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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5:05  浏览:9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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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5号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陈安众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秉公执法,预防和减少行政错案的发生,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公正处理的行政案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错案责任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错案责任。
各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办理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立案审查;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依照本办法对构成行政执法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五)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法制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追究行政错案责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
  (四)保护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行政错案,属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行政案件以及因处罚显失公正被判决变更的行政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及复议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导致行政赔偿发生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确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行政案件;
  (五)其他行政错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追究行政错案责任:
  (一)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及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人的行政错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影响较大的行政错案;
  (三)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行政错案。其他行政错案由各行政机关追究。

  第七条 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行政错案发生的,应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行政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好,积极改正错误的。

  第九条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由行政机关集体决定的行政行为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持错误意见的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由于不作为而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发生错案的机关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而不纠正的,追究其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种类

  第十三条 对发生错案的行政机关或责任人员,可视情节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学习,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机关;
  (二)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导致国家赔偿发生的,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四)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的错案,经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错案的追究经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由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成立错案责任追究调查小组,听取原办案人员的情况汇报,调阅全部原案卷材料。
  
  第十六条 调查小组的活动应有两人以上参加方可进行,并制作笔录,由全体参加人员签名。

  第十七条 调查小组应向管理相对人或案件有关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小组的调查结论应书面通知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有权提交申辩材料,调查小组应将调查结论与申辩材料同时上报,由该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在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对行政错案责任的处理,应在3天内书面通知责任机关或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处理的行政错案,各行政机关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市政府法制局。

  第二十二条 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复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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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岗离任稽核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离岗离任稽核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加强内部制约控制,监督各级干部在岗、在任期内正确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离岗离任稽核的要求,现制定对重要岗位干部和部门领导干部进行离岗离任稽核的试行办法。
一、稽核对象
需进行离岗稽核的为贷款、会计、资金交易、财务、基建、物资采购及管理等岗位的干部。
需进行离任稽核的为负责上述岗位的副处长至总经理领导干部;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或实行首席代表委托代表负责的代表;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总经理。
以上有关人员在行内部门之间调动,或行外调动、离退休、免职、撤职、辞职前,应进行离岗、离任稽核。
二、稽核期
以被稽核人离岗、离任前2年的业务工作状况为主,如有需要可向前追溯若干年。
三、稽核内容
主要稽核被稽核人在岗、在任期内业务状况,存在哪些问题及应承担的责任。
(一)离岗稽核。
1.经手业务的基本情况,历年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2.经手业务存在的问题及其责任,是否采取相应措施,交接时所在部门是否监督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3.保管的印鉴、重要凭证、库房钥匙是否交清,有权签字是否按规定注销。
4.被稽核人有无违反各项规章制度。
5.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二)离任稽核。离任稽核是对领导者个人决策行为、个人业务行为和个人责任的稽核。除离岗稽核的5项内容外,离任稽核还要增加以下内容:
1.贯彻执行国家外贸和金融政策、法规及我行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
2.被稽核人在任期间进行内部管理,特别是在制定并监督执行相互制约、授权有限等内部控制制度方面的情况。
3.业务经营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决策是否失误及造成损失情况。
4.对本部门发生的重大事故应负的领导责任。
对国内外代表处和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稽核除以上相关内容外,应检查是否有超范围经营行为,经费开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稽核程序
(一)离岗离任稽核是考核任用和干部交流的必须程序和制度,原则上未经稽核,不得离岗、离任和解除其在岗和任职期间应负的责任。被稽核人离岗离任前,由人事部门提出《离岗离任稽核通知书》,经人事、稽核部门的主管行长批准后,下达给稽核部和被稽核人所在部门。稽核部门
(可与人事部门联合)组成稽核组,实施稽核。
稽核组由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人数视具体情况而定。如稽核人员与被稽核人是亲属或其他关系,则应回避。
(二)稽核组在进行离岗离任稽核前应向被稽核人所在部门和被稽核人发出通知书,同时向被稽核人发出稽核问卷和被稽核人的自查报告提纲。通知书内容包括:稽核内容、稽核期、稽核时间、要求提供的材料目录和稽核人员的构成。被稽核人应按稽核部门的要求,客观详细地写出自查
报告报稽核部门。
(三)现场稽核。
1.听取被稽核人在岗、在任期间工作情况的自我介绍。
2.根据需要,可听取部门领导和同事关于被稽核人的工作情况介绍。
3.查阅有关资料和档案,检查被稽核人经办或批准的业务基本情况,主要是要查清经手业务的风险情况。
4.对成绩和问题,经查核实后,正确划分主客观原因,主要是要分清风险形成的责任。
(四)写出稽核报告和稽核评议书。稽核报告以本办法第三项规定的内容为主。稽核评议书要对被稽核人的工作业绩做出客观、实事求是的评价。对重大问题的责任归属应提出初步意见,由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
将稽核报告和稽核评议书送被稽核人及其部门领导或行领导签署意见。如有异议,稽核部门应进行核实,不实之处进行修改,双方意见最终不能达成一致,将各自意见附后,一同报行领导。
(五)稽核报告和稽核评议书,会签人事部门,经行领导批准后,稽核评议书进入个人档案。
(六)整理稽核资料,建立稽核档案,按规定进行严格管理。
五、稽核人员的职权
(一)收集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账册、报表、凭证等资料,必要时可复制有关资料。
(二)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向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进行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被稽核人履行职责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六、被稽核人员的权利
被稽核人员对稽核报告和稽核评议书如有异议,有权在稽核报告下达之日起15日内,向行长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仍按稽核报告的决定照常执行。
七、稽核纪律
(一)被稽核人及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义务向稽核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数据和资料。对提供假资料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人员要追究其责任。
(二)稽核人员要依照国家法律和我行的规章制度进行稽核,客观公正,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稽核人员依照本办法履行公务、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对干扰破坏稽核工作和打击报复稽核人员者,要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8月10日

敖翔为了性侵女孩子,就直接进入校园女厕所伺机作案,一个叫小米的女生不幸落在这个大四学生手里,小米奋力反抗,敖翔奋力抵挡其反抗,并用刀刺死女生。


案发后,敖翔在万般无奈之下投案自首,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敖翔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面对这个判决,小米父母认为法院判决太轻,社会上也有许多人认为判决太轻,当然也有一些人认为判决没有不妥的。


对于这个判决,我的观点是,这个判决是合法的,但却是不妥的。


敖翔有自首行为,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敖翔杀人案,罪行极其严重,肯定不能免除处罚,这个不用考虑,但是法院认定敖翔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规定,法院当然可以从轻判处他。


既然刑法规定了,对于自首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中国的最高刑罚是死刑,如何执行死刑,又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这样看来,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说是最高的刑罚了,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则比死刑立即执行要轻许多,起码要晚死两年,如果这两年不再故意犯罪,那两年后就不用死了,减为无期徒刑;如果这两年有重大立功行为,还可以享受直接从死刑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待遇,减为有期徒刑后,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还可以再次减刑,一直可以减到二十年有期徒刑。


人都有求生的意志,一个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同样如此,所以,即使牢狱再艰苦,即使牢头再恶劣,即使狱友再欺负,为了活命,死刑犯也要忍过这两年,不让自己故意犯罪,敖翔也应该是这么想的。这样看来,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对罪犯来说实际上就是救命的判决,而不是要命的判决。救命跟要命相比,却是一个在天上一个在地下。


即便“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有如此天壤之别,法院为了适用刑法关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必须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最高也只能判处缓期两年执行了,所以,法院对敖翔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是合法的。


但是,合法的未必就是妥当的,特别是面对一个罪行极其恶劣的罪犯就更是如此,敖翔躲在女厕所的目的不就是想性侵女生吗,如果遇到顺从的(比如有些女士主张的递上安全套),他顺利得逞完事,拍拍屁股走人,也不会闹出人命来;如果遇到反抗的,他应该见好就收,放过人家,不能胡来蛮干,可是,敖翔却不是这样,女生反抗他的暴行,他却更加肆无忌惮,并使自己所有的行为都不再是性侵,而是要置人家于死地,这性质就相当严重了,最终酿成命案。


前段时间,安徽有一个女孩子在天涯网站上发帖寻求帮助,他父亲因为被两个地痞欺负而被逼无奈杀死了他们,一审法院判他死刑立即执行,二审已经开庭,应该还没出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了死者具有严重过错,也认定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是法院还是判他死刑了,原因是他杀死第一个人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但是又追出去把第二个要逃跑的人杀死就是典型的故意杀人。法院的这种判决明显是不公的,因为法院还查明这两个地痞不只是一次两次来骚扰被告人的店铺了。


从许多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判处死刑后,是要立即执行还是要缓期两年执行,不确定性太大了,对触犯死刑的自首行为是不是要成为从轻的理由,不确定性也太大了。许多人、甚至许多搞法律的人还为此积极倡导一个观点,即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那就可以判处死缓。被告人不积极赔偿,那就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总结成一句话就是,要钱不要命,要命不要钱,许多律师为了给自己的当事人开脱,甚至还撰文要求人们响应这种号召,对这些荒谬的观点,我写文章予以驳斥了。


律师持有这种想法,不算太可怕,但是如果连法官也这样认为,那就遗患无穷。如果法官再把激情犯罪当作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就更会让社会充满不安。法官向公众解释的观点是,敖翔之所以杀害小米,原因是小米进行了激烈的抗争,这导致敖翔火往上涨,也就是激情四射。让人恐怖的是,这是不是会成为许多法官群起效仿的对象,特别是当有腐败因素参与一个案件的审判时,贿赂不贿赂,都可以作出合法的判决,只不过贿赂了,那就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贿赂的话,那就是死刑立即执行。权力的奥妙就在于此。但愿敖翔案与此无关。


法官的另一个观点是,抓住一个罪犯是很难的,而如果给罪犯一些看得见摸得着的好处,罪犯就会自己送上门的,警方可以不费吹灰之力,给自首犯以从轻处罚的判决,这会让许多还没自首的罪犯早点去自首,警察在办公室里等着就可以了。这种说法。当然也是有道理的,但是又有纵容犯罪的风险,因为即使一个人对法律有再多的无知,他也应该知道杀人偿命的道理,特别是那些杀人放火打家劫舍的罪犯就更知道自己每次行事都冒着生命的危险,但是,当他们看到敖翔可以通过自首换得自己的生命无忧时,已经扛不住的在逃犯或许会为了保命而自投罗网,于是,他们的罪行就因为这种给他们侥幸机会的设计而逃脱本该应该的最严厉的制裁,许多潜在的罪犯会不会群起而仿效,很难有定论,但不能说无风险。


当用极其残暴的手段杀死一个人,而最后可能得到的是二十五年的刑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就被架空,当然,同样受到伤害的是“刑罚适用平等原则”,敖翔在厕所里性侵女生不成而将其杀害,被判死缓,而“李翔”同样是在厕所里性侵女生不成而将其杀害,为什么就要判他死刑立即执行呢?这种同样的罪行不同刑罚的判决并不是没有,其中蕴含着什么奥妙,留给人的是巨大的想象空间。


现在看来,刑法的设置是有问题的,这种设置极容易让法官作出极其不妥的判决,其不妥之处就是在引导人们的行为上会让许多人更加凶残,或者说会让潜在的罪犯时刻挂念着刑法给予他们的侥幸机会而大肆犯案,当这种侥幸变为现实时,那赢家就是罪犯本身,这种罪犯往往是能够打通各个环节的牛人。


所以,我们确实需要做的是,要么修改刑法,废除死刑,并且确立一档足以与死刑相抗衡的刑罚,那就是终身监禁并不得减刑、不得假释。或者是废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制度。当然更需要细化的是关于自首的规定,一定要具体到某些犯罪上某些情节上,比如杀害未成年者,即使自首也要判死刑立即执行,性侵女性不成而将其杀害者,即使自首也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机把人撞到而又重复碾压致其死亡者,即使自首也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只有有了这种细化,法律的确定性才会得以彰显,刑法面前才会有更多的平等,腐败才不会容易轻易地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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