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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20:28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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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3〕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我局组织制订了《“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本项目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取得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邮政编码:100026

  联系电话:010—65914972 65914969

  65063322转6702或6701

  传 真:010—65930673

  联 系 人:张为佳 陈梦生

  附件:“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实施方案

不断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是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医药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中医药继承发展和中医药现代化的奋斗目标。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人才是基础,一支高水平的中医临床队伍,特别是一大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是不断提高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的保障。为了加快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十五”期间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拟在全国选拔200名具有扎实专业基础、较高临床水平和有培养前途的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进行重点培养,着力提高其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使他们成长为新一代中医临床优秀人才。同时,通过项目的实施,带动整个中医临床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学术发展和中医药防病治病能力的提高,扩大中医药在社会上的影响和声誉。
一、培养目标
实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旨在选拔一批优秀中青年中医临床人才,通过研修,使他们尽快成长为热爱中医药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且医德高尚、理论深厚、医术精湛以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优秀中医临床人才。
二、培养对象
(一)推选范围与条件
本项目的培养对象,从医疗机构中正在从事中医临床工作并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学科带头人和学术骨干中推选。培养对象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连续从事中医临床工作15年以上,年龄不超过50岁。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中医理论基础扎实,具有较好的中国传统文化基础,知识面较宽。近5年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过较高学术水平的本学科论文或者出版过专著;或者获得过地市级以上中医临床科研成果奖;或者正在承担地市级以上中医临床科研课题。
2、中医临床诊疗水平较高,善于运用中医辨证思维解决临床问题,疗效显著。运用中医手段治疗本学科疑难病症有独到之处、有经验、有特色。
3、中医临床诊疗水平、临床疗效及服务质量、医德医风受到患者和群众赞誉。
4、有培养前途,学习与实践中有较高悟性和钻研精神,身体健康,有志献身中医药事业。
第一、二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获得两部一局出师证书的继承人,符合上述条件者,可优先考虑。
(二)推选程序与方法
1、本项目计划在全国选拔200名培养对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行政区域人口与从事中医临床工作的主任医师基数等情况,将候选对象名额400名分配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名额分配表见附件1)。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候选对象的推选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的推选工作,按属地原则实施。推选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由申请人撰写《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申请书》(以下简称《研修申请书》)(见附件2),说明申请理由,表述个人条件、特长和志向,详细提出研修的内容、方法、途径以及研修后达到的目标。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研修申请书》进行审核,要求申请人进行公开答辩,通过审核和答辩,审查《研修申请书》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能否达到本项目规定的培养目标和要求,并考核申请人的中医理论功底和中医临床水平。申请人可根据专家的审核意见,对《研修申请书》进行修订。为了选准选好候选对象,必要时,可对申请人进行有关的理论知识和临床实践考核。然后,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拔。
5、将候选对象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必要时,向同行和社会公众征询意见,并于2003年4月20日前将候选对象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组织对候选对象进行《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等四门课程的考试,考试时间一天,分别在沈阳、北京、西安、成都、武汉、南京设立六个考场,按照统一评审标准在全国择优选拔200名作为培养对象。
三、培养要求
(一)研究学习当代中医名家学术思想和临证经验,中医临床诊疗水平在原有基础上有较大提高,临床疗效突出。日均门诊人次和门诊、住院诊疗质量明显高于本地区水平,或在同行中领先。研修期间至少发表反映本人中医诊疗特色和临床水平的论文或专著1篇(部);提交研修期间从事本学科临床实践体现疾病诊疗全过程的病案90份。
(二)中医药理论功底更加扎实,中国传统文化知识进一步加强。要求通晓主要古典医籍,领悟古籍精华。研修期间至少精读4部以上和泛读6部以上古典医籍;至少在国内外核心期刊上发表高水平的中医理论研究论文1篇。
(三)中医临床科研能力明显提高。要求建立中医临床科研思维模式,掌握中医临床研究的目标及选题、设计、成果形式等方面的要求与原则。整理前人经验,加以发掘提高,并有所创新。
(四)中医学术水平和临床疗效得到同行公认,社会知名度进一步扩大。
(五)研修期满,提交全面总结研修计划执行情况和着重反映本人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结业论文。
四、研修时间
自2003年9月至2006年8月,为期三年。
五、研修内容、方式与途径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是一项高起点、高要求并体现个性化的人才培养项目,应根据培养对象不同专业及其特点、条件,确定各具特色的研修内容。主要是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钻研相关的古典医籍,总结临床经验,以提高运用中医理论进行辨证论治的水平。培养对象要根据专家审核通过的《研修申请书》,制定详细的3年研修计划,确定主要研修内容,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同时,还要辅以必要的集中学习内容。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的培养,必须强调培养对象自我努力,充分发挥自主学习潜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主要为他们提供充分的研修条件,为其营造成才的良好环境。研修的基本方式与途径是:钻研古籍、临床实践与名师指导三结合。
(一)钻研中医经典理论。培养对象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在专家指导下选定精读与泛读的古典医籍书目,制定读书计划,深入学习钻研,领悟和发掘古典文献精华,做好读书笔记,写出学习体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将在研修期间统一组织发放《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等四门经典课程的光盘供培养对象学习,并在研修期间安排相关讲座,如聘请知名专家学者开设“中医经典理论”、“名医成才之路”及文、史、哲等方面的专题讲座,举办高级理论研习班,开展专题学术研讨等。与此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也要组织一些必要的集中学习,为培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类型的学习深造条件。以拓展他们的知识领域,加深对古籍的理解,培育深厚的传统文化基础,努力提高中医理论水平。
(二)强化中医临床实践。结合现有岗位工作,开展临床研究,进行创造性临床实践,切实提高临床疗效。为培养对象配备必要的助手及添置必要的设备,改善临床实践条件。去各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临诊、会诊或进修,提高解决本专科危急重症及疑难病症的临床能力。到疾病种类多而复杂的基层或边远地区巡诊和考察,研究疾病发病特点及其流行规律,提高综合解决各种复杂疾病的能力与水平。
(三)名师指导,博采众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成立本项目专家指导组,对培养对象进行全程指导,督促研修计划的实施。培养对象接受名师指导可采取多种形式:可以跟1位名师重点学习,也可以接受多名专家指导;可以较长时间随师临证,也可以就某一方面请导师口传面授;还可以跨地区跟师学习,提倡省际间学术交流。总之,要博采众长,通过多种形式,学习领悟导师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的精华,加以整理提高,以期继承和发展中医学术流派。
六、管理与考核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专家指导组负责本项目的业务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此项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培养对象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研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将作为对培养对象实施培养及管理、考核的重要依据。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地区培养对象技术档案,及时记载培养对象的研修情况及考核情况。培养对象平时的学习、临床实践等情况由培养对象所在单位督促检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建立“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数据库,对培养对象的研修过程及成效实行全程网络化管理。
(四)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原则上不再担任院级行政职务以及临床业务工作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所在单位不再安排培养对象与本专业临床实践无关的学习和工作。
(五)培养对象自进入研修期起,3年内原则上不得中断学习。中断3个月以上或无故脱离本专业临床实践3个月以上者,终止其研修。
(六)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必须坚持临床实践,3年内临床实践不得少于480个工作日。其中,在省级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的临床实践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00个工作日;在局级以上重点学科或重点专科(专病)学习的时间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七)要求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积极参加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批准或组织的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至少完成90学时的学习;要求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至少举办(或参与)一次国家级或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作为主讲人(或主讲人之一)至少讲授6学时的课程;要求培养对象针对临床上有心得的某种疾病或疾病的某个方面,完成一个科学严谨的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
(八)对培养对象的考核,分年度考核和结业考核。年度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结业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年度考核与结业考核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规定的考核要求和考核办法进行。
1、每个研修年度最后1个月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工作依据培养对象各人的《研修申请书》确定的目标和内容,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考核研修的阶段性效果。主要考核研修进度及读书、临床实践、跟师学习等情况。年度考核合格后方能进入下一年度的学习,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予以淘汰。年度考核结果,由各地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2、三年研修期满进行结业考核。结业考核采用积分制,结业考核总积分250分,及格线为200分,达不到及格线的培养对象不能结业。250分中,平时考核占100分;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占20分;结业论文占30分;《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四门经典理论的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考试占100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培养对象的平时考核及本地结业工作总结的撰写。平时考核内容包括医德医风、理论水平、诊疗水平、临床疗效、社会评价、结合《研修申请书》内容的结业答辩及培养对象完成本方案提出的在研修期间的具体研修指标和要求等。平时考核要把临床实践考核作为重点,将考核结果与研修前水平进行比较并作出评价。平时考核结果和结业工作总结由各地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内经》、《伤寒论》、《温病学》、《金匮要略》四门经典理论的研修和临床实际应用的考试和现代临床科研设计方案评价及结业论文评审工作。
(九)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结业考核结果进行综合检查和验收。经考核,验收合格者,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并统一颁发“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结业证书”。
(十)培养对象在研修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均由各自所在单位发给。培养对象结业后,必须在国内从事中医临床工作不少于5年。因出国或改变专业不从事中医临床工作者,需归还国家支付的培养经费,具体办法由各地制定。
七、经费管理
(一)我局将安排专款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专项补助经费,分三年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培养对象所在单位要按照一定比例给予此项工作经费补助。
(二)该项补助经费除少部分用于行政管理部门选拔、检查、监督、考核等项工作外,绝大部分用于与研修有关的项目和活动,包括购买图书文献资料、进修、巡诊、调研、发表论著及参加学术交流活动等。该项补助经费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不得直接发放给培养对象个人。在总经费中,原则上培养对象研修经费占专项经费的70%;统一培训经费占20%;管理经费占10%。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经费管理,制定经费管理细则,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并于每年12月31 日前将本年度专项经费安排和使用情况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1.“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名额分配表
2.《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研修申请书》





附件1

“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名额分配表

地 区 名额 地 区 名额
(1)北京市 36 (2)天津市 20
(3)河北省 12 (4)山西省 5
(5)内蒙古自治区 5 (6)辽宁省 23
(7)吉林省 8 (8)黑龙江省 16
(9)上海市 9 (10)江苏省 34
(11)浙江省 12 (12)安徽省 14
(13)福建省 11 (14)江西省 7
(15)山东省 24 (16)河南省 20
(17)湖北省 24 (18)湖南省 17
(19)广东省 28 (20)海南省 2
(21)广西壮族自治区 4 (22)四川省 19
(23)重庆市 2 (24)贵州省 3
(25)云南省 6 (26)西藏自治区 1
(27)陕西省 20 (28)甘肃省 2
(29)青海省 2 (30)宁夏回族自治区 2
(3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 (32)中国中医研究院 9
总 计 400

注:北京市的名额含北京中医药大学10名,卫生部在京直属单位8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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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保障优抚对象生活,去年已普遍调整了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现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调整另一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的对象和原则
(一)调整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标准。在一九八五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5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1)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5—4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2)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30—3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3)“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二)调整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85元。
(三)调整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25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60元。
(四)调整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在原定标准基础上,平均每人每月增加10 元。调整后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不低于25元。
(五)调整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费标准。已经享受补助但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仍很困难的,应提高补助标准;对年老体弱,收入低于当地群众水平,生活很困难尚未享受定补的,应给予定期补助;已经享受补助,收入较高,生活不困难的,可不再提高标准。调整后的补助标准,一般不低于每人每月25元。
对孤老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或其他革命战争时期入伍、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的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对既是革命伤残军人,又是在乡复员军人的对象,如所领伤残抚恤金额低于同一革命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定补标准的,应适当给予补助,使其达到或略高于同一时期入伍老复员军人的补助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部门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调整原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具体标准。具体标准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原则标准,并抄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
三、本通知规定的调整标准所需经费,属于提高“三属”定期抚恤和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定期补助部分,由中央财政拨专款解决,超过本通知规定标准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属于调整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所需经费,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安排解决,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补助。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四、此次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国家财政尚有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优抚对象的深切关怀。各地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勉励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国家困难,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为振兴中华,建设四化做出新的贡献。对这次调整工作要认真部署,加强指导,核实抚恤、补助对象人数,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要对近几年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清查,对自然减员节余的经费仍应用在抚恤、补助的对象身上,不能挪作他用。10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要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具体实施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
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处理。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
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5.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或者出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
效。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6.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
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7.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8.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土地使用者已投入一定资金,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
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
9.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
让登记手续。
10.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应当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剩余年限的,其超过部分无效。土地使用年限,一般应从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
地使用证的次日起算,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起算时间。
1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已补办批准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12.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3.土地使用者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又另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取得。转让方给前一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各合同无效;如其中某一合同的受让方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土地,并对土地投资开发利用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
该合同有效。转让方给其他合同的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问题
15.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16.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后,又与他人就同一土地使用权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后一个抵押合同有效。
17.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签订的抵押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五、关于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
18.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
,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19.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
20.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
21.《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22.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如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不因以合作建房为名而认定合同无效。
23.合建合同对房地产权属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认权属;约定不明确的,可依据双方投资以及对房屋管理使用等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权属。
六、关于商品房的预售问题
24.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也没有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进行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25.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6.商品房的预售方,持有土地使用证,也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办理了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27.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问题
28.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
29.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30.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八、关于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问题
31.预售商品房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微利房”、“解困房”等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合同双方根据房地产市场行情约定的价格,也应当予以保护。一方以政府调整与房地产有关的税费为由要求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可予以支持。一方以建筑材料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变化等为由
,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32.合同双方约定了预售商品房价格,同时又约定了预售商品房的价格以有关主管部门的核定价格为准,一方要求按核定价格变更预售商品房价格的,应予以准许。
33.合同双方约定的预售商品房价格不明确,或者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预售商品房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参照当地政府公布的价格、房地产部门认可的评估的价格,或者当地同期同类同质房屋的市场价格处理。
34.在逾期交付房屋的期间,因预售商品房价格变化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九、关于违反合同的责任
35.经审查认定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
3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给一方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双方合理负担。
37.当事人以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因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变更合同的,不予支持:
(1)合同约定的出资额、价格虽与当时的市场行情有所不同,但差别不大,一方当事人以缺乏经验不了解市场行情等为由,提出变更合同的。
(2)合同履行的结果不是合同签订时不能预见的,而是因当事人经营不善、管理不当或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
38.合同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确系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按期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准予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39.合同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有具体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违约金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没有约定处理。
40.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
41.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所获利润确定赔偿金额。
42.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和罚款的,或只约定罚款的,只要其金额不超过未履行部分总额的,可将罚款视为违约金处理。
43.合同一方未将对方的投资款用于履行合同而挪作他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44.违约方将对方的投资款挪作他用并获利的,如所获利润高于或等同于对方实际损失的,应将其所获利润作为对方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所获利润低于对方的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如违约方所获利润无法确定的,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对方的损失。
十、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
45.经审查认定无效的合同,一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金数额,应相当于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故意严
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而致合同无效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46.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
(1)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
(2)资金已转化为在建中的建筑物,并有一定增值的,可在返还投资款的同时,参照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情况,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
(3)房屋已建成的,可将约定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价估值或出资方实际出资占房屋造价的比例,认定出资方的经济损失,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给予赔偿。
47.预售商品房因预售方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和预购方交付房款等情况,由预售方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房屋未建成或未交付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房价和法院裁判、调解时的房价之间的差价,确定预购方的损失数额。



199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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