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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2:48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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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5〕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郑发〔2005〕2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保障对象

(一)我市农村低保标准为:各区和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所辖农村家庭月人均100元(即每人每年1200元);县(市)家庭月人均70元(即每人每年840元)。凡达不到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实行差额补助。农村低保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适时进行调整。

(二)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具有我市居民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1.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2.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3.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4.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新建住房的(因拆迁安置除外);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具体价值限额由县(市)、区确定);家中有机动车辆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5.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6.户口在本市,实际在外地居住1年以上的;

7.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8.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责任田承包他人的除外);

9.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家庭收入计算

(一)家庭成员是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2.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3.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5.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2.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3.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4.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6.继承的遗产、遗赠;

7.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8.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9.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10.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

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四)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村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五)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2.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3.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4.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5.丧葬费、抚恤金;

6.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灾款物;

7.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六)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

1.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三、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还应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3.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4.夫妻离婚,需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判决(调解)书;

5.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6.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7.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据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二)村委会对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组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民主评议,确定补差标准,指导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填写《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张第一榜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委会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张第二榜公示,同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村委会对县(市)、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张第三榜公示,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郑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三)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随时申报,按月审批。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审批手续。

1.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坚持民主评议和三榜公示制度。村民委员会应成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民主推选产生,一般应为村组干部、党员代表以及德高望重、有影响力的农村居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

2.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年度需继续保障的,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除外。对停止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3.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主动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并办理停发或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4.经审查确认为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凡停发保障金或变更保障金标准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同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申请人或保障对象拒绝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或书面通知书无法送达的,审查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公示栏内公示告知。5.市民政部门是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规范化、公开化、动态化管理。

(四)保障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管理审批机关应办理变更手续。

四、资金筹集与管理

(一)农村低保所需资金,县(市)由市、县(市)两级财政解决,并按照市、县(市)两级3:7的比例承担;各区由本区财政承担,但中央、省拨付的专项资金,按规定比例拨付各区。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需求按季拨付保障金。农村低保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2.贪污、挪用、扣押、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3.玩忽职守,影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正常进行的。

(四)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教育、警告直至追回保障金: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2.因家庭经济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五)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而未得到答复,或对县级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以及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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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
1993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七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精神,为整顿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把利率混乱的局面扭转过来,现就加强利率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务院批准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和变动。法定利率的公布、实施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二、中国人民银行是利率管理的主管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利率管理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管理工作。
三、各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存款利率,一律不准上浮;对单位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利率不准上浮,对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是否上浮由省人民银行决定,最高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期存款利率的5%。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也不得上浮,必须执行国家法定利率。
四、浮动利率是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法定利率为基础确定的利率,金融机构确定浮动利率后,要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各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可上浮20%、下浮10%的浮动幅度,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信用评估后效益等级确定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各银行总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浮动利率管理办法,对不同的企业实行不同的利率,不能“一刀切”,要体现择优限劣的原则。各银行总行制定办法后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银行分行负责检查、监督和查处。
(二)金融性公司、城乡信用社也要相应制定浮动利率的具体办法。全国性金融公司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和浮动幅度,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地方性金融公司、城乡信用社制定的浮动利率范围、浮动幅度以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银行分行批准。
五、企业债券和企业有偿筹集资金的利率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六、同业拆借利率必须严格控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的最高限度内,不得超过。
七、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办理存贷款业务。
八、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对存、贷款利率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清理的方法:以自查为主,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在全面开展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检查稽核,边检查,边纠正,检查与纠正相结合。七月七日以前发生的违规行为,只要能及时检查、纠正,不再追究领导人的责任。七月七日以后,再发生违纪的,要严格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各金融机构在九月十五日以前,对存贷款利率的清理情况逐级汇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九、对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各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布的《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存款和债券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付或多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对少付利息的,责令其向存款方如数补付;对多付利息的,责令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专户、无息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直至该存款到期。
(二)对擅自降低、提高或以变相形式降低、提高贷款利率的金融机构,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按其少收或多收的利息处以同额罚款,对多收利息的,责令其向借款方如数退还。
(三)对拒不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或者拒不纠正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从其帐户上扣款,同时通报给当事人的上级机构。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其停业,直至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四)对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单位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占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
(五)违反利率政策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采取发实物,发手续费,搞贴水等不正当手段吸收储蓄存款的;违反国家利率规定,多次查处无效,仍擅自变动存贷款利率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造成金融秩序混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严厉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降级直至撤职或开除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
(六)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如工作失职,查处不力,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必须担负起《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确定的职责,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充实利率管理机构和人员。总行和各省、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利率管理部门要设立举报中心,对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专人负责,严肃认真地查处举报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事件。


关于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的规定

地矿部等


关于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的规定

1991年11月26日,地矿部等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三、有关省、自治区的归口管理部门及有色金属地区公司根据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总公司)下达的生产分量计划(即限定产量计划)及本地区矿山布局状况,提出从事钨、锡、锑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含边境小额贸易收购单位),向有色总公司申报,由有色总公司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钨、锡、锑矿产品的收购单位,在向其主管部门上报季度和年度收购、销售、库存报表的同时抄报有色总公司。
四、钨、锡、锑矿产品和冶炼产品的国内销售,按以下分工进行管理。
(一)锡的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由有色总公司根据国家计委批准的计划,统一组织有色金属生产企业上交物资部进行计划分配。生产企业的指导性计划锡的销售,接受国家计委和物资部的指导和监督,由有色总公司引导销售。
(二)其他钨、锑、锡矿产品和钨、锑冶炼产品(除硬质合金外)在国家计委、物资部的指导下,由有色总公司进行管理并实行引导销售。
(三)钨铁由冶金部进行管理并实行引导销售。
五、凡需要上述矿产品、冶炼产品的单位(含特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贸企业),应定期将所需原料计划报归口管理部门,由其分别向物资部、有色总公司、冶金部提出申请,由上述部门分别组织计划分配和订货销售。
为了保证国家重点生产和建设的需要,对重点用户,按照国家计委和物资部提出的投向,由有色总公司和物资部共同组织生产企业和重点用户进行产需衔接,实行定向定点供应。
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限定产量计划生产,超过计划生产的产品,不准在市场上自行销售。
六、经营钨、锡、锑矿产品和冶炼产品的企业,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需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指定的归口部门按品种分别报送下列部门审查:
(一)经营锡的冶炼产品,由物资部审查;
(二)经营钨、锡、锑矿产品及钨、锑冶炼产品,由有色总公司审查;
(三)经营钨铁,由冶金部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办理经营权的核准登记手续。
七、现有生产企业(包括中央、地方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销售权,由有色总公司在审查生产定点企业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并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色总公司审查同意的文件重新办理产品销售权的核准登记手续。
八、小额(金属量在500公斤以下,含500公斤)矿产品、冶炼产品可由需方直接到有经营权的企业购买。
九、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的收购、销售单位,凭审查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按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单位一律不准从事上述产品的收购和销售活动。
十、收购及销售单位,一律不准搞个人承包或租赁;一律不准收购、销售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生产的矿产品、冶炼产品;对符合设计人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准只收富矿,拒收贫矿。
十一、对违法收购、销售者,按下述原则处罚:
(一)对无照收购、销售或未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二)任何单位收购或销售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的矿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三)对只收富矿,拒收贫矿,导致采富弃贫、乱采滥挖,造成破坏、浪费资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一经查出,将相应削减下年度的生产计划,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收购及销售单位,可以根据物资、有色、冶金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的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其经营权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三、本规定所指的钨、锡、锑矿产品、冶炼产品是指钨精矿、低度钨、钨酸、仲钨酸铵、钨酸盐、钨粉、钨铁、三氧化钨、碳化钨、兰钨、硬质合金;锡精矿、精锡、焊锡;锑精矿、硫化锑、精锑、氧化锑、焦锑酸钠。
十四、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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