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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8:01:34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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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六条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

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国外或者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六条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二)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三)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五)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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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必须加强稽核检查工作,并且坚持手工稽查与现代化手段稽查同时并举、近期以手工稽查为主的做法。为了规范手工稽查
工作,我们拟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贯彻落实,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局。

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依法严厉打击利用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进行偷税、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增值税新税制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工稽核检查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
第三条 检查内容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
(一)进项凭证的检查范围
进项凭证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并于当期向税务机关申报,已作税款抵扣的下列凭证:
1.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售清单”);
2.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
3.运费普通发票;
4.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二)进项凭证检查要点
1.检查进项凭证的真伪;
2.检查进项凭证内容是否属实;
3.进项凭证是否符合增值税准予抵扣税款的范围;
4.专用发票票面内容填写是否正确,适用税率(税务所代开所列的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5.项目是否填列齐全,其中纳税人税务登记号是否为全国统一的15位码;
6.对准予计算扣税的进项凭证,其进项税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
(一)销项凭证检查的范围
1.纳税人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即存根联和记帐联(包括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
2.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和记帐联;
3.纳税人销售货物和劳务开具的普通发票;
4.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销项凭证。
(二)销项凭证检查要点
1.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是否真实,有无属虚开代开行为;
2.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计税销售额是否包括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3.票面所列税率或征收率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税额计算是否正确无误;
4.纳税人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业务、开具普通发票的销售业务和为开具发票的销售收入是否全部作了销售处理,并如实按期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
5.票面所列“货物或劳务名称”与实际是否相符;
6.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附有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7.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是否有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现象。
第四条 检查方法
一、进项凭证检查方法
(一)进项凭证与相关付款凭证或帐簿对照核实。
(二)进项凭证与相关的进货核实。
(三)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与对方销项凭证不符的,可采取传真机传递方式,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时应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必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表式附后)。
2.传递的资料内容必须齐全、字迹要清晰、工整。
3.必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方可发出。
4.委托异地协查,只能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相互进行。各地的传真机号码及通讯地址,我局将统一编制下发。
受托的异地税务机关接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后要认真配合,组织力量深入查证生产经营、资金、货物的运转情况;根据核查结果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核查单》的回执联,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寄回委托方税务机关。受托方税务机关敷衍塞责,提供虚假情况的,一经
查出,依法追究责任。
二、销项凭证的检查方法
(一)对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核实,查阅购票证,清点结存票,与申报情况对照,查实专用发票的已用份数。
(二)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款项与相关销售帐簿进行对照核实。
(三)将查实已用的专用发票所列税额与“应交税金”有关销项税金明细帐户对照核实。
(四)税务所代小规模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与记帐联应与有关增值税完税凭证对照核实,并由上一级主管税务机关组织检查。
第五条 专用发票的检查工作应按月进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要求外,每月检查户数不得低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户数的5%。有条件的地区尽力扩大稽核的覆盖面,以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程度。
第六条 稽核的对象要有计划、有选择地确定。即每月在稽核工作进行之前,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选户计划,其计划的确定,各地可参照一定时期纳税人申报的有关资料,结合行业的特点,逐步建立分行业的“销售/购入”正常比率及分行业的销售额(营业额)正常增长比率
,凡偏离上述正常比率而又无正当理由的,应选作重点稽核的对象。
第七条 对专用发票稽核出的问题,属于销项税额的部分,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并取得纳税人签章后,提出处理意见,经税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即可向纳税人下达处理决定通知。
进项税额部分,凡属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凡属于其他扣税凭证的,稽核人员应逐笔填写《增值税其他扣税凭证稽核检查记录》(表式附后)。对需要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应逐联作出请求查
证的标记,经主管税务机关领导批准,按照第四条有关规定办理交叉稽核传递手续,待查证结果回复后,再行处理。
第八条 对检查出来的各种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弄虚作假、利用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以及扣税、偷逃税款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
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严格处理,对伪造、倒卖、盗窃发票等构成犯罪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行为的,应移送公、检、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行使稽核检查职权。执行稽核检查业务时,必须编组进行,每组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要按季将稽核检查工作的进展、检查出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情况统计表》(表式附后),并于季度末2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属于典型案例的资料应随时上报。省以下
国家税务机关的报送资料及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由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上级税务机关组织考核。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稽核计划具体落实到人,并纳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稽核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试行。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表(略)



1995年2月16日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4〕18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北海市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解决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看病难问题,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目前主要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贫困户家庭成员给予一定的医疗费用补助,或者资助其参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防止因患大病又无力承担医疗费用而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原则;

2、多方筹资的原则;

3、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户籍在我市的农村五保户和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六条 鼓励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医疗救助:

1、吸毒和参与卖淫、嫖娼活动而染上性病的;

2、交通事故、有责任单位的工伤事故;

3、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4、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5、超过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五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人(户主)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病历、医疗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等;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按规定领取合作医疗补助经费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因其他原因已获得社会帮困的救助对象,同时出具帮困凭证。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及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及时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广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在规定范围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初诊医疗机构诊断后,不能治愈或没有治疗条件经批准可以转院诊治。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给农村医疗救助的享受对象在门诊掛号费、检查费等方面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项目和数额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农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自愿捐助、利息收入等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补助救助对象的大病医疗费用,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基金必需专款专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区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以下简称“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经批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彩票公益金应及时由财政专户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县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及时全额划拨至“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

第二十三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区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大病医疗费用补助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按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核拨至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区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或由县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也可以采取其他社会化发放方法。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农村贫困家庭的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对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并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将根据情况减拨或停拨上级补助资金。

第八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要组织实施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医疗救助对象调查核实,医疗救助工作的建章立制、工作计划、检查指导和综合协调等。不断规范工作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调度和拨付,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要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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