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3:46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昌府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九日





聊城市城区公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居民环境卫生质量,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市建成区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所、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聊城市城区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厕的改造、建设规划,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使用、便于经营”的原则进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公厕应一律为水冲式。新建公厕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现有公厕必须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按一类公厕标准进行改造。

聊城市城市建成区应力争在三至五年内取消旱式公厕。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 按规划确定的公厕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不得擅自改建。

第八条 公厕的改造、建设,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具体分工为: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规划定点、设计和方案审查,负责主次干道两侧新建公厕的建设;

(二)各类市场内公厕的改造、建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三)宾馆、饭店、商场(店)等公共场所内部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所属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市、区有关机关负责监督落实;

(五)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厕,由其负责组织改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六)已建成的居民区内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新建住宅区内的公厕,由开发单位配套建设。以上两类公厕,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七)车站、公园、影剧院等场所公厕的改造、建设,由产权单位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八)建城区内村庄的公厕改造、建设,由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负责,东昌府区和有关办事处负责监督落实。

第九条 主次干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新建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统一组织建设。凡投资建设管理公厕的,享受下列优惠:

(一)占用土地由市政府出让给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投资者承包受益30年,到期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受益权;

(二)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厕的附属建筑物;

(三)免缴供水增容费、供热入网费、地下管网接口费,对建设过程中的行政性收费可酌情减免;

(四)鼓励居民和单位,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各自现有区域,自行投资建设公厕,可采取下店上厕或前店后厕的建筑形式。

第十条 市场内和居民区内新建或改建公厕,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规划建设对外使用的公厕或原内部公厕需要改建的,产权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建设或改造的,按有关规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现有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组织改建,条件允许的可以按第九条规定增加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管理收益,并享受第九条所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公厕的改造、建设工作实施统一督导检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凡实行招标、拍卖和出租管理的公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与公厕管理者签订卫生保洁管理责任协议。未签订协议的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新建沿街建筑、居民小区等,凡按规划要求应建公厕的,必须在适当位置规划设计对外开放的公厕,否则不予立项审批。

第十六条 按城市规划需要拆除公厕时,由拆迁人连同附属建筑物给予等面

积恢复重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厕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共厕所卫生标准》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公厕原则上实行定时开放,并在显著位置标明开放时间,特殊位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界定并公布)应当24小时开放。

公厕应当设置醒目的中、英文标志。

第十九条 除了国家规定的如已收取门票费的公园、旅游区内的公厕不收费以外,其他所有公厕均可收费,其标准应严格按照鲁建城发[1996]350号文件执行,实行明码标价。

公厕及附属建筑的日常水、电、暖费用,由经营管理者负担。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公厕配套建设的经营用房,可以销售洗化、花卉、旅游纪念品、报刊、音像制品、纺织品、小商品等,但不得从事食品加工或销售,不得占道从事加工作业、修车、洗车等项经营活动。

公厕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公厕主体建筑和厕内设施,由经营管理者负责维修,保持容貌整洁和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公厕产生的粪便、污水应排入化粪池,不得排入河道或污染周围环境。

厕所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公厕

的改造、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和改造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厕卫生保洁监督检查制度和定期卫生考核制度。

公厕卫生考核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公厕的管理收益权,并提出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

(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公厕及附属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挂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及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厕监督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失职渎职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实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推进我国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行政法规。它对于调动、保护和发挥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全面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活动,全面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加强和规范对社会
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就实施《条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条例》的学习和宣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环节,做出部署。要组织教育主管部门的人员、教育机构负责人和举办者认真学习《条例》,深刻领会《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组织教职工和学生学习《条例》,使教职工和学生明确自己
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宣传《条例》。在宣传《条例》的同时,组织宣传一批社会力量办学的先进典型。通过宣传,使有关行政部门和广大群众了解《条例》的基本内容,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和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条例》确定的适用范围,把符合《条例》调整范围的教育机构纳入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范畴。
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工会组织、妇联组织、共青团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教育机构以及农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筹集资金举办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仍按公办学校实施管理,不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
按照《条例》第五十八条,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在国务院颁布有关办法之前,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号)和《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教外综
〔1995〕31号)执行。
三、关于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
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
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教
育行政部门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领导下,与劳动等有关行政部门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范围和备案程序。避免出现政出多门、多头审批的现象。
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和分级管理的体制,举办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高等学校由国家教委审批,其设置标准由国家教委制定。在国家教委未颁布新的规定之前,仍按《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教计〔1993〕129号)执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分级审批的权限按
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未有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审批权限提出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引导社会力量面向本地区兴办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的设置,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要与本地区公办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置要经过认真考察,充分论证,从严掌握。
在审批教育机构时,除考察办学条件外,还应注重考察申办者的办学能力、思想素质和办学目的,对于以营利为目的以及申办者不适宜从事办学活动的,不予批准举办。
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家教委制定式样,由国家教委、劳动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办学许可证为教育机构的合法办学凭证,不得出借、转让,除发证的行政部
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条例》规定的职责,完善教育机构的审批、备案制度。教育行政部门对审批或备案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或备案,不得举办教育机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四、关于教育机构的名称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教育机构名称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教育机构的名称,对教育机构名称做如下具体规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称为:××幼儿园;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其层次和类别分别称为:××小学、中学、学校、学院;
实施学制在两年以上的全日制高等或中等专业教育但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教育机构称为:××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
其他教育机构称为:××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
以函授、业余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字样。
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未经国家教委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五、关于教育机构的教学和内部管理
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教学和学籍管理制度。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要执行并完成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任何教育机构都不得将所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按照《
教育法》确定的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教育机构内进行宗教宣传和宗教活动。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明确举办者、校长和教职工的权利与责任,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举办者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和专修(进修)学院、专修(进修)学校以及规模较大的幼儿园原则上应设立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议事规程等在教育机构章程或校董事会章程
中规定。校董的年龄一般不超过75岁。教育机构的校长(院长、园长,下同)全面负责教育机构的教学、财务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校长应具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五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教育机构的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校长的年龄一般
不超过70岁。
六、关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教育机构应参照财政部、国家教委颁布的《中小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结合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必须设置专门的财务部门,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专职财会人员,在校长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
各项财务工作。
教育机构应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不含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
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费用。学生退学,教育机构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和收退费规定核退部分费用。教育机构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的全部费用。
教育机构的财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财产相分离,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由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要分清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教育机构的资产和教育机构办学积累的资产,分别登记建帐。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
批机关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指定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
教育机构解散或停办,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责令停办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由审批机关、举办者和教育机构的代表组成的清算组,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七、关于对教育机构的保障与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条例》规定的扶持保障措施。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以及学生升学、考试、参加社会活动等方面做到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要逐步建立对社会
力量办学的表彰、奖励制度,定期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教师资格认定、教师职务评定、教师培训等工作纳入职责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教师交流服务机构,承担为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及教师档案管理、教师交流等服务性工作。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教育机构的专职教师
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八、关于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教育法》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整个社会力量办
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年度统计等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主管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落实领导责任。要做好教育行政部门内外部的协调,及时研究解决社会力量
办学出现的政策问题,制订和完善有关规章,保证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健康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确定归口主管的机构。主管机构应全面履行《条例》规定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受理《条例》规定的教育机构应当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核准的有关事宜,并负责对教育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同时要明确有关机构的职责,落实管理责任,形成归
口主管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和管理机制。要配备和充实管理人员,加强管理力量。要严格执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时,不得收取费用。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经费应由政府财政划拨经费或由教育行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费予以保障。
按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在教育机构对照《条例》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力量逐校进行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学校章程、招生广告(简章)、教学质量、学校证书、学校名称、学校财产财务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全面检查。检查
合格者,发给新的办学许可证,允许继续办学;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或予以撤销。



1997年10月14日

机动车辆类(汽车安全带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9号公告



国家认监委2001年第3号公告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共47种)。因国家标准已作修订,我委对《机动车辆类(汽车安全带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编号CNCA-02C-026:2001)的相应部分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予以发布。新规则编号为CNCA-02C-026:2004,自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原规则同时废止。
自2005年1月1日起,汽车安全带产品须符合本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或者在其他营经活动中使用。

附件: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1: 编号:CNCA-02C-026:2004


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安全带产品










2004-03-01发布 2004-05-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4
2 认证模式……………………………………………………………………4
3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4
3.1 认证申请…………………………………………………………………4
3.2 型式试验…………………………………………………………………4
3.3 初始工厂审查……………………………………………………………5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5
3.5 获证后监督………………………………………………………………6
4 认证证书……………………………………………………………………7
4.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7
4.2 认证的变更………………………………………………………………7
4.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8
5 认证标志的使用的规定……………………………………………………8
5.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8
5.2 标志加施…………………………………………………………………8
6 认证收费……………………………………………………………………8

附件1 汽车安全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9
附件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10
附件3 产品强制认证工厂能力质量保证要求……………………………11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安装在M和N类汽车上,且由前向成年乘员作为独立装备单独使用的安全带和约束系统。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3.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3.1 认证申请
3.1.1 申请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生产厂生产的且在以下几方面没有差异的汽车安全带产品,视为同一单元:
3.1.1.1 卷收器的类型、结构、型号及主要部件(卷簧、锁止零件、卷带轮等);
3.1.1.2 织带的材料、编织方式、截面尺寸;
3.1.1.3 带扣的类型、结构及尺寸,带扣连接件的类型与结构;
3.1.1.4 高度调节器、连接件和调节装置的结构、尺寸和材料;
3.1.1.5 预紧装置的类型、结构;
3.1.1.6 此外应适当考虑
3.1.1.6.1 安全带总成的固定方式、几何形状;
3.1.1.6.2 卷收器安装角度,支架及固定件的结构及尺寸;
3.1.1.6.3 织带的颜色;
3.1.1.6.4 吸能(限力)装置的类型、结构和性能;
3.1.2 申请资料
认证申请所需资料见附件1。
3.2 型式试验
3.2.1 送样原则
应从认证申请单元中选取代表性样品送样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已经确认合格的样品和/或相关资料。
3.2.2 送样
3.2.2.1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送样。
3.2.2.2 每一申请单元提供安全带总成6套,安全带织带15m。
3.2.3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3.3 初始工厂审查
3.3.1 审查内容
3.3.1.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
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的基本要求见附件3。
3.3.1.2 产品一致性检查
1)认证产品的标识;
2)认证产品的结构及参数;
3)现场指定检验:
织带或卷收器检验、带扣检验、锁止极限值、标志。
3.3.1.3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
3.3.2 初始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再进行初始工厂审查。根据需要,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工厂为2~6人日。
3.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由检测机构作出;初始工厂审查结果的评价由工厂审查组作出;认证批准由认证机构作出。
3.4.1 认证型式试验结果的评价
当所有的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全部符合标准要求时,方可认为认证型式试验结果合格。若有个别检测项目不合格,可允许重新送样进行检测,重新检测时再出现任何一项不合格,即认为认证型式试验结果不合格。
3.4.2 初始工厂审查的评价
3.4.2.1 如果整个审查过程中未发现不符合项,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3.4.2.2 如果发现轻微的不符合项,不危及到认证产品符合安全标准时,工厂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报审查组确认其措施有效后,则审查结论为合格;
3.4.2.3 如果发现严重不符合项,或工厂的质量保证能力不具备生产满足认证要求的产品时,则可终止审查。委托人3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认证。
3.4.3 认证批准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工厂审查的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型式试验和工厂审查均符合要求,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每一个申请单元颁发一个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使用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
3.4.4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认证结论评定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为25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定、批准时间以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3.5 获证后监督
3.5.1 认证监督检查频次
3.5.1.1 一般情况下从获证后的12个月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3.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出现严重安全质量问题或用户提出安全质量方面的投诉并经查实为生产厂责任的;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3.5.2 监督的内容
3.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从获证起的4年内,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范围应覆盖附件3的全部内容。每个工厂每次的复查时间通常为1-2人日。
获证后的第5年,应按附件3的规定对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3.5.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从获证起,按本规则3.3.1.2及3.5.1.1条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5.2.3 需要时,抽查产品送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3.5.3 认证后监督结果的处理
监督检查合格后,可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存在不符合项则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逾期将停止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并对外公布。
4. 认证证书
4.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4.2 认证的变更
4.2.1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与已经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系列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变更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变更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审查,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4.2.2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变更商标、委托人及工厂信息和质量保证能力时,针对差异应做补充审核,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或换发认证证书。
4.3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5. 认证标志的使用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
5.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5.2 标志加施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安全带,应将认证标志缝在安全带固定点附近的织带上。
6. 认证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汽车安全带产品强制性认证所需资料

以下各项所需详细资料由各认证机构自行规定:
1.产品规格型号汇总表;
2.产品调查表;
3.生产企业概况;
3.1 生产情况(所申请产品的年生产能力及生产历史);
3.2 关键外购件、原材料目录(包括:名称、型号、规格、供货单位、进厂检验项目);
3.3 生产企业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登记表(包括: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精度、检定周期);
3.4 与附件3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目录及机构框图/表和职责规定文件;
4.必要的认证检测项目的检测报告;
5.申请视同(免做部分或全项检验)时需填写产品差异描述表。

附件2:
检验项目和检测依据

1. 检测项目
1.1 腐蚀试验;
1.2 微滑移试验;
1.3 织带的处理和抗拉载荷试验(静态);
1.4 带有硬件的安全带总成部件的试验;
1.5 带有卷收器的附加试验;
1.6 安全带总成或约束系统的动态试验;
1.7 带扣开启试验;
1.8 有预紧装置的安全带的附加试验;
1.9 织带的燃烧特性试验。
2.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项目
2.1 例行检验
2.1.1 织带或卷收器检验(见GB14166-2003附录K)
2.1.2 带扣检验(见GB14166-2003附录K)
2.1.3 锁止极限值(见GB14166-2003附录K)
2.1.4 标志。
2.2 确认检验
按GB14166-2003附录L“生产一致性的控制”执行
其中的动态试验最小频次暂定为每年每种一次
3. 检测依据
3.1 GB 14166-2003 机动车成年乘员用安全带和约束系统
3.2 GB 8410-1994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附件3:
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已获型式试验合格的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的产品要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备的环境。
2. 文件和记录
2.1 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国家标准要求。
2.2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文件发布前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生产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零部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 工厂应对关键生产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样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要求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执行。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设备应定期校准和检查,并满足检验试验能力。
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准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 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则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记录。
6.2 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应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等措施应记录。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工厂应建立产品关键零部件和材料、结构等影响产品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

Ref . No.: CNCA 02C 026:2004
Replacing CNCA 02C 026:2001




Implementation Rules for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 of Motor Vehicles
Safety Belt Products









Announced on Mar., 2004 Implemented on May, 2004

Certification and Accreditation Administra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ntents


1. SCOPE……………………………………………………………………………………………………………..………………………….1
2. CERTIFICATION MODEL……………………………………………………………………………………………..…………….….…1
3. GENERAL REQUIREMENTS FOR CERTIFICATION………………………………………………………………….……….…..…1
3.1 APPLICATION FOR CERTIFICATION……………………………………………………………………………….….…………..…1
3.2 TYPE TEST………………………..……………………………………………………………………………………………………..…1
3.3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1
3.4 EVALUATION OF CERTIFICATION RESULTS AND APPROVAL OF CERTIFICATION…………………………………….....2
3.5 FOLLOW-UP INSPECTION……………………………………………………….…………………………………………………...…2
4. CERTIFICATES…………………………………………………………………………………………………………………………...…3
4.1 THE VALIDITY OF CERTIFICATES……………………………………………………………………………. ………………..……3
4.2 MODIFICATION OF CERTIFIED PRODUCT…………………………………………………………………………………….……3
4.3 SUSPENSION, CANCELLATION AND WITHDRAWAL OF CERTIFICATES……………………………………………….…….3
5. USE OF THE CERTIFICATION MARK……………………………………………………………………………………………….…3
5.1 DESIGN OF THE MARK ALLOWED TO BE USED………………………………………………………………. …………….……4
5.2 APPLY OF THE MARKS…………………………………………………………………………………………………………….....…4
6 CHARGE…………………………………………………………….……………………………………………………. …………………4
APPENDIX 1 DOCUMENTS FOR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 OF SAFETY BELTS…………………….…. …………….…5
APPENDIX 2 TEST ITEMS AND TEST STANDARDS…………………………………………………………………. ……………...…6
APPENDIX 3 REQUIREMENTS FOR FACTORY’S QUALITY ASSURANCE ABILITY…………………………………………..…7







1. Scope
This rule applies to safety belts and restraint systems for installation in motor vehicles of categories M and N, and intended for separate use, i.e. as individual equipment, by adult person occupying forward-facing seats.
2. Certification Model
TYPE TEST +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 FOLLOW-UP INSPECTION
3. General Requirements for Certification
3.1 Application for Certification
3.1.1 Unit Classification
In principle, safety belts produced in one factory shall be regarded as the same unit provided that they have no differences in such aspects as:
3.1.1.1 Type, structure, model of the retractors and main components (return springs, locking parts and reels);
3.1.1.2 Material, weave and section dimension of the straps;
3.1.1.3Type, structure, dimension of the buckles, and type and structure of the buckle attachments;
3.1.1.4 Height adjusters, attachments and structure, dimension and material of the adjusting device;
3.1.1.5 Type and structure of the pre-loading device;
3.1.1.6 The followings are as references:
3.1.1.6.1 Securing pattern and geometry of the safety belts assembly;
3.1.1.6.2 Attaching angle of the retractor, the structure and dimension of the bracket and securing components;
3.1.1.6.3 Colour of the straps;
3.1.1.6.4 Type, structure and performance of the energy absorber (force limiter);
3.1.2 Application Documents
The formal application for certification shall be submitted with the documents specified in Appendix 1.
3.2 Type Test
3.2.1 The Principles of Supplying the Samples for the Type Test
The samples supplied for the type test shall be the representative samples that shall be selected from the application unit. The samples tested and/or the relating documents should be handled in appropriate ways after type test.
3.2.2 Supplying the Samples
3.2.2.1 The samples for the type test are sent by the applicant.
3.2.2.2 Six sets of safety belt assemblies and 15-meter of straps shall be provided for each application unit.
3.2.3 Test Items and Standards for Type Test
The test items and related standards refer to appendix 2.
3.3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3.3.1 Contents of the Inspection:
3.3.1.1 Inspection for Factory Quality Assurance Ability
The Requirements of Factory Quality Assurance Ability refer to Appendix 3.
3.3.1.2 Check of Product Consistency:
1) Nameplates or labels of the products;
2) Construction and parameters of the products;
3) Specified tests on the spot are as follows:
Strap or retractor test, buckle test, locking threshold and mark;
3.3.1.3 Inspection for the factory quality assurance ability shall cover all processing sites, and check of the product consistency shall cover products applied for certification.
3.3.2 Timing of the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Normally, the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should be carried out after the samples have passed the type test. The type test and the inspection of the factory can be carried out at the same time, if necessary.
The duration of the inspection of the factory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amounts of the application units of the products for certification and with the consideration of the scale of the factory. It will normally take about 2 to 6 man-day for each processing site.
3.4 Evaluation of Certification Results and Approval of Certification
The results of type test shall be evaluated by the test body, the results of the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shall be evaluated by the factory inspection team, and the certification shall be approved by the certification body.
3.4.1 Evaluation of the Result of Type Test
If the results of all the test items are qualified, the results of type test are regarded as “Pass”. If some results of the test items are unqualified, it is allowed to deliver the samples again and retest them. If any unqualified item appears again in the retest, the results of type test will be regarded as “Fail”.
3.4.2 Evaluation of the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3.4.2.1 If there is no non-conformity found during the whole inspection, the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is regarded as “Pass”. .
3.4.2.2 If there are slight non-conformities found which do not adversely affect the safety standards for the certification product, the factory shall take corrective actions within the specified duration. If the actions are regarded as effective by the inspection team, the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is regarded as “Pass”.
3.4.2.3 If there are serious non-conformities found and/or the factory does not have the ability to produce the products which conform to relevant standards, the inspection shall then be terminated. The applicant can apply a certification again 3 months later.
3.4.3 Approval of Certification
After the results of type test and the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are evaluated to be in conformity with the relevant standards, the certification body will issue certificates (each certificate for one application unit). The use of the certificates shall comply with the requirements for Regulations for 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3.4.4 Time Frame for Certification
Time frame for certification means the working days from the acceptance of complete application till the issuance of the certificates, which includes the time for type test, reports submission of the factory inspection, evaluation of certification results, approval of certification and the time for making the certificates.
Type test takes 25 working days.
Normally, the inspection reports should be submitted within 5 working days after the inspection.
The time for evaluating the certification results, approving the certification and issuing the certificates shall normally not exceed 5 working days.
3.5 Follow-up Inspection
3.5.1 Frequency of the Follow-up Inspection
3.5.1.1 Follow-up inspection shall normally be carried out at least once a year after getting the certificates for 12 months.
3.5.1.2 The frequency of inspection should be increased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cases:
The certified product has serious quality problem, or is complained by clients, which has been verified to be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certificate holder.
The certification body doubts the conformity of the certified product with the relevant standards with sufficient reasons.
Sufficient information indicates that the conformity or the consistency of certified products might be affected by the changes in organization structure, production condition and the quality system of the manufacturer and/or factories.
3.5.2 Contents of the Follow-up Inspection
3.5.2.1 Re-inspection of Factory Quality Assurance Ability
The re-inspection scope of the factory quality assurance ability shall cover all the contents of Appendix 3 within 4 years since the certificate has been granted. The re-inspection of each factory normally takes 1 to 2 man-day.
From the 5th year, the inspection of factory quality assurance ability shall be carried out completely according to Appendix 3. The content and the time frame of inspection will be the same as that of the initial factory inspection.
3.5.2.2 Check of Consistency of the Product
Check shall be carried out on the spot according to articles 3.3.1.2 and 3.5.1.1 of the rules after the certificates being granted.
3.5.2.3 If necessary, samples may be selected and delivered to the test body for type test.
3.5.3 Evaluation of the Follow-up Inspection Results
The certificates can be maintained and the certification marks can be continuously used upon favorable inspection results. If there is any non-conformities found in the follow-up inspection, the corrective actions shall be taken within 3 months. Otherwise, the use of certificates and the certification marks will be stopped. And the notification will be made public.
4. Certificates
4.1 The Validity of the Certificates
The validity of the certificates depends on the periodic follow-up inspection.
4.2 Modification of the Certificates
4.2.1 For modification of the range of products covered by the unit of certified products, the certificate holder shall first make application. The certification body shall check the consistency of the changed products against the certified products and confirm the applicability of the original certification results to the changed products and carry out the additional test or inspection based on the differences. If the results are satisfactory, the certification body shall issue or renew the certificate.
4.2.2 If certificate holder intends to modify the trade mark, the information of the applicant and factory and quality assurance ability, the certification body shall perform additional check against differences. If the results are satisfactory, the certification body shall issue or renew the certificate.
4.3 Suspension, Cancellation and Withdrawal of the Certificates
The suspension, cancellation and withdrawal of the certificates shall follow Regulations for 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5. Use of the Certification Mark
The certificate holder shall follow the Regulations for Compulsory Product Certification Mark..
5.1 Design of the Mark allowed to be used



5.2 Application of the Marks
The certification marks shall be sewed on straps close to safety belt anchorage.
6 Charge
The certification shall be charged by the certification body according to the related national statutory regulations.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