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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3:36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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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规定》和《违反“两个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搞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切实纠正用公款吃喝玩乐的不正之风,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中纪委关于反对腐败、加强廉政建设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
的规定》、《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规定》和《违反“两个规定”的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

附件: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的规定

1、不准接受管理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宴请。
2、不准接受因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和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而被查处的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宴请。
3、不准接受任何单位为办理登记注册和年检、商标注册、广告经营活动审批或表示感谢等形式的宴请。
4、不准接受个体工商户为安排摊位、办理证照或表示感谢等各种形式的宴请。
5、不准接受纠纷案件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宴请。
6、不准借到经营单位办理公务之机,接受宴请。
7、下级单位接待上级机关工作人员,不准超过当地规定的接待标准。
8、本规定适用于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规定

1、不准接受任何单位和被管理、查处对象的邀请,参加用公款组织或支付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2、不准用公款到营业性娱乐场所举办庆祝和联谊活动。
3、不准用公款为上级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或支付高消费娱乐活动。
4、上级机关工作人员不准授意、要求下级单位安排用公款支付的娱乐活动(包括卡拉OK歌厅、舞厅、夜总会、桑拿浴等)。
5、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违反“两个规定”的处理办法

1、首次违反规定参加宴请或娱乐活动的,由单位(局、处、科、所)批评教育,本人作出书面检查,并支付所吃请(娱乐)部分的费用。
2、第二次违反规定参加宴请或娱乐活动的,扣发当事人三个月奖金或处以罚款,停职检查并调离现工作岗位。
3、违反规定三次以上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予以辞退。
4、因未受到宴请或安排娱乐活动,而对企业和个人办理业务故意拖延、刁难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按党纪政纪严肃处理。
5、领导干部要对本单位发生的问题负责;人事部门要把执行规定的情况作为年终考评干部的内容。
6、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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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2005年秋冬季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实施方案

农业部


农业部2005年秋冬季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实施方案

日期:2005-11-01 来源:农业部


  高致病性禽流感是由A型禽流感病毒的高致病力亚型毒株引起的一种急性、高度传染性疾病。禽流感病毒极易发生变异, 可能造成病毒在人群中感染和传播。今年以来, 国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呈明显扩大态势,国内水禽广泛带毒,病毒污染面广,特别是进入秋冬季以后,候鸟向南迁徙,家禽调运频繁,极易造成疫情传入和爆发。为做好应对秋冬季可能突发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把高致病性禽流感可能带来的影响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根据《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1 应急工作原则

  总原则: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工作要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1.1 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工作;疫情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置工作。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级别,对突发疫情的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1.2 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突发疫情的各项应对准备工作,储备充足的疫苗、消毒剂、防护服及封锁、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等所需的设施设备。根据需要建立应急预备队,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一旦发生疫情,要做出迅速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1.3 预防为主,群防群控。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监测和预警预报。同时,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意识,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资源,做到群防群控。

  2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预警与报告

  2.1 监测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突发动物疫情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各地要按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秋冬季行动计划的要求,做好禽流感疫情的监测工作。要突出加强对边境地区、发生过疫情地区、养殖密集区的监测;按照候鸟迁徙路经区域和南方水网地区特点,加强对鄱阳湖、洞庭湖等大型湖泊周围,以及水库、湿地、自然保护区周围的监测。要在经常性监测工作基础上,对上述地区组织开展集中监测。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疫情,必须及时采集样品进行禽流感的检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初步诊断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的,要送样到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行确诊。

  2.2 预警

  由农业部依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对可能发生疫情,向全国做出相应疫情级别的预警。预警信息分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四种颜色,分别代表特别严重、严重、较重和一般四个预警级别。预警信息通过新华社、中国农业信息网和《兽医公报》等途经,向社会发布。必要时,商请国务院新闻办组织新闻发布会,通报有关预警信息。各省(区、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国的预警信息,依照本省的疫情情况,发布本省的预警信息。

  2.3 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有权向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2.3.1 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

  2.3.1.1 责任报告单位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2)各动物疫病国家参考实验室和相关科研院校;

  (3)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4)有关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等相关单位。

  2.3.1.2 责任报告人

  执行公务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入境动物隔离场的兽医人员;各类动物诊疗机构的兽医;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人员。

  2.3.2 报告形式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和相关预案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其他责任报告单位和个人以电话或书面形式报告。

  2.3.3 报告时限和程序

  发现可疑禽流感疫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诊断,怀疑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在2 小时内将疫情情况逐级报至省(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省(区、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 小时内,向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省(区、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1 小时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告农业部。怀疑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立即按要求采集病料样品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认定为疑似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将样品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确诊结果应立即报农业部,并抄送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2.3.4 报告内容

  按照预案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信息和有关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病的家禽种类和品种、家禽来源、临床症状、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是否有人员感染、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采取的措施,以及疫情报告的单位和个人、联系方式等。在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

  2.4 疫情的公布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农业部统一对外公布疫情。

  3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分级

  根据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划分为特别严重(Ⅰ级)、严重(Ⅱ级)、较重(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3.1 特别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Ⅰ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相邻省份有10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在1 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有20 个以上县(市)发生或10个以上县(市)连片发生疫情;或在数省内呈多发态势,并感染到人,继续呈大面积扩散蔓延。

  3.2 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Ⅱ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1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有2个以上市(地)发生疫情;或在1个省(区、市)行政区域内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连片发生疫情。

  3.3 较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Ⅲ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在21日内,在1 个市(地)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 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3.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Ⅳ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

  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响应

  4.1 应急响应的原则

  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的县级、地市级、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反应的原则做出应急反应。同时,要遵循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的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要根据疫情的发展趋势,应及时调整预警和反应级别。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事态发展。未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地方,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4.2 应急响应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要立即采取措施控制疫情进一步扩散和蔓延, 组织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部在报告特别严重、严重动物疫情信息的同时,要根据有关职责和规定权限启动相应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疫情处置,控制和扑灭疫情。根据不同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级别,启动相关预案,做出不同的应急响应。

  4.2.1 特别严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的应急响应

  4.2.1.1 农业部

  确认突发特别严重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由农业部向全国发出红色预警,根据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提出启动全国应急预案的建议,并建议国务院启动应急反应机制,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扑灭工作。

  4.2.1.2 地方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调查与处理;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2)组织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专家委员会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评估, 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议,启动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级别。

  (3)在疫区和受威胁区组织开展紧急免疫。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和检查。

  (5)开展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培训工作。

  (6) 有针对性地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防疫知识宣教,提高群众防控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7)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疫情情况、现场调查情况、疫源追踪情况以及对扑杀家禽、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等措施的效果评价。

  4.2.1.3 地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1)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信息收集、报告与分析工作。

  (2)组织疫病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结果,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3)按规定采集病料,送省级实验室或国家参考实验室诊断。

  (4)承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技术培训。

  4.2.2 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级)的应急响应

  4.2.2.1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向农业部报告疫情。必要时,提请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同时,迅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4.2.2.2 农业部

  加强对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急处理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工作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疫情应急处置;并及时向有关省份通报情况,向全国发布橙色预警。必要时,建议国务院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技术和物资支持。

  4.2.3 较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 级)的应急响应

  4.2.3.1 地(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对较严重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报告调查处理情况。

  4.2.3.2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情发生地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的督导,及时组织专家对地方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并向本省有关地区发出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2.4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V 级)的应急响应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进行确认,并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地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疫情应急处理进行技术指导。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技术支持。

  4.2.5 非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

  应根据发生疫情地区的疫情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密切保持与疫情发生地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2)组织做好本区域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

  (3)开展对养殖、运输、屠宰和市场环节的动物疫情监测和防控工作,防止疫情的发生、传入和扩散。

  (4)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提高公众防护能力和意识。

  (5)按规定做好公路、铁路、航空、水运交通的检疫监督工作。

  4.3 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防护

  要确保参与疫情应急处理人员的安全。对应急处理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装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穿戴防护服,实施医学观察等。要求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开展疫情处置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扑灭疫情,确保人员安全。

  4.4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

  4.4.1 疫区内所有的家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无新的病例出现,并经监测未出现新的病原,且受威胁区病原检测为阴性。

  4.4.2 应急状态终止的决定以及决定的宣布、公布由农业部或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办理。

  特别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

  严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或省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较重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地市级人民政府或地市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上一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5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的保障

  5.1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调,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的应急保障工作。

  5.2 各地要根据需要建立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置专业队伍和骨干力量, 要加强应急处置队伍的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联动协调机制,提高装备水平;动员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志愿者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应急救援工作,加强以乡镇和社区为单位的的公众应急能力建设,实现群防群治。

  应急预备队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兽医、卫生、公安、工商、武警、军队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且相对固定。具体负责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疫情处置应急工作。

  5.3 各地要针对本地区特点开展突发重大疫情应急预案的宣传和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宣传、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利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广播、影视、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对社会公众广泛宣传的应急法律法规、突发疫情应急处置、自救和减灾知识的,增强公众的防范意识,指导群众以科学的行为和方式对待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浙政令〔2012〕296号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并充分听取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为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一次性补充定额,建设单位应当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涉及政府投资项目设计变更以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调整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送备案的同时,应当一并将有关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也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从)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从)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从)业单位注册;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从)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从)业印章、专用章;
  (六)泄露在执(从)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中标价、结算价等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工程中标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招标控制价的材料未按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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