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9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实施,维护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建立专利评价体系,鼓励专利申请,推动专利实施,加强专利管理力量,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管理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专利管理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发展战略与规划;
(二)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专利工作的指导;
(三)组织专利知识宣传普及和专利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促进专利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内专利信息网络发展,负责专利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自律作用,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提高会员依法运用专利制度维权的能力,并为会员提供专利维权和专利咨询服务,对在专利申请公告或者公告之前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促进专利实施,奖励重大发明专利和利用专利技术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组织专利宣传培训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专利的创造、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构筑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鼓励单位建立健全专利侵权防范机制,培训专利管理人员,通过专利信息网络或其他途径获知相关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战略研究。
第九条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并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对存在专利纠纷的产品不予采购,鼓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条利用财政资金实施公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加强专利管理,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
在前款规定的工程招标中,招标方应当对投标方提供的资料中标有专利的技术或产品进行有效性审查,不得采用有专利纠纷的技术或产品;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有避免专利侵权、保护创新的要求及创新成果产权归属的约定;在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督查,避免采用的技术或产品引起专利纠纷。
第十一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发明专利满二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满一年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
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二条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专利权作价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国有独资、控股、参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作为法人在变更或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四)拥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许可第三方实施的;
(五)以各种形式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政府科技、经济计划项目及有关奖励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价出资的;
(五)工程投标中的技术、设备和产品涉及专利权的;
(六)申请制作、发布的广告涉及专利权的;
(七)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或组织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且合法拥有或实施许可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专利实施许可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信息发布会等活动涉及专利权的;
(五)组织标有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商品流通领域销售的;
(六)其他应当索取专利权有效证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出口技术、设备、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出口产品在该国或该地区侵犯专利权。具备在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条件的,鼓励其先行或同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专利服务,不得出具虚假证明,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请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时,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外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供指导帮助,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专利侵权纠纷的协作处理程序,协助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组织专家咨询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进行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有权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或者停止使用专利方法;收缴、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责令侵权行为人不得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或许诺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对于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按协议规定的方式处置;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前款实施过程中,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封存或者暂扣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未建立专利有效性审查制度、未在采购合同中落实专利纠纷预防措施、采购存在专利纠纷产品,导致侵权行为发生造成重大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建立相应的专利侵权防范机制致使建设工程发生专利纠纷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利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遵义市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2007)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遵义市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并在公路(含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以及调驻本市行政区域三个月以上的摩托车,其单位或车主必须在我市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含城市道路)行驶。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县、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的使用,按《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三款和《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特殊情况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委托征收单位。征收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年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摩托车养路费征收人员培训;
(四)制定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五)对本市摩托车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稽查,并对拖欠、漏缴养路费进行催缴、征收;
(六)按规定程序将已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缴入库,对摩托车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年度稽核;
(七)协调解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征费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协助做好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八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行驶公路(含城市道路)的各种摩托车,即二轮(含轻便)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应缴纳养路费。
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属于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九条 对下列摩托车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摩托车:
1.乡(镇)以上党政机关配备的摩托车;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市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以上人民团体配备的摩托车;
3.学校自用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摩托车;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城市管理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四)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废军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摩托车;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公安、司法、检察院、法院设有固定警用装置的摩托车;
(六)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消防标志的摩托车;
(七)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养护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第十条 凡挂靠到第九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或上列单位已出借、租赁给他人使用的摩托车,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一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由车主向车籍地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免缴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手续。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手续的,均按同类摩托车全费计征。
第十二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缴手续,应到征收部门领取申请表,并附下列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照片各2张;
(三)财政部门意见及购车拨款凭证;
(四)人民团体要有市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三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件)和省交通厅《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交办[2007]1号文件)执行,即:
(一)二轮(含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10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00元;
(二)边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50元;
(三)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3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350元。
第十四条 非本市籍摩托车按本市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分月缴费的,必须于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
(二)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须于当年1月5日前交费并办理缴费手续,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超过1月5日缴费的,按月收费标准计算缴纳金额。
第四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每月结算解缴一次。各征收单位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解缴市级财政。严禁坐支、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征收摩托车养路费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征稽部门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摩托车养路费票据和审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印制票证,不得使用其他票证收费。
第十八条 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统一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向遵义征稽部门领取,并按规定发放给各征收单位使用。严禁将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票证发放给无权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用票单位应加强对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管理,建立领发登记账簿,专人保管、发放、核销,避免丢失、损毁。如因管理不善发生票据丢失、被盗、损毁,造成票据短缺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票证时,从其最小的号码顺序顺时逐本使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每份一次套写,各栏目内容填写应规范、完整,签章齐全。
第二十一条 各用票单位每月5日前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填报贵州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使用结存情况表;市公路管理机构于每月10日前汇总报送征稽部门核销。
第二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前,各用票单位要对结存票据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保账、表和实存票据相符,并登记造册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市公路管理机构于当年1月15日前汇总送遵义征稽部门报省征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征收单位要主动向同级征稽部门通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向省征稽主管部门汇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争取支持、指导,确保应征不漏。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牌证、达到报废条件未办理报废手续,又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按漏缴摩托车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以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部门核准后,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摩托车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等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二)车辆被盗、抢,在备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摩托车车籍转移,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已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当年不再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上路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效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费单位核准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车辆管理单位应向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提供摩托车档案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协助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章 法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摩托车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之内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被扣车辆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的,征收部门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其他名义擅自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属违法收费行为,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车主对征收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车主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收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摩托车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