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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5:10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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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新余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促使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水平提高,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批准的,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组织建设的普通住宅、公寓、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其按规划要求配置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联合审批(以下简称联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设计联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开工。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户登记。

第四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的牵头工作,市规划、建设、城管、国土资源、人防、消防、环保、气象等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参加联审的部门(以下称联审部门)和竣工验收的部门(以下称验收部门)应当在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办理有关许可事项,送达有关文书。

第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区内配套设施保证金(以下简称设施保证金)制度。设施保证金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以下称开发单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缴交,专户储存于由市城管局指定的银行,其本金及孳生的利息均属开发单位所有。

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设施保证金的监督。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设施保证金。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施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给开发单位。



第二章 联审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联审按照“统一受理、分头审批、限时完成、集中回复”的运作方式。

第八条 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㈠申请报告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㈡立项批文;

㈢《房地产开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

㈣《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

㈤规划方案(需附光盘):

1、规划设计说明;

2、总平面规划图;

3、道路交通规划图;

4、工程管线规划图;

5、坐标定位尺寸图;

6、绿化规划设计图;

7、建筑设计方案;

8、有关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规定的其它图纸;

㈥公共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物业管理用房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配置方案、白蚁预防合同以及室外工程管线设计图等;

㈦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建筑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平、立、剖面设计和概算、给排水系统、强弱电系统、消防设计、人防工程设计、管道燃气设计、市政、公建配套等;

㈧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环境景观初步设计方案,内容包括设计说明、集中公绿内的小品、雕塑、游憩设施设计、沿城市主要道路街景设计、1:500绿化设计平面图;

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意见;

㈩新建环境卫生设施;

(十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完整的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方案(含设计说明、屋面防雷平面图、接地装置平面图、接地系统图、总配电图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需提交由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十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新余市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以下称受理窗口)统一受理开发单位的有关资料,受理窗口应当场对开发单位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出具《收件通知书》,并承诺办结时限;不符合条件的应一次性明确告知开发单位所缺资料,出具《补件通知书》,并予以退件,待符合条件后予以受理。

第十条 受理窗口受理联审资料后,将相关资料分送各联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各联审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若开发项目涉及公示、听证,不含公示、听证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意见,又未及时提出资料不全或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同意。

市房管局在各联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后的5日内,将联审资料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开发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房管局通知开发单位依照建设项目一站式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缴费,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设施保证金后,再由市建设局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应根据建筑红线所确定的建设范围统一设计、统一联审,并实施一次性开发,同步交付使用。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建设的,应在设计联审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相应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满足使用要求。其中首期开发的建筑面积必须配置主要公共配套设施。若该项目中有拆迁安置任务的,则安置房必须安排在首期。

第十三条 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若进行转让,转让方必须将原定建设方案及其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以书面形式明确告之受让方;受让方受让项目后必须按照原方案进行建设,并负责兑现转让方向购房户所作的各种承诺。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所提供的方案仅作为开发单位内部设计资料,不得作为商品房预(销)售时的宣传材料、示意图纸或用于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通过联审之日起一年内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开工的,其原联审通过的设计方案自行失效。如需开工建设的,必须根据现行规范、规定要求,重新编制设计方案,并按规定程序报审。

第十六条 对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应重新按规定程序申报设计联审,通过后方可实施建设;对已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已进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设计方案不得调整,如开发单位私自调整设计方案,造成一切后果由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章 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联审批准的建设规模实行竣工验收,由市房管局组织实施。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单体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由市建设局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内容包括:

㈠单项建筑工程质量验收;

㈡规划验收;

㈢小区市政公用设施验收:含道路与标志标识、停车场(库)、室外公共照明、环卫设施、各类公用管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雨水、污水管线,其它管线应设专用管沟);

㈣环境景观设施验收:含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等;

㈤落实物业管理验收:含物业管理用房、归集维修资金、物业查验与资料移交、与环卫签订的垃圾清运协议等;

㈥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拆迁安置、白蚁预防落实情况验收等;

㈦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取得市建设局有关单体建筑工程质量认定资料及小区内配套的供水、供气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㈡已取得市规划局有关规划验收的认定资料;

㈢已取得勘察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出具的各自验收资料;

㈣已取得市城管局有关市政、环卫设施和绿化指标等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

㈤已取得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建设用地容积率、建设用地用途的认定资料;

㈥已取得市房管局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含廉租房)、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维修基金归集等项目的验收资料和白蚁预防完工的证明文件;

㈦已取得市气象局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㈧已取得市环保、人防、消防等部门的有关认定资料;

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所有的施工机器(具)、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拆除或埋入地下,达到工完、场清、地平、无垃圾;

㈩建设用地四周界限与建设用地外相连的道路、人行道、河道、围墙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业主生活和通行条件;

(十一)已完成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验收的事项。

开发单位申请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受理窗口报送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市房管局应当在收到相关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申请分期验收的,经同意后可实行分期验收,待项目全部完成后再进行项目总体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房管局负责接待和处理验收投诉。接到投诉后,组织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进行处理,各相关部门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二条 开发单位必须将竣工验收备案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在商品房屋销(预)售合同中予以注明。

开发单位在各新闻媒体发布的商品房屋销(预)售广告,必须标注“新余市房管局忠告购房者: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分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字样。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由市建设局责令整改,整改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市城管执法局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㈠未批先建或少批多建或违反规划红线建设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擅自插建、扩建(含加高)的;

㈢建设用地改变容积率或改变批准用途的;

㈣其他违法建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收,由相关验收部门责令限期完善,逾期不完善的,由市城管局动用设施保证金予以完善:

㈠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㈡公园、小游园、绿地、雕塑、游憩设施环境景观等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㈢物业管理用房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㈣其他配套设施达不到设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联审部门和验收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联审和验收活动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索拿卡要的,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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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4号)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06月16日



宜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与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随住的非从业家属逐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校大学生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率2008年达到50%;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全覆盖。
第六条 本市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开发区为市级统筹地区,各县市、夷陵区为各县级统筹地区。市、县两级统筹地区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分别运行。
第七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人员、经费保障机制,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根据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以钱养事方式建立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体系;将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网络纳入金保工程建设整体规划、优先实施。
居民医疗保险所需人员工资、工作经费、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本市及各县级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审核、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二)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预算方案,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地税部门负责及时、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四)民政部门负责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的医疗救助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镇居民户籍相关基础数据资料,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登记等工作。
(七)物价部门负责加强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八)残联组织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构成。
政府补助资金包括中央、省、本市及各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本市及各县市区政府补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统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峡口风景区的补助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和其他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7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五峰、长阳、秭归等扶贫工作重点县,筹资标准可适当降低。未成年人每人每年按11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成年人每人每年按2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
2008年的补助标准为:
(一)对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给予全额补助,其中:民政部门从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中补助10元。
(二)对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以下简称困难老人)筹资标准为270元的地区给予220元补助,筹资标准为220元的地区给予180元补助。
(三)对其他参保居民给予9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90%左右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部分大病门诊医疗费用,10%左右用于参保居民门诊费用统筹。门诊费用统筹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按上年实际参保人数结算上年补助资金,按当年预计参保人数预拨本级财政当年补助资金。
市级统筹地区由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费用上解到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再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参保登记缴费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的保险年度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校学生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
每个保险年度开始之前两个月为居民参保登记、缴费期。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2008年,一般参保居民从6月1日起开始办理登记、缴费手续,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在校学生在9月份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一个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登记、缴费手续,并应按规定的缴费标准缴纳7个月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一个保险年度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政府补助的部分);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间缴费的,参保时仍应按一个保险年度计算缴费。
第十九条 成年人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参保应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在校学生参保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登记手续。
负责参保登记工作的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参保登记资料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居民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等资料,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和困难老人参保还须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社区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向每个参保居民发放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等证卡。
参保居民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社会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险卡遗失的,应及时办理信息变更和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费由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从办理参保手续并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新生儿参保缴费后即可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续保的,从办理续保手续并缴费满3个月后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时间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先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下列规定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一)在当地惠民医院(含惠民窗口,下同)、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每次住院起付标准均为1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其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人的参保居民在上述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低保对象在惠民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后,医疗保险基金再按上述规定的比例支付,减免和报销之和不得低于80%。
(二)在当地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3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1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
(三)在当地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为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25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甲类药品、一般诊疗项目、一般服务项目、一般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起付标准以上的乙类药品、特殊诊疗项目、特殊服务项目、特殊设施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及处于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期、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在门诊治疗,其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并实行大病门诊费用定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需转诊,原则上限于本统筹地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若确需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应经本统筹地区内有转诊转院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并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住院医疗审批手续。转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出院后凭《居民医疗保险转诊审批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其住院费用先由本人负担10%,剩余部分再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或虽然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但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需要就地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入院的7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异地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和费用收据原件申请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在每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市、县级统筹地区应适时建立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参保居民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且符合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给予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并获得社会帮扶。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三级以上智力残疾和精神病除外);
(三)实施斗殴、酗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按有关规定由责任方承担的;
(五)生育;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费用。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不得重复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和政府给予补助的医疗待遇。
已参保居民就业后,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同时确定为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不得违规加重参保患者及基金负担,不得违规降低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疗保险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违法违纪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居民,除应追回支付的医疗保险基金外,还应停止享受当年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困难老人的认定,在国家、省、市还没有统一标准之前,暂以没有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以上老人确认。以后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原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拟定居民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及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及夷陵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07〕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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