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1:41  浏览:8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办发〔2001〕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财政局制订的《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
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环境,推
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
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
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提供的专项贷款。每户只能享
受一次本项贷款。
第三条 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抵押质押、强
制保险、整借零还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贷款业务由资金中心受理审核通过,其金融业
务委托配套银行办理。
第五条 住房贷款资金来源为市资金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
金。贷款额度在市住房委员会批准下达的用于职工个人住房贷款
的年度计划之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本市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
金交存人,均可申请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 借款人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连续足
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出具加盖有单位行政
和财务印鉴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必须提供第三担保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第三担保人须出具保证书及经济收入证明;
(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或文件,
自建(含翻建)住房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的文件,大修
自住住房须有房屋鉴定委员会核准的文件;
(六)有所购建住房房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款;
(七)有资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作质押或房产
作抵押,并同意办理综合信誉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贷款额度按下列方法核定: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
总额之和×3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购买自住住房,一次性交清购房款的,最高可贷房款
的70% 。
(三)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最高可贷人工材料(不含装修)
费的50%。
第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建造、
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离退休人员一律不予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年(含
5年)以下执行年利率4.14%,5年以上执行年利率4.59%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
率,遇到住房公积金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每年一月一日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执
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持本人书面申请到市资
金中心领取并填写《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
书》,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由资金中
心进行贷款资格初审。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根据中心初审意见及贷款办法的有关规
定进行贷款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资金中心。
第十四条 资金中心应在接到调查结果15日内做出是否准
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银行
在3日内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
同,并办理公证、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保管费由借款人承担,公证费由
借贷双方各负担50%。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第三人的现房作为贷款的抵押
物或购买、建造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也可以用有价证券、
定期存单等作为贷款的质押物。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
争议的房产不能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要办妥以下手续:
(一) 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土地使用证》到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屋产
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二) 以期房作抵押的,期房建造须达到所抵押楼层,借
款人持《购建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到市房屋产权管理
部门办理房地产予抵押登记,并由开发商提供第三连带责任保
证。
(三) 以共有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
面同意,并出具共有财产同意抵押证明和承诺。
第二十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
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资金中心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
产现值的70%。
第二十一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
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
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
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
人的监督和检查。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
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在抵押期未满之前,
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
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按抵押合同
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同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
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生效日期均按照《担保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定期存单)质押,有价证
券(定期存单)金额应高于贷款金额的20%,并按有价证券(定
期存单)期限申请同期贷款。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交受托银行
保管,在质押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还
清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
在抵押、质押期间,资金中心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
受益人。

第六章 贷款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二十七条 贷款批准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住房储蓄
存款户,将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此户,贷款银行根据签订贷
款合同规定时间将贷款资金注入借款人开户的存款户,并告知借
款人。
第二十八条 属购房的,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售房单位的
要求,以转帐方式将售房款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不得动
用现金;属自建、翻建、大修私房的,借款人在用款时提出书面
申请或提供发票等证明,填写支取凭条,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
支取,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贷款余额少于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时,借款人可用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还款。还款时须填写《住房
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还款终止月转帐。
第三十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有违约行为的,资金中心有权用
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照
提前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按人民银行罚息规定执行。

第七章 抵押住房的保险

第三十三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
抵押住房的财产保险和信誉保证保险手续,在抵押期内,保险单
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购、建住房作抵押的投保金额,不得
少于购、建住房价值;以购买优惠价房作抵押的,应按优惠价房
的现值保险。
第三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保险期应等于或长于贷款期限。在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在保险期内,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损失,由借款人全部
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内,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资金中
心。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
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
变更协议。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
同。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
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
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金中心有权处置
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
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逾期30天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受
托银行发催款通知书,15日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
第四十二条 资金中心在处置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
三担保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

为了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的使用,保证
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运作安全,规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
行为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支取行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
照规定把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出来,从而实
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
构,负责对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支取条件、支取金额、支取
证明等有关手续的审批和业务操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支取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
时限、办事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本项所说的“自住住房”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
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即所购、建、大修住房的产
权归职工所有。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
家庭成员(指配偶)可以支取自己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城市规划等部门批准建造
的自住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
造的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
全部拆除的住房。
凡是在市区以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其在城市确实无住房,并有村委会
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
住房公积金除主要用于解决职工自住住房外,可作为职工
离退休后生活的补充资金。因此,职工离退休时凭离退休证件,
允许职工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在职期间由于事故、灾祸等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职工无法继续工作并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允许职工全额支取
住房公积金。
(四)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户口迁出我市行政管理区域或者出境定居的职工,超出了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允许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职工
到外地工作或学习,或出国出境工作进修学习而非永久定居,户
口未迁出的,不得提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当贷款余额少于夫妇
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时,允许职工(指借款本人及配偶)使
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建造、大修住房使用住房贷款,不
能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本项所指住房贷款仅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专业银行发放
的住房贷款,单位和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一律不准使用住房公积
金偿还。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经有关部门核准,职
工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超出比例部分。职工有能力负担
的在规定比例以下的部分,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
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符合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支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的,属全额支取,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其他项
为部分支取,支取时以百元为单位,转账支付,支取后账户余额
不得少于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不可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合并、
分立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应单位;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
产,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直至找到接收单
位或再就业。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在未再就业之前,其住房公积金应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
不得支取。如:停薪留职、职工辞职、被辞退、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等。
(三)单位内退人员或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的,应由所在单
位继续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或一次补足所欠职工的全部住房公
积金余额,待到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
可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四)服刑人员除死刑外,均不可支取。
(五)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
在贷款人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须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支取人有效身份证件。属全额支取的职工,还须对
单位欠缴部分是否追究作出书面承诺。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如商品房
买卖合同或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鉴
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离休、退休的须提供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原件,并
留存一份复印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
由指定医院和劳动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等。
(五)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籍管理部
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六)归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
款合同、还款证明等。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须提供本人
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部门核准意见等。
(八)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须
提供身份关系证明、继承或遗赠证明等;如死亡职工有未尽事宜,
即系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或担保人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履行
完有关义务后方可支取。
第七条 支取程序。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按下列程序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职工应先向其所在单位提出支取申请,并附带有关证
明材料,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支取条件进行初审。
(二)支取单位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若符合支取条件,在核对其存储余额无误后,及时给职工出具加
盖单位行政印鉴和财务印鉴的支取证明和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及证
明材料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由单位初审后的支取申请书
及证明材料后,查验单位名称、印鉴、职工姓名、账号、金额是
否正确,并在受理支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或办理支取业
务。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办〔2008〕8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消除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五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泸湾江取水口上游1000米,取水口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长度,约1.1公里,水域宽度为5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以河道中泓线为界,保留一定宽度的航道外,规定的航道边界线到取水口范围;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一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50米;同时,一级保护区水域宽度与陆域沿岸纵深宽度之和不小于饮用水卫生防护规定的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一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2000米至陆村, 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郁江二桥的河道水域长度,约2.2公里,水域宽度为一级保护区水域向外扩展到10年一遇洪水所能淹没的区域,有防洪堤的河段二级保护区的水域宽度为防洪堤内的水域;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二级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三)准保护区

水域长度为从上述划定的二级保护区的上游边界沿河道向上游延伸3000米至竹村,下游边界沿河道向下游延伸200米至仙衣滩电站坝址的河道水域长度,约3.2km,,水域宽度为整个河道宽度;陆域范围为陆域沿岸长度等于相应的准保护区水域河岸长度,陆域沿岸纵深分别与河两岸的水平距离等于1000米。

第六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且补充项目和特定项目应满足该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并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基本项目限值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并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划定的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勘测定界,设立保护标志,明确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及损毁保护标志。
第八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弃物、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热废水;

(五)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七)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码头及其他跨越水体的设施或装置,必须设置独立的水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九)禁止在准保护区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
(十)禁止利用污水进行灌溉;

(十一)禁止毁林开荒、破坏山体、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十二)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十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等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

(十四)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十五)禁止采砂、采石及围水造田;

(十六)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九条 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必须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控制在总量指标以内;

(三)生活集中区必须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生活污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七)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八)禁止围水造田;
  (九)禁止在保护区水体内进行水产养殖或在保护区水体附近进行畜禽养殖。

第十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条例第八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第九条二级保护区有关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三)从事种植、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捕鱼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设置油库;

(五)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六)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通行;

(七)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八)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域;

(九)禁止建立墓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监督管理,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二)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防新污染源的产生;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在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地区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

(四)建立监测报告制度,定期对对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五)组织对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污。

第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统一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二)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及水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

(四)合理设置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标志牌、桩。

第十八条 交通行政和船检管理部门要加强船舶运行的管理,管理船舶的排污以及有毒和有害、油类等物品装运,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对船只漏油和乱排含油污水,造成水污染的船主进行处理,确保船舶运行的安全,防止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并参与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域内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区内林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供水水源保护区营造防护林带,种植水土保持林草,综合治理、涵养水源,确保供水水源长期有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严格限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种植无公害产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等生物防虫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贵港市泸湾江取水口饮用水源安全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安全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地,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必须要设置有污染治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市环境保护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保护供水工程及饮用水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行为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责令限期治理而未按要求进行治理的,除按国家规定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和按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5号】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 二OO七年八月十四日




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地下或河流、湖泊、水库取用水资源。
本办法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取水许可管理。
泰安市城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高新区范围内的取水,由市高新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
取水许可应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优先使用地表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符合当地水资源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批准取用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可供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取水的,须经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用水资源。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及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000至2万立方米的,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取水的,取用矿泉水或地热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城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取水的,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四)其他取水,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0万立方米以上的;
  (二)工业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城乡供水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2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
  (四)其他建设项目年取地表水1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万立方米以上的。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其他低于本条规定取水量的建设项目,需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取用情况表。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应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时,应当附有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章 审查和决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审批期限不包括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征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取水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审批取水量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他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中止审查;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取水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后,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的,必须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凿水井,并在凿井施工结束后10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十七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的计划建议、水资源状况等,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个人下达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个人确需调整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重新下达取水计划。取水计划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限定的取水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情况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用水资源,并及时缴纳水资源费。
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超定额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严格控制自建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已经批准的,取水许可期满后应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直至限期封闭。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市高新区取水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取水的,可以直接征收水资源费、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7日市政府发布的第25号令《泰安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