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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58:18  浏览:9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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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0)23号
1990年4月25日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0)7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制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收额不足伍角的,按伍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和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强行划拨。

九、各级物价部门检查的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按30%拨给物价部门作为检查经费开支和按规定应上解省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的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来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县(区)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逐及上解财政的比例分别为:郊区、高平、阳城三县(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二十,自留百分之四十;城区上解省百分之四十,上解市百分之六十;陵川、沁水两县因系贫困县可只向省上解百分之四十,暂不向市上解。

十四、价格搞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市场物价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物价、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县(区)市场物价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季末向市政府市场物价领导组写出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有关事项应按省税务局等四部门(1990)晋税计字第4号文件执行。

十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市及各县(区)原定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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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4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自治区积极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高等教育事业,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自主发展民族高等教育,采取特殊措施,保证民族高等教育优先重点发展,培养少数民族高级专门人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自治区高等教育事业,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自治区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二)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学科面向、办学层次和规模;
(三)对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四)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积极推动高等学校教育改革,为高等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宽松环境,支持和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从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大学后继续教育。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和实施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利用国家和自治区的信息和通信资源,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高等学校要采用广播、电视、网络等现代教育手段实施现代远程教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效益和水平。
【章名】 第二章 学校管理
第十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高等学校设立或者调整的审批、报批工作。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者调整必须经自治区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评议。
自治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设立民族高等学校。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的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熟悉高等教育规律和教学、科研与行政管理工作,具备较强的现代教育管理能力。高等学校副校长应当具有与分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专长。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自治区积极推进民族高等教育专业的调整和改革,加大传统专业改造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应用性专业,培养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少数民族专门人才。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自治区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确定系科招生比例、招生范围、招生条件和专业招生人数。根据需要可以招收一定数量的定向生和委托培养生。
高等学校招收新生,对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不同科类和专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加强素质教育。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确定课程、课时和学分,编写教学大纲,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和手段。积极促进院校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实行跨学校、跨专业选修课程。采取主辅修、双学位等措施,积极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培养复合型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
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在研究方向、组织形式、经费筹措和使用、服务方式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攻关、培训科技人员、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选派教师和科技人员到企业事业组织兼职等形式,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高等学校开展上述社会服务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自治区设立中青年优秀人才科研启动专项资金,鼓励中青年优秀人才和学科带头人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交流协作。
鼓励和支持区内外高等学校之间互聘教师、共建学科专业、开放图书资料与实验室、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实现教育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积极开展教学、科研等多方面的国际合作,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及其学术活动,进行学术考察,扩大国际间、校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自主确定教学、科研和内部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在自治区核定的人员编制内,自主确定各类人员构成比例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设置、调整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调整工资分配和津贴标准;对于教学、管理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特聘教授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高等学校调入和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急需的教授、博士等高层次人才,不受人员编制和岗位的限制。
【章名】 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和条件,允许教师取得两个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拓宽教师来源渠道,鼓励和吸引符合任职条件的各类优秀人才到自治区高等学校特别是民族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高等学校民族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必须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接受并安排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高等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所在学校申请助学金、特困生补助金或者申请减免学费,按规定向银行申请助学贷款。获得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应当在收取学费、学籍管理、教学组织以及评定奖学金和助学金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完成学业,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就业;为毕业生就业和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件。
【章名】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投入体制,保障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建立并完善高等教育办学经费的分担机制,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对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学校类别、层次以及财力状况确定高等学校学生的教育培养成本。根据国家规定的应当承担学生教育培养成本比例,财政部门对高等学校事业费实行按在校学生生均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核定。对承担民族教育任务的高等学校要逐年加大经费投入。
第三十二条 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高等学校收取学费而相应核减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高等学校必须将收取的学费全部纳入学校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保证所收学费全部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自治区高等教育的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高等教育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以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对高等学校建设项目所需资金,自治区各级金融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高等学校科技产业风险基金,鼓励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高等学校之间或者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机构可以联办科技企业,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和科技试验示范区,开发重大科技项目,向社会推广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制定优惠政策,协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和支持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学校建设和发展用地。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规定的用地标准无偿划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先征为国有土地后再划拨。建设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前期费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鼓励高等学校建设技术开发设施和后勤服务设施,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与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高等学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立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经评估不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者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反思与重构

作者:绳宝森、郭小锋、李旺城


【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通说的客观要件为“归个人使用”和“(挪后)公款用途”,针对这一观点进行剖析与反思,重构符合挪用公款罪本质特征的客观要件——“挪用行为”,使得挪用公款罪之规定更为科学化、合理化。
【关键词】 挪用 归个人使用 公款用途 客观要件

《刑法》第384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据此可断,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涵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公款用途”两部分。而“公款用途”部分又可分为“消费型挪用公款”、“营利型挪用公款”和“非法型挪用公款”,其客观要件也是各不相同,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内涵。但是,随着对挪用公款罪研究的不断深入和近十年实践经验的积累,发现刑法及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值得进一步商榷和探讨。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如下: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仅表明公款去向,与挪用公款罪构成要无关。一般认为,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因而在考察决定挪用公款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因素时,
2、 主要应立足于与挪用行为本身有关的因素,如挪用数额、挪用情节等。至于挪用公款后究竟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反映的只是公款的去向问题,与挪用行为本身并无直接联系。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统一性和协调性[1]。一般认为,在认定贪污罪的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去向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只是作为量刑的法定或酌定情节,因而即便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后将其挥霍、捐赠或归公所有也是如此。而刑法通论认为,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属于贪污贿赂类型的犯罪,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既侵害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挪用公款集中体现侵害公款使用权)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两者之间具有相似性和类比性。从罪与罪之间在构成要件上相互协调的角度看,贪污罪不区分归个人占有、使用还是归个人占有、使用,均构成贪污罪,那么挪用公款罪也不应当区分归个人使用还是归单位使用。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要大,没有科学的理论依据。立法者之所以将挪用归个人使用情形评价为犯罪行为,而将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此有所松动),其主要着眼于“偿还能力”大小。但是,在评价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时应更多地关注挪用公款的数额、情节等方面,而不应过分考虑公款的偿还能力,即便挪用的公款不能偿还或者全部偿还,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实质上,立法者作这种无谓的区分,混淆了定罪与量刑之间本质的区别,将量刑阶段时考虑的因素提至定罪阶段,必然会导致罪状内涵的缩小,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
4、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理解与解释问题上出现了种种的困惑,也决定应取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客观要件。实践中,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存在很大争议,对此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也是一再作出解释。例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抑或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和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为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和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尽管每一次解释都具有其进步性和合理性,但是距离《刑法》第384条之规定却越来越远,已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得面目全非。笔者认为,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立法者在画“蛇”后又多添一“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致使后来越描越黑[2]。
二、“公款用途”应否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针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三种不同用途,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应规定了不同的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只需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即可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既无挪用数额的限制,也无挪用时间的限制。这时,公款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起着决定性作用,实质上已成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之一。但是,笔者认为,公款用途不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为:
1、公款用途属于犯罪动机的范畴,一般不应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刑法通论认为,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存在本质性的区别。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就性质而言[3],犯罪目的总是违法,犯罪动机则不一定违法。就行为对客体所起的作用来说,目的行为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但动机行为则不一定对客体构成侵犯。因而在刑事司法中,总是根据目的行为定罪,而不是根据动机行为定罪。也正是基于此,刑事立法只能把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动机行为则于犯罪的成立不生影响[4]。。据此,《刑法》第384条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规定有悖于这一规律,因为在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挪用”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而挪用公款后支配公款行为属于动机行为,其公款具体用途并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
2、公款用途并没有侵害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就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作用来说,侵害公款使用权、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的,是挪用公款中的“挪用”行为——目的行为,而非对公款后续的支配行为——动机行为,即便有些支配行为(如挪用公款进行赌博、走私等)也侵害了某种犯罪的客体,但其侵害的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和犯罪客体。因而,从挪用公款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挪用”行为总是违法的,伴随着社会的危害性,而公款支配行为则不一定违法,也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例如,行为人因投资证券的需要而挪用公款30万元,这里的挪用30万元是目的行为,是违法的,也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投资证券则是动机行为,显然这一动机并不违法,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又如行为人将挪用的公款给亲人治病,给孩子缴纳上大学的学费这一行为本身,并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这表明了,挪用公款之后的公款具体用途的“支配行为”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并无影响。因此,刑法无需将公款用途的“支配行为”规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3、将公款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同样破坏了刑事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从犯罪客体上看,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同属于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同类客体,具有同质性。而根据刑法规定发现,贪污罪中并没有将贪污后的公款用途作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在实践中存在行为人贪污后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非法活动或其他活动的情形,这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的具体用途进行浓墨重彩的规定的做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导致了刑法条文内在逻辑结构的失调。同样刑法对其他侵犯财产权能的犯罪,如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不包括挪用资金罪)等均未以用途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用途的规定是有悖于刑法体系内在的逻辑关系。
三、“超过3个月未还”应否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
笔者认为,“超过3个月未还”不应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其理由为:
  1、将“超过3个月未还”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不符合“挪用”一词的内涵。所谓“挪用”是指临时或暂时挪作他用,用完即还,其中包含了“临时”和“归还”之义,所以无需作出超过3个月未还的重复规定,否则,容易造成误解和歧义。例如,有人将“超过3个月未还”理解为挪用公款时间超过3个月且在案发时未主动归还,也即如果挪用公款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便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视为犯罪。也有人将“超过3个月未还”理解为挪用公款在3个月期限内未归还的,构成犯罪,而如果在3个月内归还的,则不构成犯罪。
  2、从刑诉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看,“超过3个月未还”也不应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刑法之所以规定“消费型”挪用公款行为需要超过3个月未还,其主要的考虑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尤其在行为人家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而挪用公款的,法律实际上是允许短期的挪用公款,既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又体现法律的规范作用。看似合理,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进行考察,发现上述情形完全可以通过不起诉原理予以解决,而非刑法在违背常人共识和理解的前提下刻意地去体现谦抑性和人道主义之规定。
3、行为人挪用公款(“消费型”)不超过3个月案发如何定性。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行为人的挪用公款行为显然不构成犯罪。这样会导致一种很有意思的现象,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与检察机关侦查或侦破时间紧密相关,如果3个月后案发、公款未还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如果3个月内案发、公款未还的,则不构成犯罪。但是,两行为并没有任何本质性区别,其结果却截然相反,原因在于不应将“超过3个月未还”作为“消费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加以规定。
四、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应围绕“挪用”之行为进行重构
(一)命题必要性之论证
1、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看,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司法界较一致认为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是“公款私用”。该观点的形成主要同挪用公款罪确立的历史背景相关,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确定挪用公款罪,时值计划经济阶段,这时期私的领域被视为雷区,也是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当然在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中也有所体现,如“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行为性质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集中反映了对“公款私用”的打击。后来的1997年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基本沿用1988年之规定,而后的高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相关解释也是对“公款私用”思想修正和完善。但事实上,当前经济体制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已接纳私的形态,而且挪用公款的犯罪形态也不再局限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根基条件已发生了本质性变化。如若仍坚持“公款私用”为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并依此来构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势必导致挪用公款罪的外延缩小、法网疏漏,不利于打击和预防这类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挪用”行为才是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并依此来构建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从“挪用”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看,所谓“挪用”,从其字面上理解,“挪”即移动,“用”指用途或使用之义,但此处“用途”特指公款原本的用途,而并非指挪用后公款的用途,因而“挪用公款”指具体指改变公款原本用途而作他用。虽然其内涵较为简单,但是其包含的外延却极为丰富,“挪用”行为不仅涵盖了公款私用、公款他用,而且还涵盖了行为人谋取利益的挪用和不谋取利益的挪用等内容。事实上,立足于当今社会的需要和挪用公款的本意,挪用公款罪规范的对象应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用途明确的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
3、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围绕“挪用”行为构建挪用公款罪客观构成要件便于司法操作。事实上,操作方便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某一罪名规定得是否合理,因为再好的规定最终还是要付诸实践。就目前挪用公款罪的司法实践而言,操作难度相当大,主要源于法律规定的赘琐所致。例如“归个人使用”要件,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反复进行解释,最终确定其含义为“(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这里的“其他单位”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为何须要谋取个人利益等问题,都是法律对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规定赘琐的表现。实际上,不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国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使用,还是供个体工商户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也不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还是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均应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没有必要进行这种赘琐的规定,相反可以将一些条件规定为情节犯或者加重犯。
(二)应围绕“挪用”行为构建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罪状原理,挪用公款罪围绕“挪用”行为构建挪用公款罪要件应采取简单罪状的形式进行表述。这样,直接涉及到挪用公款罪法律条文的修改。对照现行刑法条文,笔者建议作如下修改: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从重处罚。
修改后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是:客体要件为侵害公款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行为,即擅自改变公款使用权或用途;主体要件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加重要件为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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