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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59:51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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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1995年10月25日,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财检字〔1995〕43号)、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的通知》(财检办字〔1995〕166号)、财政部、审计
署《关于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几点意见的通知》(财检字〔1995〕42号)3个文件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大检查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面要达到100%。对检查出的违纪违法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同时应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果。
二、各单位要按照文件规定,如实填报《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关于每月结束后7日内报部大检查办公室;《汇总表》编报到1996年3月底,同时随同1995年11月份和1996年1月份的《汇总表》上报两次报表分析;《汇总表》各项数字均为累计数,
金额单位为万元,保留两位小数。

附件一: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检字〔199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5〕26号《通知》的各项规定,把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搞得更加扎实、有效,现对开展今年大检查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明年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5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以及1994年发生的未检查或虽已检查但尚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对某些重大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步骤。今年的大检查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以重点检查为主。自查时间,从国务院《通知》发布之日起至10月31日止;重点检查从11月1日开始,到明年春节前结束;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工作要贯穿大检查始终。在大检查后期,要着重抓好
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
三、大检查的范围。在自查阶段,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并如实填报《自查报告表》,自查面要达到100%。在自查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
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要尽量多安排一些重点检查户数。
四、大检查的重点单位和内容。检查的重点单位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大中型工交企业及商品流通企业等税源大户;
(二)金融保险企业和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各类经营性开发公司以及第三产业中一些管理比较混乱的企业;
(四)外贸公司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
(五)经营性亏损严重的行业或企业;
(六)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问题突出的部门和单位;
(七)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八)有群众举报的违法违纪单位;
(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物价法规情况的基础上,重点要检查以下违反财经法纪行为: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包税,自行改变税率等行为;
(二)采取各种非法手段偷税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
(三)将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缴入地方财政或者把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财政的收入“混库”行为,以及乱退财政收入行为;
(四)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私自印制,使用假发票,以及真票假开或倒卖发票等行为;
(五)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等行为;
(六)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行为;
(七)违反国家规定,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以及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和在清产核资中隐瞒帐外财产或虚报财产损失等行为;

(八)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擅自截留、挪用、私分应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九)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出台新的调价项目,以及经营粮、棉、肥等重要商品随意乱涨价的行为;
(十)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在医疗、教育和铁路运输等方面乱收费的行为;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进行清理,抓紧催收,限期缴清。
五、大检查的政策规定。对大检查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酌情从宽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含滞纳金)和收入外,一般不予处罚。
(二)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一律从严处理,除按规定调整帐务、补缴各项税款和收入外,必须依法给予处罚。
1.查出擅自减免税款问题,除撤销其原有决定并依法补征税款外,还要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2.查出各种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如数追缴偷骗的税款外,还要给予处罚。
3.查出截留、侵占、隐瞒中央财政收入或上一级财政收入问题,除按照预算级次全额追缴入库外,并报财政部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处理。
4.查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除追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还要给予处罚。为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从重处罚。
5.查出隐瞒、截留、侵占应上缴财政的非税收性收入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除如数追缴收入外,还要给予处罚。
6.查出违反财政法规,隐瞒、转移、减少国家资本金等问题,除按规定调整帐务外,还要处以相当于违纪数额20%以下的罚款。
7.查出私设“小金库”问题,一律按照1995年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
8.查出亏损企业骗取财政补贴、虚报亏损问题,必须按规定调整帐务、如数扣减其财政补贴,并给予处罚。
9.查出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收缴其违纪金额,由单位用经费包干结余或自有资金补缴财政。
10.查出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11.查出隐瞒、虚报国有资产方面的问题,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清产核资部门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依照上述规定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时,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三)大检查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应按照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进行帐务调整。被查单位缴纳的罚款、滞纳金等,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对应由违纪责任人交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大检查中重点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发出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被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告大检查办公室重新
研究处理意见,也可按财政部门的复议程序申请复议。重新研究或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必须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不得“混库”,不得以任何借口少缴或不缴。自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纪款项,应当月调帐,并按规定及时补缴入库;被查出来的各种应缴违法违纪款项,在接到大检查处理决定后1
5日内,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作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如有拒不缴库的,可通知银行依法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款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六)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在重点检查中查出所属单位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对主管部门可视同自查处理。
(七)委托地方查出中央企事业单位应缴的各种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应予分成的违法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以20%的分成。
对地方大检查办公室组织查出企业应缴中央财政的消费税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消费税金额及其罚款和滞纳金,给地方财政以10%的分成。查补的消费税可计入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任务数之内。
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

有关委托地方检查中央单位和分成问题的具体规定,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八)对大检查中清理补缴的欠税问题,一般不作违纪处理。但对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期仍拖欠国家税款的,除将其欠缴税款如数追缴财政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九)大检查查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和屡查屡犯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对阻挠、破坏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六、大检查需要重点抓好的几项主要工作
(一)切实加强对大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1995年的大检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务必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和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价格改革顺利实施以及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摆到突
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除国务院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大检查工作外,各地区也要以政府名义派出大检查工作组深入
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并依法检查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大检查工作。
(二)大力做好大检查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除了在大检查开始时要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大检查的重要意义和有关政策规定,层层进行思想发动以外,在自查和重点检查过程中,还要针对
工作中出现的一些具体情况和实际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大检查不断引向深入。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大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特别是要采取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或设举报信箱这一有效措施,鼓励和发动群众主动自觉地投入大检查,借以增强大
检查的威力,震慑违法违纪者,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发动,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处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地方与中央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为大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严把自查质量关。搞好自查工作的关键是提高自查质量,防止走过场。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检查提纲,下发给企业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违法违纪问题解决在自查之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企业、单位进行自查辅导,引导和帮助企业单位认真搞好自查,
提高自查质量;要对企业单位报来的《自查报告表》认真进行分析审定,并督促企业单位对查出来的违法违纪问题按规定如实进行调帐,把应当上缴国家的违纪金额如数缴入国库。对发现有自查自报不认真或弄虚作假,报小不报大,不如实调帐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重新自查
,或列作重点检查对象。
(四)认真抓好重点检查工作。大检查的成效如何取决于重点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各级政府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选准选好重点检查户。要从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和业务主管部门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
、具有高中级财会技术职称或有丰富财经工作经验的干部参加重点检查工作。通过采取进点检查、调帐检查、交叉检查等多种形式,保证重点检查成效。对重点检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要按照国家现行财经法规严肃处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对已经核实定
案的各项应缴违纪款项,要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更加广泛地吸收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加大检查工作,尽可能让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的工作要求和纪律要求,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确保检查质量。如发现有借检查之
机中饱私囊,或为拉业务关系而有意隐瞒不报违纪收入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要取消其检查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对有关事务所和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对聘请参加大检查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要合理付酬。
(六)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和总结表彰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办公室及其派出的重点检查组,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
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应。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户,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七、国内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组织检查,其他地区如要派人检查,应商得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同意。军队所属企业,其军品部分由军队负责检查;民品部分的税收、价格问题由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会同
税务、物价部门进行检查;财务问题由军队负责检查。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大检查实施方案。
九、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印发《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的通知 财检办字〔1995〕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现将《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
为了提高报表质量,保证统计数字真实、准确、完整,我们将继续对各地区、各部门大检查《汇总表》进行评比表彰,表彰办法仍按(91)国检办字第64号文执行。
附件: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一)、(二)及《填表说明》
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一)
填报机关: ( 年 月) 金额单位:万元
--------------------------------------------------------------------------------
| | | | |
| 项 目 |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
| | | | |
|------------------------------------------|--------|----------|----------|
|一、越权减免税 | | | |
|------------------------------------------|--------|----------|----------|
|二、偷漏工商各税 | | | |
|------------------------------------------|--------|----------|----------|
| 1.增值税 | | | |
|------------------------------------------|--------|----------|----------|
| 2.消费税 | | | |
|------------------------------------------|--------|----------|----------|
| 3.营业税 | | | |
|------------------------------------------|--------|----------|----------|
| 4.个人所得税 | | | |
|------------------------------------------|--------|----------|----------|
| 5.其他各税 | | | |
|------------------------------------------|--------|----------|----------|
| 6.骗取出口退税 | | | |
|------------------------------------------|--------|----------|----------|
|三、偷漏企业所得税及侵占应交利润 | | | |
|------------------------------------------|--------|----------|----------|
|四、虚报亏损骗取财政补贴 | | | |
|------------------------------------------|--------|----------|----------|
|五、不按规定用途支用各项财政资金 | | | |
|------------------------------------------|--------|----------|----------|
|六、违反国家价格监审法规 | | | |
|------------------------------------------|--------|----------|----------|
|七、乱收费乱罚款及截留挪用罚没收入 | | | |
|------------------------------------------|--------|----------|----------|
|八、私设“小金库” | | | |
|------------------------------------------|--------|----------|----------|
|九、其他 | | | |
|------------------------------------------|--------|----------|----------|
|十、以前年度查出的数字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附:收回欠缴税款 | × | | |
|------------------------------------------|--------|----------|----------|
| 混库收入 | | | |
--------------------------------------------------------------------------------
一九九五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汇总表(二)
( 年 月) 金额单位:万元
--------------------------------------------------------------------------------
| |国有|集体|行政|个体工|其他| | 其中: |
| 项 目 | | |事业| | |合 计| 地方检查 |
| |企业|企业|单位|商业户|单位| | 中央单位 |
|--------------------|----|----|----|------|----|--------|------------|
|违纪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应入库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已入库金额 | | | | | | | |
|--------------------|----|----|----|------|----|--------|------------|
| 其中:自查 | | | | | | | × |
|--------------------|----|----|----|------|----|--------|------------|
|应自查户数 | | | | | | | × |
|--------------------|----|----|----|------|----|--------|------------|
|已自查户数 | | | | | | | × |
|--------------------|----|----|----|------|----|--------|------------|
|自查有违纪问题户 | | | | | | | × |
|--------------------|----|----|----|------|----|--------|------------|
|已重点检查户数 | | | | | | | |
|--------------------|----|----|----|------|----|--------|------------|
|其中有违纪问题户 | | | | | | | |
|--------------------------|----|----------------------------|------------|
|工作组、检查组个数 | |5~1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工作组、检查组人数 | |10~5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 其中:财政部门 | |50~100万元违纪单位数 | |
|--------------------------|----|----------------------------|------------|
| 税务部门 | |100万元以上违纪单位数 | |
|--------------------------|----|----------------------------|------------|
| 物价部门 | |受经济处罚单位数 | |
|--------------------------|----|----------------------------|------------|
| 审计部门 | |受经济处罚人数 | |
|--------------------------|----|----------------------------|------------|
| 业务主管部门 | |受党纪政纪处分人数 | |
|--------------------------|----|----------------------------|------------|
| 社会中介机构 | |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人数 | |
|--------------------------|----|----------------------------|------------|
|参加大检查工作的人大代表 | | | |
| | |受理群众举报件(次)数 | |
|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的人数 | | | |
--------------------------------------------------------------------------------
负责人: 填表人: 报出日期:
附 件 填 表 说 明
一、汇总表统计范围
1.在大检查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中央各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统一组织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查出国有、集体、私营、联营企业、企业集团、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及个体工商业户的各项违纪数字,都要汇入《汇总表》内。由财政、审
计、税务、物价部门单独组织的日常检查或经常性审计查出的有关违纪数字,不要汇入《汇总表》内。
2.地方所属企业和单位查出的违纪数字,由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统计,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汇总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中央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自查和中央主管部门派人查出所属单位的违纪数字,由中央主管部门汇总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

3.委托地方检查中央企事业单位的各项违纪数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大检查办公室统计,并汇入地方的《汇总表》内。
4.计划单列市的《汇总表》,直接上报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并抄送所在省的大检查办公室。
二、《汇总表》表一
1.第一项,填列查出超越权限,擅自减免各项税收、“两金”等违纪数。
2.第二项,填列查出偷漏各项工商税收的违纪数。该项数字为1—6小项的合计数。“违纪金额”栏,按查出偷漏各项工商税收的违纪数填列;“应入库金额”栏,按应补缴的各项税款及其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数填列。
第1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增值税。
第2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消费税。
第3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营业税。
第4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个人所得税。
第5小项,填列查出偷漏的其它各项工商税和偷漏的关税、农牧业税和耕地占用税的违纪数。
第6小项,填列查出骗取出口退税的违纪数。
3.第三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国有、集体、私营和股份制企业偷漏所得税及截留、隐瞒、侵占应缴利润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补缴财政的所得税和利润及其罚款和加收的滞纳金数填列。
4.第四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亏损企业乱挤乱摊成本、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等虚报亏损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减少或应收缴的财政补贴数填列。
5.第五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不按规定支用各项财政资金和行政事业单位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按应收缴的财政资金和对行政事业单位应减少的财政拨款数或应用经费包干结余资金补缴数填列,加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也填列在此栏内。
6.第六项,填列查出违反国家价格监审法规牟取非法收入数。“违纪金额”栏,按查出违价行为的全部数额填列:“应入库金额”栏,按应没收的违价非法收入及其罚款数填列。
7.第七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乱收费、乱罚款以及截留、挪用私分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违纪数;“应入库金额”栏,填列应收缴金额及其罚款数。
8.第八项,“违纪金额”栏,填列查出的“小金库”收入发生数;“应入库金额”栏,填列应补缴的各项税款、应交财政金额或应扣减财政拨款数及其罚款数。
9.第九项,填列查出第一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违纪数。
10.第十项,填列因结案时间较晚,未汇入当年《汇总表》的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以及以前年度大检查和“小金库”专项清查中已检查处理、现补缴入库的金额。
11.“收回欠缴税款”栏,填列在大检查中清理收回欠缴的各项税款,此项“违纪金额”栏不填,只填“应入库金额”和“已入库金额”。
12.“混库收入”栏,填列在大检查中查出的混库收入违纪数。此项“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填列应调库和已调库数。
“收回欠缴税款”和“混库收入”的数字不包含在本表的“合计”数中。

三、《汇总表》表二
1.表二上半部各栏数字按单位性质填报,其中私营企业填在个体工商业户栏内,由财政拨款的各人民团体填在“行政事业单位”栏内,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填在“其他单位”栏内。
2.表二“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的合计数与表一“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已入库金额”的合计数要一致。
3.“其中自查”项目的各栏数字,填列企业和单位自查出的违纪金额、应缴财政金额和已缴财政金额。
4.“应自查户数”,国有企业、国内联营企业、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按对外独立核算单位数统计填报;集体企业(包括乡镇村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按纳税户统计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各地区、各部门统一规定的口径统计填报。
5.“已自查户数”,按应自查户数中已上报自查报告表的单位数统计。地方财政、税务部门分别下发自查报告表的,按户汇总,户数不要重复。
6.“自查有违纪问题户数”,按自查报告表中有违纪金额的户数统计填报。
7.“已重点检查户数”,按已进行重点检查的户数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分别组织重点检查的,按户汇总,户数不要重复。
8.“重点检查有违纪问题户数”,按已重点检查并核实定案的有违纪金额的户数统计。
中央部门派人检查所属单位的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和已入库金额以及检查户数、有违纪问题户数等,均填列在重点检查的项目中。
9.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栏,填列地方受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委托,检查处理中央企事业单位的有关数字。中央部门的《汇总表》不要填报本栏。
10.工作组、检查组个数、人数,按大检查期间统一组织的工作组和重点检查组个数、人数填报,其中人数按财政、税务、物价、审计、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等分别填报。
11.“参加大检查工作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人数”,按以各种形式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的人数填报。
12.违纪单位户数,按违纪金额大小分档填报。即有自查违纪金额,又有重点检查违纪金额的单位,按违纪金额的合计数填报,户数不要重复。
13.受经济处罚单位数,按各级大检查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对违法违纪单位处以加收滞纳金、罚款、没收违法违纪收入等进行经济处罚的单位数填列。
14.受经济处罚人数,按大检查中对查出违法违纪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以个人罚款处罚的人数填列。
15.受党纪政纪处分人数和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人数,按大检查中对违法违纪单位的领导人和责任人给以党纪、政纪和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人数填列。
16.受理举报件(次)数,按大检查中接到举报信、举报电话的件(次)数填列。
四、其他
1.上报时间。《汇总表》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份开始,逐月累计编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在每月终了后十日内报出,计划单列市在每月终了后八日内报出。为了及时掌握大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各地在报出当月《汇总表》的同时,应先用电传将《汇总表》报财政部大检
查办公室。《汇总表》编报到一九九六年三月底。
2.上报两次报表分析,随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份和一九九六年一月份的《汇总表》一并上报。报表分析内容:自查、重点检查违纪金额、应入库金额、入库率与上年同期比较增减的主要原因,大检查的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3.《汇总表》各项数字均为累计数,金额单位为万元。《汇总表》表格,统一用B5纸张印刷。

附件三: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对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相互协调几点意见的通知 财检字〔199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计局、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审计署驻地方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加强经济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促进经济发展,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现就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审计工作有关事宜的协商意见通知如下:
一、在大检查重点检查阶段,审计机关既要保证完成年度审计工作任务,又要积极组织力量参加大检查,与大检查办公室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大检查工作。
二、凡列入审计署下达的年度计划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并已完成和正在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单位,不再安排重点检查;尚未进点审计的单位,结合大检查进行审计或组织重点检查。
三、列入各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专项资金审计和审计调查单位、没有审计的企业集团和大公司等所属二、三级独立核算单位,以及社会中介机构有偿咨询、鉴证、审计、验资、查证的单位,内审机构审计的单位,可以进行重点检查。
四、凡有举报或发现新的违纪线索的单位,无论是否已审计,都要对其进行重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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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5月2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伊宁市排水管理条例》,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
审议的意见,对该条例进行修改后公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及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行为,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具有排水功能的排水管道、雨雪水管道、明暗沟渠、河流及检查井、化粪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具有排水功能的明暗沟渠、河流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伊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向本市规划区排水设施排水的,或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排水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伊宁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的排水管理工作。
伊宁市环境保护、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城市污水经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和污水有偿处理制度。

第二章 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系统规划由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编制。排水管理机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排水系统规划对排水工程设计进行审查。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排水设施的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十条 新建建设项目和涉及变更排水条件的扩建、改建工程,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提供地下管线的具体位置或派专人现场协同指挥。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报经排水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有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时,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五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采取相应的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档案报送城建档案馆,并报排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资金,采用政府投资、引进外资或受益者出资等方式筹集。

第三章 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主干线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二)道路红线外支干线的排水设施(含化粪池、检测井)及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排水设施发生污水冒溢等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需暂停排水时,应及时向沿线排水户通知暂停排水时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发布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条 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当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确需改动原有排水设施的,应当按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排水设施改建费用。影响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有关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放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确需临时堆放重物、开挖地面的,应事先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在与城市排水干道连接前端设置的格栅或闸门检查井,由排水户自行定期养护、清理,不得将截留物输入城市排水干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压、损坏、拆卸、穿凿、移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积雪、粪便、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在排水设施内设置障碍物;
(四)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电缆及其他标志物;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内利用水泵等方法阻截抽取污水;
(七)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排水设计施工图纸;
(三)生产工艺和用水量;
(四)排放污水水质、水量;
(五)废水处理方案或措施;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接管手续。
排水户在办理完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又确需排放,经过治理后可能达到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要求限期治理;无法治理、未经治理或经过治理后达不到排水标准的,不予发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排水设施排水。
第三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并将所排废水经沉淀等方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一条 因扩建、改建、改变生产工艺等原因需变更排水许可证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单位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机构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受纳量的区域,可以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调度,按限定的排放量和排放时间进行排水,不得强行排水。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检制度,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三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定期监测。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和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排水户应如实向排水管理机构出示申报用水量(包括自备水)的原始凭证票据。
排水户要求保密的资料,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保密,不得泄密。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核定批准。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污水处理的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部门可以吊销《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且经书面通知仍拒不改正的,排水管理机构可以停止其排水。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妨碍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排水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或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等手续,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伊宁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户,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和个体经营者。
(二)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7日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以下统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规、规章;
  (二)审核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条件;
  (三)审核施工企业的投标资格;
  (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五)对开标、评标、定标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参与中标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七)参与工程竣工后的评价工作。
  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负责。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六条 招标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主要材料、设备和协作配套条件能保证连续施工的需要;
  (三)建设用地已征用,施工现场具备了“三通一平”或者将“三通一平”作为招标投标的内容;
  (四)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许可证;
  (五)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被批准,有施工图和能满足标底价计算要求的设计文件。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单位),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刊登、播放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项工程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函。被邀请的施工企业不得少于3个;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八条 招标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施工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批;
  (二)建设单位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三)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招标条件和招标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招标。
  允许建设单位用自有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但建设单位及其施工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接受其监督,按议标办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垄断建筑市场。
  第九条 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建设单位组织招标班子或者与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书;
  (二)按审批权限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递交招标申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四)刊登、播发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五)投标单位申请投标;
  (六)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向各投标单位通报审查结果;

  (七)向审查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技术资料;
  (八)组织踏勘现场,进行招标文件答疑;
  (九)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投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条 招标文件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商务部分:
  (一)招标工程的施工承发包合同样本;
  (二)招标、投标须知(招标文件说明、工程概述、资金来源、投标费用、现场情况);
  (三)投标书使用的语种、投标期限、投标书一般要求及货币的支付形式;
  (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
  (五)投标资格审查表。
  技术部分:
  (一)工程综合说明书(工程项目名称、计划批准文号、地址、工程内容、结构类型、技术要求、工程所在地的地理、气象资料、现场情况等);
  (二)必要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对招标图纸、投标图纸、合同图纸和施工图纸的要求;
  (四)工程量清单及允许采用的定额;
  (五)材料供应方式、材料设备价格及价格变动的调整方法;
  (六)标价汇总表及工程结算方式;
  (七)工期及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10日内,招标单位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得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投标单位,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文件发出至开标期限:大中型和特殊工程不得超过60日;其他工程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三条 标底由招标单位负责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标底的依据:
  (一)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额度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地方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标底工期短于定额工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施工费用;
  (四)一个招标项目只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五条 标底必须报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审定。
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六条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开标前标底必须严格保密。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十八条 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投标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企业概况;
  (四)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近两年承建的工程一览表(含在建工程)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等级证明。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的投标书,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按照规定时间送达招标单位。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批准的投标申请;
  (二)综合说明;
  (三)工程总报价和价格组成的分析报告;
  (四)计划开工、竣工日期;
  (五)工程质量标准;
  (六)施工组织和工程进度计划表;
  (七)主要施工方法和保证质量的措施;
  (八)组织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以及项目负责人曾经组织工程施工的代表工程简介;
  (九)临时设施占地数量;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单位参加,并由招标单位和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评标小组。可邀请公证部门对开标进行公证。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要当众启封投标书,公开宣布投标价、工期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或者未加盖密封章;
  (二)投标书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未交纳投标保证金;
  (五)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除事先说明外,投标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评标条件:
  (一)投标价;
  (二)施工工期;
  (三)社会信誉;
  (四)保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措施;
  (五)保修期内进行保修的措施;
  (六)一般工程有施工方案,大中型工程有施工组织设计,并且先进合理,切实可行。
  第二十六条 具体评标、定标办法,应该当众宣布。评定中标单位,必须由评标小组按照评标、定标办法研究确定。
  第二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全过程必须接受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评选中标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有权否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和特殊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15天;其他工程项目不应当超过5天。
  第二十九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中标通知书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复核盖章。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可以适当收取招标投标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和支付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回。
  第三十四条 中标价应当一次包死。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整费用:
  (一)国家或者地方政策性调整价格的;
  (二)重大设计变更的;
  (三)发生未预料的地基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工程项目。分包工程项目,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发生纠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标后,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中标价0.5%以下的罚款。开工后仍未签订合同的,对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各处以中标价1%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签合同;
  (二)对定标后,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单位,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签订合同的建设单位除承担中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外,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招标单位,处以标底价5%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中标资格,赔偿招标单位的经济损失;
  (五)对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秩序的投标单位,处以标底价2%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1年投标资格;
  (六)对转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转包,并处以中标价2%以下的罚款。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被处罚的单位,罚款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投标单位投标书送达后,由于招标(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建设)单位应当赔偿。
  第三十九条 招标单位、投标单位、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乱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工作,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按照国际惯例并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87年12月26日批转的《辽宁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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