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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8:28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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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在商务领域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通知


  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重要任务,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商务部信用体系建设要走在前面,起带头作用”的指示精神,商务部决定从今年起,在全国商务领域深入持久地开展“诚信兴商”活动,从增强商贸行业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入手,推进商务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重要意义

  诚信经营是中华商业文化的精髓,也是世界各国商业伦理道德的核心。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这不仅表现在信用交易成为主要的交易形式,社会信用体系有效地发挥作用,而且表现为诚实守信、诚信为本的理念深入人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当前,我国商务领域的信用制度建设已经起步,其中弘扬以诚信经营为重点的商业道德,在信用制度建设中发挥着支撑作用。但是,商贸领域仍然广泛存在着虚假广告、价格误导、制假售假、盗版侵权、恶意违约、拖欠货款、逃税骗税、走私骗汇,以及其他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而所有这些行为都不同程度地与诚信观念的丧失有关。如果任其发展下去,不仅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而且将严重制约商贸行业自身的发展,商务领域的诚信建设已经到了非抓不可、必须抓好的地步。
  
  在商务领域开展“诚信兴商”活动,把诚实守信、诚信经营作为一切商务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作为商贸行业的立身兴业之本,有利于营造让群众放心消费的环境,改善贸易投资环境,促进商务领域信用交易的扩大,也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风气的改善。在商务活动中恪守诚信理念并身体力行,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这既是商贸行业的自身建设,也是一项民心工程。各级商务部门都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理解开展“诚信兴商”活动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把“诚信兴商”的活动积极地开展起来,扎实地推向前进。

  二、 “诚信兴商”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开展“诚信兴商”活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形成诚信机制、改善行业形象、规范经营秩序为目的,针对行业发展中各种信用缺失问题,通过诚信方面的宣传教育、实践活动和制度建设,树立诚信观念,提高诚信意识,从而使诚信经营在全国商务领域蔚成风气,促进商贸行业的振兴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诚信兴商”活动的工作目标是,在全国商务领域中普遍树立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价值取向和行业风气,切实形成商务机关诚信行政、商贸企业诚信经营、事业单位和各类中介组织诚信执业的良好局面。(1)各级商务行政部门坚持执政为民,热诚为企业、基层和广大群众服务,公务员的道德水准和公仆意识明显提高,各类失信于民、官僚作风、徇私枉法、“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问题明显减少,商务机关的社会公信力显著增强。(2)商品零售、批发、饮食服务企业普遍建立以诚信守法经营为重点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自律机制,合同履约率、承诺兑现率和交易透明度明显提高,各种失信违约及违规违法现象得到有效遏制,“购物无风险,退货无障碍”的放心消费环境初步形成。进出口、劳务与工程承包、加工贸易等外经贸行业企业的诚信守法经营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进一步增强,企业信用管理水平与国际上先进企业的差距大大缩小,对外贸易企业在诚实守信方面的国际形象进一步改善。(3)商务领域的科研咨询、信息情报和技术鉴定等事业单位以及商会、协会、学会等中介组织,普遍建立起符合自身工作特点的诚信自律制度,服务公益、重视操守的理念明显增强。总之,要通过“诚信兴商”活动,使各类制假售假、虚假信息、违约欺诈、拖欠债务、偷税骗税、走私贩私、盗版侵权、恶性竞争、违规结售汇和违规对外转包分包工程,拖欠工资以及侵犯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成为众矢之的,逐步失去生存的社会土壤,商务领域的市场秩序有一个根本性的好转。

  三、“诚信兴商”活动的总体要求
  
  对各地开展“诚信兴商”活动总的要求是:诚信宣传教育、各类诚信实践活动和诚信方面的制度建设三者并举,联系行业实际、把握工作重点,依靠群众和社会力量,解决影响商贸行业振兴发展的突出问题。

  一是要从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重点领域和突出问题抓起。各地要结合地方实际,既做好全面部署,又抓住重点领域和问题如食品卫生、制假售假、恶意违约、逃废债务、走私骗税、虚假帐目等,集中突破,以点带面,让人民群众确实看到这项活动的成效。

  二是要紧密结合商贸行业的本职工作。围绕促进国内外市场开拓,推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优化投资和贸易环境,完善商品流通市场体系,整顿和规范流通秩序等重点工作,注重对业务工作的促进作用,切忌走过场,摆花架子。

  三是要与其他诚信建设活动相衔接。结合“共铸诚信”、“百城万店无假货”、“购物放心一条街”、“文明窗口”等创建活动,以及由各地区、各部门组织的其他诚信主题活动,推动“诚信兴商”活动与其它信用实践活动的有机融合。

  四是要通过信用制度建设形成长效机制。各地的“诚信兴商”实践要为行业的信用制度建设探索和积累经验,要在思想道德教育和各类实践活动的同时,积极探索建立信用档案、实行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开展信用状况公示等各项信用管理办法,使“诚信兴商”活动建立在制度化基础之上。

  五是要与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参与相结合。充分发挥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大众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设立举报电话,鼓励群众参与评议政府机关、行业和企业的诚信状况,逐步建立社会联防机制。
  
  四、“诚信兴商”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在商务行政部门开展“诚信机关”建设活动。

  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开展“诚信机关”建设活动,以政府部门带头讲诚信带动整个商贸行业的诚信建设。商贸政策的制定要体现民主,尊重科学,符合法律,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履行行政职责要贯彻依法行政的要求,做到公平、公正,增加工作的透明度;对面向社会、面向群众承诺的事项,要做到切实兑现,不打折扣;对事关群众利益的各项规定,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使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符合民意;认真解决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办事不公、执法不严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实际行动取信于民。

  (二)推动商贸企业和行业建立诚信自律机制。
  
  在商贸企业中组织开展以诚信自律为主要内容的“诚信公约”活动。通过缔结公约,引导和约束商务领域各类企业的经营活动,做到公平、公正签定合同,提供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优质商品或服务,严格依法开展各项经营活动,恪守商业道德,反对恶意诋毁、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认真履行承诺,承担社会责任。

  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注意发挥商会、协会在诚信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并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商会、协会等中介组织建立行规行约,对会员企业的失信行为进行行业评议和失信惩戒,形成行业内的自律机制,强化会员的守信意识。

  (三)加强宣传教育。

  依托商会、协会和各种新闻媒体,以弘扬诚信经营的商业文化为主要内容,以培养企业树立“诚信兴商”的经营理念和商业伦理道德为目标,采取各种生动活泼、行之有效的形式,组织开展对企业的宣传教育,使“诚信兴商”的口号在行业中叫响,内容人人皆知,使企业成为“诚信兴商”的主体。

  (四)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兴商”创建活动。

  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商会、协会和企业在已开展的各类诚信建设活动基础上,深入开展“诚信兴商”主题创建活动,使“诚信兴商”逐步成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和企业的理念和自觉行动。

  (五)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制度建设。

  要通过开展“诚信兴商”活动,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制度建设。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结合工作职责,依据有关法规,研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公开曝光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失信警示和惩戒制度。要通过试点,规范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行为,提高其质量,为加强政府市场监管提供有效参考。

  五、加强对“诚信兴商”活动的组织领导

  商务部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商务领域的“诚信兴商”活动。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积极推进本地区“诚信兴商”活动的开展。要探索建立区域间“诚信兴商”活动的协调机制,加强区域间的协同,相互通报活动信息,研究有关共性问题,对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形成区域联防。要支持各商会、协会在“诚信兴商”活动中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把开展“诚信兴商”活动与完善行规行约、强化行业自律结合起来,推动行业内部实现信用信息的共享。

  各级商务行政部门要精心组织好这项活动,认真探索各项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及时发现和总结好的典型并带动面上的工作。商务部也将适时组织各类经验交流和总结活动,对好的经验和做法加以宣传推广,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为扩大“诚信兴商”活动的影响,发动社会各方面支持并参与这项活动,商务部将会同中央电视台以及经济日报社等单位开辟专题和专栏,对各地“诚信兴商”活动进展情况进行宣传报道。地方各级商务行政部门也要争取当地宣传部门和各类媒体的支持,搞好对“诚信兴商”活动的宣传报道和新闻监督,为这项活动的有效开展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商务部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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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6〕2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和《鹤壁市公共交通线路特许经营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促进公交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厅、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管理、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者。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有适度前瞻性,以利于提高公共交通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厅、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公交客运场站设施,应当符合公交客运场站规划,方便乘客出行和换乘。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者停(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线路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从事公交客运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拍卖等方式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用其他方式授予。

本办法施行前已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者,责令限期改正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按照备案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

(二)服从管理,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车辆起步转弯要进行安全提示;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无误;

(四)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

(五)按照核准线路、班次、站点、准时准点匀速营运,不得赶点急行、待客慢行、滞站、甩站、拒载、中途甩客、强行拉客;

(六)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年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在服务中逐步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英语;

(七)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九)调度人员应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特殊情况及时处理,并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

第四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学术交流和科技进步,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立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对重要的自然科学技术专著(以下简称专著)的出版,择优进行资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经费的来源:从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中每年拨一定比例的专款,同时接受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捐赠,建立专项资金。
第三条 资助出版的对象:主要资助市属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优秀科技专著。也资助中央在京单位承担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而形成的优秀科技专著。
第四条 专著出版基金的使用,以资助出版经费的不足,重视社会效益并力争有经济效益为原则。对不足部分实行全额资助、部分资助。
第五条 资助专著出版的审定程序:专著作者提出申请;作者所在单位学术委员会就专著出版的预期作用及影响、作者的新思想及研究成果与同类专著水平比较等提出评价意见;送请五位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评审和推荐,并填写《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专著出版基金同行专家评审意见表》(以下简称评审意见表);预定的出版社评价;作者所在单位审核上报;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常务工作会议审定。
第六条 专著出版的资助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报期限为6月15日至6月30日。申请人必须报送《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自然科学专著出版基金申请书》、评审意见书、专著的前言、内容提要和有代表性的章节等材料一式二份,由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受理。
第七条 资助出版的专著,应在醒目位置标注“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出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北京市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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