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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购运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16:38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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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购运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煤炭工业部


煤炭购运销合同实施办法(试行)
煤炭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煤矿、用户及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煤炭购、运、销三方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务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条例》、《水运货物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生产企业、铁路交通企业、用煤企事业单位及煤炭经销企业在煤炭订货会及其它场合签订的中长期和短期煤炭购运销合同。
其它煤炭购运销合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经铁路、港口运输的煤炭,签订煤炭购运销合同;不经铁路、港口运输的煤炭,签订煤炭购销合同。
煤炭购运销合同,以矿务局(矿)为销方;以铁路局(分局)和港务局为运方;用煤企事业单位及煤炭经销企业为购方。
第四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应在三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应包括煤炭的数量(总数量和分月数量)、品种、质量、规格、价格、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发货人名称、收货人名称、发送车站、到达车站、违约责任等内容。
水陆联运的应明确换装港口。
第六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以书面形式签订,三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合同即告成立。

第二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煤炭运销双方按合同规定的分月煤炭数量提出和编制煤炭月度运输计划,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需要增加或减少的,应征得对方的同意。
第八条 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运销双方必须根据确定的月度运输计划编制旬日历装车计划,三旬的旬日历装车计划之和不得小于月度运输计划。
第九条 煤炭购运销三方应当严格执行煤炭月度运输计划。销方按运销双方确定的货车在矿停留时间装车,按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品种、规格向购方发运煤炭;运方按旬日历装车计划确定的送车批次、时间、辆数向煤矿配送车体完整、技术状态良好、清扫干净的敞车,并按销方根
据合同规定提出的去向以及规定的运到期限,保质保量地运至到站,交给购方;对于运到的煤炭,购方应按规定的时间接卸。
水陆联运的煤炭应签订销方、铁路、水运和购方四方合同,明确品种、数量、质量、送车批次、时间、车船衔接、铁路和水运运费的结算办法等。
第十条 由于特殊原因,煤炭购运销任何一方需要变更合同规定的月度数量、品种、到达站、收货人时,必须提前45天商其他两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并办理变更手续。
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执行中的计划变更,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煤炭购运销一方解除合同,必须在煤炭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前45天提出,经其他两方同意并办理解除手续后,合同方可解除。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 煤矿和铁路部门对煤车的交接,煤车运到站后收货人对煤车的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价格及货款结算
第十三条 煤炭的价格由煤矿和用户根据煤炭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级和市场行情协商确定。煤炭的运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煤炭货款按交货方式分为两种:在产地交货的,执行出厂价,用户承担运费;在销地交货的,执行到站价,煤矿承担运费。
第十五条 煤炭货款和运费结算不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煤炭运费结算实行先交款后发运的办法;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煤矿和用户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可以用先发煤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也可选用先付款后发煤的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汇兑、支票等任一种方式。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六条 销方的违约责任:
1.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分月煤炭数量提出煤炭月度运输计划,每少提一车向运方和购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2.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装车发运,或者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去向请车和托运,比合同规定少完成一车向运方和购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3.销方所发煤炭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运方的违约责任:
1.运方在编制月度运输计划时,对于销方按合同规定的分月数量提出的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削减,每削减一车向购销两方各交违约金500-1000元。
2.运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旬日历装车批次、时间和辆数向销方配送空车,或者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去向承运,每少完成一车向购销两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3.运方向销方配送的空车中如有车体破损、技术状态不良、未清扫干净的车辆,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向销方每车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第十八条 购方的违约责任:
1.购方不按合同规定购煤,每少购一车向运销两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2.煤炭运抵到站后,购方不接卸,或卸车迟缓压车,除按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向运方交纳货车延期使用费外,如导致铁路停限装,每少完成一车向运方和销方各交纳违约金500-1000元。
第十九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遇有下列情况,合同当事人某一方可全部或部分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1.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发生重大事故时,在取得国家主管部门证明后,可以免除在此期间被影响部分的违约金。
2.已完成煤炭运量而未完成装车数或煤炭运输未完成部分不足一车时,可免除违约责任。
3.无正当理由,用户不按期交付煤款和运费,发生中止供货,销方和运方均不负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煤炭购运销三方应逐日详细记录煤炭月度运输计划完成情况和未按本办法执行的责任,月度终了,进行结帐。责任方应在月度终了后十天内向有关方付清违约金。逾期不付或欠付,每延付一天,加付应付金额的1%。
第二十一条 煤炭购运销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上级有关部门调解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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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献血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献血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或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条 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各部门、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献血宣传计划和任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每年5月10日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日。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内跨市、县(市)和外省来本省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还须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临床用
血时,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及子女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本省无偿献血的,献血机构应当在其献血后十日内返还相应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
用血互助保证金纳入专项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用血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第二十九条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推行成分输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转发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1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规范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州财政局 州监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的意见》(黔府办发〔2009〕73号)及《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州府办发〔2009〕105号)。为规范我州编制内事业单位收支行为,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州级编制内事业单位(含下属财政全额拨款、差额、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均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所称编制内的事业单位是指经黔西南州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定员定编、明确级别的事业单位。

第二条 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或准公共服务收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属财政性资金。上述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其缴纳税款后的余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三条 单位有第二条所列收入未纳入财政管理的,一律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有关收入划分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报经财政审批执行。

第四条 凡收入未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五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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