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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5:52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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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 1990 76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即日起
施行。
附: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
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
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
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
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
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
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
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
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
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
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
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
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
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
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
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
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
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
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
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
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
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定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
让人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
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
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
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
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和物价部门根据出
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设施等条件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
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
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
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权
对受让人提出警告,或并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
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
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
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
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
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在
中国境内进行转让,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进行转让,应取得所在国或地
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
认证。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的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
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县
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
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
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
地管理费。其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
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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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10日,煤炭部

为了做好煤矿招用工人工作,我们拟定了“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经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公安部同意,现发下,请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附: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
为了及时解决煤矿企业需要的劳动力,以利煤矿的正常生产,特对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招工原则
1.经国家批准给煤矿各单位的劳动指标,要专项专用,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做他用。如挪用,煤炭部有权收回指标,并视问题情节,严肃处理。
2.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和地质勘探的劳动指标一律招收男性青年,不准招女的。
3.新招收的工人必须是年满十八至二十八周岁(学徒十六至二十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年。
4.招收的新工人,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的,一律分配到井下第一线;地质勘探一律分配到钻机;机械制造和事业单位一律分配到生产岗位和急需的工种。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分配原则,井下工人绝不准安排在地面。个人不服从分配的,经说服教育无效
,企业有权辞退。
5.新工人进矿后,试用期半年,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必须辞退。试用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转为正式工人。
6.煤矿工人旷工超过一个月又无特殊原因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除名。
7.除名和辞退的工人,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将本人户口迁出,由企业退回原招收地区。原籍社、队应准予落户。
8.凡被除名和辞退的工人,当地劳动部门应准予如数补充,随走随招,由企业按规定手续办理。公安、粮食部门应按招收新工人的规定,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9.煤矿企业招收矿山井下新工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计字81、82号文件中有关招工来源及对象的要求办理。在录用本企业家居城镇职工之子不足时,再安排社会招收。招收职工之子,仍按中发(1973)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从农村招收时,每个职工只限招收一名,已经招收过一名的,不得再招收。但绝不允许降低招工条件,更不允许把因患有慢性病身体不健康而不能下井的职工之子“照顾”进矿或安排到地面工作。

二、招工方法
1.出榜招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规定招工条件,张榜公布。凡愿意参加煤矿井下工作的,可以自愿报告,并填写自愿书,保证服从组织分配。
2.择优录取。凡自愿报名参加煤矿工作的,都要经过政治和文化考试,进行身体检查,择优录取。
3.群众监督。企业把录用新工人的姓名、考试成绩和分配工作岗位,张榜公布,以便群众监督。

三、组织领导
1.凡有招工指标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招工任务大小,成立招工委员会或招工领导小组,下设专门负责招工的办事机构。
2.指定一名副局(矿、厂)长负责招工工作,把招工工作列入党委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招工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报告,招工结束,及时写出总结。

四、组织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加强法制观念,坚决刹住营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法纪。如发现利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者,不分职务高低均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并对报关单填制要求作局部调整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8号(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并对报关单填制要求作局部调整有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8号

为方便企业通关,规范海关业务管理,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并对报关单填制要求作局部调整,现公告如下:

一、根据出口收汇联网核销工作的需要,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139,简称“旅游购物商品”,适用于旅游者五万美元以下的出口小批量订货。

二、为规范对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设备在境内企业间的结转,决定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0500,简称“减免设备结转”,适用于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设备从一企业结转到另一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加工贸易设备结转仍使用监管方式代码0456)。

对减免税设备及加工贸易设备之间的结转,转入和转出企业分别填制进、出口报关单,报关单“贸易方式”栏目根据报关企业所持加工贸易手册或征减免税证明,分别选择填报加工贸易设备结转、减免税设备结转的海关监管方式代码,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加工贸易手册编号、征减免税证明编号或为空,报关单其他栏目按现行《报关单填制规范》关于结转货物的要求填报。

三、进出口报关单“规格型号”栏目填报应当足够详细,以能满足海关归类、审价及许可证件管理要求为准。本栏目填报内容包括:牌名、规格、型号、成份、含量、等级等。

新增列的海关监管方式及代码自2001年8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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