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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14:04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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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所发行的各种面额的国库券,由于持券人或单位保管不慎,造成残破污损时,均依照本办法处理。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并且能够鉴别确属真券的,可以按照票面金额兑付:
(一)国库券虽有磨损、折裂、虫蚀、鼠咬、火烧、熏焦、水渍、油渍、霉烂、腐变等,但不是故意造成残破污损的,其留存部分够原券2/3,并且号码完整无缺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号码不全或完全失掉号码,其留存部分超过原券2/3的。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如果能鉴别中签号码,应按国库券还本付息处理规定兑付本息,如因缺少末尾两位号码或号码不清的,须待末期(最后1年)还本付息时兑付本息。
二、残破污损国库券票面在1/2(含1/2)以上,并能辨认金额者,可在还本付息后期(最后1年),按原面额兑付半数本息。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由于熏焦、霉烂、腐变等特殊情况,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后兑付者,可由持券人或单位,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居民凭街道办事处,农民凭生产大队或乡、村政府,职工凭本单位所具的证明),经银行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审查批准,可予
以提前兑付。
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按国库券条例规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满1年的付给1年的利息;满半年不满1年的付给半年的利息;不满半年的不付利息。
四、提前兑付的国库券,经办行应加盖“兑付”戳记,并将兑付款项连同提前兑付的国库券划付当地人民银行,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垫付,每月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然后汇总与财政部清算。总行上划时需附上划清单注明年度和面额。收回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比照人民币损伤
票币的销毁办法处理。
五、国库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兑付:
(一)残破污损的国库券,无法鉴别是否确属真券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不合本办法第一、二条的各项规定的;
(三)故意涂改、挖补、拼凑,使国库券残破污损的。
六、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委托工商银行县支行和城市办事处审查办理,不设工商银行的地区委托农业银行县支行办理。县(区)以下的处、所不办理残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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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2002年1月2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1月1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本条例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是发展自治州经济的重要力量,享有法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纳税,文明经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本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市场公平竞争中快速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事项时,实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促进与保护

第六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

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经营。

自治州区域以外人员申办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享有与本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个体经营、私营企业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市场准入前置条件外,其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或许可一律不得作为登记办照的前置审批条件。凡手续齐全的,办理注册、登记有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条件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来自治州新开办的具有一定规模、一定影响、科技含量高的并具备基本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办证照过程中一时完毕手续有困难的,发证照机关可先发给证照件附本试营业,允许在三个月内完毕其他手续后办理正式证照。

对政府认可的下岗分流职工、城镇失业人员、残疾人、农村中的困难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一时办理证照有困难的,可以先营业,3个月内办完证照手续,3年内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

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免予办理证照,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审批制度,推行集中审批和备案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登记部门、劳动就业登记部门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办理证照提供优质服务。

工商联、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解决在市场准入和其他方面的困难,使他们顺利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申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3万元;商品零售、中介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额不少于1万元。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的,注册期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40%以上。私营企业设立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子公司2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4000万元。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非公司私营企业的注册资金不限。

第十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和待业人员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经核准开办的,享受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上述人员从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环保产业、现代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商业、服务业、旅游业等符合自治州经济发展规划的产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投资国家、自治区、自治州鼓励发展的产业和技术项目的,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二条 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办理长期经营执照的,自开办之日起3个月内免收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工本费除外)。3个月以后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均按国家、自治区最低标准收取。

对开办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鼓励类产业的私营企业,在2010年以前,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新开办的从事生产性经营的各类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的优惠待遇。

兴办非生产性企业,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减半征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合理确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纳税额。

实行定额计征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法保持定税的相对稳定性,不得随意增加个体工商户税负。营业额不超过原核定额30%的,不得调高纳税额。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税务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扶持科研机构改制为民营科技企业,鼓励科研人员创立高科技民营科技企业,民营科技机构在我州兴办实体,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及其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使用土地的同等待遇。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本州内投资,开发项目,兴办企业,投资者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为商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土地使用期满,经批准可续期使用。

投资者在自治州投资新建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免缴2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除特别说明外,出让金指对宗地的评估地价),经营期在30年以上的,免缴30%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属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属“一优两高”现代农业、创汇农业、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以及科研、教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用地,列入国家划拨用地名录的,可以划拨方式提供。以出让方式提供的,免缴40%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首期缴纳应缴土地出让金50%以上,其余的可按不同产业的投资回收周期分期缴纳,最长可延长至20年。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投资使用国有戈壁、荒漠、荒山、荒地,从事植树造林等生态建设的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免缴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有偿转让。期满后可申请续期,30年内免征一切地方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生态林、草产出的产品收入,2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对于2年内没有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的,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投资企业可以按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除外)。经营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业取得土地经营权之日起,免缴5年土地租赁金。对重点鼓励的产业,第6年至第8年免缴50%的土地租赁金。

第十八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在指定的街道两旁及规定的时间内摆摊设点,免收临时占地费用。

第十九条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快市场、个体私营经济示范区、商贸街、经济开发区建设,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发展。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信贷扶持的力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项资金或出资组建信用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可以组织设立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服务机构,政府应给予扶持。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来自治州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者,在本州城镇有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本人及配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办理落户手续,免收所有费用(工本费除外)。

第二十三条 外地来自治州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子女,其入学、入托收费项目和标准与本地常住居民子女同等对待,不得提高收费标准和增设收费项目。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职级考试或评定评审,应当与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申请技术职称考试,评定评审同等对待。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职业技能考试评审的,可以由其所在地的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向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填报有关材料,人事、劳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评审及颁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对所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收费明白卡和交费登记证制度。收费时应按收费明白卡登记的收费项目、范围、标准收费,开具有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如实在交费登记证上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和收费员姓名。任何部门、单位、组织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收费。凡不按收费明白卡的项目、范围、标准收费的,不开具收据或者不按规定内容填写登记证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物价、财政、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收费的监督,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证照或车辆、设备进行年审或年度检验,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同等对待。年审或年检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年审或年检。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严禁乱检查、乱罚款、乱停业,侵犯被检查者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不得干扰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或卫生防疫的监督抽查或检验检疫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抽查或检验检疫。抽查检验检疫除法律、法规规定收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检合格的物品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口头或书面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投诉、申诉。有关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在接到检举、投诉、申诉后,应当在3日内受理调查,并在检举、投诉、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检举、投诉、申诉情况复杂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5日。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设置针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审批事项的,不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事项和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罚款、摊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退还已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或后果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的,或者对检举、投诉、申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从事违法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葫芦岛市突发公共事件
            接警、分警、处警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工作中的接警、分警和处警工作,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可以预见的各类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接警、分警和处警工作。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接警中心(简称联动接警中心)设在市、县(市)区公安局,依托市、县(市)区公安局指挥中心和110报警服务平台,对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实行统一接警、分警。
  第四条 联动接警中心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报警;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传递和报告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按事件性质分类、业务管辖范围及预警等级,及时向市有关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分警。
  第五条 119调度指挥中心、120院前急救中心继续分别受理火灾事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警,并妥善处警;当需要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实施协调指挥时,及时向110报警服务台报告。
               第二章 接受报警
  第六条 联动接警中心接受报警的范围包括各类突发公共事件。
  第七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与各分指挥部建立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监测与报告网络,各分指挥部负责分管事件监测和建立监测网站或信息报告网。一旦掌握突发公共事件征兆或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知情单位要立即将有关信息向市、县(市)区联动接警中心或市、县(市)区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及责任单位报告。
  第八条 公民有义务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或其他各种途径,迅速报告和反映突发事件信息。
  第九条 各级联动接警中心对接到的突发公共事件报警要认真受理,问清报告人姓名、单位、职务、联系电话和事件的种类、发生时间、地点及事件的危害范围、危害程度和当前处置情况及请求事项等,如实登记,分类整理。县(市)区接警中心接到的灾情,除本级负责处置的情况外,一律向市联动接警中心报告。
              第三章 分警程序
  第十条 各级联动接警中心接警后,按照省、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预警级别和响应程序,根据事件种类、危害范围和程度,及时向有关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分警。情况重大紧急且需要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协调的,要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
  十一条 发生Ⅳ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县(市)区以下政府行政区域,造成一般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般影响的事件),市、县(市)区接警中心接警后,向事件发生地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分警,同时向相关分指挥部报告情况。
  十二条 发生Ⅲ级预警事件(即灾种单一,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较重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部门不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或当时不能判明预警级别的事件),市联动接警中心直接分警到有关分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
  (一)发生破坏性地震,分警到市抗震救灾指挥部。
  (二)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采煤区地面沉陷等地质灾害,分警到市地质灾害应急指挥部。
  (三)发生旱灾、洪灾、台风、冰雹、沙尘暴等灾害,分警到市抗旱防汛(气象灾害)指挥部。
  (四)发生火灾,分警到市消防灭火指挥部。
  (五)发生森林火灾,分警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和生产过程中的其他事故,分警到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指挥部。
  (七)发生各种公共卫生事件,分警到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部。
  (八)发生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活动),分警到市突发社会安全事件应急指挥部。
  (九)发生交通(包括铁路交通)、空难事故,分警到市交通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发生建筑物爆炸、倒塌事故,分警到市建筑事故应急指挥部。
  (十一)在农副业生产中发生重大病虫害、冰雹、洪涝、冻害和对灾害性植物的防除,分警到市农业救灾指挥部。
  (十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分警到市重大动物疫情救灾指挥部。
  第十三条 发生Ⅱ级预警事件(即多灾种复杂灾害,危害范围不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需要参与处置的部门超出主管副市长分管范围的事件),市联动接警中心直接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分警,向省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Ⅰ级预警事件(即多灾种复杂灾害,危害范围超出本市行政区域,造成群死群伤,经济损失特别严重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由市联动接警中心向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报告,同时向省联动接处警中心报告。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向省应突总指挥部报告。
             第四章 处警程序
  第十五条 市联动接警中心与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指挥中心及各分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要设专线值班电话,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六条 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和各分指挥部要按各自的分工正确处警,安排值班备勤人员,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七条 各指挥部指挥中心或值班室值班人员接到分警电话后,必须立即向本指挥部办公室值班领导报告;值班领导应立即向政府有关领导报告;政府有关领导必须及时作出处置,根据事件具体情况,迅速派出现场指挥部,调动第一响应特勤队伍赶赴现场处置,或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召开紧急会议,判断情况,下达命令。
  第十八条 各级指挥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和结束时,要逐级随时报告情况。特殊情况下可越级报告,并向直接上级补报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级联动接警中心、指挥中心、值班室值班人员要尽职尽责,正确掌握接处警内容、程序、分法和要求。凡因值班人员责任心不强、擅离职守、业务不通、处置不当而造成严重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总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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