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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9:52:48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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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的通知



建办标函[2005]14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根据《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现将2005年度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通过2004年及以前年度全国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均可申请注册。

  二、申请程序

  (一)申请初始注册的人员应按照《公告》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同时必须通过“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进行网上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对申请注册的书面及网上材料进行初审,报建设部审核。

  三、初审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要严格按照《公告》规定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条件”进行初审。

  (二)请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初审意见、汇总名单及网上申报材料报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四、注册费用

  注册费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2000]8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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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审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审计局拟订的《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实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关于“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的范围。目前主要是在实行企业领导体制改革试点的全民所有制的工业企业,对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其他企业暂按其主管部门规定办理。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离任时是否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审计的内容主要是:(一)任职期间完成经济目标情况、措施及其效果;(二)企业的财产是否完整,盈亏是否真实;(三)各项财务收支是否合规合法,有无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四)各项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是否得当;(五)各项基建、措施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归
还和实现经济效益的情况。
第四条 审计原则。进行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要贯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审计中,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议。审计评议要经被审计的厂长(经理)签署意见,再送企业主管机关或干部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实施。审计机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负责审计,审计结果要报告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进行复审。
第六条 具体审计办法,由审计机关会同市经委等有关部门制定。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实行定期审计,逐步实现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范围。凡由财政部门核拨经费、事业费和补助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审计机关按规定时间,实行定期审计。公安、安全、外事、国防等机关属于绝密事项的经费,暂不进行定期审计。
第三条 审计时间。根据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的具体条件,在定期审计时限上采取三种形式,即月审、季审、半年审。
第四条 审计方式。实行报送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
凡实行就地审计的,接受审计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审计工作条件。
第五条 审计分工。各区、县审计局对本区、县行政事业一级预算单位实行定期审计。市审计局对市属行政事业一级预算单位实行定期审计。
对二、三级预算单位的定期审计工作,由各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可视其具体条件逐步开展。各区、县审计局和市审计局直属分局对上述单位实行重点抽审。
第六条 审计内容。主要审计内容是:财政、财务收支,会计资料处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财务、财产管理等。
第七条 审计依据。审计机关依据国家的财经法规、制度、标准,有关审计工作的文件,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和定额进行审计。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如下资料: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帐簿;
(三)会计报表;
(四)有关文件、规定、制度等资料;
(五)对上期审计结论或决定的执行报告。
第九条 保障措施。为了保障定期审计制度的实施,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被审计单位不按要求报审、拒绝审计或无故不认真执行审计结论的,应进行批评,必要时审计机关可商财政部门同意,暂停或减少其财政拨款。
(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会同财政机关实行上期开支不经审计财政不拨本期用款的方法。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的审计制度,可采取先试点,后推开的方法。市审计局和各区、县审计局,从一九八七年起都要实行行政事业单位定期审计制度。已经搞完试点的审计机关,要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范围;尚未试点的审计机关,要先试点,待取
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争取两年左右时间,在全市行政事业单位普遍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关于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6〕44号)和《关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74号)中“各级审计部门要对自筹基本建设进行审计监督”的要求,以及市政府《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津政发〔1
987〕5号)精神,为了加强宏观管理,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严肃财经纪律,制止和纠正乱拉资金、盲目上项目给国家造成损失浪费等问题,促进加强计划管理,合理安排资金,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逐步实现自筹基建资金审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范围:凡列入我市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自筹基建资金,均属于同级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范围。
第三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重点和内容:
(一)自筹基建项目是否按照国家和市下达的自筹基建指标进行安排,有无超过计划指标而安排的自筹基建项目;
(二)自筹基建项目的总投资和当年投资是否落实(包括应缴的建筑税),有无资金不落实留有缺口的情况;
(三)自筹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合法,有无不按规定乱拉资金搞自筹基建的情况;
(四)自筹基建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报批,有无违反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改头换面等乱上项目的情况;
(五)自筹基建资金是否执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的原则;
(六)审计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否与批准的扩初设计概算相符,设计、预算变更手续是否完整,各项费用是否按国家规定计算,投资支出中有无虚列费用和盲目采购造成损失浪费等问题;
(七)审计自筹基建财务会议报表:数字是否完整、正确,有无错列、漏列支出问题,基建结余资金、其他收入和应收应付款项是否及时清理,有无弄虚作假和转移挪用资金、物资或其他违纪问题;
(八)审计自筹基建投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决策目标,重点分析建设工期、投资效益,达到设计能力的年限和投资回收年限四项指标。
第四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要以国务院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市人民政府和市计委、建委、财政局、建设银行市分行等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自筹基本建设的规章制度为审计依据。
第五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方法:
(一)各部门、各单位申请自筹基建计划时,应在报送计划部门的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用于自筹基建的预算外资金审核签证资料,要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级计划部门编制的各级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应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各建设单位编报的统计资料和
财务决算应在报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抄报同级审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要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经常性的自筹基建资金的审计监督。
(二)各级审计机关还应对本地区的自筹投资规模、投资方向和投资结构、投资效益等进行专项调查审计。
第六条 自筹基建资金审计的处理:
(一)对资金留有缺口的项目,应督促其落实资金。对资金缺口无力弥补或虽能弥补但来源不当的,应区别情况由审计部门提出压缩投资规模,或停、缓建的建议并反馈到计划部门作为审批或调整计划的依据。
(二)对资金来源不正当的要进行调整,归还其原资金渠道。对挪用专项资金,截留国家税利等违纪问题,要限期追回;属于乱提价、乱摊派、乱集资作资金来源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国发〔1986〕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中央部门挤占地方计划指标、全民单位挤占集体计划指标的项目,应坚决纠正。
(四)对计划外项目一经查出,应按有关规定建议停建。其中,确实需要上马的项目,要补办报批手续,纳入计划后方准施工。
(五)对其他违反基建程序和财经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银行等各有关部门、单位,应积极支持审计机关的工作,如实提供审计机关所需情况和资料,给以积极协作,密切配合,认真搞好自筹基建审计工作。



1987年4月3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津人专〔2002〕70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人发〔2001〕136号)精神,结合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人发〔2001〕13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人事局负责本市区域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督促本市设站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拟订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处理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四)办理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天津市人事局下设天津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负责博士后工作的日常管理。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设在天津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第二章 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变更与考核
  第三条 市属单位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人发〔2001〕136号文件的规定提交申报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驻津单位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第四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应在每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报告(一式两份)和《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一式四份)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审批。
  第五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等区域性组织申请建立工作站,除应符合人发〔2001〕136号文件第九条之规定外,还应与在该区域内注册并申请设站的企业共同申报。
  第六条 已建立工作站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等区域性组织内的企业要求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因设站单位学科调整或名称变更,需变更流动站或工作站名称的,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报请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
  第八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依照人发〔2001〕136 号文件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流动站、工作站进行考核评估。
  连续两次考核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流动站、工作站,经人事部批准,取消设站资格。
                第三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与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向设站单位提出进站申请。
  设站单位应组织专家对申请进站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申请人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办理进站手续。
  第十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在办理进站手续时,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如证书未发,可由博士生培养单位出具答辩通过的证明)。
  以委托、定向方式培养的博士和在职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取得博士学位后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除提供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现工作单位或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
  第十一条 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应将立项审查表和工作站、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三方签订的协议,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
  经人事部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应将立项审查表和工作站与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的双方协议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应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设站单位。
  第十三条 工作站与外省市的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应将进站材料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的科研工作结束时,应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科研成果等进行评议,形成书面材料后归入个人档案;
  (二)对其今后专业发展方向及使用提出意见;
  (三)根据本人申请为其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结果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办理出站手续,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一式四份;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作报告;
  (三)设站单位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科研成果的考评意见;
  (四)用人单位或人事档案接收单位的函。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约定的以外,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十八条 依照人发〔2001〕136号文件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由设站单位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为其办理退站手续。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正常出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待遇。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日常经费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和科研补助经费。日常生活费用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等项目,科研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书籍、办公用品和简单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日常经费、住房等待遇,以及其他必需的科研项目、科研经费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才发展基金对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流动站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资助经费由流动站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即终止日常经费的划拨。
  提前出站或因故中途终止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从出站或终止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划拨经费。
  延长在站工作时间的,应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延长期间国家和市人才发展基金不再增拨博士后日常经费,所需费用由设站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每年应对国家和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的流动站设站单位博士后日常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流动站设站单位应在每年一月上旬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日常经费收支明细表和科研补助经费、日常生活费用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进站申请被批准后,可以持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本人一起流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
  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凭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的介绍信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就近上学或入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留本市工作的,可以持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手续。
  市人才发展基金提供的安家费和住房补助,由用人单位向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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