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3:49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气象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气象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升放气球的管理,定期对经营者进行技术培训和操作规范作业的检查。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庆典升放气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悬挂、施放升空气球,不得影响航空飞行安全。”二、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78年)
中国政府 意大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0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0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机构或代表可签订具体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范围、参加单位和其他有关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将在商定的交流项目计划中另行确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在互惠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同意的办法,努力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科学技术代表团、科学家、学者、其他研究人员和技术人员及进修人员;
三、组织双边的科学技术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五、双方可能同意的其它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的具体协议的执行,可委托指定的机构或代表不定期会晤。必要时可吸收两国与合作有关的其它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缔约双方委托各自大使馆的官员负责同对方指定的主管当局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负责协调执行本协定的机构,中国方面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意大利方面是外交部。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失效,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具体协议仍应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六日在罗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 华 阿纳尔多·福拉克尼
(签字) (签字)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原《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9号)同时废止。
市长:郑玉生
二○○八年四月八日
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贫困家庭因患重大疾病致贫返贫,根据民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国家救济与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四)低标准起步、规范化管理、逐步提高、稳健运行;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二)因患大病、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开支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致使生活特别困难的城市居民;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生活困难人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范围
(一)肾衰竭;
(二)恶性肿瘤;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
(七)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
(八)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组和极度危险组);
(九)肺源性心脏病;
(十)慢性肝炎(活动期);
(十一)类风湿性关节炎(活动期);
(十二)其他特殊重大疾病。
第五条 救助标准
(一)属于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和患有医疗救助疾病范围内的城市居民,应先按《金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报销,对其报销后自负费用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可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按照报销后自负费用的50%予以救助,但一年只能救助一次;
(二)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0元;
(三)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六条 救助资金
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主要来源有:
(一)争取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从2005年起,市、县(区)财政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即 市级财政按照全市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县(区)级财政按照县、区城市人口数年人均1元的标准纳入预算;
(三)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社会捐赠等其它资金。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要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结余资金滚存使用。市、县(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及时拨付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审批、发放。要建立专项基金跟踪检查制度,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级医疗救助管理部门要定期公布基金帐目、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广泛接受社会各界和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向其所在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供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参合证明及其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病历、正式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明材料,由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社会公示一周。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按规定发放城市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二)医疗救助对象符合重大疾病救助条件的,一般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后)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三)医疗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 组织实施
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实情,建章立制,规范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建立救助资金检查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取信于人民群众,得益于救助对象。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审核的意见,将医疗救助资金于当年5月底前、11月底前分两次拨付民政部门设立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保险服务行为,严禁出具虚假证明,切实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金昌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办发〔2004〕129号)同时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