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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03:09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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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准确评价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广大公务员积极进取,为公务员的任免、奖惩、培训以及工资晋升等提供依据,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人事部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国家公务员,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基本方法。

第二章 考核范围和组织
第三条 考核范围:部机关(行政编制24个司局和离退休干部局、全国铁路总工会及运输调度指挥中心、统计中心、资金运用及清算中心)局级及以下现职公务员。
上述单位在本考核年度内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人员不参加考核;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进行考核但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进行确定。
第四条 考核组织:在进行年度考核时,成立铁道部机关国家公务员考核委员会,负责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各单位成立考核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部、部政治部有关领导担任,委员由部纪委、直属机关党委、人事司有关领导担任。考核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人事司负责。
各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组长由司局长担任,成员由副局长和具体负责人事工作的同志及一名公务员代表担任。公务员代表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公务员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作风和道德品质的表现。
能,是指业务知识、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表现。
绩,是指工作效率、数量、质量、效益和贡献。
第六条 考核标准以《职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公务员职位职责和所担负的工作任务、要求为基本依据。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
优秀: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
称职: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或比较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不称职:政治、业务素质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或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失误。
第七条 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符合实际,公道正派,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各司局要严格掌握在本单位公务员人数的百分之十五以内,并注意不同职务层次人员所占比例的大致平衡。
各司局优秀等次人员计算基数不包括司局领导(含司局长助理)数。

第四章 考核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考核工作要逐级负责,严肃认真,注重实效。
第九条 考核司局领导由主管部领导和部考核委员会负责,根据需要,由人事司、直属机关党委、部纪委有关人员组成若干考核小组具体实施。考核处室领导(含副司局级室主任)及司局级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司局领导负责,考核处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由各处室领导负责。
第十条 考核基本程序:
一、司局领导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以写实方式,进行个人总结,重点是工作实绩和不足,要客观、真实,一般不超过800字。
(二)部考核小组到有关单位通过个别谈话等形式进行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并代拟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也可根据情况,司局副职委托司局正职考核,拟写考核评语,提出考核等次建议,部考核组重点考核司局正职,并对副职考核情况进行复核。
(三)考核委员会根据个人总结、考核小组意见和主管部领导意见,确定考核等次、考核评语。
(四)考核委员会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主管部领导同分管司局领导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二、处室领导和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一)按照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个人总结。
(二)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三)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对主管领导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确定;并将确定的等次意见填写到考核表上。
(四)司局考核领导小组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
(五)主管领导针对存在问题,与分管人员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和努力方向。
第十一条 对德才表现较差,在考核中介于称职和不称职之间的人员,暂缓确定等次,给予告诫和6个月的考验期,待考验期满后,有明显改进的确定为称职,没有明显改进的则确定为不称职。
第十二条 公务员对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司局考核领导小组或部考核委员会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时间,每年12月1日至31日。12月底前各司局将年度考核总结、《年度考核审核备案登记表》和考核等次人员名单,报部人事司。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等次的,具有晋职、晋级和晋升工资的资格,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对应级别工资标准内晋升一级。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在本职务工资标准内晋升一个工资档次。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按规定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四、公务员在规定晋升职务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连续被确定为称职等次以上的,具备晋升职务的资格。其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予优先或适当提前晋升。
第十五条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和暂缓确定等次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务员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降职。降职决定按任免权限和有关程序在三个月内作出。降职后,其职务工资就近就低套入新任职务范围内的,不降低原级别工资;原级别工资高于新任职务对应级别工资的,降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工资。
二、公务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给予告诫,考验期满确定为称职等次的,其职务工资晋升时间延缓一年,并免发当年奖金;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将考核结果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暂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各中心和学会、协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部人事司(政治部干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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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发〔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吕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07〕37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9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9年起,利用两年时间,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明确各级政府的责任,坚持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市级经办,县级代办。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统一管理,并承担省、市直驻离石学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办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就医管理、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政策,做好政府补助资金的预算,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各学校学生统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低保对象的身份认定,并组织引导其积极参保;残联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认定和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工作;编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当调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编制。宣传、发展改革、人事、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乡(镇、街道)和学校(幼儿园)。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站(所)负责具体承办业务,各学校要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参保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参保范围及对象

第八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成年非从业城镇居民、未成年城镇居民(含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特殊学校学生)、驻我市的各类全日制普通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和全日制研究生,可参加我市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在参保登记时,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城镇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时,还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续保时仍须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四章 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普通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20元,个人缴纳20元。

(二)未成年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5元),个人不缴费。

(三)普通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40元,个人缴纳100元。

(四)成年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6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10元),个人缴纳20元。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成年残疾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共补助8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各20元),个人不缴费。 对临县、方山县、兴县、岚县、文水县、石楼县、交口县的财政补助,市、县(市、区)按4:6分担;对其余县(市、区)的财政补助,市、县(市、区)按3:7分担。

第十一条 各类学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未成年人相应标准执行;省属普通高校由中央、省财政予以补助,市属普通高校由中央、省、市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可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享受一种补助,不能重复享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为解决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自次年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间参保和续保的,从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09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入户后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以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用管理办法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不设起付标准。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十八条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第十九条 因病情需要,参保居民确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到所参保的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第二十条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医疗费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二十二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凡符合国家和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顺产的统筹基金支付400元,剖腹产等难产的统筹基金支付800元。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转外就医或异地定居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在本保险年度内,最迟不超过本保险期结束后的2个月内持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病历复印件和治疗费用原始凭证(外出期间急诊住院的还须持急诊挂号手续,转院治疗的持转院审批备案手续,异地定居的持异地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审批备案手续)等相关资料,到所参保的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统筹基金结算事宜。 超出上述规定期限的,视为自动放弃,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中断缴费期间治疗的;

(三)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四)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及《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的;

(五)患者住院未按规定期限结算的;

(六)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七)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八)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市、县(市、区)定点医疗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内部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度,并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举报制度。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参保居民缴费收入、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做好法定的外部审计工作,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日常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基金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标准和家庭、财政负担标准以及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等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城镇参保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劳动保障局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追回并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权益,或者造成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开展,市、县(市、区)财政将该项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维护、数据业务使用等必要的费用列入预算安排。市财政按全市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3元的标准安排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每年2元的标准安排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八条 建立市、县(市、区)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应用平台和数据资源中心,数据资源中心设在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第三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可比照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办法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 7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遵照国务院决定, 自1995年7月1日起, 对各经济特区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免税物资实行核定额度管理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7月1日起, 本特区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免税特资, 应先向经济特区计委(计划厅、局)申办《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额度证明》, 再凭以向特区海关办理免税进口审批手续。货物进口时, 应持凭特区海关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在本特区口岸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
手续。
二、凡持有海关在6月30日(含当日)之前开出的征免税证明, 货物在7月1日(含当日)之后报关进口的, 进口人应在货物进口前向特区计委(计划厅、局)补办《经济特区进口自用免税物资额度证明》, 并凭该证明到特区海关重新办理征免税证明。各进口地海关一律凭特区海关在7月1日(含
当日)后签发的征免税证明免税验放有关货物。
三、进口人在按上述第二条规定程序换领新的征免税证明后, 其货物在9月30日(含当日)前进口的, 可在原定进口口岸报关, 逾期进口的, 一律按规定在本特区口岸办理报关进口手续。
特此公告。



199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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