该违法行为是他遭受损害的实质上的或重要的原因,而不在于它是唯一的原因。[18]

2.《反垄断法》第50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50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学界一般认为其在性质上应属于侵权。[19]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公平法违法之效果虽涉及刑事、行政、民事赔偿责任,如单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其内容应属民事纠纷,基本上应以现代之损害赔偿法论为前提,但公平交易法应属特别法,故除公平法如有特别规定者外,方适用民法一般损害赔偿之规定”。[20]

虽然各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不同的模式,但“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基本上应有‘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三者”。[21]国内学者确实也是从这三个要件阐述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的。[22]具体而言,经营者所实施的“垄断行为”是侵权责任的违法行为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是损害要件,此外,“垄断行为”与“损失”之间还须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通过对《克莱顿法》第4条与《反垄断法》第50条的考察,我们发现这两个条文的文本结构是相同的。因为在美国,最初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也被界定为侵权救济。[23]但是,文本结构的相同并不表明两者实务上的起诉资格规则就是一致的。对于采行判例法规则的美国,或许更应该考察的是其反垄断法判例中的起诉资格规则。

(二)迥异的实务规则

因为典型的反垄断违法行为将通过经济活动的“涟漪效应(ripple effect)”损害无数潜在的原告成员,联邦法院已通过对第4条嫁接一个起诉资格要件来限制获得三倍损害赔偿的救济,[24]所以,自从美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实施以来,“反垄断起诉资格分析的基本手段——抑或可能成为明显的障碍——是‘直接损害’规则”。[25]也就是说,“原告证明他‘由于’反垄断违法行为而遭受‘营业或财产’的‘损害’是不够的;他还必须证明该损害是直接对他造成的。为满足这一司法上建立的要件,原告必须表明他的损害不是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后果”。[26]该规则又被称为损害的直接性规则。直接损害规则仅允许那些被认为遭受了被禁止的反竞争活动的“直接的”或“最接近的”损害的人提起私人诉讼。那些宣称的损害被认为是反垄断违法行为的“间接的”、“遥远的”、“附属的”、“偶然的”或“派生的”结果的原告则被拒之门外。[27]在某种意义上,美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法的发展主要来自于对直接损害规则的阐述。

1.直接损害规则的演化

反垄断起诉资格的直接损害规则是早期两个私人反垄断案件——“艾姆斯诉美国电报电话公司案”和“罗卜诉伊斯门柯达公司案”(以下简称“罗卜案”)的非正式产物。[28]该规则实际上产生于这两个案件所提出的公司法问题。两个案件的原告都是由于被告被指控的反垄断违法行为而破产的公司的股东。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只有公司——而不是它的股东——可以提出诉讼以主张该公司所遭受的损害,法院在两个案件中都认为股东没有提起诉讼以主张他们的股票价值降低的起诉资格。[29]该理论在这里的运用应该是无可指责的。当然,随着公司法理论的发展,尤其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兴起使得股东得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然而,在反垄断法语境下,当股东提起诉讼以主张实际上包含于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的赔偿时,则有必要防止可能产生的双重救济和多重诉讼。

尽管传统的公司法处理《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的股东起诉资格问题绰绰有余,但在“罗卜案”中,法院为该裁决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获得救济是因为他作为股东的损害是“间接的、遥远的,并且是附属的”,违法行为“针对的是该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30]有意思的是,由于“罗卜案”经常被援引,在本可以适用公司法理论而无需援引直接损害规则的案件中,这一规则却逐步演变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标准。并且自彼时起,该规则的运用几乎不存在例外。根据这一规则,法院否定了遭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供应商、被许可人的许可方、经销商的特许人、雇员的雇主以及承租人的出租人的起诉资格。[31]此外,联邦最高法院甚至采用直接损害规则来排除分销链中间接购买者的三倍损害赔偿救济,从而形成了著名的间接购买者规则。例如,在“伊利诺斯砖公司诉伊利诺斯州案”中,法院认为,虽然直接购买者已经转嫁了违法者的过高要价,但间接购买者不能对反垄断违法者提出三倍损害赔偿诉讼。[32]其理由是,双重救济的风险太大,以致不能让直接和间接购买者都能根据其对被转嫁的过高要价的消化多少而对同一个过高要价行为主张损害赔偿。[33]同样,在“夏威夷诉标准石油公司案”中,法院运用直接损害规则否认了一个认为反垄断违法行为对其经济造成损害的州以政府监护人的身份提出的三倍损害赔偿主张,因为这种损害仅仅反应了该州公民的可以寻求救济的营业或财产的损害。[34]

作为判例,直接损害规则的诞生尽管是偶然的,地位也不是很清晰,但下级联邦法院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将损害的直接性视为反垄断起诉资格的必要条件。[35]例如,联邦第二巡回法院1955年曾明确宣称:“那些只是偶然为反垄断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没有要求三倍损害赔偿的起诉资格;只有那些为反垄断违法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者直接损害的人,才可以要求救济”。[36]尽管法院后来不得不用一系列新的事实情况来解释起诉资格问题,但自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起诉资格问题的分析一直按照直接损害规则或其某些变形进行。具体而言,“下级联邦法院制定的直接损害规则的各种变形包括:‘目标区域’标准,利益范围标准和权衡标准”。[37]

2.直接损害规则的实质

正如前文所述,反垄断违法行为可能具有某种损害各种经济活动主体的涟漪效应的性质,但并非所有这些主体都有主张反垄断诉讼请求的起诉资格。从历史的角度考察,《克莱顿法》第4条的“理由”(或因果关系)要件在法庭上得到了最多的关注。法院强调:“尽管第4条措辞宽泛,但是违法者只要超出了某一点就不应该承担责任。”[38]法院是通过近因(legal cause)理论来确定这一点的。[39]也就是说,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一旦满足了上文所述的《克莱顿法》第4条项下两方面的限制条件之后,还必须表明近因。正如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所指出的:“目前该决定的支点是,被告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是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的近因。如果损害仅仅是偶然的或附属的,或者如果被告的反垄断违法行为离该损害是如此之远以致只是一个遥远的原因,原告就没有‘由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克莱顿法》所设想的损害。”[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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