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2:34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的决定


(2000年4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2月30日在河内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2003年粮食收购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300号


一、主产区要继续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在粮食主产区对种粮农民实行保护价收购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粮食主产区要着眼于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继续坚持保护价收购制度。特别是要重点保护省区内的重点产粮大县,防止出现主产区农民"卖粮难"。对于农民交售列入保护价收购范围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做到不限收、不拒收,不压级压价收购。
二、收购保护价总体保持在上年水平。今年主产区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安排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具有种粮优势的地区和以种粮为主业的农民利益,稳定农民收入;二是要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品质优化,有利于粮食顺价销售;三是要有利于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各主产区安排的保护价水平,要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获得适当收益;要注意做好与市场价格的衔接,防止新收进的粮食发生积压;要进一步拉开品质差价和地区差价,以利于种植结构的调整,促进粮食正常流通。今年收购保护价应当总体保持在上年水平,不做大的调整。
三、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进一步落实优质优价政策,促进种植结构调整和品质优化。粮食主产区可根据本地农业种植结构调整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要重点保护那些生产上有优势、成本低、品质好、市场有销路、不破坏生态的粮食品种,保护好有种粮优势的地区和以种粮为主业的农民利益。不适宜种粮地区的滞销粮食品种要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或较大幅度降低收购价格,遏止盲目扩种不适应市场需求的粮食品种。通过合理安排品种差价、等级差价,促使农民去水去杂,优化粮食品质。各级物价、粮食部门要积极指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其他具有收购资格的用粮企业合理确定优质粮食品种收购价格,发展订单收购,推进农业产业化。
四、适当拉开地区差价。不论省内省外,都要按照"递远递减"的原则合理安排地区差价。要根据粮食流向将区域之间、铁路沿线和非铁路沿线之间适当拉开地区差价,差价水平应能够补偿运输成本,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五、积极做好粮食收购价格地区衔接工作。要高度重视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根据现行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有关规定,有关省(区)应召开北方小麦、南方稻谷和东北秋粮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主产区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要重视衔接会议,按照中央确定的原则共同协商制定粮食收购价格具体水平、品质差价、地区差价和收购范围等。在制定和公布当地具体价格政策时,要严格遵循协商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
六、积极探索与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农村税费改革相配套的保护性补贴机制。今年,要继续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对种粮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改革试点,试点范围和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为了防止在直接补贴的地方出现农民"卖粮难"的问题,主产区要加快培育市场主体、加强和规范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要落实好补贴资金的来源,有关省(区)要制定周密的实施方案,妥善处理好保护农民利益、财政承受能力和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发挥收购主渠道作用的关系。
七、认真做好粮食供求和价格信息服务工作。面对粮食购销市场化步伐加快的新形势,各级物价和粮食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供求和价格监测体系,努力拓宽监测渠道,提高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认真做好监测信息分析和发布工作,不断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帮助农民和粮食企业正确把握市场形势,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活动,促进粮食供求总量和结构平衡,增加农民种粮收入。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淮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旅游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专门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入;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八条 淮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楚州古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九条 楚州古城范围为东至楚州大道、西至文渠、萧湖东南湖岸和里运河、南至涧河、北至翔宇大道区域。
楚州古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城池格局、河湖水系、街巷格局、空间形态、建筑风貌、古树名木等。
第十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一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但能反映一定时代特征、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送省政府批准后及时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风貌、传统格局和环境,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提出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历史文化街区专项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拒绝执行已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体保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传统格局。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依法需要审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文物时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二十一条 楚州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做好楚州古城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楚州古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实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区域等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