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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07:20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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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家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企业需变更供水范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24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16时至20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3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12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十八条 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摧告单30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 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全计划、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合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3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现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95%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2%的;
(三)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50%的。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10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收费制。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游泳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保管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制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供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计量的;
(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护和清洗、消毒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坏城市共公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三十九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游咏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 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 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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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公布第二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公布第二批房地产估价师名单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土地管理局、人事(职改)部门,各有关部委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建立起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房地产估价制度,根据建设部、人事部〔1993〕845号文件的精神,由两部共同组成了“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领导小组”,自1993年11月开始了第二批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的评审认定工作。经
各地和各有关部委考核初评,并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认定工作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胡志勇等206名同志具备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名单附后),现予以公布,准予注册并发给《房地产估价师证书》。
建设部、人事部将于近日内颁发《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注册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考试大纲、考试规程和辅导教材也即将公开发行,今年底或明年初,将在全国范围内举行首次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考试,从而使我国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全面进入符合国际惯例的考试和注册制度。凡“房地产
估价师”资格的取得,必须按建设部、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否则,一律不予承认。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估价队伍建设的领导和管理,加强对取得房地产估价师资格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提高整体队伍的素质,以适应我国房地产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全国第二批房地产估价师专业资格
人员名单(共206人)
胡志勇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高千里 京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张葆玲 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所
潘永兴 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
刘瑞华 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
刘静宜 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
李希福 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
李思忠 北京市城市改建综合开发总公司
王寿松 北京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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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贤英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地政处
林凤秋 北京市住总房地产开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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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岐 北京市房改办公室
季如进 清华大学房地产研究所
冯长春 北京大学城市与环境科学系
邬翊光 北京师范大学资源与环境科学系
阎旭东 中国人民大学土地管理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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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恩 中房集团建银咨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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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 鸣 华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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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 伟 辽宁省鞍山市房地产交易所
冯国柱 辽宁省铁岭市房地产价格评估委员会
关玉寰 辽宁省抚顺市房地产交易所
马德山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评估中心
孙连仲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交易所
李兆国 辽宁省丹东市房地产管理局
蔡之洲 辽宁省鞍山市统建办公室
叶 涛 辽宁省本溪市开发办公室
龙永春 辽宁省沈阳市房地产评估中心
金龙善 辽宁省抚顺市土地估价事务所
许怀云 内蒙古建设厅
梁永富 内蒙古乌兰浩特市房地产产权交易处
游和平 内蒙古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
王恭敏 内蒙古伊盟直属房管局
施金俊 河北省沧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宋全玲 河北省秦皇岛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臧荣华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房地产处
白 明 河北省邯郸市房地产交易所
李永德 河北省邢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赵建波 河北省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
史中兰 河北省石家庄市房产局长安房管所
杜修家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
齐中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
果端惠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
周有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
郑伟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房地产管理局
王敦尚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房地产管理局
张珍德 黑龙江省阿城市房地产管理局
姜悦明 山东省建委房地产处
武桂花 山东省烟台市房产交易管理处
王慎祥 山东省滕州市房地产评估所
王信湘 山东省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
李 明 山东省房地产咨询服务公司
袁崇吉 山东省济南市房产交易监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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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有书 山东省潍坊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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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信义 山西省阳泉市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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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文吉 山西省长治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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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金川 山西省长治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

程殿壁 山西省雁北房管所
陈双泉 山西省大同市房产交易所
赵满堂 山西省榆次市城建综合开发总公司
李 健 山西省吕梁建设局价格评估所
彭启金 福建省南平市房地产局
戴建裕 福建省建委房地产处
谢兰捷 福建省三明市建设委员会
范朝霞 福建省漳州市房地产局
李贻景 福建省晋江市建设委员会
陈扬榕 福建省建委房地产处
刑献祥 江苏省镇江市房地产管理局
胡志刚 江苏省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顾建新 江苏省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
于凤兰 江苏省连云港市房地产管理局
汪 均 江苏省南通市房地产交易所
潘光亮 江苏省扬州市房产交易所
李 恒 江苏省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卜端良 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
曹 驭 浙江省建设厅房地产管理处
桂如春 安徽省芜湖市房地产监理处
李景忠 安徽省毫州市房地产管理处
舒贻仁 安徽省安庆市房地产管理局
马传利 安徽省淮南市房地产交易所
周玉智 安徽省淮北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袁俊山 安徽省蚌埠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陈肆■ 安徽省合肥市地价评估事务所
尚艾群 安徽省滁州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
许建民 安徽省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
陆义炳 安徽省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刘少为 安徽省建设厅
罗祖清 湖北省十堰市房地产交易所
刘淦培 湖北省荆门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张法政 湖北省黄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周克生 湖北省鄂州市房地产交易所
雷仲■ 中南财经大学
尹恩平 湖南省长沙市房地局
吴有章 湖南省益阳市房地局
杨学政 湖南省常德市房地局
李加林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陈进兴 广东省汕头市国土房地产局评估所
桂强芳 广东省深圳国际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廖永鉴 广东省深圳市住宅局
金贻国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房地产局
张 鹰 广东省广州市国土房地产局市场处
徐隆赞 广东省汕头市国土房地产局评估所
佟 捷 世联房地产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余必龙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
洪仕华 广西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谭华寿 广西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靳履桂 广西桂林市房产交易所
黄少丰 广西梧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王 波 广西北海市信和咨询公司
李执勇 海南省建设厅
胡洪山 海南省建设厅房地产处
符瑞钊 海南省文昌县房地产管理所
刘承贵 四川省房地产信息咨询中心
张尔富 四川省成都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张能杰 四川省重庆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李一兵 四川省重庆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温德才 四川省自贡市房地产交易所
陈远富 四川省泸州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郭昌河 四川省万县市房管处
周林仿 四川省重庆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冯 骏 四川省成都市房地产经营处
陆进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房地产管理科
王学哲 甘肃省城建局
冯力民 甘肃省兰州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
杨万开 甘肃省金昌市房产管理处
王其通 河南省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冯书勤 河南省建设厅
冯明新 河南省南阳地区计建委
何天榜 河南省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所
姚凤城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经济研究会
栾国强 吉林省四平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处
苏振刚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交易所
朱永坚 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
王继勉 陕西省建设厅房地产业处
刘富生 陕西省建设厅房地产业处
孟周济 陕西省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王方幸 陕西省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刘长文 陕西省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
张宗岐 陕西省宝鸡市房地产交易所
张宪周 陕西省宝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
张宝菊 陕西省宝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
罗时顺 江西省南昌市房产交易管理所
苏品德 新疆乌鲁木齐市建委
郭宪德 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翟光明 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钟福元 海军房地产管理局
邓海乾 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王建中 全军房地产管理局
仇世发 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
张 纯 空军房地产管理局
王义方 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
任■桦 上海市产权产籍登记发证办
陆振国 上海市闸北区房政科
殷友田 中房上海公司
桂国杰 中房上海公司
郑克宣 上海市房管局
陶孝汛 上海市房地产市场
吴娟娣 上海市静安区房管局
蒋如高 上海市土地局
谭企坤 上海市建委
杨国诚 上海市土地估价所
秦晓福 上海市土地费管理所



1994年4月20日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巢政办〔2008〕2号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巢湖市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市区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保障机制,根据《巢湖市市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0号)精神,结合市区教育网点布局规划,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管理。

  二、市建设(规划)部门负责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工作,市教育部门负责配套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居巢区政府、巢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见附件二),认真做好住宅区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所有住宅小区都应承担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义务,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其中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配套建设,不再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拆迁安置房承担的配套义务由各级政府承担。

  四、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由市、区教育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并按照政府性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配套中小学校布点必须符合市区教育网点布局规划。

  五、市建设(规划)部门要将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列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的规划条件,并会同市教育、国土资源、财政部门根据配套定额指标、工程建设定额标准、土地价格、教学配套设施及基本建设相关费用等测算该宗地应承担的中小学校配套建设资金,测算结果要及时书面告知市国土资源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承担教育设施配套建设义务及测算的资金作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写入出让文件。在该宗地出让成交时,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金额、时间和违约责任,并随土地出让金一同收缴。市财政部门负责出具收费票据,并将其全额归集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区中小学校建设。

  六、住宅区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符合定额指标(见附件一)。

  七、经市政府批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建其配套中小学校的,可免收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配套中小学校应与住宅区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市教育局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及所在地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相关部门组织移交验收工作,具体移交验收标准和程序由市教育局牵头制定。属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产权归政府所有,由市、区教育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及时申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八、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房产、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到位。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市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要对其采取必要的制约措施。对擅自减免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的教育设施配套义务的,将追究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九、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巢湖市区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定额指标

学校

类别
百户指标(生)





建筑面积(平方米)
用地面积(平方米)
备注

市中心区
新 区
市中心区
新 区

合计
生均
合计
生均
合计
生均
合计
生均

幼儿园
9.3
6
1773
9.9
1773
9.9
2160
12.0
2700
15.0
30人/班

9
2481
9.2
2481
9.2
3024
11.2
3780
14.0

12
3182
8.8
3182
8.8
3744
10.4
4680
13.0

小 学
22
24
8464
7.84
10282
9.50
15757
14.59
19699
18.24
45人/班

30
9689
7.18
11785
8.73
17550
13.00
21924
16.24

36
11437
7.05
14005
8.64
20104
12.41
25126
15.51

初 中
11
18
7903
8.78
/
/
16533
18.37
/
/
50人/班

24
10052
8.38
12507
10.42
19764
16.47
24708
20.59

30
12227
8.15
15083
10.06
22770
15.18
28455
18.97

36
14610
8.12
17632
9.80
25740
14.30
32184
17.88

九年

一贯制

学校
小学22

初中11
27
10367
8.53
/
/
19015
15.65
/
/
45人/班

36
13493
8.33
16187
9.99
25596
15.80
31995
19.75

45
16357
8.08
19285
9.52
29626
14.63
37037
18.29

54
20145
8.29
23255
9.57
34239
14.09
42793
17.61


附件二

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市建委(规划局):负责将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列为商品住宅用地出让的规划条件;牵头测算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资金;同步组织对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方案设计审查,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并配合市教育局做好配套建设中小学校移交验收工作;对中小学校规划建设用地视同城市基础设施用予以保护。

  市教育局:会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有关部门编制市区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市建委、规划局等有关部门组织的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设置、设计(含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代履行学校、幼儿园建设项目的业主责任,全程介入项目建设活动,保证项目建设满足正常教学需要;督促指导区教育局和开发区相关部门对配套中小学校管理和使用。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将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义务及资金作为经营性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之一写入出让文件;对按规划已明确是住宅区配套中小学的地块,配合居巢区(开发区)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让地;及时办理新、扩建中小学校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认手续。

  市发改委:负责审批住宅区配套中小学、幼儿园基本建设项目立项。

  市房产局:负责对住宅区开发面积的确认,并及时办理新、扩建中小学校校舍国有产权的确认手续。

  市财政局:负责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配套中小学校建设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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