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1:27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教育援藏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 1993年9月28日)


国务院:
为了进一步推动西藏教育事业的发展,搞好教育援藏工作,受国务院委托,国家教委于1993年3月9日至11日在北京召开了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委员李铁映出席开幕式并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期间,承担有办学任务的27个省、市政府的秘书长和部
委教育司的负责人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代表共同签署了《教育支援西藏协议书》,落实了内地为西藏办班的任务。为把今后的教育援藏工作落到实处,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真贯彻“长期坚持,努力搞好,不断完善”的方针,实行“对口、定点、包干责任制”
教育援藏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发展西藏教育事业的一项重要决策,是加快西藏社会主义建设步伐的重要措施。有关省、市和部门要把教育援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完成,尽职尽责,把教育援藏工作落到实处。
(一)国家教委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制定教育援藏工作的政策;与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商定内地西藏班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根据西藏提出的内地西藏班每年招生和毕业生分流意见,协调各地、各部门办学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对内地西藏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调研和评估,总结交
流经验,表彰先进等。
(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学生到内地入学,分拨生活经费,选派藏文师资,确定每年内地西藏班招生和分流计划,安置返藏毕业生,配合内地办学单位处理好相关的问题,督促西藏各业务厅局协助内地共同做好西藏班的管理工作。
(三)承担办西藏班的有关省、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这些省、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要有一位副主任分管此项工作,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落实办学所需经费,帮助学校解决办学中的问题。
(四)为办好内地西藏班,各方面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特别是要加强西藏与内地支援省、市的直接对口联系和协作。今后,西藏各地、市教委直接与办内地西藏初中、高中班的有关省、市教委联系,西藏各业务厅局直接与办大、中专班(校)的省、直辖市及中央有关部委和学校联
系,共同解决办学中的问题。
(五)在这次会议上,确定的1994年以后,有关省、市和部委承担培养西藏各类学生和培训教师、管理干部的任务,各省、市和部委要认真研究,除遇特殊情况,经西藏和有关省、市、部委协商,报国家教委同意,予以调整外,要把应承担的任务和所需经费尽快落到实处,坚持下
去。
二、明确经费开支渠道,不断改善内地西藏班的办学条件
内地西藏中学班和中专班所需的正常经费,由西藏地方财政统筹解决,不足部分可由承担任务的省、市人民政府和部委根据自身财力和实际情况适当补贴。补贴经费要在省、市财政和部委预算中单独列支、专款专用。适量的开办费和基建投资由承担任务的省、市和部委负责解决。鉴于
物价变动等因素,由西藏负责提供给学生的各项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装备费、医疗费、服装费、伙食费、取暖降温费、假期活动费、公杂费等),由原来的初、高中每生每年706元,中师、中专每生每年778元分别提高到1050元和1026元。
要培养学生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生活习惯。在进入专业教育之后,有条件的学校应逐步改进现行的生活费发放办法,试行奖学金、贷学金制度。
内地西藏班(校)的教职工长年在学校工作,没有寒暑假,工作很辛苦,为了鼓励他们长期安心教育援藏工作,应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地政府根据所办西藏班、校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三、加强对内地西藏班(校)的管理
对内地西藏班学生既要热情关心,又要严格要求,使他们真正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内地西藏班(校)的领导,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能够正确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同志到学校任教,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校的办学水平。
西藏要选派符合条件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和教学骨干到内地西藏班(校)挂职,边学习,边工作,参与对内地西藏班的管理;西藏各业务厅局也要根据内地西藏中专班的情况,选派得力的藏族干部到内地集中办班的学校挂职,帮助工作,一年后轮换。
四、用好教育援藏补助经费
当前西藏教育事业的发展仍面临着较大的困难。今后,教育支援西藏的重点要放在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以及电化教育和尽快培训提高广大教师、教育行政管理干部的思想政治水平和业务素质等。为此,这次教育支援西藏工作会议安排5100万元(中
央承担4100万元,西藏自筹1000万元),进一步支持加快西藏教育事业。依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藏政发(1992)88号〕关于确定教育援藏项目的报告,这笔经费分块使用,一块安排在西藏区内4670万元(项目由西藏提出);另一块安排在内地430万元,用于编译
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培训西藏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内地办学评估、表彰、开展教育教学研究等。用于西藏区内的资金,将按计划分年度拨给西藏自治区,由自治区教委、计经委和财政厅按计划要求安排使用,专款专用。
西藏自治区教委要加强援藏项目计划的监督管理,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确保项目的工程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使教育援藏工作取得较大成绩。



1993年10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财产权保障

高军


[摘要]在现代社会,财产权的行使负有社会义务,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课税即是对财产权进行限制的最主要的方式。但财产权作为受宪法明文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要求课税权的行使必须有度,不得侵犯纳税人财产权本体,同时应保证纳税人财产的私人用益性。
[关键词] 纳税人 财产权 绞杀禁止 半数原则 最适财产权课税

  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之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公物使用权之公法上的权利。[1]在现代社会,一方面,个人人格发展的可能性,首先须触及实现个人自由不可让与的社会条件。自由实现的条件,在于拥有实体及精神上必要的物资,作为自我决定的前提。财产权作为宪法基本权保障的意义在于:为使个人不至沦为单纯国家高权的客体,确保个人在财产领域内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因而有自主负责地形成其生活形态的可能。因此,财产权是人格自由发展的实质基础要件。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由于人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人,而是与其他人相联系的,于群体中而存在的人,因此须对国家及社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纳税义务。事实上,从出生时起,每个人即与国家建立了稳定的公法关系,自其有纳税能力时开始,纳税义务伴其一生,西谚“人生惟有死亡与纳税无可逃避”形象地道出了这种状态。财产权一方面作为基本人权受宪法保障,另一方面为公共利益须受限制,体现了自由法治国与社会国之间的紧张关系,其协调的关键在于:税收作为国家对纳税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的无偿取得,首先是建立在对纳税人私人财产权利承认的基础上的,正是因为国家承认纳税人对其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才会产生对纳税人财产的无偿取得问题。由于课税权的前提为私有财产,如税法不当限制财产权人自由,则将侵及财产权保障的核心领域。
  一、课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
  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社会契约的经典阐述认为,人们之所以进入社会契约状态选择成立政府,其目的即在于“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财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2]“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的”;“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去取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3]这种思想后来被美国《独立宣言》的“追求生命、自由及幸福的权利”以及法国《人权宣言》所继承。从近代以来的宪法都把财产权规定为基本的人权,财产权并被理解为个人不可侵犯的人权,法国《人权宣言》中“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为适例。然而,随着社会国家思想的发展,财产权转而被理解为应受社会约束的权利。1919年《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所有权伴随义务。其之行使必须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正是表达了这种思想的典型范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宪法,几乎全部基于这种思想来保障财产权。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不得侵犯;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福利;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
  在现代法治国、社会国,个人没有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为了适合于公共福利,得以法律来限制财产权的内容。而所谓“公共福利”,不只是意味着以各个人之权利的公平保障为目标的自由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同时也意味着以确保每个人合乎人性尊严地生存为目标的社会国家性质的公共福利。换言之,财产权除了服从内在的制约以外,还必须服从积极的目的规制(政策性的规制),使之与社会公平相互协调。[4]因此,在对财产权的诸种限制中,标榜“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国家课税权是最普遍、最重要的方式。在自由经济体制中,经济领域的事务原则上国家将其转让于人民,而避免自己经营。国家财政需求,则强制由人民依其能力纳税而负担,课税权为租税国家中重要工具且普遍得到承认。人民纳税义务是其经济自由的必要的对价,是租税国家私有财产保护及自由市场经济体制必要的前提,课税权是对财产权最主要的公权力干预方式,租税的课征是国民必须加以忍受的负担。[5]
  二、作为对财产权限制的课税必须有度
  在今日,无人会认为“财产权不得侵犯”系保障先于国家存在的不可侵犯的财产权,其重点毋宁在各种财产权须符合公共福祉,且在此范围内,由国家法律创设出。因此,应将“财产权不得侵犯”理解为,主要或纯粹是各种财产系作为私权而私有这种制度本身的“制度性保障”。这种私有财产的制度性保障,并非是保障各种现存财产权的现状,而是保障即便是立法权,亦不得消灭私有财产制度的基本部分、核心。[6]对于“财产权不得侵犯”,在日本宪法学界,通说一般理解为“第一,国民的财产权不受国家的侵犯;第二,以制度来保障私有财产制”。[7]就税收制度而言,税收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通过税法来限制人民的财产权,但法律对于财产权的限制,并非可以漫无界限,而应受到不得损害私有财产性的本质的限制。透过财产权的保障,以确保人民在财产法领域上的自由,并可以自己负责的方式,安排其生活。[8]人民纳税义务在私有财产制及自由经济体制中为必要之前提,“惟租税之课征应有其界限,否则将侵蚀私有财产制度。租税负担应受财产基本权拘束,否则财产权保障将失其意义”。[9] “人民财产权利因为增进公共利益而必须有所限制,但必须有节度,否则税负高达足以产生没收人民财产之实质效果时,财产权保障即失其意义。盖公用征收尤有补偿,如许可课征极端高度之租税,则可以没收人民财产而无须补偿,岂事理之平”。[10]因此,宪法保障人民财产之功能,实不容迟至人民财产权濒临毁灭边缘,始为救亡图存之计,而应及早发挥其实际作用。因此应认为宪法对财产权之保障,不仅防止租税侵害财产权之本质,且应保证人民在纳税后,仍可拥有由其工作或财产所获取之相当收益,得凭以自行策划追寻理想之生活方式。[11]
  三、纳税人税法上财产权保障
  1、税源保持的要求。税收不是国家对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分享,而是对财产所有权人经济利用行为而产生的收益的分享。课税权的前提是私有财产,如税收不当限制财产所有权人自由,则侵犯了宪法上财产所有权保障的核心,故课予纳税义务,不得侵犯租税客体的本体。租税国,必须仰赖国民经济支付能力供应,因此,不得摧毁其支付动机,削弱其支付能力。租税国必须尊重纳税人的纳税意愿,并保持其经济能力。否则,超过此限制,纳税意愿及纳税能力减退,则租税的源泉,势将枯竭,税收的基础,势必崩溃。[12]而就财政学的角度而言,供给学派认为,高边际税率足以妨碍薪资所得者和资本持有人的生产力,因此,该学派坚信减轻租税税率可以使国家财政回收许多收入。而鉴于拉弗曲线的理论,倘若课税权过度侵及税源,将会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因此,在财政学上有最适赋税规模理论的提出,认为在不侵及生产工具的前提下,收取最大的税收。[13]
  2、确保财产权的私人用益性。纳税义务的课予,同时也不能侵及租税客体的增益能力。从宪法的角度而言,一方面,宪法以促进个人自我实现为价值目标,对于个人依其才能所取得的经济上的成就,宪法采取容忍并保障的态度,以鼓励个人充分发挥其才能。个人得以保有其所得资产,无论其系基于个人努力、继承、经济整体成长或运气所获得,均享有同等的财产权保障,以避免抵销个人自由发挥之动机。另一方面,财产权保障,多视为传统自由权,少被当作所有物的确保来对待。故财产权的定义,并非指财产不受国家课税权侵犯,而是指财产权人的行为活动空间。宪法上财产权保障,目的在于确保私人的所有权秩序以及参与私经济活动的可能性,从而对税法课税内容的限制以及课税权的行使构成实质性限制。由于课税的前提在于私有财产权,如税法不当地限制财产权人自由,则侵及宪法上财产权保障的核心本质。[14]而财产权人自由,主要体现在财产的私人用益性方面。财产权保障,除确保所有权的存在外,亦应确保其原则上具有私人的用益性。如果经由租税的课征来限制所有权的利用,导致完全排除所有权人获得收益的利用可能性,亦即使所有权变成空洞的公式时,则已逾越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的界限,构成不合法的征收,侵害人民的财产权保障。此外,倘若课税不仅对于所有权加以限制,而且导致私人的所有权以及经济秩序归于破灭无效时,或者课税不只是存在于参与分配,而是构成没收时,则此种租税的课征,已逾越所有权限制(社会拘束)而抵触宪法保障财产权的本质内容。[15]事实上,过高的税率侵及财产收益的私人用益性,势必影响财产权人的投资愿望并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例如,上世纪70年代中期,英国工党执政时,“非劳动收入”被课以98%的税,几乎使拥有财富的个人没有任何投资的念头,除非把钱投资到海外。
  3、具体的判断标准
  在具体判断标准方面,主要涉及的是法治国比例原则在税法中的具体适用,包括“适当性原则”和“禁止税课过度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在税源选择上,税课后仍能保持,以供将来私人利用与国家课税之经济财,即“禁止没收性税课”。“禁止税课过度原则”是指国家宪法既确立私有财产权,所有人虽因公共利益而负有社会义务(即纳税义务),但不得本末倒置,因过度税课而使私有财产制名存实亡。因此,对国家课税权是否侵犯财产权,从宪法上可由两个层面来加以审查:对特定租税客体负担是否正当,以及对整体财产的税负是否合理正当。
  (1)对特定租税客体负担是否合理正当
  宪法保护纳税人财产权,原则上对财产权本身,国家不加以统治干预,只对私有财产的收益与交换价值,参与分配,这种分享的前提在于让财产权长期持续地保留在私人手中,作为税源。[16]例如,在租税的课征与财产的持有与利用相连接的情形,如所得税法对于所得的课税,乃就所有标的物的“使用”所产生的收益或盈余课税,并非就所有权的存在本体课税,因此其课税属于对所有权的利用可能性的限制,原则上为所有权使用的社会义务的具体表现,并不违反宪法财产权保障的精神。又如租税的课征,形式上并非与所有权的利用,而是与所有权的存在及其所有权的持有相连接的情形,由于人民可以从财产的“收益”中缴纳其税款,因此如果立法者一般性的以此种财产收益为课税前提时,则此类财产课税即不违背宪法保障所有权本体或存在的担保。[17]考察对特定租税客体负担是否合理正当,可将课税阶段依财产权表现的形态,所受宪法保障程度的不同,进行三阶段的纳税设计:财产权取得阶段、财产权的使用阶段、及财产权的持有阶段。在财产权取得阶段,财产权人因经济自由而有所增益,同时又因纳税义务而减少财产,因此对所得课税有较大的空间,从而产生对所得课税的上限问题。由于财产权的行使负有社会义务,故财产权的取得,只有在显然过度时,得以财产权侵犯视之。同样的,财产权使用阶段亦然。较有问题者,为财产权持有阶段,其原因则在于原则上财产权本身不应成为课税对象。[18]
具体适用上,例如现行所得税法对于“已实现”的收入方纳入课税,而对单纯的财产增值,尚未实现的所得,则不纳入课税,其目的即在于避免产生侵害财产权本体的效果。因为如果财产权增值尚未透过交易实现其利益,即纳入所得课税范围时,则势必迫使纳税人变卖其财产始能缴纳。另外,在因通货膨胀而虚增名目所得的情形,税法亦应有扣除通货膨胀而虚增的部分的规定,否则其所得课税即可变成实质上对于财产本体课税,而非对于其财产的收益课税。
  (2)对整体财产的税负是否合理正当
  在判断税法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财产权保障精神时,并不是以具体个别情形为准,而是以对于一个理性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所有权人而言,现存的租税负担在通常情形下,是否仍然容许在经济上具有意义的利润为准。亦即是以所有权人就其所有权的利用,虽然负有租税负担,但在通常情形下,不否仍然可维持宪法所保障财产的私益性。至于具体个别情形不合理的严重税负,则应透过具体妥当的减免予以调整。[19]
  首先,就税目之间的协调方面,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税法学者葛克昌教授认为,对个别税目在宪法上的蓝图,仅可以看出租税的部分负担,而未包能包含个人由各种税目所实际上的整体负担,因此其是否符合平等负担或过度负担,尚难以论定。宪法要求个人所负担的各种税目,尽可能表现出调和互补的作用,而形成租税分配的正义。各种税目的比重,特别是直接税和间接税的配置,原则上应反映财产权取得的自由,以及私有财产权使用消费的自由。在直接税方面,理论上固能斟酌个人的负担状态,但仍需加上大量不明显的间接税负担,宪法上基本权保障,如何得兼顾两者,显然是艰难而无法逃避的任务。[20]
其次,在纳税人负担的整体比例方面,税收的课征原则上仅能就财产的收益部分,而不能及于财产的本体,要让人民的财产能绵延不绝地积累,其收益至多一半由国家收取用于公共利益所需,其余留与个人支配使用。[2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Kirchhof法官从《基本法》第14条第2项规定中推论出宪法对课税权的界限。依该规定,财产权的行使“同时应有利于公共福祉”。因此财产权人在税后所保留的收益,应“至少接近半数”(所谓的“半数原则”)。因“同时”(Zugleich)一词,在德文中即有“同等”、“同样”之义。财产权的使用,虽同时可为私用与公用,但仍以私用为主,私用之利益至少不应少于公用的租税负担。换言之,对财产权行使所产生的所得课税时,其社会义务不应高于财产权人的个人利益。[22]当前,一些国家已通过立法对课税的最高比例进行了限制,例如依荷兰法,其所得税与财产税不得超过所得68%,丹麦为58%,瑞士为40%,但问题是这种纳税上限较难调查。[23]
  除上述的判断标准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蔡维音运用宪法释义学方法,对财产权保护领域予以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对所得税课税中宪法保护的法益予以层级化,从而使财产权保护领域与其对应的保护结构能清晰地呈现,并进而为课税高权侵犯财产权划定区域。具体而言,他将课税权对财产权的侵犯分为三个层级:①第一层级:课税高权绝对不得染指的部分。即所谓的“基础生存所需”部分,这一层级属于为维持生存所必需的领域,绝对禁止课税高权侵犯,属保护最强之等级。②第二层级:受平等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支配的部分。这一层级针对的是超过“基础生存所需”的所得部分,它属于财产支配自由的保护领域,立法者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但由于其涉及基本权的限制,仍须根据法律在符合比例原则的范围内形成税法规范。在此领域最主要的注目点,即是涉及平等原则的租税分配原则。③第三层级:可考量租税优惠的部分。除以上两个层级以外的部分,立法者仍得斟酌其他国家社会、经济面的目标,采取若干调节或诱导的租税措施,这些层级的考量即属于租税优惠。但立法者仍须一方面尊重私有财产制、促进整体经济成长,另一方面则调节贫富落差、使得经济弱势者能获得较大的机会得以自我实现。但进行纯粹以“所得重分配“为目的的措施则不为所许,“弥平差距”本身并不具有宪法基础。亦即,“所得重分配”仅为手段、是现象,但本身并非目的,“实现自由发展之基础”才是实质平等之理解的表现。[24]
  四、相关司法实务的经验——以德国宪法法院判决为例
  (一)绞杀性租税禁止原则
  当国家的课税权力过度侵害人民的财产权,导致租税课征发生与征收相同的效果时,足以发生绞杀之效果。所谓“绞杀效果”,特别着重在其经济上意义,当租税课征足以扼杀市场生机,使私领域中的经济活动陷于停顿时,即属违反适当性及必要性要求,并构成对财产权的绞杀。尤其当租税制度过于干预市场,致使纳税义务人在私法上的营业状态已无法持续下去,或者租税课征过重使得纳税义务人对于租税义务的履行限于客观上不可能时,均属“绞杀”的标准典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及行政法院在判断绞杀性租税时,以下几种类型被认为属于绞杀性租税:(1)侵害最低生活标准的租税;(2)侵害财产权存续的租税;(3)逾越国库目的的租税与“寓禁于征”的租税。[25]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92年9月25日曾就免税额作成如下判决(BVerfGE87.153.169):“税法就限制自由之作用,应以基本法第2条第1项予以衡量,因此应予斟酌考虑者,系税法对财产权及职业自由范围内中对人格发展之一般行为自由予以干预;在法律上意义,为税法不容有‘绞杀性’效果:受保障之自由权得受(税捐)限制者,仅限于基本权主体(纳税义务人)之私有财产经济效果,但所创造具有财产价值之法律地位,而财产核心部分之存续仍得保有在其手中。”即以“绞杀性”租税作为课税权界限。[26]但由于“绞杀”本身为一个高度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亦未见于任何立法,其范围难以准确地予以界定。因此绞杀概念虽一再为德国司法机关所引用,但迄今尚未有任何一条税法条文因构成绞杀而被联邦宪法法院宣布违宪。总之,在1993年以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基本立场为,《基本法》上财产权保障,对金钱给付义务不予适用。传统德国宪法法院虽对例外达到绞杀效果的课税有时承认侵犯财产权,但原则上,均认为课予纳税义务,使特定人负担金钱给付义务,只就该特定人总体财产减少,对具体财产权并未侵犯。[27]
  (二)联邦宪法法院的新动向
  对于联邦宪法法院的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收的传统见解,很多学者进行了批评。早在1956年,  K.M.Hettlage即将这种不受财产权保障的课税权,称为“社会主义之托洛伊木马”,而为“法治国家之公然缺口”,R.Weber-Fas则称“自由宪政结构中具有危害性之断层”,所有的基本权保障均因此而减损其功能。也有将其称为“基本权保障之自由领域中阿希里斯之踵”、“在基本法立法领域应受宪法拘束之危险断层”,而发展成“不受控制之租税国家”,甚至有学者认为将课税权驯服于财产基本权难题解决为“宪法中最迷人的要求”。[28]总之,德国学者对传统宪法法院《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保障不适用于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只有例外个案达到没收效果时始违宪的见解,均持反对立场。[29]早在上世纪70年代,即有一批宪法学者致力于建构财产权保障,以防杜过度课税,并用以阐明在市场经济与私有财产法制下,税课用以保障纳税人经济自由之功能。受其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逐渐开始转变立场。
1、半数原则的采用。受Kirchhof法官见解的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正式在BverfGE93.121一案中,正式引用并提出了“半数原则”,明确指出国家行使租税课征的权力,依据比例原则所应有的界限:“财产税加上收益税之租税总体负担,应依类型观察法就收入减除成本及其他费用余额后为之,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两者比例应接近半数。亦即对于财产收益,国家之手与私人之手最多各取一半”。 这种半数原则是从其《基本法》财产权条款中所导出,财产权的利用,应“同时”有利于公共福祉,因财产权“附有”社会义务,故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负担租税为附带的社会义务,不能反客为主,超过应有及实有收益的半数。[30]对于半数原则的含义,有学者对之进行了形象的概括,认为是国家基于财政目的所行使之课税权,与人民基本权之保障的对抗结果,形成的一条停战线,双方似得在各自的领域,各取所需。[31]
  2、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
  从1993年至1995年间,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在财产税判决中作了重大变更,不再坚持传统的《基本法》第14条财产权保障不及于税收的见解,并发展出最适财产权税课理论,依各判决其内容归纳如下:[32]
  (1)财产税方面,只能对具有收益能力的财产进行课税,否则即对私有财产本体有扼杀作用。财产税以“应有收益税”方式存在,对财产权存续保障,并无侵犯。
  (2)联邦宪法法院注意到对财产课征财产税,虽得以“应有收益税”正当化其课征,但财产的“实有收益”(如土地、房屋租金)仍应课征收益税(如所得税),因此,对财产整体的租税负担,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半数原则”:财产税加上收益税,其租税总体负担,应就收入减除成本、费用余额为之,依类型观察法,其归于私有与因课税而公有部分应接近半数。
  (3)从《基本法》第14条中还发展出生存权保障功能,个人及家庭所需要的财产,须予特别保护。对纳税人及其家庭应确保其自我负责、形成个人生活领域的自由空间。因此,就常规或一般水准的家用财产,应予保障而免于税课干预。同时相对应于《基本法》第6条婚姻及家庭应受国法保障,家庭的生活水准应予保障。常规或一般水准的家用财产,在财产税中应予免税;在继承税中亦应予充分免税额。
  (4)财产税的租税优惠,除了财政目的租税外,社会政策目的租税,在明确构成要件下,因与公共福祉相关,而得以取得合理正当性。
  (5)基于公共福祉原则,在继承税判决中,引入继承时企业应永续经营理念。企业作为生产力与就业场所,应特别受公共福祉原则所拘束,而附有增进公共福祉义务。是以继承税的课征,不得有害于企业的永续经营。

[参考文献]
[1][6][日]阿部照哉等.宪法(下)—基本人权篇[M].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17. 215-216.
[2][3]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77. 86.
[4][日]芦部信喜.宪法[M].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4.
[5][12]葛克昌.宪法国体——租税国[A].国家学与国家法[C]. 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137.148.
[7][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M].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32.
[8][15][17][19]陈清秀.税法总论[M].元照出版公司.1997.60.61.60.62.
[9][22][29][30]葛克昌.地方课税权与纳税人基本权[A].税法基本问题[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74. 176-177.175.178.
[10][11]陈敏.宪法之租税概念及其课征限制[J].政大法律评论.第24期.57. 57.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5号



《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6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胡春华


二○○九年七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促进本省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工作,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用于资助符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要求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项目。

第三条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和引领未来的方针。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省的自然科学基金工作。

省人民政府设置的自然科学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自然科学基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基金管理机构实行委员会制,成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专家组成。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自然科学基金的经费纳入省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并按规定用于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工作。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年度基金项目指南

第六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及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组织制订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应当确定本省优先发展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特别是应用基础研究的方向,有关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的培养措施,以及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联合开展有利于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在制订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时,应当广泛征集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学术团体和有关国家机关、企业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确定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7日内向社会公布。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基金资助项目)申请之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并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咨询。

第三章申请与评审

第十条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所申请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具有自然科学基础研究经历,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硕士以上学位。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通过其所在的并由基金管理机构注册为基金资助项目管理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和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申请人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不是依托单位的,经有关依托单位同意后,可以将该单位作为依托单位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第十二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指导申请人进行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工作,并负责审查、确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基金项目指南的要求确定基金资助项目,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年度基金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申请人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已经从其他渠道获得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如实说明。

申请人和参与者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变造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一)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没有依托单位的;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项目指南要求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申请和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超过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数额的。

第十五条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后,应当依次组织进行申请材料初步审查、同行专家通讯评审和专家会议评审工作。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并随机选择同行专家参与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对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应当从项目的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研究方案的可行性、基金资助项目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以及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以往和正在实施的基金资助项目的完成或者进展情况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公正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专家会议对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意见,经集体讨论后提出基金资助项目,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准,并自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的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因与评审专家有不同学术观点而否定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评审专家是基金资助项目的申请人、参与者,是申请人、参与者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主动申明并申请回避相关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申请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基金资助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基金管理机构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予以考虑。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基金资助项目。

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为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不得擅自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信息。

第四章资助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依托单位收到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资助项目予以资助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该项目的申请材料、专家会议评审意见等有关材料,填写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报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填写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时,除按照专家会议评审意见和基金资助额度作适当调整外,不得改变申请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备案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申请省财政部门向依托单位拨付相关经费。依托单位收到经费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基金管理机构,并通知项目负责人。

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四条依托单位应当为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跟踪检查项目的实施情况,对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查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按期汇总后报基金管理机构;配合基金管理机构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按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如实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按期向依托单位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需要对项目计划书的内容作重大改变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同意后报基金管理机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基金管理机构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因工作调动和辞职等原因不再是依托单位工作人员的;

(二)因患病、死亡等原因不能继续开展基金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

(三)在科学研究中有剽窃他人成果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调动到本省其他依托单位工作的,经现工作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基金管理机构备案后,可以变更其依托单位;现工作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不成的,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作出变更其依托单位或者终止其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应当自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确定的研究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通过依托单位向基金管理机构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

依托单位对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当查验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登记存档。

第二十九条取得研究成果基金资助项目向社会公布或者应用时,应当注明“河北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文字和项目编号。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依托单位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考核以及对项目负责人是否继续予以资助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基金资助项目的原始记录、有关财务账簿和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省的自然科学基金资助情况和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情况。

省财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进行对自然科学基金使用绩效的评价工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进行自然科学基金预算决策和审查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者,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和评审专家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都可以向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查证属实的依法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基金资助项目负责人和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暂缓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基金资助项目经费;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基金资助项目:

(一)伪造、变造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

(二)侵占、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

(三)不按基金资助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的;

(四)不如实做好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不按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项目验收申请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的;

(五)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擅自对项目计划书的内容作重大改变的。

第三十五条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依托单位资格:

(一)不按规定审查、确认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

(二)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对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在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第三十六条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评审专家:

(一)不按规定履行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职责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不按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泄露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信息的;

(四)在评审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评审工作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的;

(二)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