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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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3〕37号
转发省财政厅水利厅关于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财政厅、水利厅《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省
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议案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
金),提高移民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预算法》、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
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继续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3〕14号)精
神,以及国家和省关于水库移民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处理水库移民遗留问
题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面上水库移民(以下简称水库移民)是指水利部门管理
的1985年底以前兴建大中型水库的移民,不包括省属7座水电厂以及1986
年以后新建、扩建和续建的水库工程移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省及各级人民政府为继续实施省人大关于
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议案,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的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专项
资金。
第四条 水库移民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移民安置地政府负责管理。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移民资金的来源
(一)2003年至2007年,省政府每年筹集安排3.6亿元,资金来
源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1厘钱,其余由省财政补足。
从全省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的1厘钱,由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汇
集缴交。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另文规定。
(二)市、县(区)政府安排的专项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
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承担水库移民安置任务的市、县政府应安排的配套资金,
分别不少于省安排资金的25%和15%。
(三)其他方面筹集用于解决水库移民遗留问题的资金。
第六条 移民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重点用于解决目前仍住在残危泥砖房、茅草房、 人均居住面积不足
18平方米的水库移民住房难问题。
(二)兼顾解决下列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1.没有达到人均半亩“保命田”和1亩山地的移民生产的突出问题。
2.移民村缺乏人畜饮用水源和水源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的突出问题。
3.移民村的道路、交通、码头、供电、通讯、教育、医疗等基础设施差的
突出问题。
(三)用于移民劳动技能、生产技术的培训,以及用于支付移民工程项目的
规划设计、监理、技术咨询与评审费用。
第三章 移民资金补助标准与方式
第七条 移民住房难问题按移民自筹、政府补助方式解决。建房补助资金按
如下标准执行:
(一)五保户,每户安排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内的公房,按每平方米综合
造价各级政府补助350元计算,省补助建房费每户7500元,市和县分别按
省补助的25%和15%给予补助。
本款所称五保户不包括集中在镇敬老院供养的人员。
(二)残危泥砖房、茅草房改造等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每户人口4人
及其以下的,省补助建房费每户10250元,每增加1人增补1000元(超
计划生育的人口补5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补
助。
(三)本办法生效日及以前已建房不需拆建但需维修的移民户,省一次性
补助每户4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建房费的25%和15%给予补助。
并与上述统一或零星建房的移民户一起签字消号。
(四)新建或改建移民村的“四通一平”(村内通路、通水、通电、通排水
道及平整宅基地)等基础工程费,按照建房户数计算,户均补助标准总额控制在
5000元以内,省、市和县补助标准分别控制在3572元、893元和536
元以内,不足部分由移民户自筹解决。省、市和县补助的资金以自然村为单位统
一安排使用,不得分配到户或到人。
(五)新建移民村根据移民自愿可建一公用文化室。建公用文化室的,省补
助不超过8000元,市和县分别按省补助额的25%和15%安排资金,其余
由移民自筹解决。
(六)计算享受上述补助的移民人口人数,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审查通过
< 广东省老移民遗留问题调查及处理措施初步规划报告> 的函》(粤水移〔20
02〕17号)确认的人数为准。
第八条 各市、县(区)政府应统筹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解决移民
缺少土地问题。要安排资金,组织移民青壮劳力参加职业技术培训,鼓励移民劳
力输出。有条件的市、县(区)应结合实施耕地“占补平衡”政策,从易地开发
的土地中优先调剂给移民使用。
第九条 解决饮水难问题的补助标准和方式:通过移民村改造或重建的“四
通一平”工程还不能基本解决饮水难问题,必须通过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
决饮水困难的移民村,主要由各级政府结合解决农村人畜饮水专项资金统筹解决
移民村饮水困难。移民村修建集中蓄(引)水工程解决饮水困难的,省级移民资
金按下列标准补助:500人以下的村,不超过3.5万元;500-1000
人的村,不超过5.5万元;1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万元。市和县分别
按省补助资金的25%和15%补助。
第十条 各市、县政府应将移民村基础设施差的问题纳入社会发展的整体规
划,从各级政府安排的交通、电力、电信、教育和医疗等专项资金中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对移民资金的补助可采取实物补助和现金补助方式。补助实物的,
如水泥、钢筋、砖瓦等应按相应的资金额度通过政府采购后分发给移民。补助现
金的,应有完备的手续,作为报账依据。对介绍、培训移民劳动力就业的中介组
织的补助,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对于移民户的建房补助和移民村的“四通一
平”等基础工程费,经当地移民管理部门签证后,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国库集中
方式支付给移民户和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二条 培训费、项目规划设计、监理、咨询与评审及管理费的使用与管
理。
(一)培训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1%。其中,省
级每年安排的培训费不超过300万元。培训项目要列出详细计划,报同级财政
部门审定后,列入年度资金计划,实行报账制,凭培训费支出凭证到财政部门移
民资金专户报销。其中,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
(二)项目咨询与评审费开支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0.8%,实行报账制。省级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
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中支付。市、县一级的项目咨询与
评审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三)规划设计及监理费按照国家工程设计规范和工程概算编制规定的最低
限计列。规划设计及监理工作的委托方与承担方必须依法签定合同(协议)。移
民村移民建房的上部结构设计由省统一组织,所需设计总费用控制在150万元
左右,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
制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省统一组织移民村移民建房上部结构设计后,
市县不再安排该项设计经费。
(四)市、县 (区)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本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
2%;省级管理费不得超过当年省级预算安排的移民资金总额的0.3%。省级
资金由省有关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提出用款计划,送省财政厅核定,按报账制
的规定从移民资金专户中支付。市、县一级管理费的使用参照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项目与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选择
(一)选择项目要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要求,要首先解决移民生产
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受益面大、综合效益显著、群众反映迫切的项目应优先安
排。
(二)移民资金用于基建工程项目,应按有关基建工程的审查、审批程序报
有关部门批准。基建工程项目的重点是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村基础设施建设,有
关移民住房改造及移民基础设施建设的具体规定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
定。
第十四条 移民资金的计划与实施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
有关市、县(市、区)要编制处理移民遗留问题的5年(2003-2007年)
规划,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水利厅和省财政厅备案。五年总
体规划,要列明需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各级财政需补助的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有关市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五年总体规划
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应以水库移民安置点(自然村)为单位,分期分批实施规划。
年度项目计划应在每年8月份前报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省移民工作
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对各市上报的年度项目计划进行咨询与评审,并会同省财政
厅审批年度项目计划,将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下达到市。
第十六条 资金拨付
(一)省财政厅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在确认地级以上市配套资金到位后,
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省级水库移民预算资金下达到地级以上市。各地级以上市在
确认所辖县(市、区)配套资金到位后,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将水库移民预算资金
下达到县(市、区)。
(二)项目单位或个人按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和补助标准向财政部门请拨款,
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核实项目实施情况并签证,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报账或统一集
中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项目的实施管理
(一)项目实施前,必须按照批准年度项目计划,由县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或
镇政府与移民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签订项目协议书,移民户的建房项目和移民培训
分别要有户主和被培训人签名。之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组织实施,不
得任意变更项目。
(二)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县和镇三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
成验收小组,及时进行项目验收和效果评估。应对照签订的项目协议进行验收,
填报项目验收表,编制验收报告,建立项目验收资料档案,并建立健全移民集体
固定资产帐户,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防止移民资产的流失。省移民工作主管
部门每年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三)每年年终,各地应对全年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按规定编报年度
统计报表。并于次年1月份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工作主管部门。
第五章 移民资金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移民资金必须设立专户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各项目资金管理单位必须加强移民资金的财务管理,按
照财政部颁布的有关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移民项目实施与资金使
用管理的检查监督。有项目安排的移民村,县(市、区)或镇的移民工作主管部
门应将其项目实施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移民群众的监督。移民村代表对本村安排
的项目落实情况有疑义,提出查询要求时,各级移民工作主管部门有责任向其提
供该项目的有关情况。同时,移民资金的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接受各级人大、审
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严格执行“三公开两监督”制度。对没有按时完成合同
(协议)任务或验收不合格的市、县,省将酌情调减次年的省级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移民资
金不得用于购买各种有价证券(如国库券、奖券、股票等)、支付各种摊派;不
得用于发放各级移民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
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面上水库移民专项资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粤财农〔1998〕31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池办发〔2005〕7号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开发区工委、管委,市直各单位,驻池各单位:
《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3月22日
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市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发展和繁荣我市哲学社会科学,促进池州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央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励奖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社会科学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三条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市社会科学有关部门负责市社会科学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设立池州市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其组成人选由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任期四年。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具体负责市社会科学奖的评审,其组成人员由评审委员会聘任。
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社科联,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本市专业或业余社会科学工作者撰写的社会科学类专著、编著、译著、教材、论文、科普读物、调研咨询报告、古籍及其他整理、编纂的学术资料均属奖励范围。
第六条 申报参评的作者必须在本市工作,其作品必须为本人独立完成。凡本市作者同外地作者合作的成果,著作必须是本市作者担任主编,论文为第一署名。
第七条 申报参评的成果,必须是在省级以上出版社正式出版,或在国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发表,或在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的报刊上发表。
第八条 不宜公开发表的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内部研究报告,已被实际工作部门采用,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可以申报。但对其评价,须取得县级以上部门的认可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章 奖励等级和标准
第九条 “池州市社会科学奖”设奖一等奖2个,二等奖4个,三等奖20个,优秀奖若干个。奖励金额一等奖为四千元,二等奖为二千元,三等奖为一千元,优秀奖为二百元。
市社会科学奖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交个人所得税;不符合评奖条件的,以上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条 申报评奖作品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其具体标准是:
一等奖在选题上有特别重要意义;能独自开创一门学科或填补某项专业空白;在国内有一定影响或省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对解决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有突出贡献。
二等奖在选题上有重大意义;能完善某一学科体系或对某一学科的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在省内有较大影响或市内有重大影响;具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急需解决的问题有重要贡献。
三等奖在选题上较有意义;在某一学科内的某一方面有新的突破或对原有理论、观点作出正确的富有新意的补充;在省内有一定影响或在市内有较大影响;具有学术价值或对社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实际问题的解决有较大贡献。
第四章 评奖程序和办法
第十一条 市社会科学奖从2005年开始,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十二条 市社会科学奖的申报部门:
1、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
2、市直有关部门;
3、大专院校,中央、省驻池单位,科研机构;
4、经市社会科学有关工作部门认定,符合市社会科学奖申报资格的其他组织、社会科学专家。
第十三条 申请市社会科学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表,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报部门应对申报市社会科学奖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择优申报。
第十五条 市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社会科学奖申报材料的初审,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初审后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市社会科学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作出奖励的类别、项目、人员、单位、等级的决议,经公示后,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参加评奖的社会科学成果,如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参加评奖资格。已获奖励的,即追回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社会科学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宣传部负责解释,市社科联负责制定《池州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9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6年5月1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通过,200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交通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公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城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交通需求相适应。
城乡道路规划与建设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鼓励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市政、农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信息化程度,逐步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依法成立的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辅助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道路交通活动受法律保护,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劝阻、举报的权利。
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上道路临时移动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取得本市核发的行驶证的机动车,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上道路行驶时应随车携带。
机动车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实际住所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一条 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格。
第十二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的技术参数和车辆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等主要特征进行确认,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核查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
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办理机动车相关登记业务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调查、处理,并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上道路行驶的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应当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或者所在地区,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还应当分别喷涂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等;
(二)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等;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放置、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道路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六)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七)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应当喷涂或者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告标志。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教练车应当安装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或者粘贴教练字样,悬挂教练车号牌。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自备或者租用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保持车况良好,喷涂或者放置校车标识。车辆、行驶时间和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工本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具备转向、制动等装置,并符合国家有关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范。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产品合格证。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申请人的具体条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非机动车牌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式样并监制。
第十九条 已登记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非机动车灭失的。
第二十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牌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二十一条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不实行登记,只能在允许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按规定使用、审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骗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取得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领取交通信息卡,驾车时随身携带。
驾驶人的交通信息卡不得转借、冒用;遗失、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四条 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证代理业务。依法从事机动车登记、机动车驾驶证的换证和补证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基本情况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增设备案条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与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与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服务水平与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乡道、村道建设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农村居民出行安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道、村道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管理、养护以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的指导。
乡道、村道的陡坡、急弯、连续弯道、视线不良及其他危险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道路交通违法记录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港湾式车站、吸能式安全防护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以及下边坡高度为六米以上的路段,应当设置交通指示、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供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道路建设标准设置人行道和人行横道线。设置人行横道线应当同时设置其他相应的人行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线处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人流密集、车辆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车隔离设施和行人过街设施。
车辆流量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设置触摸式人行横道信号灯。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科学合理规划,促进停车场建设,满足社会停车需求,加大停车引导系统建设和停车场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路段,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或者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取消临时停车泊位和相应的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管理情况,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与安全的地方,设置校车等临时停靠点。
调整区域交通通行线路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的具体时间、地点、交通组织方式等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于施工前五日登报公示。
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工期长、施工量大、社会影响较大的工程,其施工期间交通组织方式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四条 道路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固定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移动作业时,应当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
(二)移动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明显的反光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服、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让过往车辆。
过往车辆对作业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有关主管部门及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及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或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遮挡、干扰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新建横跨道路的管线、道路附属设施、交通管理设施等,从地面起净高不得低于五点五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规定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低速货车、三轮汽车、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以及实习期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中,牵引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拖拉机、摩托车只能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进入实线标线划分车道的路段后,以及进入导向车道后,不得变更车道。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三十公里,公路为每小时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五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或者在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在雾天行驶时,应当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三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让行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观察,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载物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高度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附载作业人员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载质量零点六吨以下的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其他小型货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自卸货车不得附载作业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交通事故,难以移动的, 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警示措施。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转移至安全地点。
第四十四条 牵引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软连接牵引的,应当设置示警标识;
(二)牵引载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由专业人员操作;
(三)挂车、拖拉机、载运危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四)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留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驾驶人不得离车。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应当停车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轮廓,确认安全后,低速通过。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九条 营运载客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次进出站;
(二)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
(四)不得使用扩音装置揽客。
第五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一条 拖拉机不得在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农机部门意见后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驶。
轮式专用机械车上道路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设有转向灯的,转弯前开启转向灯;无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五)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不得载人。
(七)自行车在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行驶,不得载人;其他地区驾驶自行车可以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设置固定座椅。
(八)三轮车、畜力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载人数。
第五十五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但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大型群众性活动除外。
第五十六条 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不得上下车。乘坐机动车时,身体和携带物品不得伸出车外,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交通事故预防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排查整治乡村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预防交通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落实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制定公益性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宣传计划,包括发布公益性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介绍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道路、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按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建的交通协管组织协助交通警察维护车辆、行人交通秩序,劝阻和制止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节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在三分钟内出警,并立即赶赴现场。
交通警察应当维护现场秩序,组织现场救援等,并按照有关现场勘查规范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交通警察应当清理现场,登记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撤除现场,指挥、疏导车辆、行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交通恢复正常前,交通警察不得离开现场。
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协助恢复交通。当事人不服从及时移动车辆、物品的指挥或者难以自行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案情需要,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况、伤残程度、人体损伤程度、尸体、未知名尸体人身识别、财产损失、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进行检验、鉴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十四条 交通事故关键证据未收集到,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原因消失后,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的,经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在十日内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机关应当在作出受理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具体程序按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拒不执行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决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直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撤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及时到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处理;符合快速理赔条件的,也可到政府组织建立的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理赔处理。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相关赔偿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核实并依法出具手续;到交通事故保险快速理赔服务机构申请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及时办理理赔手续,兑现理赔费用。
自行撤离现场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可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信工具,用后及时归还,并支付必要费用;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证管理制度。车辆零部件、法医物证等交通事故认定关键物证,应当登记、拍照,科学保存,以备核查。
第六章 执法监督与警务保障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提高交通警察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交通协管组织应当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机动车登记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理登记的场所公示。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十四条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可以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提供的交通违法线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和监督。
第七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警察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根据情节的轻重,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伪造、变造的牌证予以收缴,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二)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载货汽车与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出租汽车车身未按规定喷涂车辆所有人名称、所在地区、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人数、放大的本车牌号或者字样不清晰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
(五)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的;
(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排放黑烟的;
(七)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九)危险品运输车辆车身前后及两侧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危险品警告标志的;
(十)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十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改正,改正后立即发还;有第五项情形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清扫遗洒、飘散物;有第七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当事人提供交通信息卡的,应当立即发还;有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在道路上教学机动车驾驶技能,未使用教练车或者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教学的,对教练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合格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四)使用扩音装置揽客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四项情形的,对扩音装置予以收缴。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转借、冒用、骗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未按规定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的道路移动作业车辆、机械上道路作业的;
(六)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七)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和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或者不按批准的路段、时间进行施工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三)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等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等或者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三)违法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或者从事车辆修理、清洗、维护、装饰、晾晒物品等非交通活动的;
(四)擅自设置、移动、损毁、涂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或者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
前款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处暂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堵塞的,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查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出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九条 对利用交通技术监控手段查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件和重庆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等有效方式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告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可扣留机动车行驶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及时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立即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九十一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给予禁闭: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六)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七)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不及时出警,发生严重交通阻塞时不及时疏导的;
(八)歪曲事实,故意出具错误或者虚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九)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九十二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拖拉机登记和检验、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