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交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国气象局令第59号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部(委、局)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和基金管理中心组成。
第六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是关于基金事务的部际议事机构。
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
基金审核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基金审核理事会负责审核下列事项:
(一)基金基本管理制度;
(二)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年度计划;
(三)基金赠款项目和重大有偿使用项目申请;
(四)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基金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行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资金;
(三)管理基金资金,组织开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和理财活动;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监督管理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行;
(六)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基金的重大业务事项;
(七)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来源包括:
(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运营收入;
(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量,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减排量收入,是指转让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
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减排量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全额纳入基金。
第十一条 国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向项目业主或按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向减排量购买方收取。
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减排量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向指定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取得。
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以外币支付,但确需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经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以结汇日现汇买入价为准。
第十三条 减排量转让合同由项目业主和减排量购买方签订。
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
基金通过赠款方式支持有利于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和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相关活动。
基金通过有偿使用方式支持有利于产生应对气候变化效益的产业活动。
基金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形式开展理财活动。
第十六条 基金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基础管理费支出。
业务支出包括赠款支出和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支出。
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本办法所称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是指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筛选、调查、评审、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按照项目使用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本办法所称基础管理费支出,是指基金筹集、管理、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日常管理费用。基础管理费支出按照基金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和基础管理费支出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
基金不得用于不符合其宗旨的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从事股票、股票类投资基金、房地产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十八条 基金与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应当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基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赠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赠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培训活动;
(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者培训能力的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资料;
(三)项目目标;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赠款项目的评审。
赠款项目的评审结果报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由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赠款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金管理中心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形成研究或者其他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在赠款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有偿使用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有偿使用采取以下方式:
(一)股权投资;
(二)委托贷款;
(三)融资性担保;
(四)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
基金以股权投资、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项目的,其年度累积金额不得超过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项目的,不得对投资对象控股,投资所形成股权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基金以融资担保方式支持项目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基金年度预算确定的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相关领域业务的中资企业、中资控股企业。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近3年经营状况;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的遴选、评审。
属于重大项目的,应当报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属于非重大项目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于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单个项目申请基金资金在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7000万元)的有偿使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应当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基金不得为项目提供资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有偿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基金有偿使用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基金及其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经基金审核理事会批准,基金管理中心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基金收支规模、基金结余、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的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4.09.14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 吉府发[2004]30号 )
2005-4-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吉安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
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
的书面证明。
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是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尽的法律义务,必须积极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检查和验证工作。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三)已公告拆迁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
(六)属于违章建筑的;
(七)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八)有其他依法禁止出租情形的。
第九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供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十条 房屋租赁,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 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座落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承租人退租的,当事人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的, 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利益。
第十六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承租人提前退租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不得在房屋院落内乱搭、乱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由承租人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房屋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征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发生危险情况时,应及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安全鉴定。产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以确保房屋使用人安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当事人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补办手续,逾期未办理,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