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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9:06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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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2]9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及其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国资事发[1995]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变动及纠纷的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所有,地方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施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三)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工作;
(四)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账、卡及实物资产的管理,其中:进入核算中心的行政事业单位,由核算中心负责资产账务管理,行政事业单位设置资产台账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等处置申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是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财政部门核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财政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消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五)法人登记证号码。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终止活动后,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无论是设立、变动还是撤销产权登记,都须提供由财政部门核准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账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拔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在财政部门核准资信较好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核准批复、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否则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具体审批程序是: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定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财政部门批准。财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经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资产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资产占用费的征收比例:
(一)用作投资的,按投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货币资金(含有价证券)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5%—7%年率征收;
(二)作为出租、出借的、按资产评估确认总值的7%—10%年率征收。
财政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不履行报批手续,不缴纳资产占用费的单位,财政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其应缴纳资产占用费由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及其他方式扣回。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资产购置、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论何种资金来源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资产均需财政部门审核后通过政府采购组织程序进行。通过政府采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账务处理按照《呼和浩特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拨付及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呼财综字[2002]3号)进行,进入核算中心的行政事业单位除核算中心记账外,各行政事业单位还需登记固定资产台账。超出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需向财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购置。涉及车辆、自动化办公设备、摄影、摄像等贵重物品的购置,如以旧换新,需将旧物交回,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对擅自购置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资产的单位,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直接抵扣经费和不予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应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等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财政部门出具的《批复》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二十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仪器设备等的处置,都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经市财政局审批。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对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一经发现,财政部门有权收缴其全部处置收入,或抵扣其经费。
第三十条 对所有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通过呼市政府采购交易中心进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出售收入必须上缴财政;
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纠的调处工作。

第七章 财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五条 各地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市财政报告。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其职责要求,致使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旗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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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管理规定(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歌舞厅演出人员的管理,把歌舞厅办成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娱乐场所,根据国家、福建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歌舞厅(包括音乐茶座、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演出的乐员、唱员、舞蹈演员等演出人员(包括外来演出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应坚持文艺“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注重社会效益,反对一切不良倾向,自觉遵守法律和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歌舞厅演出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应具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㈡ 具有一定的艺术修养;
㈢ 具有与演出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
第五条 参加歌舞厅演出活动的演出人员须按下列规定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考核、登记注册、领取《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后,方可从事演出活动。
㈠ 本市已受聘的专业文艺团体演员,原则上不得参加歌舞厅的演出。特殊情况,必须由单位向厦门市文化局申请批准。
㈡ 本市学校在职的教职员工,必须持有市教育主管部门的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须持所在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待业人员须持街道办事处的审查意见和本人身份证、待业证申请办理。
㈢ 外来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地市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㈣ 外来非专业文艺团体演出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所在地区、单位介绍信和厦门市外来人口暂住证申请办理。
第六条 演出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 演出人员持有的《厦门市音乐茶座、舞会乐员、唱员演出证》只限本人使用,遗失者须重新申请办理,严禁无证演出。
㈡ 演出人员在持证演出的同时,必须与所聘的歌舞厅签订20天以上的合同;双方不得在合同期内违约。《合同书》须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厦门市文化局备案。
㈢ 演出人员必须参加一年一度的业务考核。
㈣ 演出人员不得擅自串场,因故变更演出场地,须向发证机关申报。
㈤ 演唱、演奏的歌、乐曲,须以国内电台、电视台公开播放和国家出版部门公开发行的录音带、唱片、雷射视盘曲目为准。严禁演唱、演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 或格调低下的歌、乐曲。严禁篡改歌词。
㈥ 演出时要衣着整洁、仪容端庄、舞风端正、讲究文明礼貌,不得吸烟,不准谈笑打逗。节目主持人或报幕员在主持节目过程中,须举止端庄大方、语言健康文明。严禁行为轻佻,语言低级庸俗。
㈦ 演出人员不得到顾客席中陪坐,严禁陪酒或下舞池跳舞及陪舞。
㈧ 演出人员须按月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总收入3%的管理费。
第七条 参加歌舞厅演奏的乐队、乐员要保持稳定,不得临时凑合。乐队须推选一位队长,负责本队组织工作和节目排练工作。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演出人员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深化与香港的紧密合作,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
前海合作区是经国家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发展现代服务业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依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前海规划》)确定。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以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创新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及其他专业服务业。
前海合作区应当承担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引领区的功能,建设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遵循科学、创新原则,探索建立适合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需要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鼓励和保护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的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创新活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前海合作区进行的创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与香港的紧密合作,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推动与香港的融合发展。
前海合作区应当借鉴香港等地区和国际上在市场运行规则等方面的理念和经验以及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七条 设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
前海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前海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责的范围。
辖区政府或者有管理权的市政府部门承担的前海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前海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八条 前海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前海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香港或者国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咨询机构。
第九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前海管理局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前海管理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为前海合作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监督机构,由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组成,依法统一对前海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前海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前海合作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监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金融行业等特殊领域的监管专门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依法建立同业公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前海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则、指引,应当征求各有关公会、商会等的意见;公会、商会等可以就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密切与香港的合作。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香港企业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
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各类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前海合作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鼓励前海管理局创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本条例实施之日前已经出让的土地,由前海管理局予以规范。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可以采取租赁、合作、抵押等多种方式利用。
确需采用出让方式利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出让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适时开展短期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有关监管机关的支持下,率先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适当放宽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
《前海规划》规定的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进行;《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第二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前海管理局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支持香港及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鼓励有条件的深港两地金融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
鼓励发展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担保、结算、通关、信息管理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供应链管理企业。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科技服务机构。
香港科研组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附属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专项。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在前海合作区营造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国际通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业企业。
鼓励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法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三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市政府应当结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的优惠政策,探索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
第三十九条 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市政府可以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
第四十条 已经取得香港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的口岸合作,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结果共享机制。为前海合作区的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创造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与香港在电话通讯、互联网、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降低通信成本,提供信息便利。

第六章 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兼顾,把社会建设摆在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借鉴国内外社会管理有益成果,积极推进前海合作区社会管理理念、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全面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发展有利于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作用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十五条 探索前海合作区的人员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支持和引导前海合作区的人员参与社区事务的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与香港开展合作,为境外人员在前海合作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创新现代服务业人才引进机制,在前海合作区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服务保障、人才载体等创新,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发展的环境。
前海合作区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深圳市有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应当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境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出入境管理的便利途径。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前海合作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前海管理局可以请求市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政府为落实《前海规划》、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前海合作区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借鉴香港经验,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施行。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海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十二条 鼓励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前海合作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三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
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
鼓励深港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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