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52:30  浏览:9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考试〔2004〕1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要求和部署,根据近年来教育考试中面临的新形势和出现的新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对原考务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特指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为健全高考考务工作制度,保障高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招生,除经教育部批准外,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高考的主要目的是为高等学校选拔新生提供考试成绩,同时也要有助于中等学校的素质教育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高考的基本原则是科学、公正、准确、规范。

  第五条 高考的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

  第六条 高考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地方各级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考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配备与所承担的高考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实行岗位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经培训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与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不得参加当年的考试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二条 高考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提供清样,省级考试机构负责印制。

  第十三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部门发往各省级考试机构。各省级考试机构由一名负责人亲自接收,签发回执,并负责本地区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保密工作。在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过程中,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十四条 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清样须存放于省机要室或省级考试机构的保密室。

  第十五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如需变更,必须经教育部考试中心批准。

  第十六条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七条 高考的科目和时间,由教育部公布。

  第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的部署,各省级考试机构在当地政府与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和管理在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九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条 高考以地(市)或县(区)为考区,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负责人任考区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考试机构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考区设若干考点。考点应设在地、县政府所在地。因特殊情况要在地、县政府所在地以外设考点的,须经省级考试机构批准。

  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两人,由考区主任聘任。主考、副主考要遵守《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一)。

  考点设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二条 考点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物品和字迹。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二十五或三十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二至三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守则》(见附二)。普通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成人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补习班或辅导班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

  省级考试机构有权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三条 省级考试机构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并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准考证》存根保存半年。

  第二十五条 省级考试机构以县和科类为单位随机编排《准考证》号。《准考证》号的编排按教育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三)实施考试;加强对备用卷的管理,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必须遵守《考生守则》(见附四)。?

  第二十八条 用汉语授课、学习的考生,参加高考(除外语科外),笔试一律用汉字答卷。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中学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高等学校,汉语文科目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字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二十九条 借考考生的答卷要单独装订、密封,由借考地省级考试机构于考试结束后立即通过机要部门送考生户口所在省级考试机构。上述考试机构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借考考生答卷的收发与保管。

  第三十条 考生答卷在统一评阅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

  第三十一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考试机构。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考试机构并转报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省级考试机构要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三条 副题的启用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原因造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县未能按时实施考试,省级考试机构须及时报告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经批准后启用副题进行考试。

  (二)因试卷丢失、被窃或其它原因造成试题失密、泄密,省级考试机构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立即报告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查清失密、泄密范围后,考前则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考后由教育部宣布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此次考试无效,经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启用副题重新进行考试。

  (三)启用副题进行考试的组织管理、评卷等工作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负责提供副题及相应的答案和评分参考。

  第三十四条 由于试卷印刷有误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拖延了全国统一考试开考时间的,须由考区主任立即报省级考试机构批准延长考试结束时间,但延长的考试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十分钟。

第五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考生答卷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保存期为半年。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十七条 答卷的运送与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等学校设评卷点。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主管领导担任,省级考试机构派人参加。

  分学科成立学科评卷小组,组长由具有本学科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并必须遵守《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见附五)。学科评卷小组在评卷结束后,撰写学科评卷工作总结和试题评价报告,经省级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九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以高校教师为主,有中学教师或教研员参加,其队伍应相对稳定。作文等非选择题评卷人员,应聘请责任心强、水平高的教师担任。评卷人员必须遵守《评卷人员守则》(见附六)。

  第四十条 评卷工作按照《评卷工作要求》(见附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评卷中发现一考场一科雷同卷超过五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异常情况,应迅速报告省级考试机构查处,并及时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监督检查各地评卷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卷结束后,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省级考试机构制定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和答卷复查办法。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试机构的多级考试信息管理、通讯网络,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十五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考试情况,考试成绩等。各级考试机构要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及时公布统一规范的考试信息项目及代码。

  第四十六条 下一级考试机构按要求及时向上级考试机构准确报告有关考试信息。

  第四十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对考试信息的采集与处理要规定严格的管理程序和严肃的工作纪律,控制误差,保证考试信息的准确性。

  第四十八条 考试信息未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各级考试机构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证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教育部或省级考试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承担高考的有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的责任。各有关学校应为命题、考试、评卷等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教育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和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教育部考试中心命制的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

  第五十二条 各省级考试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在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施行。1991年9月16日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附一 主考、副主考职责

  一、主考在考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考点的全面工作,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二、负责选聘和培训监考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布置考场及考点,做好考前准备工作。

  四、如因试卷不完整、字迹模糊、错装等原因须启封备用试卷,应报告考区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并须主考、副主考二人签名负责。

  五、负责对因违规需要终止其考试的考生和因违规需中止其工作的考试工作人员及偶发事件做出及时处理。

  六、每科考试结束后,组织和验收各考场的答卷装订与密封,并派专人保管与保卫,按时送到考区指定地点。

  七、切实组织好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考区主任。

  八、考试结束后,向考区委员会报告本次考试情况。

附二 监考员职责

  一、在考点主考领导下,主持本考场的考试,维护考场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如实记录考试情况,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二、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宣读《考生守则》,宣布考试注意事项。

  三、检查考生《准考证》及规定的其他证件,督促考生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等,并进行核对,发现填涂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四、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违纪舞弊行为,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五、考试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考。

  六、制止非本考场考生和除主考、副主考、督考员、巡视员外任何人进入考场。

  七、遵守监考纪律,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作题、念题,不检查、不暗示考生答题,不得擅自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

  八、在考试期间,不得将手机、BP机等无线通讯工具带入考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考场。

  九、考前、考后检查、清理考场。

附三 考试实施程序

  一、每科开考前二十五分钟(第一科前移十分钟),监考员甲、乙共同领取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入考场。

  二、开考前二十分钟(第一科前移十分钟),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核对《准考证》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指导考生对号入座。

  在第一科考试前二十分钟,监考员应认真向考生宣读《考生守则》及考试注意事项。

  三、开考前十五分钟,监考员分发答题卡和草稿纸,并指导考生填涂答题卡的姓名、准考证号及科目。

  四、开考前十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并认真核对,若发现有试卷数量不符、错装、漏印、重印、错印等,立即请示主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实施。

  五、开考前五分钟分发试卷。

  六、试卷分发完毕后,监考员应指导考生清点试卷,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及座位号等。

  七、开考信号发出后,监考员宣布开始答卷。

  八、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前台监试,监考员乙持《准考证》存根再次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试卷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是否正确,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九、开考十五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监考员对缺考考生试卷和空白试卷应分别在总分处和答题卡的姓名处加盖“缺考”或“空白”印章,缺考考生姓名和准考证号、座位号也由监考员填涂。

  十、开考六十分钟后,考生方可交卷出场。

  十一、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于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予当众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二、监考员应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和考试情况如实填入考场记录单中。

  十三、考试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员应当众宣布离终考所剩时间。

  十四、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

  监考员检查核对考生所填写的准考证号是否准确,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并按座位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整理好考生答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后,考生起立,依次退出考场。

  十五、监考员将整理好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交主考验收合格后,装订、密封。

  十六、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场。

  十七、外语科听力考试部分有关程序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规定。

附四 考生守则

  一、考生在报名时应认真阅读《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的有关内容,同意后填写。

  二、考生必须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三、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试。

  四、考生入场,除2B铅笔、书写蓝(黑)字迹的钢笔、圆珠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其它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

  严禁携带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五、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等证件放在桌子上以便核验。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栏目。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无效。

  六、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七、开考十五分钟后不准入场,考试开始六十分钟后方可交卷出场(外语科听力考试要求另行规定),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八、在答卷纸的密封线外或答题卡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九、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十一、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附五 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

  一、在评卷领导小组领导下,组织本学科的评卷工作,按时完成评卷任务。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在评卷前组织试评。在试评和学习、掌握答案和评分参考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

  三、培训评卷人员,使每个评卷人员正确、熟练掌握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

  四、检查执行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的情况,纠正执行过程中的偏差。

  五、负责本学科评卷的质量,裁决有关执行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的分歧意见。

  六、评卷结束后,对本学科答卷情况进行分析,做出对试题、试卷的定性分析报告,并对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提出意见,报有关考试机构。

附六 评卷人员守则

  一、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严格掌握评分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错评、漏评,按时完成任务。

  三、在规定的地点集中评卷,凭《评卷工作证》出入评卷场所。

  四、不得将答卷、评卷及统分的文件、资料等带出工作场所,评卷情况不得外传;工作时间不会客,不打电话;不得私自进入答卷保管室和登分处;不准查询考生分数;不准将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带入评卷场所。

  五、评卷一律使用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其他笔不得带入评卷场所,记分要清楚,如更改,必须有组长和复核人员签字或盖章。

  六、不得私自拆密封答卷册,不准撬看密封线内的考生姓名、准考证号等内容,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及成绩。

  七、爱护答卷与各种资料,不得损坏答卷。

  八、保证评卷场地安全、安静。

附七 评卷工作要求

  一、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选择题采用机器评卷。

  (二)成立机器评卷领导小组,组织机器评卷工作。

  (三)培训评卷人员,做好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设备的调试工作。

  (四)编制评卷软件。评卷软件必须经过试运行。在正式评卷中,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

  (五)标准答案输入计算机须由两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保证准确无误,标准答案在计算机中的存贮必须采取技术手段加密,防止人为改动。

  (六)制定严格的评卷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

  1.评卷人员的工作用笔为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不准携带其它笔、橡皮、软盘等进入评卷场所。

  2.评卷组备有专用铅笔和橡皮,由专人保管。

  3.任何人不得修改答题卡的内容。对有问题的答题卡进行技术处理时,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需复制无法阅读的答题卡,原答题卡保留备查。

  4.建立责任制。各小组要有工作记录,小组之间要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数据文件的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拷贝数据文件。必须进行技术性修改时,要填写登记表,写明修改前后的数据,并要有机器评卷组负责人在内的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七)评卷过程中,应有专职技术人员负责维护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转。

  (八)评卷过程中,每个工作单元要做好数据备份,加强计算机磁盘使用的管理,防止计算机病毒的破坏。

  (九)加强机器评卷的质量检查。

  (十)选择题评卷结束后,应将考生成绩按要求存入磁盘,制作备份盘,保存好数据。

  二、非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非选择题含作文、计算题、证明题和论述题等,采用人工评卷。

  (二)评卷人员在评卷过程中应按规定签署姓名。

  (三)记分要准确、工整。用阿拉伯数字记分,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数。

  (四)计算分数时,对每题和小题中小数点以后的分数不作四舍五入,每科积分时才作四舍五入处理。

  (五)作文由两人分别评阅,两人给出的分数在评卷小组设定的评分误差范围内的,取两人所评分数的平均值;超出评分误差范围内的,由评卷小组讨论确定。其他题目采取一人一题单独评阅。疑难问题由评卷小组讨论解决。

  (六)各学科每天的复查量不得少于当天评卷数的20%。若有与原评卷教师不同意见,由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裁决。

  积极推广电脑监控和人工复查相结合的方法,提高评卷质量。

  (七)积分复核人员对各题分数、全卷分数全面复核。

  (八)分数订正由评卷点指定专人负责。订正后,加盖评卷点分数校对章。

  (九)评卷人员、复查人员、积分复核员及分数订正人均应签字负责。

  (十)对有异常情况的答卷(如雷同卷、字迹前后不一致、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的考生答卷等)先评分,同时填写《答卷异常情况登记表》,由评卷领导小组裁定,报省级考试机构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农药科技和农药监测设备投入,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药和农产品实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环境保护、林业、渔业、交通、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药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宣传、指导农民安全、科学地使用农药。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含有剧毒、高毒成份的农药,但经省政府批准的特殊需要和限用的品种除外。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印发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推广、限制和禁止销售、使用的农药品种的目录及其适用范围,并在农药经营场所和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张贴。



第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质量标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研究开发、使用生物农药和生物、物理防治病虫害技术。对使用安全、高效农药,或者采用生物、物理等技术防治病虫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予以奖励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实行专营特许制度,农药零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农药批发和农药零售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销售网络。农药批发企业名录和销售网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农药生产企业在本经济特区内批发或者零售农药,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农药价格应当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使用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经营农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不得与学校、幼儿园、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场所相毗邻;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控制设施、措施;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资金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有市、县、自治县、乡镇连锁经营和配送的网络。



农药批发经营和零售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从事农药批发经营,应当经农药专营许可,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农药批发经营许可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的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农药零售经营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符合经营条件和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并核发农药零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设区域配送中心,完善农药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立农药连锁经营网络,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药商店。



第十三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平台,不得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进入采购平台。进入采购平台的农药批发价格,在供应商的价格基础上,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制定。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应当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农药零售经营者购进农药,应当向批发企业索要购买凭证,与购销台账一并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农药零售经营应当从本经济特区的批发企业购进农药。除运输农药批发企业采购的农药,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科研与推广示范的农药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



购买农药应当到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药商店购买。



第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承运农药应当查验农药购买凭证,并建立运输记录。运输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邮政、快递或者物流企业,对本经济特区内寄递的农药,应当查验其农药购买凭证;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四条从省外寄递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邮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等口岸设立农药检查站和流动农药检查站,对进入本经济特区的农药进行检查,民航、铁路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农药购销台账,记载所销售农药的生产单位、进货渠道、产品名称、销售情况等信息。购销台账应当保存3年。



农药经营者应当登记农药购买者的姓名、住址、购买农药的用途等信息。



农药批发企业批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农药零售经营者所售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



第十七条 农药经销人员应当具备农药使用和安全防护的专业知识,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农药经销人员负有宣传农药安全使用知识的责任,应当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防治对象、安全间隔期、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八条 禁止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药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每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并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法律法规的农药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和培训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药经销人员进行有关农药法律、法规及农药使用技术的培训。



鼓励农药经营企业、农业专业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对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培训。



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雇佣的人员以及与其签订合同的农民进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传授农药使用知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履行公益性职能,按照当地农业生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提供农药使用技术服务,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科学、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和农药批发经营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提供施药等农业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农药污染农产品。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施用农药。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生产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农产品收获日期。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推广和扶持农业标准化生产;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根据自愿的原则,联合进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科学、安全、统一使用农药。



对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的农户,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病虫草害防治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监督检测的机构应当为其生产过程免费提供农药检测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海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使用农药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农药进行农产品生产的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农药监督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收购;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所生产、收购的农产品,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等项内容。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农户包装其交售的农产品,并标明产地、生产者姓名、住址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准运出产地,不准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一条 中介检测机构应当获得国家法定资质认证后,方可从事农药残留量检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二次,并公布检测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的加工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监督检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举报和投诉,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或转送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的生产者、收购者、销售者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抽查检测,有义务依法提供监督检测样品。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监督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对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对含有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应当就地销毁。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剧毒、高毒等禁用农药,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过期报废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
对农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没收的农药需要处置的,应当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处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处置,所需费用由农药经营者负担。



农药使用者应当回收农药废弃物,交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移送处置。



第三十六条 发生农药集体中毒、环境污染、药害事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平台,实行农药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其内容主要有:



(一)受理农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以及批准许可的信息;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行为的监管查处信息;



(三)农药事故的查处和处理信息;



(四)农药监督管理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投诉农药违法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本经济特区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农药经营单位,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本经济特区禁止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农药经营不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经营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农药批发企业限制符合在本经济特区销售条件的农药在本经济特区销售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农药批发企业未将在本省销售的农药报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农药批发企业未给农药购买者开具购买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农药零售经营者未索要和未按规定保存农药购买凭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农药零售经营者从本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购进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购农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运输、携带农药进入本经济特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运输、携带的农药,暂扣运输工具,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农药经营者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购销台账记录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农药零售未粘贴农药批发企业专营标识或标签或者弄虚作假的,农药批发企业销售农药未提供专营标识或标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农药经销的人员未取得上岗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在农药经营场所经营食品、农产品、日杂用品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经营、使用农药造成农药中毒、药害、农药污染等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的企业和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其停止加工、配送、销售,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销毁该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中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未按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置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经营条件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



(三)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对省外农药直接进入农药销售网点进行销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2012年7月12日



  少数民族事业“十二五”规划

少数民族事业,是党和国家坚持与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一项综合事业。
大力发展少数民族事业,是适应我国多民族基本国情的客观需要,是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任务的重要内容。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事关各族群众的福祉,事关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事关国家团结统一和长治久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十一五”以来,我国少数民族事业快速发展,取得显著成绩。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特色优势产业快速发展,自我发展能力显著增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成效显著,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贫困问题有效缓解,农牧民收入持续增加;社会事业长足进步,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稳步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日益壮大,整体素质不断提升;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体系更趋完善,各民族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民族团结不断巩固,民族关系更加和谐。当前,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仍面临一些突出问题和特殊困难,基础设施薄弱、生态环境脆弱的瓶颈制约仍然存在,区域发展不平衡、贫困面大的问题仍然突出,加快社会事业发展、提升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任务仍然艰巨,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仍然繁重。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5〕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编制本规划。
本规划中民族地区指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和117个自治县、3个自治旗。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解决少数民族事业发展中的特殊困难和问题为重点,采取特殊政策措施,不断加大对少数民族事业的扶持力度,全面提升少数民族事业发展水平。着力推进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夯实长远发展基础;着力培育特色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着力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设美好家园和国家生态屏障;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进一步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着力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支持力度,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繁荣发展;着力加大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培养力度,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队伍;着力健全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着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努力开创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新局面。
(二)主要发展目标。
民族地区经济发展主要指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与全国平均水平的差距明显缩小。基础设施更加完善,特色优势产业体系初步形成,城镇化率增速高于全国平均水平,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对外开放水平显著提升。
民族地区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城乡居民收入与全国平均水平差距明显缩小。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5%以内。牧区、边境地区、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和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显著增强,教育、文化服务、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与全国的差距明显缩小。九年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0%以上,城乡三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提高3个百分点,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现全覆盖。
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得到有效保护、传承和弘扬,适应各族群众需求的优秀文化产品更加丰富,少数民族基本文化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迈出较大步伐,在对外文化交流中发挥更大作用。
  民族理论政策体系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备,民族事务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不断深入,民族关系更加和谐。
二、主要任务
(一)着力推动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不断改善各族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与农牧区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水利、能源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安排草场围栏、农村公路、邮政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公共文化设施、贸易集市、清洁能源、民房改造等中小型和公益型项目。
大力发展民族地区资源开发、特色农牧业、民族文化旅游业等特色优势产业。推动有机产品基地建设,带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的发展,促进群众就业和增收。支持在资源开发、旅游度假、风情体验、加工制造、商贸流通等方面特色突出的小城镇加快发展。按照市场导向、优势互补、生态环保、集中布局的原则,积极承接国内外产业转移。
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扶贫开发力度。全力实施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工程,优先解决特困少数民族贫困问题。重点支持民族地区实施整村推进、以工代赈、产业扶贫、劳动力转移培训等工程。大力推进游牧民定居工程,妥善解决搬迁农牧民后续发展和长远生计问题。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政策体系,支持建立健全人口计生服务体系,构建民族地区人口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机制。
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大力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集中力量加快边境地区和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进一步做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作,改善特色村寨的人居环境,培育特色产业,促进少数民族文化传承,创建民族和谐村寨。
支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发展,培育和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特殊需求的特色产业,继续执行扶持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财政和金融等优惠政策。实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保护工程。
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支持民族地区加快编制土地整治规划。推动各类建设工程节约集约用地,做好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
加强民族地区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有序推进优势矿产资源开发,通过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增强民族地区经济实力,提高当地群众收入水平。
继续加大民族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石漠化综合治理、退牧还草、易灾地区草地保护、重点防护林建设、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与恢复、防沙治沙等生态工程建设力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形成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体系。
推动民族地区对外开放,支持发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提升沿边开放水平。积极建设广西东兴、云南瑞丽、内蒙古满洲里等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和新疆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边境经济合作区扩大规模和调整区位。

专栏1

(1)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保护与发展工程。
加大试点力度,整合统筹各方面资金,通过实施特色民居保护和改造等项目,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建筑风格和整体风貌,改善少数民族群众的居住条件和环境,支持特色种养、民族风情旅游、民族手工艺品开发等“一村一品”特色产业发展,带动少数民族群众增收,推动民族文化保护和传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2)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保护工程。
保护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术,促进生产发展,满足消费需求,推动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产业化。系统收集和整理少数民族特需商品传统生产工艺和技术,运用现代技术手段予以保存和展示。对一些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和技术进行抢救。


(二)大力发展教育、科技、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不断提高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支持民族地区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优先将农牧区幼儿园纳入学前教育项目支持范围,构建“广覆盖、保基本”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推进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和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科学稳妥推进双语教育,加大双语人才培养力度。推进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巩固义务教育普及成果。加快农牧区寄宿制学校建设,逐步提高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加大对民族地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支持力度。加强中小学师资队伍建设,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任教。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现代远程教育,扩大优质教育资源覆盖面。支持民族地区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提高普通高中办学质量。加快发展民族地区职业教育,办好一批适应当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的职业院校,加大符合当地产业发展需求的优势特色专业建设支持力度,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示范校建设项目、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等国家实施的项目向民族地区倾斜。继续办好内地西藏班、新疆高中班和内地西藏、新疆中职班,鼓励和支持有关省区相对发达城市面向当地民族地区举办中职班。加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建设,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的专项资金、工程和项目向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倾斜。推进学科专业调整和课程改革,重点加强应用型学科、特色学科建设。加大民族医药人才、民族文化人才及双语师资等民族地区急需人才的培养力度。继续办好高校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继续实施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并逐步扩大办学规模。
加强民族地区科技基础设施和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大力推进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建立社会化、多元化、信息化新型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大力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和产业升级。加大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实施力度,推动县域经济发展。加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科普工作,加大双语科普工作力度,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读物的翻译出版,支持面向民族地区的大学生科普志愿者队伍建设。

专栏2

(1)民族地区双语教育推进工程。
支持高校定向培养双语教师,建设双语教师培养培训基地。组织编译和开发优质双语教材、教辅、课外读物、课件和音像制品。
(2)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工程。
支持边境县和民族自治地方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义务教育学校校舍、体育场地、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达到国家基本标准。
(3)农牧区幼儿园建设工程。
  支持现有的乡镇和村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优先在具备条件的农牧区小学增设附属幼儿园,在边远贫困地区开展学前教育巡回支教。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
(4)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工程。
  支持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加强普通高中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办学条件,扩大培养规模,提升普通高中教育发展水平和质量。
(5)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教育质量提升工程。
支持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硕士点、博士点建设,建设一批重点学科,在审批新增硕士点、博士点和重点学科时,给予政策倾斜。支持建设一批重点实验室和人文社科研究基地,构建一批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科研平台。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的校际联合和对外交流,鼓励和支持培养引进一批教育教学骨干、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建设一批高水平教学和科研团队。
(6)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学生锻炼平台搭建工程。
搭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学生寒暑假锻炼平台,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鼓励少数民族学生加强见习、实习和实训,提升就业能力。
(7)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推进工程。
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广泛深入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民族团结教育贯穿到课堂教学、社会实践、校园文化建设全过程。在学生中广泛组织开展民族团结交流活动,组织举办各民族师生文化交流艺术节,开展东中部学校和民族地区学校“结对子”、学生“手拉手”等活动。加强民族团结教师培训和教材资源建设。支持中国教育电视台等单位开播民族团结教育专题节目。
(8)民族地区双语科普工程。
加强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建设,组建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少数民族学生科普志愿者队伍,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宣传品的翻译出版,组织开展内容丰富的科普宣传活动。

加强民族地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完善重大疾病防控、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网络,加强卫生监督、农村急救、精神疾病防治、食品安全监测等能力建设。加快建立和完善农牧区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职业病防控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能力。加强以县级医院(含民族医医院)为龙头、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为基础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完善以社区卫生服务为基础的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落实鼓励全科医生长期服务基层政策。加强妇儿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妇儿科建设。推进地市级综合医院建设。巩固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及保障水平。加大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妇女宫颈癌、乳腺癌免费检查力度,提高妇女健康水平。加大民族医药的保护和抢救力度,实施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程。加强民族医药基础理论和临床应用研究,推动民族医药学科和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高层次民族医药人才。推广民族医药适宜技术,加大乡村民族医药工作者培训力度。

专栏3

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工程。
梳理民族医重点专科(专病)优势病种诊疗方案,形成临床路径并加以推广。建立民族药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区和药用野生动植物种养基地。继续实施民族医药关键技术研究项目和民族医药文献整理与适宜技术筛选推广项目。建设一批民族医药重点学科,培养一批民族医药学科带头人,推进民族医药学术继承和发展。实施全国名老民族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优秀民族医药临床人才研修等项目。推进民族医药标准化建设,建设一批民族医药标准化实施推广示范单位。

加强面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大力开发公益岗位,完善就业援助制度,着力解决少数民族高校毕业生、农牧区转移劳动力、民族地区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等群体就业问题。加快推进民族地区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合理确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加快发展民族地区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慈善事业,加大社会救助力度。大力推进民族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三)着力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不断满足各族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按照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加快构建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以城乡基层文化设施为重点,以流动文化设施和数字文化阵地建设为补充,基本建成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解决20户以下已通电自然村通广播电视问题,力争实现“户户通”。加强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站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巩固和加强民族地区无线覆盖水平。支持少数民族题材影视剧的创作、生产、播出,继续向西藏、新疆等民族地区捐赠电视剧,并逐步扩大捐赠范围。对有线电视未通达的农牧区,开展直播卫星服务。继续实施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工程,基本实现每个行政村每月放映一场电影,中小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2次爱国主义影片。支持城市数字影院建设。依托重点新闻网站,加强民族语言网站建设,提高网站服务少数民族受众的水平。
加大民族地区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力度,积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大力扶持少数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继续实施西新工程,加强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影视节目制作、译制能力建设。实施新闻出版东风工程和新疆文化建设春雨工程,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加大对国家级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基地建设的支持力度,提高优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外文出版物和优秀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双向翻译出版的数量和质量,支持基层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支持民族文化特色鲜明的综合性博物馆和专题博物馆建设。加快推进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向社会免费开放,支持公共阅报栏(屏)建设。开展“中华民族一家亲”等面向民族地区基层的送戏送书送医活动,组织文化志愿者为民族地区基层群众提供文化志愿服务。支持民族地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训练基地建设。继续办好全国性少数民族重大文化体育活动。依托少数民族重大节庆活动和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专栏4

(1)少数民族文化读本编撰出版工程。
编撰出版少数民族文化读本和少数民族历史题材青少年普及版绘图本,编创、巡演、展播少数民族历史题材说唱艺术,创作、陈列、展出少数民族历史风俗画。
(2)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展演评奖活动。
继续举办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创作“骏马奖”评奖活动、全国少数民族曲艺展演、全国少数民族美术作品展和中国少数民族戏剧会演。


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健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普查、登记、建档、认定制度,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大遗址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继续实施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工程,加强民族地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对濒危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对具有一定市场前景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集聚区实施整体性保护。加强民族地区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加强少数民族古籍保护、抢救、搜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等工作。继续实施西藏、新疆等地少数民族古籍保护专项工作。

专栏5

(1)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工程。
加快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急需标准的研制,开展多民族语言文字平台建设和民族语言资源库建设。
(2)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抢救与保护工程。
科学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完成20种少数民族濒危语言的调查工作,出版《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丛书》。
(3)少数民族文物保护工程。
实施西藏重点文物保护、新疆大遗址保护等民族地区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4)少数民族古籍保护工程。
基本完成少数民族古籍普查和《中国少数民族古籍总目提要》的编纂出版工作。

充分发挥少数民族文化资源优势,加快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发展,增强少数民族文化影响力。深化民族地区文化体制改革,加快培育文化市场主体。加强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支持少数民族文化企业的高新技术应用示范,鼓励发展数字出版等新兴业态,推动数字印刷和绿色印刷发展。培育少数民族文化市场,实施一批具有带动、示范作用的文化产业项目。支持创作一批深受各族群众喜爱、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优秀少数民族文化作品,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艺术品牌,提升产业创新水平。积极举办少数民族文化产业博览会,为民族地区文化资源展示、产品交易搭建平台。
(四)不断巩固和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营造各民族和谐发展的社会环境。
广泛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增强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坚定性。大力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意识教育、道德教育的全过程,推进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宣传教育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进社区、进乡村、进学校、进部队。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和民族自治地方逢十周年庆典等传统活动。充分利用大众媒体和网络等新兴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建设网上民族团结宣传教育舆论阵地。
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推动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各类先进典型的模范带头作用。增进各民族互相了解、互相学习、互相交流,继续组织全国少数民族参观团,广泛开展青少年民族团结交流活动。继续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建设。加强对民族关系状况的分析研判,建立和完善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完善应急处置预案。

专栏6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程。
推动各级各类新闻、出版、文化单位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工作,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广泛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典型创建活动,建设一批示范地(市、州)、县(旗)、乡(镇)、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连队等,建立一批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五)加强少数民族各类人才队伍建设,提升民族地区发展的智力支撑能力。
进一步确立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人才优先发展的战略。积极推进民族地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农牧区实用人才、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各类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开发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的专门人才,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实施边疆民族地区人才支持计划。进一步加大对艰苦边远民族地区人才的扶持力度,鼓励民族地区各类人才的成长和创业,支持和吸引各类人才到民族地区发展创业。加强和改进干部和各类人才援藏援疆援青、博士服务团、“西部之光”访问学者、少数民族科技骨干特殊培养等工作。健全和完善人才培养、评价、选拔、激励、保障的体制和机制。
积极推进少数民族干部培养选拔工作,完善少数民族干部选拔制度,不断扩大规模、提高质量、改善结构。民族自治地方招收录用公务员时,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给予适当照顾。推进干部支援民族地区工作,继续做好中央国家机关、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地区干部双向交流。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加强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干部的教育培训。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高校和社会培训机构的作用,建立健全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民族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专栏7

(1)少数民族人才发展工程。
实施少数民族高级人才联系培养项目,完善少数民族高级人才数据库。组织专家团到民族地区进行科技服务。实施少数民族科技领军人才与创新团队支持项目,遴选一批培养对象予以重点扶持,建设一批创新团队。实施少数民族中青年英才培养项目,遴选一批少数民族中青年人才进行重点扶持,提高优秀中青年人才的创新能力和科研水平。实施少数民族老专家学术技术抢救项目,遴选一批作出重大贡献、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少数民族老专家予以资助,推进学术技术经验传承。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骨干人才培训项目,培训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紧缺人才。
(2)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程。
实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党政领导干部培训项目,对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民族乡镇、人口较少民族等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分期分批培训。加大民族地区干部双语培训力度。加强教育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建立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建立完善培训课程体系,加强精品课程和精品教材建设。编译出版民族地区基层干部双语培训教材。

(六)加强民族理论政策体系和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提高民族工作决策和管理水平。
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及其中国化的历史进程、基本经验研究,研究现阶段中国民族问题变化的基本规律,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重大问题与我国民族关系发展变化情况的研究。加强世界民族问题研究,特别是对周边国家民族问题理论与实践的比较研究,开展民族问题研究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民族政策落实情况评价体系研究,推进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基地建设,完善民族工作决策专家咨询机制。
推动涉及民族方面的立法工作,促进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贯彻落实宪法关于民族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制定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全面提高依法管理民族事务的能力,提高民族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民族法律法规意识。加强民族法制理论研究,完善民族法制理论体系。
加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完善监督检查机构、队伍和工作网络,实现监督检查的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建立民族政策落实情况评价机制。

专栏8

(1)民族法规体系建设工程。
修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研究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保护、清真食品管理、民族成分登记管理、少数民族群众殡葬管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保护等方面的法规或规章。实施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六五”规划。
(2)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工程。
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族理论政策体系研究项目,重点加强对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外民族理论比较的研究,编辑出版一批重点书籍,举办全国民族理论政策专题研讨会。实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重大课题研究项目,重点组织开展民族地区发展及民生问题、民族关系状况、城市民族工作、台湾少数民族、世界民族问题等方面的重大课题招标研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宣传和民族团结教育研究项目,重点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典型经验研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教育行动计划。实施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研究项目,重点加强对民族政策执行情况督查机制、民族区域自治有关政策落实情况、民族工作有关规划落实情况的研究,梳理民族工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施民族理论政策研究队伍建设项目,完善民族工作专家咨询制度和课题成果转化机制,办好民族理论中青年骨干培训班,扶持一批民族研究刊物,加强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国际合作。

(七)继续加大民族工作交流合作力度,不断提升对外和对港澳台交流与合作水平。
加大我国民族理论政策和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的对外宣传力度,积极开展民族工作领域对外交流。加强对国外民族理论政策的研究和借鉴。扩大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与合作,打造一批少数民族文化对外交流精品,发挥少数民族文化在扩大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中的重要作用。鼓励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办学国际化水平。促进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旅居国外少数民族侨胞的联谊工作。做好民族工作干部涉外培训工作。

专栏9

(1)民族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工程。
实施对外文化精品战略,打造“多彩中华”、“中华瑰宝”等品牌项目,建设民族工作领域对外传播平台。拓展民族院校和民族地区高校对外交流渠道,开展与国外著名大学、研究机构学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教育资源合作办学。开展对周边国家民族领域的研究、交流和相关人员的培训。
(2)民族工作对港澳台交流与合作工程。
继续举办海峡两岸各民族“中秋联欢”、“三月三”等传统交流活动。邀请台湾少数民族代表团参加全国少数民族文艺会演、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等全国性重大活动。开展港澳台地区民族研究和教育交流合作。鼓励大陆少数民族与台湾少数民族开展交流活动,建立稳定的交流合作机制。

(八)努力构建民族事务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民族事务管理和服务水平。
建立健全民族事务服务体系,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在饮食、丧葬、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特定需求。提高对少数民族群众在特定需求、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法律援助等方面的服务水平。加大对少数民族妇女的培训力度。加强少数民族法律服务队伍和服务网点建设。以特色服务、帮扶互助、宣传教育、促进交流为重点,加强社区民族工作。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政府的联动机制,做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服务与管理工作。
加强民族工作部门自身建设,推进政务公开,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基层民族工作部门机构建设,改善工作条件,提高经费保障水平。优化民族工作部门干部结构,开展双语培训,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坚定、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善于团结各族群众的民族工作干部队伍。加强基层民族工作专兼职队伍建设。加强民族事务管理与服务信息化建设,促进管理与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

专栏10

(1)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建设工程。
扩大服务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律援助专兼职队伍,为少数民族群众提供法律援助。在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医院、邮局、学校、政务服务大厅、机场、火(汽)车站等公共服务机构或场所提供双语服务。
(2)推进民族事务信息化建设。
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基本实现省级以上政府民族工作部门的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各级民族工作部门的网络互联。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开展以政府网站为平台的多语种信息服务,推进业务应用系统建设,进一步提高对民族关系分析评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监测能力,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及服务能力。

三、政策措施
(一)财政政策。
加大中央财政对民族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对民族地区转移支付稳定增长机制,提高民族地区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水平。
(二)投资和产业政策。
加大中央财政性投资对民族地区的投入力度。提高国家有关部门专项建设资金在西部民族地区的投入比重,加大对西部民族地区铁路、公路、民航等建设项目投资的资本金投入或提高补助标准。加大对民族地区特色农牧业发展的投入力度。在符合外方合作政策前提下,鼓励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优惠贷款向民族地区倾斜。中央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西部民族地区县以下(含县)以及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市地级配套资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各种专项资金的分配,向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倾斜。
  对民族地区实行差别化的产业政策。扶持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等特色优势产业,凡有条件在民族地区加工转化的能源、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在当地布局建设。
(三)金融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在满足审慎监管要求和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民族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加大金融服务力度。鼓励商业银行重点支持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具有商业可持续性的民族地区中小企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的融资需求。扶持民族地区妇女通过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实现创业就业。加大对民族地区基础设施、特色农牧业、能源、环境保护、教育、文化产业、医疗卫生等重点领域的信贷和金融服务支持力度。鼓励民族地区县域法人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当地发放贷款。
(四)生态补偿政策。
建立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充分保障当地群众的利益。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保护,增加对民族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环境整治的专项经费,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逐步提高国家级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大对大江大河上游等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支持力度。完善草原生态保护奖励机制。
(五)教育科技政策。
公共教育资源、重大教育工程和项目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增加双语教育经费。加大对民族地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倾斜力度。在民族地区探索高中阶段免费教育,扩大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比例。加大对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支持力度。
(六)医疗卫生政策。
中央财政继续支持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新增医疗卫生资源重点向民族地区倾斜。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服务,鼓励发达地区医务人员到民族地区开展医疗帮扶。
(七)文化政策。
全国地市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免费开放计划、农家书屋建设工程等,向民族地区倾斜。加大对民族地区文物保护的财政支持力度。国家文化出口重点企业和项目认定、“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向民族地区倾斜。
  对少数民族题材电视剧,在备案公示、完成剧审查、播出调控等管理环节给予支持。对民族地区广播影视节目制作和广告经营活动给予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机构优先晋升《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质。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城市数字影院建设工程等,向民族地区倾斜。
(八)社会保障政策。
完善民族地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逐步提高补助标准,不断提高保障水平。加大中央财政对少数民族贫困群众救助和自然灾害救助的投入力度,合理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民族地区的投资项目优先吸纳当地少数民族劳动力就业。
(九)干部和人才政策。
支持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工作,实施“三支一扶”(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和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时,继续向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大选调生工作力度,积极引导优秀高校毕业生到民族地区基层一线锻炼成长。推进民族地区干部挂职锻炼工作。
(十)对口支援政策。
鼓励经济较发达省(市)、大中城市、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多种形式支援民族地区加快发展。继续推进援藏、援疆、援青等对口支援工作。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支持民族地区公益活动及慈善捐助。
四、组织实施
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地方、各部门的积极性,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各方面通力协作的规划组织实施工作格局。进一步坚持和完善国家民委委员制,充分发挥委员单位和兼职委员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中的重要作用。
建立健全实施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协调落实机制和目标责任制。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要把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相关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工作计划,分解落实工作责任,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政策措施,认真抓好落实。
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测评估和监督检查。国家民委要加强监督评估能力建设,健全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国家民委、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切实履行职责,监督检查少数民族事业规划的执行情况,定期向国务院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确保如期完成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和目标。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