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总局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48:08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总局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90号




关于总局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中央编办批复精神,对总局内设机构作如下调整:

  一、自然生态保护司加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生物多样性保护办公室”牌子。

  二、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司更名为核安全管理司,并加挂“辐射安全管理司”牌子。

  特此通知。

  

  二○○五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环保 机构 调整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全面贯彻实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公安部近日发布了全面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并与《刑事诉讼法》同步施行。《程序规定》在公安刑事执法的基本任务中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严禁刑讯逼供”写入总则。这对于规范侦查办案程序,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据悉,2012年12月22日,来自公安部、最高检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法学专家、律师等在北京市公安局和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研讨会上,就刑讯逼供的防范进行了深入探讨(见2012年12月24日重庆法制报转载新华社报道)。表明刑事侦查的最高主管部门已经对刑讯逼供问题引起高度重视,预示着刑讯逼供的防范与反制工作将推进到一个崭新的阶段。

  在笔者看来,刑讯逼供作为非法办案现象产生于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之中,理所当然地应致力于侦查环节的防范与反制。而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表明了防范与反制的艰巨性和长期性。笔者现就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并望专家、学者与同行赐教。

  一、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之立足点:努力提升侦查人员的执法理念

  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可以在侦查人员身上发现三种不正确的执法理念:

  一是职权主义。职权主义是一种以我为是的官本位主义。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可以随便动用公权处置私权领域的人和事,主要表现即为老子天下第一,我想怎么着就怎么着,我怎么着都是正确的,无视他人的合法权益。改变这种理念,就是要变职权主义为当事人主义,变官本位为民本位,变想怎么着就怎么着为依法办案依程序办案。公安机关本身兼具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就侦查而言是司法机关,就治安等管理而言又是行政执法机关,但两种职权不能混用,不能在侦查的司法之中动用行政管理的命令手段去对待当事人。

  二是有罪推定。有罪推定是封建制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刑事诉讼原则,即在审判机关对被控告的人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就将其视之为犯罪人。只要被控告之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就以有罪论之。这在欧洲中世纪最为典型(参见曾庆敏主编《精编法学辞典》310页)。中国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可以在《唐律疏义•断狱》中找到记载,其“疑罪”条中即有“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的规定即属有罪推定。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上有罪推定的历史相当长,因而对以后各时期刑事侦讯影响至深。时下最突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把嫌疑人当作犯罪人,认为不供述罪行就是拒不认罪,于是随便训斥甚至施以拳脚;二是只搜集有罪证据,对无罪的罪轻的证据不予搜集。为遏制有罪推定观念的蔓延,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在一定程序上起到了遏制作用,但并未根绝,以致于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不断发生,极大的损害了中国司法之形象。

  三是轻信口供。口供在罗马法中被称为“证据之王”。在欧洲中世纪后期,被告人的口供被法定为完全证据,成为定案的主要证据。没有被告人的口供,一般不得定案,因而取得口供多系严刑拷打之结果。即使在中国,被视为“青天”的包公海瑞,也同样不乏严刑逼供的作法。我国1983年开始的全国性“严打”专项整治,在初期及中期阶段亦不乏其例,以致后来纠错的案件较多。虽后经长时间整改,情况大有好转,但仍然时有发生。办案人员轻信口供,行动上就会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搜集查证,认为只要嫌疑人开了口就万事大吉。事实上,嫌疑人口供往往是有水分的,甚至可以误导办案人员促成冤假错案。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件,庭审时主要是以赵作海在公安侦查阶段形成的9份认罪杀人的口供笔录定案的,结果是所杀之人又奇迹般地回到了离别已久的家中,令国人十分震怒。

  空间的距离从来就不是问题,观念上的距离最为可怕。上列问题,反映了三种错误的观念,导致了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绝。所以,防范和反制刑讯逼供,必须整顿办案思想,重树正确的办案理念。不如此,再好的防范措施皆无济于事。

  二、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之着力点:创新行之有效的制度防控机制

  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之大修,各级公安机关都在采取措施,改革侦讯制度,强化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的力度,这是值得称道的。笔者认为,综合全国情况,以下制度机制,应作为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的着力点:

  一是隔离讯问机制。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局长赵春光在1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与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和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办的研讨会上介绍,为严格防范刑讯逼供,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建立完善了提讯、提解、讯问室物理隔离和换押等制度机制。被羁押人被提训前后和押解出所及送返看守所时,严格实行体表检查制度。笔者认为这些制度设计有较强的适用性。实行审讯点的物理隔离,可以防止侦训人员与被讯问对象的直接身体接触,比如安装玻璃墙、设置视屏讯问装置等,既能让侦讯人员看得见被讯问对象的表情和情绪,又阻却了双方直接的身体接触,有效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提解制度的优化及返回体表检查有其制度的适用性,但笔者认为应当以就地讯问为原则,以个别异地提讯为例外,这样既可以减少提押环节,节约司法资源,又使监所内设的讯问室能置于监所管教人员及驻所检察人员的监视之下,防范效果应当更佳,而且这原本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直接要求。有报道称,目前北京市的看守所均在监区内设有专门的讯审室,在押人员与办案人员分别通过两条独立通道进入讯问室,各讯问室皆实行物理隔离。这种就地讯问方式是值得提倡的。

  二是讯问监控机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是刑事诉讼的程序立法首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要求,充分表明了国家立法机关对于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吸纳了社会反响,采取了立法规制。据记者对北京市看守所监区情况的了解,北京市的监区设立的讯问室,分别由办案部门和看守所的两套独立监控系统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笔者认为这个办法是可行的,也是有效的,即使办案单位的监控失灵、损坏或人为剪接,另一单位的监控仍然可供调用。另外,法律规定讯问监控分为“可以”和“应当”两种情形,“可以”实行监控是指一般刑事案件,“应当”实行监控则指可能判处无期、死刑及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实行无条件讯问监控。这并不是等于说一般案件就完全不实行讯问监控,只要条件具备、条件允许,仍然可以实施监控监督。

  三是律师监督机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该条被称之为“律师介入提前”的立法规定,改变了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只能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阶段介入的情形。有理论称此为“辩护监督”,但一般辩护人不能介入侦查活动,只有律师能够介入,故笔者称此为“律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这是关于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权利与职责的立法规定,为保障被关押人员的正当权益,发挥律师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制度之功能若能充分发挥,对于防范和反制刑讯逼供必起重要作用。

  四是检察监督机制。现今法律的完善已明显重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案件执行,法律均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应当具有这种职能,更应当充分发挥好这种职能。监所检察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监督职能之一,专门设有驻监狱检察室、驻看守所检察室,专施对监管秩序的监督,以保障关押人员的合法权利。检察人员只要认真履行职责,定能有力防范和反制对犯人的粗暴虐待,对在押人员的刑讯逼供。根据笔者20年的刑事审判经历所知,驻监所检察人员最大的问题是不严格履行职责,因为看守所管教人员、公安侦训人员都是与检察机关长期打交道的人员,熟人之间面不过情,言轻了不顶用,言重了又得罪人,所以有些检察人员对管教虐待犯人、侦训刑讯逼供等不法行为往往睁只眼闭只眼。这种行为必须纠正,必须强化检察监督的质量。如果在检察人员眼皮底下发生了刑讯逼供,应当依法追究检察人员的渎职责任。

  三、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之管控点:构建内部问责与外部举报相结合的监督体系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正告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阻力)的地方才休止。”此论用以对照侦查人员动用国之公权发生刑讯逼供现象并不为过。任何权力都离不开监督,侦查权更不能例外。

  就一个社会而言,对司法、执法人员的监督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内部监督,二是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以纪律约束为手段,外部监督则以检举控申为途径。实践证明,这两种监督一旦呼应协调,配合有力,往往很起作用,不少腐败现象的暴露多出于此,而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当然亦不例外。

  从内部监督看,令人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似乎不大管办案人员在侦训之中侵犯嫌疑人员的人身权利,倒是对他们有否贪贿等行为十分认真;对他们在公共场所有失警官身份的行为紧追不放,处理也从不手软;而对于办案中的刑讯逼供方面的反映,对于只搜集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不搜集无罪或罪轻证据等,往往不感兴趣。这是笔者从事刑事审判20年最明显的感受。而且,一旦因刑讯逼供出了人命,往往超常处理,要么下重手处置,以示对此类事件决不容忍;要么避重就轻处理了事,以示领导的仁慈与同情。1986年春夏之交,当时属四川管辖的奉节县吐祥区一农户芋角(干魔芋片)被盗,因临近湖北恩施州的某农民从房前路过,该区派出所将其带至派出所交待,但其拒不认罪,讯问人员吼道:“你放老实点,不然要吃大亏的”!随后将其关押,锁房下班。次日清晨发现该农民自缢死亡。该所所长卢某系从警30多年的老警察,一生为人厚道,工作任劳任怨,且又即将退休。由于要为此承担责任,恐怕连饭碗都难保,全局上下深为同情,请求县上“一委三长(即政法委领导和公检法主要领导)前往异地协调,言明此事难办,有如“挥泪斩马谡”。但人家的回答是:“只要真是‘马谡’,就当斩”!法律无情,最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的内部监督平时很不到位,一旦出了事只能按责追究,这样的教训是深刻而沉痛的。

  从外部监督看,主要重视群众监督、媒体监督、网络监督等力量。在群众监督方面,应注重构建民众举报的渠道畅通,倾听民众的呼声,重视检举内容的核实处理。刑事逼供的受害人与家属、亲戚及其律师、周围群众,一般对侦查人员的错误行为多有议论,一旦发现决不放过,坚持一查到底,并作出严肃处理,必对内部人员形成震慑力。前面提到的卢所长责任案件就是鄂州群众举报的,且直至举报到中央领导批示处理,地方岂敢怠慢。在媒体监督方面,现在的记者最活跃,几近无处不有,无处不在。湖北佘祥林杀妻案及河南赵作海杀堂兄案被澄清冤情,皆得力于媒体的报道呼应,这是一个十分了不起的力量,运用好了必起整肃队伍依法办案之效。另外,网络监督力量渐成强势,往往一人发贴,百站转贴,万人跟贴,速度快,推力强,影响大。重视这些科技含量的举报途径,必能产生奇效,使一切违法办案现象得以消声敛迹。

  后语

  侦查环节有效防范刑讯逼供之发生,使不构成犯罪的案件终结程序,使构成犯罪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即?惩?苏?鲂淌滤咚希??淌滤咚系娜?淘俗?峁┝吮U稀!缎淌滤咚戏ā纷魑??~诉讼程序保障之基本法,《程序规定》作为国家部颁规章、全国公安糸统的办案守则,此二者同步施行,在防范与反制刑讯逼供上,是对各级公机关的职责要求,也是对全体警官的办案指引,更是对全体侦查人员的履职保护。因此,侦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讯问职责: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其在陈述之中,一般不应打断或者干涉;其次,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提出问题,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当拒绝回答时,侦查人员应当宣读该条的规定,进行解释说明,并告知其有责任回答问题。只有当侦查人员的发问与本案无关时,方可以拒绝回答;第三,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人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并当场宣读法律,或交其自已阅读,使之明确法律的规定,端正自已的态度,如实阵述犯罪事实并如实回答问题。这比刑讯逼供的作法胜算得多,也管用得多。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2003年4月3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1992年5月30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发展林业生产,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保护,按《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闲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宜林荒山。
第三条 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森林资源,鼓励各族人民发展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四条 州县林业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所在州、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指导和组织发展林业生产的基层单位。受县林业局委托,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能;村公所、办事处设护林员,由乡人民政府委任,履行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职责。


第二章 森林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开展森林资源监测和监督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研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对策。
第六条 国有山林、集体山林和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权证,山林权属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发生山林权属纠纷,按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调处。
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因建设需要占用国有林地或集体林地的,10亩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10亩至20亩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砍伐林木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七条 国有山林应设置经营管理单位,有计划地组建国营林场,集体山林应采取个人承包、联户承包和办集体林场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
国营林场,应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林业部门指导集体林场和承包荒山造林的工矿企业、机关、部队、个体承包户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辖区内昆洛、景仑、小腊、允大公路两侧非平坝地段200米以内,电站周围及引水渠两侧非平坝地段100米以内,水库周围第一分水岭以内的山林为防护林。禁止种植粮食及短期经济作物。属国有山林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同公路、水库、电站管理部门,签订合同,委托代管;属集体山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管理。
第九条 辖区内的风景名胜、自然景观,和有保护价值的森林资源,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古树名木,列为国家保护的濒危珍稀树木实行保护。
第十条 建立健全州、县、乡(镇)护林防火机构,落实护林防火责任制。每年元月至五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要实行昼夜值班。林区用火要严格实行报批手续。发生火灾立即报告,并组织扑救,及时做好火灾案件查处工作。
保护林业设施,禁止破坏或擅自移动护林防火设施和林业标志。
第十一条 州、县林业部门设立森林植物检疫站,对进出辖区的木材、苗木、种子及林产品进行检疫,签发检疫证书。对进出境的森林植物检疫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对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病虫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疫情的措施。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脂、采药及其它毁林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
第十三条 禁止盗伐、滥伐森林或其它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
第十四条 加强野生动物管理。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特殊需要的,要实行《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运输证》制度。禁猎区和禁猎期内,严禁狩猎。林业、工商部门及时查处非法猎捕、倒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群众损失,由管理部门核实后,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五条 自治州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60%,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条例的要求,搞好林业区划,制定植物造林长远规划和短期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国有宜林荒山,要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保证造林质量。
鼓励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或个人承包荒山造林,签订承包合同,谁造谁受益。承包两年不造林,或改变林地用途,由发包方收回。
凡郁闭达到0.3以上的乔木林、竹林、火烧迹地禁止毁林造林。灌木林、疏林地的林分改造,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贯彻"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的原则,对符合封育条件的林地,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因地制宜地采取全封、半封、轮封的方式,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林场按照经营方案,有计划地绿化造林,为群众造林做出示范,采伐迹地要当年更新,成活率和保存率要达到国家标准,不得欠帐。
机关、学校、工矿企业驻地和部队营区,由各单位负责绿化造林;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兴办家庭林场。
大力营造薪炭林,谁造谁有。要改灶节柴。分级制定薪柴消耗定额,积极提倡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
第十九条 州、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营造样板林,实行集约化经营,为植树造林做出表率。
县林业局、乡(镇)林业站要建立苗圃基地,做好苗木供应和造林技术指导。苗圃基地应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州的义务植树月,并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由各级绿化委员会令其限期补植或按规定收取绿化费。
提倡和鼓励种植纪念树。


第四章 森林采伐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实行全额管理,限额采伐。采伐限额包括商品木材(竹木)、农民自用材、生活和工副业烧柴。
木材实行计划生产。国有林、集体林、农民自留山、轮歇地生产的木材,都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木材生产由上级计划、林业部门下达。县计划、林业部门根据当年的采伐计划,将国有林采伐分解到林场,集体林采伐分解到乡(镇)或集体林场,由乡(镇)分配到村。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国营林场应将伐区作业设计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结束,由林业主管部门进行伐区作业质量验收。
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按采伐计划办理《采伐许可证》,并进行采伐、更新检查验收,农民房前屋后种的自用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木材、竹材、薪柴、藤条(皮)运输一律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出州的由州林业局或委托县林业局核发运输证,州内运输由县林业局核发州内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实行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国营、集体、个体专业户的木材、藤器、竹器加工经营,均由林业部门办理《林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农民利用房前屋后种植的木材、竹材、藤条(皮)加工的在集贸市场上出售的产品除外。
未办理《林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生产的统配材,按计委、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调拨指标销售。在采伐限额内生产的造纸材,抚育间伐的椽子、毛杆、薪柴等林区剩余物可以议销。
集体林生产的木材,由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州内主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林业公安可依法对过往运输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二十七条 木材公司、林场可在销区设立木材供应点(门市部),出售木材和木制品。群众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产木材,经乡(镇)林业站办理运输证和销售证明方可出售。工商、林业、税务部门应加强木材市场管理。


第五章 林业基金

第二十八条 建立州、县、乡(镇)三级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的留成部分。
(二)林政管理费。
(三)林区管理建设费。
(四)国有荒山承包费。
(五)上级拨款。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上级国家机关规定征收的有关费用及其他林业费用。
(八)自筹经费。
第二十九条 林业基金是发展林业生产的专项资金,实行分级筹集,按比例解交,专项存储。林业基金的使用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营林造林、迹地更新、林政管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植物检疫、采伐林区道路延伸、林区管理建设、基层林业站和木材检查站的建设,林业技术培训、林业科技研究及护林防火等林业事业开支。


第六章 林业科技

第三十条 实行科技兴林。建立健全林业科研及推广体系,开展科技咨询,科技服务,科技交流,科技承包工作。
第三十一条 林业科研围绕生态林业、重点抓好良种选育、营林造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产品加工综合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推广现代科技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林业干部教育制度,加强基层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大力普及林业科技知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制止毁林开垦、乱砍滥伐、乱捕滥猎成绩显著的;
(二)辖区内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或预防扑救、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及林业科研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绿化造林、迹地更新、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五)积极改灶节柴,以煤、电代柴,推广使用太阳能和沼气,降低薪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制止违法行为,检举揭发犯罪人员,抓获罪犯有功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惩处。
(一)毁林开垦,毁林采脂、采药和其他毁林行为的,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采矿、采土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至四倍罚款,限期还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毁坏防护林、古树名木、珍稀树木,破坏自然景观、风景名胜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用材林价格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进行各种活动,损坏幼树,影响林木生长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侵占林业用地种植粮食及短期作物或其他经营活动的,按当地收益的一至三倍罚款,限期退耕还林。
(五)无证收购木材(薪柴)、竹材、藤条(皮)的,除予以没收外,并处以实物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国营、集体林场超计划采伐林木的,将超伐所得作为育林基金上缴外,并扣减下年木材生产计划或采伐指标。情节严重,对直接责任者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证运输木材、竹材、薪材、藤条(皮)的,扣留运输工具及产品,限七天以内补办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运输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10%-30%的罚款;运输数量超过运输证件限量的,没收其超过部分的产品;使用伪造、倒卖、涂改、过期木材运输证,或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不相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收缴运输证件,没收产品,并处以没收价款的10%-15%的罚款;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人员,或强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条例处理外,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偷漏、抗拒、欠缴林业基金的,除责令缴纳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林业基金二至三倍的罚款;不按期或不按规定缴纳的,按日处以应缴纳基金5%的滞纳金;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和罚款。经处理后仍不上缴的,由开户银行强行划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或并处警告、经营产品价值的5%-200%的罚款、没收经营产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擅自转移经营地点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林政管理费的;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法律、法规条款处罚;
(一)违反护林防火有关规定,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森林防火条例》处理;
(二)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伐不更新的,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森林采伐更新办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及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有关法规的,由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或工商、海关部门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豢养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野生动物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格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所收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造成损失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