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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5:37  浏览:81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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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1997年8月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
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设、举办和管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居民、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农贸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城建、卫生、技术监督、规划、市容环卫、土管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农贸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建设和举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贸市场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农贸市场的设立、规模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市区农贸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政府应设立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农贸市场建设,视同公建配套工程,有关税、费应给予减免优惠。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订。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或扩建农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兴建农贸市场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定点,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迁移。
  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农贸市场建设竣工,必须按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
后,方能交付使用。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维修,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农贸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举办者的申请报告;
  (二)批准举办农贸市场的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市场设计图纸。
  联合举办农贸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车辆停放等制度,提供市场经营设施和相应的服务,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逐步恢复其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定点建设的菜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限期恢复。举办者确需将菜场改为农贸市场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均可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鼓励农民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农贸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或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
必要证件,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经营熟食制品的,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超过保质期限的;(二)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三)病、毒致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
品;(四)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六)其他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经营的农副产品应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农副产品价格,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副产品价格,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内进行交易,不得在农贸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
动经营,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摊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2个月以上的,举办者可以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注销其《进场交易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受理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文明管理,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置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农贸市场设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农贸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
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农贸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农副产品应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哄抬价格;(二)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四)包装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五)乱堆乱放物品,随意倾倒垃圾;(六)私接电源;(七)使用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八)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管理规定的活动;(九)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市场举办者负责收集,及时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应在农贸市场出入口处悬挂场标及铭牌。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农贸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时,举办者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恢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
证》,并由规划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退出农贸市场或补领《进场交易证》,
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悬挂《进场交易证》、明码标价或随意设摊,流动经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规定交纳农贸市场管
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吊销《进场交易证》;(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的,可扣留不合格计量器具,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
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市所属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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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
(一)低水平起步,广泛覆盖。根据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承受能力确定筹资和保障水平,逐步覆盖所有城镇居民;
(二)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实行门诊大病、住院医疗统筹,暂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三)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贴等多方筹资。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我市已经建立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保险制度相互衔接,统筹兼顾,协调推进。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为市级统筹。在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的基础上,启动初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调剂,待条件成熟后过渡到全市统筹管理。基金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参保对象: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按自愿原则到当地相应的登记机构登记参保。包括:
(一)城镇在校学生:含大学(大专)、中专、职校、技校、托幼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下同)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三)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下同)不属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城镇居民。
第五条 登记机构:乡镇(街道办事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简称“中心、站”)主要负责本辖区居民的参保登记;学(院)校、托幼机构主要负责本学(院)校、托幼机构学生和幼儿(以下统称学生)的参保登记。
第六条 经办机构:各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具体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七条 缴费地点:各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开户银行或该开户银行的委托代收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证)复印件3份;
(二)城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学生除外)3份;
(三)1寸近期免冠彩照3张。
属于享受城市低保并在待遇领取期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还需提供《达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或其它证件(证明)。
初次参保人员须提供原件,由登记机构核实。
第九条 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6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登记后由相应登记机构在公共事务公示栏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在3个工作日内如实将公示结果呈送同级医保经办机构。
第十条 首次参保的城镇居民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员因死亡、户口迁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发生变化的,登记机构应及时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卡的转换或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按以下原则办理参保登记:
(一)户籍在本县(市、区),而定居本县(市、区)其它社区满三年以上的人户分离居民,可在经常居住地登记机构进行参保登记。
(二)户籍在本市,而长期在本市异县(市、区)定居的人户分离居民,原则上回原户籍所在地参保登记。若本人坚持在常住地参保,而又不愿意进行户籍迁移的,需向常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未进行参保登记证明,以及在常住地的合法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或抚养人证明,经常住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常住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三)非本市户籍而长期在本市定居的,定居地原则上不予登记。若本人坚持在长期定居地参保,应向辖区医保经办机构提供户籍所在地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保登记证明,以及在常住地的合法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或抚养人证明,报经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定居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四)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含子女)在城镇长期定居的,有合法的城镇房产证明、工商税务登记注册依据,且不愿回原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应提供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出具的未参保证明,报经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定居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参保。
第十二条 户籍在农村的大学(大专)、中专、职校、技校、托幼机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可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个险种中自愿选择一种参保。
第十三条 年龄计算截止日期为申请参保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中途不予变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筹集标准为: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实行定额缴费,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年按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缴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各年度个人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2009年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按每人10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政府补助80元,属于低保家庭、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少年儿童不缴费,政府全额补助。
2009年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按每人26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70元,政府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纳120元,政府补助140元;属于“三无”人员和无工作优抚对象,个人不缴纳,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政府对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和县(市、区)财政补助的部分,市财政承担30%,县(市、区)财政承担70%。市财政对扩权强县试点县不予补助。各县(市、区)政府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七条 补助对象中,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政府补助。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应连续足额缴费,实行按年度一次性缴纳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办法。2009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在参保登记确认后,一次性缴纳2009年度的费用,以后各年度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为1月1日至3月31日。学生一次性缴纳参保月至2010年8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用,以后各年度缴费时间为9月1日至9月30日。逾期不缴视为中断缴费,中断前各年度所缴保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学生的保险年度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余城镇居民的保险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条 学生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参保和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费。其余参保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凭“中心、站”出具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到城镇居民医保定点银行一次性缴纳年度医疗保险费,再凭银行缴费凭证到所在“中心、站”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中心、站”、学(院)校、托幼机构在完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后,应及时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参保人员基本情况和缴费票据;医保经办机构应及时与各报送单位对账并核实参保人数。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身份在每年缴费以后发生变化的,所缴保费不予退还,但本年度内仍可享受相应的待遇。从次年度起,以变化后的身份参(续)保缴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定点开户银行应根据全市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的经办服务能力,统一由市政府确定的招标机构招标确定。
第二十四条 开户银行及各代收点代收的个人医保费应及时划缴到本级基金过渡收入帐户。经本级医保经办机构核对后,按规定转入同级财政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所属职工家属、供养直系亲属个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列入税前成本。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调剂(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调剂额度为各县(市、区)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10%。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保并足额缴费后,已满等待期的,可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未满之前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实行单次住院结算,全年累加计算,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未评等级医疗机构为200元,一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45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转诊收治医院,起付标准为750元。“三无”人员和无工作的优抚对象起付标准分别下调50%。起付标准按住院次数计算,一个统筹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最低不低于100元。根据基金收支情况,起付标准可适当调整。
(二)2009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以后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商市财政局确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三)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下述基础比例支付: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65%,一级医疗机构为60%,二级医疗机构为55%,三级医疗机构为50%。转诊转院的支付比例省内(含重庆市)相应下调5%,省外相应下调10%。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5周年的,从第6周年起,每满1周年,基金支付比例提高0.5个百分点,但提高的支付比例不超过15个百分点。中断参保的,续保后从基础支付比例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含符合门诊大病治疗)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乙类药品、《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川劳社发〔2000〕11号)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先由个人支付的比例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可申请办理的门诊大病是指:①恶性肿瘤放化疗;②白血病;③器官移植抗排斥;④肾功能衰竭透析;⑤再生障碍性贫血;⑥精神病;⑦帕金森氏病;⑧系统性红斑狼疮;⑨血友病。先由个人申请,经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鉴定,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由医保经办机构发放门诊大病登记卡。其支付办法:前四种门诊大病符合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且治疗该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支付,并且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后五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治疗该疾病和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可按50%的比例支付,最高每月支付100元,不再计算起付标准。门诊大病医疗费的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计划内生育费,凭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的《生育证》,统筹基金为顺产一次性定额支付医疗费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400元;剖宫产一次性定额支付医疗费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11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在原支付基础上增加200元;有合并症者,根据实际情况增加200至500元。统筹基金一次性定额支付不含起付标准。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异地居住的,须提供合法房产证明、当地工商税务登记注册手续或抚养人、赡养人证明等相关证明手续,经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的,按《暂行办法》本地住院支付标准予以支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即下级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将无技术能力治疗的急性期病人转至上级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治疗后,上级定点综合医疗机构将恢复期病人转至原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治疗的制度。双向转诊治疗的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只付最后转入的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的起付标准,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实际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分段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家庭病床制度。即允许居民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本社区患有下列疾病的参保人员,在患者家中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的制度。①脑中风丧失全部或大部分行为能力且病情符合住院条件者;②骨折牵引固定需卧床者;③长期卧床不起或70岁以上老人患慢性病需要连续治疗,到医院就诊确有困难者;④恶性肿瘤晚期行动困难者;⑤“三无”人员中的老年患者。家庭病床的办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实施,家庭病床设立每次最长不超过3个月,其医疗费用按住院费用支付规定予以支付或由医保经办机构试行定额结算。定额结算方案由县(市、区)制定,报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承担家庭病床服务的资格,由各县(市、区)按年度进行考核确定。
第三十五条 新生儿在办理户口登记后1个月以内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办理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1个月及以上办理首次参保的,满6个月后方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办理参保的人员(新生儿除外),待遇自参保次月开始。超过2010年12月31日首次办理参保或中断重新参保的人员,自办理首次参保或续保缴费手续之日起,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规定予以支付。重新续保的,除补缴本金外,还将按日2‰加收滞纳金,等待期计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三十六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三)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等进行治疗的;
(四)因美容、娇形、生理缺陷、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五)除急救或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外在非定点医疗保险机构就诊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七)中断缴费期间和待遇等待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八)出院超量带药和与病情不符的药品费用;
(九)弄虚作假的医疗费用;
(十)出院后未在本参保年度内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的住院医疗费用;
(十一)其它不属于报销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定点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但应重新确定服务范围。各级定点医疗保险机构要与医保经办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每年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各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能力、业务水平和住院例均费用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每个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费用预算额度。预算方案经市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后,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协议,并按协议支付相应医疗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内转诊须按逐级转诊原则由初治医院提出建议,省内转诊须经二级以上医院提出建议,省外转诊原则上须经本省(市)三级医院提出建议,并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凭入院证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办理入院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其医疗保险卡,严格掌握入、出院标准,杜绝挂名住院、冒名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等相关手续,须及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不得超过三天,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二条 凡使用血液制品和单价在1000元及以上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换等材料,应经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急救病员应先抢救而后履行补办手续。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目录”药品和实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自费药品及自费诊疗项目实行指标控制。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费总额的5%以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在7%以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在10%以内。超过控制指标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使用上述药品和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未经病员或其家属同意的,统筹基金和病员均应拒付。
第四十四条 出院带药实行限量管理,急性病为3—5日,慢性病为7—14日。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实行“记帐结算”。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预交一定数额的费用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院实行记帐管理。出院时,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结算时,医保经办机构支付应付费用的90%,其余10%待年度考核后,根据考核情况予以拨付。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支付,事后持医药费用原始收据、医药费用清单、复式处方和病历复印件等资料,于每年12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四十七条 已申报登记进行的门诊大病治疗费用,由个人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复式处方、医疗费收据和门诊大病治疗登记卡等,于每年12月25日年度结算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按门诊大病治疗疗程,在自己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实行“记帐结算”,其外出或转诊检查治疗的费用不列入支付结算。

第七章 基金监督

第四十八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九条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各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分析原因,及时向政府报告,并申请市级调剂,超过各县(市、区)调剂额度部分,由市级调剂金和各县(市、区)按一定比例分担。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协调领导小组,以推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广电、教育、民政、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进一步建立完善乡镇、城区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落实工作人员,改善办公条件,做好参保人员的登记、身份认定、信息变更、医疗管理服务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级政府惠民工程,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保基金的统筹、管理与调剂,编制医保基金的预决算及调剂计划,指导各县(市、区)医保经办工作。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医保基金的筹集、编制收支计划,具体承办本辖区居民医保业务工作。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开展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编制部门应根据工作量,对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数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顺利实施与可持续发展;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保补助资金预算,审核城镇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及基金调剂计划。负责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政监督,加强财政专户内医保基金管理,根据医保经办机构的基金拨款申请,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及时支付;
(三)审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基金审计监督;
(四)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
(五)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居民医保;
(六)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
(七)民政部门负责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优抚对象的认定工作,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居民医保的衔接工作;
(八)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员的认定工作;
(九)发改、广电、物价、药监、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反医保政策规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承担居民医保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合谋骗取居民医保基金;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
(三)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金损失;
(四)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五)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六)不认真审查证件,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造成政府补助资金流失。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同步实施。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被征地农转非城镇居民,其基本医疗保险按《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中低保对象、无工作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由社区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六十二条 城镇居民自参保之年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凡连续缴费的年度数计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凡中断参保的,中断前的缴费年度不计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身份转换:
(一)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转移之日起满30日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30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二)参保人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转移之日起满30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30日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支付;
(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转非居民,自转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当月起,从基础支付比例开始支付相应的医疗待遇;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征地农转非居民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换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数,折半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反之,在半年之内接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转计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超过半年未进行保险关系转换的为中断参保;
(五)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在定额缴费阶段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实际缴费年限。
第六十四条 各级财政将城镇居民医保的启动经费及医保经办机构的日常工作经费和专项业务经费纳入预算,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正常运行。
第六十五条 “重度残疾人”是指按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评定为一级、二级肢体、智力、言语、听力、精神及一级盲、二级盲视力残疾并持有市残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确认并在社区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三无”人员是指在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和社会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人员。
“无工作优抚对象”是指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中无工作人员。
“等待期”是指城镇居民在登记参保后,须等待一定时期才能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段时间即为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各项等待期。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执行。




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西宁市政府 颁布日期:2001.12.01 实施日期:2001.12.01


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乳类卫生管理,提高乳类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牛、羊等动物乳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乳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
  凡直接接触乳类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乳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城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作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乳类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乳畜场应设有圈舍、运动场、饲料贮存、冷藏、消毒、洗涤、兽医卫生检疫和病畜隔离设施,按规定接受兽医检疫。
第七条 乳畜、乳畜圈舍应经常保持清洁,圈舍地面应硬化,挤奶前圈舍应通风20分钟,乳畜乳房应清洗干净并消毒。
第八条 乳畜每年必须进行炭疽、结核、布鲁氏菌病等疾病的检疫和预防接种。检疫出和病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病畜乳汁必须报请有管辖权和卫生监督部门监督处理。
第九条 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汁、产犊前十五日的胎乳、产犊后七日的初乳、应用抗菌素期间和停药后五日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禁止供人食用。
第十条 鲜乳必须及时进行过滤、消毒、冷却,禁止生乳上市销售。消毒应当采用高温巴氏消毒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进行。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向乳类生产经营单位或其收购站(点)出售。
  鲜乳收购站(点),应有乳类冷藏设施,消毒乳发送前应置于10以下冷藏。
第十一条 凡与乳类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必须专用,表面光滑易洗刷,其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使用前应彻底消毒,生产或销售结束后要彻底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消毒乳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可降解的一次性材料进行包装,包装外标识必须标注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卫生许可证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三第 设置乳类销售、收购站(点)必须符合卫生、城管等方面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毒乳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
第十五条 消毒乳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运送前应消毒,运送完后应清洗干净。
第十六条 消毒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按规定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必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将卫生质量检验情况按月上报卫生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向生产经营乳类的单位和个人采样检验,被采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经营乳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乳类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乳类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规定直接销售生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乳,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自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注:《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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