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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32:00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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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要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和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应当尽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推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城市道路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九)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四条 改动道路设施结构及使用功能,在道路上设置各类广告牌、宣传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存车处)、公共电(汽)车车站、永久性护栏,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门前修建台阶、坡道以及植树、栽种花草的,必须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15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试刹车路线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封闭或者部分报废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先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申请和审批手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施工。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除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外,按照有关规定加收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加收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3日内通知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3日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按照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通行证,按照规定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交纳超重车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当承担桥梁加固费用。通过桥梁时应当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督下施行。
第四十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证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50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以处以二万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以处以二万元元以下的罚款。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标准的三倍追缴占路费,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或者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以根据情况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交纳二至三倍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违章设施,造成桥梁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章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章设施,由违章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九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有关罚款数额改为二万元以下。
二、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违章机具、物品”中的“或者没收”删除。
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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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人民的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个体开业医生是指不在国家、集体医疗机构任职,在城镇独立开业行医的医务人员;联合医疗机构是指个体开业医生按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办的诊所或医院。
第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是社会主义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依法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行医。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第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保健工作质量。
第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以从事医疗工作为主,同时要承担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指导、卫生宣传等任务,做好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章 开业资格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在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师、中医师、蒙医师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本专业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医疗美容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医师资格者。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只能在旗县、镇所在地开业行医:
(一)获得中等卫生学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二)取得医士、中医士、蒙医士等资格后,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从师、祖传、自学成才从事针灸、按摩、正骨、镶牙等医疗业务工作连续五年以上并经旗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获得相当医士资格者。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可开办联合医疗机构:
(一)联合医院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副主任医师一人、主治医师二人、医师四人、护士六人,以及相应的药剂、检验、放射线等医务人员;正规病床不得少于二十张,房室总面积按每张床计算不得少于十八平方米,病房实用面积每张不得少于四平方米。设备标准参照国家医院设备标准
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联合诊所业务人员不得少于:医师二人(旗县以下可以医师、医士各一人)、护士一人、药剂士(员)一人;诊察室实用面积每有一名医师(士)不得少于七平方米、处置室面积不得少于八平方米;增加医技检查项目要有相应的业务用房,设有观察床的诊所,每张床实用面积不
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要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设备。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开业行医:
(一)被司法部门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医务人员;
(二)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及无法进行正常医疗工作的病残者;
(三)国家和集体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第三章 开业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当地正式户口;
(三)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体格检查表;
(五)离休、退休人员原单位同意开业证明;
(六)退职或无业证明;
(七)从事医疗业务工作年限证明;
(八)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九)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联合医疗机构,必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开办联合医疗机构申请书;
(二)业务人员名单、简况和当地正式户口;
(三)业务人员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考试合格证书;
(四)业务人员体格检查表;
(五)业务人员职业情况证明和从事医疗工作年限证明;
(六)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书;
(七)流动资金、医疗设备、业务用房面积情况等书面资料;
(八)联合医疗机构章程。
第十四条 联合医疗机构章程应写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机构名称、地址,开业科目、范围;
(二)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及其职权;
(三)出资方式,分配形式;
(四)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业申请后,要审核有关证件和资料,并按下列规定进行专业技术考核:
(一)持有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已取得相应的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医疗技术操作考核,合格者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无毕业证书或卫生技术职称证书者,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理论考试和临床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考试合格证书。
专业理论考试和医疗技术考核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自治区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经所在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行医许可证;凭行医许可证在所在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行医许可证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印制。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
,需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诊疗科目及业务范围执业。变更地点、科目、业务范围、诊所(医院)名称,歇业、停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应挂牌行医,个体医生注明本人姓名、技术职称和开业的科目范围;联合诊所(医院)注明某某地区某某名称个体联合诊所(医院)字样。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执业使用的印章,必须标明个体或联合的字样,并报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进行广告宣传,必须报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出具证明。广告内容限于诊所(医院)名称、地址、医生姓名、技术职称、专业特长、诊疗科目及诊疗时间。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收益额0.5%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生须参加当地卫生协会,接受卫生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收费标准》中盟市级医院标准收费,医疗收费和常用药品价格应张贴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必须做到看病有病历,开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疾病诊断、证明、报告有存根。
第二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使用的各种医疗表格式样由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由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法定传染病报告制度,发现或疑似法定传染病人及食物中毒患者,应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所备用的药品种类必须经旗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配备的药品限于与业务相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准倒卖、销售药品。开展手术业务的联合医院配备使用的毒麻药品和特殊管理的药品,须经盟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购药证,从医药公司购药。严格禁止使用伪、劣、霉坏、变质和过期失效的药品。禁止擅自加工制剂、配制药品。对于确有疗效的配方,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定医药生产机构代为加工。
蒙药配制,须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即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有关病历、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销毁。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在防病治病中作出显著成绩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行医的,予以取缔,没收行医药械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3000元罚款;
(二)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及其他手段牟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元~2000元罚款;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办理;
(四)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行医许可证,并可处以200元~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生和联合医疗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罚款全额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3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3日 财税〔2004〕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接到部分地区来电、来文询问,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的“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如何贯彻执行。经研究,现将这一问题明确如下:
  财税〔2003〕16号文件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1月1日之前有关涉税事宜仍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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