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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37:24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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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批复
(测办[2004]119号)

宁波市规划局:
你局《关于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请示》(甬规字[2004]142号)已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第二条关于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的规定,沉降观测属于测绘活动。根据《测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国家测绘局依据《测绘法》制定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对沉降观测(属变形观测的一种)的资质标准做了具体的规定。因此,从事沉降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测绘法取得相应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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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我区对外经济贸易的决定》(藏政发[1995]58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45号专题会议纪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用于促进我区对外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由下列收人构成:
  (一)1999年至2000年两年间中央财政每年返还我区财政的关税收入中的500万元;
  (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用于我区对外贸易企业出口商品生产、出口产品收购、自治区外贸企业进出口商品贷款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条 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区外经贸厅)负责筛选和审核对外贸易发展基金使用项目,商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区财政厅)审定后,按程序拨付资金。
  第五条 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在划拨、运行、核销方面的财务处理办法由区财政厅制定。
  

第二章 使用范围与条件


  第六条 凡具备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一般或自营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区内出口企业、自治区外贸进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均可以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
  第七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鼓励西藏当地资源深加工商品、农畜产品深加工商品、高科技、高附加值商品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 结构;
  (二)进出口项目经营有销路、有效益;
  (三)增强出口创汇能力,降低进出口创汇成本;
  (四)促进外贸进出口市场多元化;
  (五)其他调节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方面。
  第八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投资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使用要求及方向;
  (二)项目的产品有订单,有效益,收付汇有保证;
  (三)项目文件、材料、申报及审批程序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出口企业按下列程序提出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申请:
  (一)各地(市)所属出口企业先向所在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由其汇总项目,向区外经贸厅申报。
  (二)各厅(局)所属出口企业先向主管厅(局)提出项目申请,经厅(局)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向区外经贸厅申报。
  (三)区外经贸厅所属出口企业直接向区外经贸厅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项目时,应当向区外经贸厅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项目申请、所在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主管厅(局)对项目的审核意见;
  (二)与外商签订的项目进出口合同及协议文本;
  (三)与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协议文本;
  (四)区外经贸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外经贸厅于每季度的前七个工作日受理各单位申报的项目,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对项目进行筛选、审核,商区财政厅审定。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各单位、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拨付、使用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截留或侵占等。
  第十三条 经批准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的进出口企业,应当逐级提交项目年度报告,全面反映项目执行情况和基金的使用状况等,接受项目批复部门和资金划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四条 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贷款贴息的单位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章行为:
  (一)申报项目文件、材料弄虚作假;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进出口项目贴息;
  (三)擅自改变出口项目贷款和贷款贴息用途,挪用、截留或侵占贷款贴息;
  (四)拒绝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章的单位或企业,由区财政厅会同区外经贸厅,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违章行为;
  (二)停止划拨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
  (三)取消该企业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资格;
  (四)限期归还进出口项目贷款贴息(包括利息)。
  对违章的单位、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给我区补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央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区财政厅、区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进出口企业申请使用对外贸易发展基金并符合本暂行办法使用范围和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辽宁小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我市的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防止劣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基层单位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委、卫生、民政、公安、劳动、城建、监察、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要验证婚姻状况及生育情况,并与有生育能力的男、女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本单位有生育能力的离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承包租赁及放长假、长期休病假的职工等),在其离岗前要与本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被开除、精减的职工,要及时同其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其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办理生育指标必须符合条件,履行以下程序:
  (一)办理生育一孩指标。符合男22周岁和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养)育过子女的条件,要求生育的,男女双方须持单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开展婚检的地区要持婚检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生育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孕通知后方可怀孕。怀孕后必须在3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保健医疗单位办理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优生监测检查,持妊娠诊断到办证机关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
  (二)办理再生育一孩指标。符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男女双方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关证明,经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填写《生育指标审批表》,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准孕通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办理特殊情况生育指标。凡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男女双方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关证明,经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符合规定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人户分离的流动人口,采取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的办法。
  (一)育龄妇女离开本人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自治县(区)、市到外地暂住前,须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二)外地来我市暂住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与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暂住的育龄妇女提供居住场所的房(户)主同时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保证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三)凡外地成建制或有组织地到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要与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男方年龄达到25周岁,女方年龄达到23周岁领取《结婚证》的初婚者,为晚婚。凡符合晚婚规定的职工,可享受10天婚假(男女双方谁达到谁享受),不符合晚婚规定的职工只享受3天婚假。
  (二)女方年龄在23周岁以后怀孕生育子女的为晚育,晚育产假为134天,如剖腹产或难产者另加产假15天,同时给男方护理假7天。非晚育产假为90天。
  (三)女方年龄在23周岁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生(养)育一个孩子的,可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或给予相应待遇。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四)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享受发给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五)城镇职工调整住房、动迁或农民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六)托幼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七)独生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在调整耕地时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在扶贫或乡(镇)企业招工时给予优先照顾。
  (八)育龄夫妻按要求落实结扎和放置宫内节育器措施,或因落实这两项措施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医疗费予以报销,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按出勤对待。经市以上节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24条规定处理。
  (九)生育一个孩子施行绝育手术后,无存活子女或只有一个孩子并被确诊为病残儿的,施行吻合手术的费用给予报销;已有两个孩子绝育手术后允许再生育的,吻合手术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享受上述待遇与奖励所需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的行政、事业费、集体福利基金、福利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业主承担;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农村支付现金有困难时,比照相应的标准通过多种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育龄夫妻违反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的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不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下达通知书限期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违者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二)凡女20周岁9个月以内早育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非婚生育的、虽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但未办理《生育证》抢前生育的、违反规定超生和非法收养子女的、虽符合生育条件但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均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三)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和单位,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出具各种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私自发放《生育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吻合手术、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躲藏提供帮助的,以及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防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流动人口超计划生育的,在本市管辖范围内除本人受经济处罚外,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超生者双方单位同时受罚。包庇、容留、窝藏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者的责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凡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有的案件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必须向当事人交待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四条 对各级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按承担工作量情况,每月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对各级组织的计划生育宣传员(含中心户长),可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专(兼)职干部,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本政发[1990]100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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