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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54:42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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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管制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由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引起的洪涝、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服务、预防、救灾和抗灾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有关防(抗)御气象灾害组织或与气象灾害有关的抢险救灾、安全生产组织应当吸收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鉴定、调查、核实以及气候监测、预警预报服务、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航空飞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救灾和抗灾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和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衍生灾害的易发区、重灾区及危害程度估计和防御能力评价;

(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目标、防御设防标准;

(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措施、各部门职责和工作机制;

(四)气象灾害防御监测站点布局、信息分析加工处理、预测、预警预报、传播服务网络、人工影响天气系统、航空安全管理救灾和抗灾应急系统建设;

(五)与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相关的设施建设。

前款(五)中,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和相关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及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九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和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质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酸雨、大气污染、通用航空安全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预报,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通过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也可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或对新闻媒体实行采访登记制度。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由有关单位、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且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的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的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应当及时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向社会传播发布,上述媒体(报纸除外)应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更新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报信息后15分钟内及时插播、增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媒体需刊播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其他气象信息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

各种媒体不得刊播、转播、转载非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各种媒体通过刊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事前防护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系统、预测预警系统、信息传播服务系统、灾情评估鉴定、应急反应系统和有效的组织手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通用航空安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救灾抗灾应急预案。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发挥社会和市场力量开展救助工作。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缓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广告等相关业务单位在广告、庆典等活动中,从事气球施放、无人驾驶飞艇升放等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活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当地气象等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研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生产设施;

(四)通信、交通、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和产品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实行专项审查制度。

按本办法规定应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项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在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前,必须办理防雷审查手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限,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批准使用。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对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必须经过当地防雷中心实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并登记建档,对雷电防御装置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防雷中心进行竣工验收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每年定期接受安全检测,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定期检测一次。

雷电防御装置的定期安全检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实施。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三、四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施放气球、无人驾驶飞艇等空中漂浮物,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其处罚办法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雷电防御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规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 联合监测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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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上海市、天津市城乡建设交通委,重庆市城乡建设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10年11月13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清华大学清华学堂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0平方米;1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一高层居民住宅楼发生特大火灾,造成53人死亡、70人受伤。上述两起事故均发生在既有建筑装修改造阶段。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部分地区接连发生的重特大火灾事故进行了通报,并对加强消防安全工作提出了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积极预防和有效遏制建筑施工消防事故的发生,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

  各地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以人为本”的理念,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建筑施工消防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要按照公安部和我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9〕131号)确定的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要针对本地区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完善各项建筑施工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指导建筑施工企业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企业消防安全工作负总责,确保企业的相关各项制度措施真正落实到在建工程项目上,确保建筑施工消防安全。

  二、认真组织开展建筑施工火灾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立即组织开展对在建工程项目,特别是对既有建筑的改、扩建项目施工消防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重点检查以下几方面:一是企业和在建项目消防安全责任制、节假日期间治安防火值班制度等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及落实情况;二是施工现场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的配备和消防通道的设置情况;三是建筑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四是施工现场动火作业是否符合相应的操作规程和标准规范要求,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五是施工现场生活区宿舍用电是否严格按照临时用电规范,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大功率照明、取暖、电加热器具等方面的情况;六是对于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工程,是否按照公安部和我部联合下发的《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的要求进行防火设计、施工。

  对排查发现的隐患,要督促企业立即整改。对发现的重大隐患,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挂牌督办。对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不认真进行隐患整改以及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尤其是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严厉打击建筑施工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按照《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要求,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建筑施工非法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要严厉打击不办理施工许可等法定建设手续,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行为,以及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的行为,建筑施工企业无施工资质证书、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进行施工活动的行为,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下达停工整改通知等行为。对于发生建筑施工火灾事故的,要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做到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得不到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教训不吸取不放过。对发生建筑施工火灾事故的,除追究在建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重点从消除建筑施工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方面,指导督促建筑施工企业有针对性地开展施工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培训和演练等。要切实加强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特别是电工、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的能力。

  目前各地已陆续进入冬季施工期,这也是火灾、煤气中毒等事故高发的时段。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履行职责,督促指导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建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冬季尤其是元旦、春节期间的建筑施工安全,为进一步促进建筑生产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而不懈努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4〕221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以集体所有土地为生产资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员。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对农村常住户口居民实行全面覆盖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保障标准随着农村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和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凡本市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口不在本市、在外读书的子女)人均年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所有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农副业净收入;
  (二)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三)退休费、养老金、遗属补助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贴等其他固定收入;
  (四)各种安置费;
  (五)继承、接受赠与的收入、银行存款的本息收入、有价证券的分红或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集体分红等;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房屋租金、出售财物等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全年家庭实际收入的平均数计算。
  第八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抚恤(保健)金及护理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奖励金;
  (五)见义勇为奖励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区别以下情况计算发放:
  (一)有一定收入的居民,其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二)家庭成员虽有一定的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计算;
  (三)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高出部分除以被赡养人、被扶养人或者被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分立户口但共同生活的,确定其家庭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分类施保及优惠扶助政策,由市(县)、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予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不参加农业劳动;
  (二)家庭成员人均拥有经营性、生产性设备、物品价值超过当地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上的;
  (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不接受处理的;
  (四)有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拥有非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机动车、移动电话等高消费物品的;
  (六)购买股票或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七)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和保障资金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农办、财政、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实施统一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提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保底指导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二)当地农村年人均实际生活水平;
  (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两级财政分级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并纳入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挤占。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户籍册,家庭人员收入证明,赡养义务人或扶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群众对申请内容进行评议或公示,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经评议或公示、调查无异议的申请人,填写《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确定发放数额。由申请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村(居)民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给申请人发放《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核。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清楚,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每季度审批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季发放。保障对象凭《无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户口簿或身份证,到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报材料按户建档,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并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每半年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口情况进行重新核实,并根据家庭收入和人员变化等情况,做好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并及时公布调整情况。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接受市(县)、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核查。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应当参加公益性劳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并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性服务劳动情况记录卡》。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迁移手续,迁出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当季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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