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宣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发《关于当前繁荣文艺创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 文化部 等
中宣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印发《关于当前繁荣文艺创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宣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
一年多以来,在中央“一手抓整顿,一手抓繁荣”方针的指引下,经过各级领导和广大文艺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文化战线出现了新的转机,整顿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整个文化事业有了新的发展,文艺创作也有了新的可喜的收获。
为了进一步推动和促进文艺创作的繁荣,提供丰富多采的健康优美的文艺作品,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的需求,各级党的宣传部门和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艺术生产单位,要认真贯彻文件精神,并依据自身条件,采取有效措施,花大力气,切切实实地
抓好文艺创作。
要组织好创作队伍,努力为繁荣创作提供条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实际出发,争取各有关方面的支持,尽可能为创作创造有利的条件;要从思想上、业务上、生活上关心创作人员,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创作的繁荣。
要加强科学管理,抓好创作规划。各地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和艺术生产单位,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尊重艺术规律,依据需要和可能,做好创作的规划。规划分长期和短期两种。长期规划可安排三至五年的重点创作,明确项目及实施办法、完成保障;短期计划要围绕
1991年建党70周年、建国42周年庆祝活动,及第三届中国艺术节,做出安排,组织创作。文化部将有计划地选调若干优秀作品,进京演出、展出。广播影视部将组织向建党70周年献礼影片展映,中央电视台将组织纪念建党70周年电视剧展播,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也将播放歌颂党
的光辉历程的文艺节目。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广播电视厅(局)、中国文联、中国作协及各艺术家协会,将贯彻意见及创作规划,分别报送中宣部、文化部及广播影视部。
附:关于当前繁荣文艺创作的意见
繁荣文艺创作,不断提供质量优良、数量充足、多姿多采的文艺作品,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多方面的需要,是文艺部门的中心工作,是全体文艺工作者的光荣使命和神圣职责。
繁荣文艺创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坚持文艺的多种功能的统一,坚持发展多样化和突出主旋律的统一。我们的文艺作品,应当努力反映现实生活,表现时代精神,为提高人
民素质,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应有的贡献;要团结、教育和鼓舞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而努力奋斗。
为了调动广大作家艺术家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繁荣社会主义的文艺创作,根据我国革命文艺发展的经验和文艺生产规律,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和引导作家艺术家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其中包括马列主义文艺理论和毛泽东文艺思想,是文化工作的指导思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马列主义与当代中国实际高度结合的产物,是毛泽东思想的新发展。组织和引导作家艺术家进行学习,使他们掌握历史唯物主义和
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和方法,树立科学的世界观,正确地认识时代,分析社会,评价生活,指导文艺实践,增强自觉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和各种错误思想理论的能力,是繁荣社会主义文艺的根本保证。各级党的宣传部门和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作家艺术家,都
要充分认识学习马列主义、加强思想建设对于繁荣文艺创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当前,首先要组织引导作家艺术家联系实际深入学习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理论和中央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文献,以坚定社会主义的信念,提高正确表现社会主义时代精神的自觉性。同时,为了帮助
作家艺术家完善知识结构,跟上时代与文艺发展的步伐,还须引导他们学习必要的科学文化知识,努力提高文化修养。
各单位要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规划和具体措施。除日常学习外,还可以采取离职培训和在职学习等方式。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组织专业创作人员参加集中培训,挑选一批方向对、路子正、成就较大的专业人员参加中央或地方党校开办的文艺干部培训班,参加艺术院校或
大专院校开办的马列主义文艺理论进修班学习深造。各级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和文艺团体举办的文艺干部院校,以及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研究班,都要把帮助创作人员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在职学习要根据不同单位、不同专业的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
样的形式,既可自学,定期考核,也可举办短期读书班。
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专业能力,防止流于形式。要把学习的实绩作为考察、使用干部和评定业务职称的重要标准之一。
二、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作家艺术家深入生活。
文艺作品是社会生活在人的头脑中反映的产物。丰富多采的现实生活,是文艺创作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源泉。文学家、艺术家可以从生活中获得一切题材、主题、内容和形式的原料,充实自己的心智,汲取激情和灵感。近年来,在一些错误思潮的影响下,部分创作人员中出现了某种
脱离人民、脱离生活的倾向;背对现实,闭门造车,使创作与人民群众疏远了。因此,各级党的宣传部门、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和文艺生产单位都必须充分重视这项工作,把它作为繁荣文艺创作不可缺少的重要措施。要号召和推动广大创作人员积极投身于现代化建设的
生活激流,与新时期的群众相结合,深入下去,坚持不懈,蔚为风气。
各单位要适应新的生活条件和社会环境,根据创作人员年龄、生活经历、健康状况和专业特点、艺术个性、题材领域等差别,提出不同的要求,采取不同的方式,制定规划,提供条件,有计划、有组织地安排落实,防止“一刀切”和整齐划一的简单做法。要创造各种条件有计划地为创
作人员建立生活基地,组织他们定点定时深入生活。有的可安排他们到基层兼职、代职,有的可定点联系或参观访问,并尽力解决他们在深入基层时遇到的实际困难,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助,保证这项工作能顺利进行。
深入生活力求结合创作的需要,讲求实效。要尽可能使作家艺术家到最有利于发挥他们潜力的地方去,深入实际,扎根群众;同时也要尽力提供条件,使创作人员能够到较大范围参观访问,以便开阔眼界,了解全局。
三、加强创作规划和对重点创作的领导。
制订并推动创作规划的实现,是组织文艺创作、促进创作繁荣的有效手段之一,要十分重视和认真抓好这个环节。
文艺创作是一种创造性的精神劳动,应充分尊重作家艺术家在“二为”方向下依据自身条件和意愿进行创作的自主权。在题材、主题、形式、方法、风格与流派等方面,创作者享有广泛的自由。但是,作家艺术家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担负着提高人民群众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水平的神
圣任务,有责任向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因此,在规划创作时,要大力提倡和鼓励作家艺术家创作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时代精神、深刻反映现实生活、讴歌社会主义新人、富有民族特色的作品。在创作内容的多样化中,要突出时代和生活的主旋律;在艺术表现的多样化中,要强调
民族性和群众性。对于这类作品的创作,要给予更多的支持和扶植,包括从物质条件上提供保证。重大的现实题材和革命历史题材的创作,以及重要名著的改编、摄制、排演,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和艺术管理部门要作出适当的规划,有组织有步骤地施行。各地区、各部门、各艺术
生产单位也要依据自身的条件,针对不同的艺术形式、艺术门类的特点,规划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创作。各地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主管的艺术生产机构、艺术表演团体,都有责任组织其所属的创作人员努力创作反映现实生活,富于时代精神的作品,对此要有明确的要求,并列入
创作规划。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督促规划的执行,并依据执行情况和实绩,安排经济补助和奖励。有特殊需要的重点作品,可以组织集体创作;一般应以个人创作为主,由有经验的作家艺术家去完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宣传部门和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象抓重点建设工程那样,集中力量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文化艺术产品的生产。1991年内,要拿出质量上乘的一本好书、一台好戏、一部优秀影片或电视剧、一篇或几篇有创见有说服力的文艺理论文章。并在
此基础上,制定出三至五年包括各种文艺门类在内的重点创作的规划。对于列为重点的项目,要采取硬性措施加以逐项落实和考核。
四、搞好二度创作,调动导演、表演、指挥、演奏、音乐、美工、摄像、录制等各类创作人员的积极性,合力推出高水平高质量的艺术品。
音乐、舞蹈、曲艺、杂技、戏剧、电影、电视等综合性艺术,其创作的完成,艺术的实现,以及整体质量的提高,都离不开二度创作。二度创作同样是创造性的精神劳动,艺术家不但要深刻理解一度创作,而且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和艺术个性,给予独特地表现。二度创作者除了
熟练地掌握专业基本功之外,还必须提高思想水平和文化修养,了解生活,熟悉表现的内容和对象,使创作达到较高的境界。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和有关文艺单位,要逐步建立健全二度创作人员的队伍,重视对他们的学习培训,为他们进行创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要处理好二度创作与一度创作的关系。二度创作人员应当尽量忠实原作,充分尊重原作者的艺术创造和他们的合法权益。作重大改动,应当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一度创作人员也要尽量尊重二度创作人员的合理创造,并尽可能给予积极合作。
对于有较高的思想、艺术、政治或文化价值的二度创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给予积极支持,为它们的排练、制作、上演、上映创造条件,努力解决资金、人力、场地等方面存在的困难。
五、建立一支宏大的专业与业余相结合的创作队伍。
建立一支有高度文化修养和高度社会主义使命感的宏大的创作队伍,是繁荣文艺创作的关键。专业作家、艺术家作为文艺创作队伍的骨干,要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发挥其核心作用。在为他们提供必需的创作条件的同时,要就创作方向、社会效益等提出必要的要求,加强其
责任感和使命感。他们当中的共产党员,应牢固树立首先是共产党员,然后是文艺工作者的观念,要按照共产党员党性的要求,在创作中自觉地体现马克思主义文艺观和毛泽东文艺思想的指导,模范地贯彻执行党的文艺方针,用创作实绩推动社会主义文艺的发展和繁荣。对于担负政府文化
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或文艺团体的行政或组织工作的作家艺术家,要给予一定的时间,便于他们深入生活和从事创作。现行的专业作家、艺术家管理体制,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进行改革。一些地方试行的作家专业创作合同制、创作假制,有利于克服专业作家制的某些弊端,
要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改进提高。遍布全国的各级群众艺术馆和文化馆,拥有大量的创作人员。他们既是创作者,又是开展群众性创作活动的核心和纽带。他们所在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要在思想、业务、生活与职称待遇方面给予必要的关心照顾,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发挥
更大的作用。
广大业余创作者是文艺创作队伍中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他们生活在群众之中,置身于火热的斗争,有着特殊的优势。近年来文艺新人不断涌现,表现了蕴藏在群众中的强大的创作潜力。对于崭露头角的业余创作人才,要给予特别关注和扶植。一是有计划地吸收他们参加各级专业培训
班,提高他们的思想理论水平、文化素养和写作能力;二是在有可靠的创作设想和创作准备的情况下,给予创作假,提供时间保证。对他们的创作思想、艺术作风和作品质量,也要予以关心,并有所要求。
要十分重视文艺界的团结,在大方向一致的前提下,要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作家艺术家,共同为繁荣社会主义的文艺作出努力。
六、加强文艺作品传播手段的管理。
文艺书刊、音像制品的出版,文艺作品的演出、播放和展览等,是文艺作品的传播手段,是文艺创作与人民群众发生联系的媒介。文艺作品只有通过这些手段进行传播,才能发挥社会作用,实现文艺的繁荣。为了传播手段的完善和传播渠道的畅通,要重视和加强编辑队伍、演出管理队
伍、电影和录像发行放映队伍及艺术展览管理队伍的建设,提高从业人员的政治文化素质、文艺理论修养和贯彻党的文艺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加强社会责任感,以做好文艺作品的出版发行、上演上映和展出销售等工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出版部门和文艺团体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
影视和音像制作机构、文艺报刊、演出公司、剧场影院、书店、展厅等,一方面要帮助他们端正业务方向,明确方针任务,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一方面要帮助他们加强管理,建立和健全奖惩分明的工作规章,完善检查监督制度。要切实把表现时代精神,具有民族特色,有
益于人们身心健康,又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优秀作品推向社会。
为保证代表国家文明水准和突出主旋律的优秀作品的生产和传播,经济上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政策上要有所倾斜。对于具有较高的学术、艺术价值的严肃健康的文学艺术作品(含理论著述)的出版、发行、演出、播映、展览和销售,要实行低价格、低税率或减免税,其亏损部分要
有可靠的财政补贴。对于某些亟待保护和发展的艺术品种,在创作上应多加扶植。同时,对于缺乏文化艺术价值的畅销的文艺制品和高收入的赢利性演出,要实行高税率,并将所得税金用于发展文艺创作。
七、加强和改进对文艺创作的评论。
开展对文艺创作的评论,是加强和改善党对文艺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文艺创作的思想和艺术质量的重要手段。各级党的宣传部门和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文艺团体,都要把文艺评论作为繁荣文艺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注重文艺评论队伍的建设;要组织和帮助文
艺评论家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马列文论、毛泽东文艺论著和作为毛泽东文艺思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继承和发展的《邓小平论文艺》,学习有关理论、方针、政策,深入实际,及时了解文艺情况,提高思想、理论和业务水平。除专业文艺评论之外,还要重视开展群众性的文艺
评论。特别是对于具体的文艺现象和作家作品,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实现传播和反馈的良性循环。
文艺评论要切合实际,要大力开展对于我国现在的文艺作品、创作思想、创作倾向的评论和研究,及时发扬成绩,纠正错误,推动创作。应重视优秀作家艺术家和先进文艺单位的创作经验和生产经验,加以总结和宣传。
文艺评论要提高战斗力。要充分肯定和大力评介反映现实生活、富于时代精神、弘扬民族文化传统的优秀作品,发挥它们应有的社会作用。表扬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克服无原则吹捧的不良风气。对于创作和理论中反映出来的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和各种错误倾向,要展开有说服力的
批评,正本清源,以保证文艺创作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同时,通过文艺批评,提高群众的审美情趣和鉴赏能力,引导群众的文化消费。
开展文艺评论,必须实行“双百”方针,提倡不同意见的讨论与争论。要活跃学术空气,造成既坚持原则又团结和谐的局面,为文艺创作的繁荣和文艺评论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文化环境。
八、加强文艺创作的对外宣传推荐和中外合作创作的管理。
随着中外文化交流的拓展,向世界各国宣传推荐我国优秀民族文化和文艺创作成果,日益迫切。这是文艺工作者的光荣职责,也是繁荣文艺创作的一个重要方面。近年来,在音乐、舞蹈、戏剧、电影、电视、杂技、美术、摄影和文学等众多的国际性竞赛、评比、展映和演出活动中,我
国的参赛选手都有好的表现,我国的文艺创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受到国际舆论的赞誉,标示着我国文艺走向世界的实绩。各级党的宣传部门和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十分重视这项工作,积极支持,加强管理,促其健康发展。
对外宣传推荐文艺作品,包括参展、参赛等项目,无论是政府间的文化交流,还是各种民间文艺组织举办的各项国际文化活动,都要贯彻以我为主的方针,选拔推荐真正优秀的作品,并积极地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介绍,方便境外人士认识和了解。在各类国际竞赛、评奖活动中获奖的作
品,国内宣传介绍也要有所鉴别,择善而行。要尊重和认真研究国际上对我国文艺作品的各种意见和反映,宣传他们的有益意见,包括批评性言论;但对某些基于政治、思想原因的偏见,则不应无分析无选择地在国内散播。无论对外推荐,还是对内宣传,都要十分注意文艺的导向,力求正
确理解和贯彻党的文艺方针和对外宣传方针。
中外合作进行艺术创作排演,包括影视的合拍协拍,要采取积极而慎重的态度。要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互尊重,绝不能放弃政治思想原则。属于历史题材,要尊重历史。合作创作中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协商后签订合同,按约行事。
对外推荐和中外合作创作,都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尽快订出管理办法,纳入科学管理。
九、设立创作基金,改进奖励制度。
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努力创造条件,促成文艺创作基金尽早设立。基金的主要来源,一是向各级财政申请专款,二是从各级文化、影视经费中安排,三是广泛地争取社会各界资助。设立基金的目的,是鼓励和支持优秀作品的生产和传播,包括资助作家艺术家和评论家参加学
习、访问和深入生活,资助具有良好社会效益的重点作品的写作、出版、排演、制作、展播,奖励优秀作品、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奖励成绩突出的创作和评论人员,促进创作繁荣。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对基金的管理,要建立专门机构,制定切实的章程,照章施行。
办好各级各类文艺评奖,是鼓励创作、促进繁荣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当前的任务是,总结经验,克服混乱,制订法规,加强管理。
各种文艺评比、竞赛活动,必须明确以繁荣创作、推出人才为目的,由具备举办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主办(或合办),并取得相应的文化主管部门、广播影视主管部门的批准。文艺评奖要十分注意导向性和权威性。评奖要符合提倡奖励的方向;要有明确的评奖标准和实施办法;评奖
机构的组成要注意能反映出专家、领导、群众的各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意见。力求导向正确,评判公正,奖励得当,努力把党的文艺方针政策具体地体现在各类文艺评奖之中。为文艺评比、竞赛筹集的资金,要严格遵守财务制度,用于奖励创作和繁荣创作,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文化部门、广
播影视部门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各类文艺创作的汇演、竞赛、评奖办法,促使这些活动有组织、有计划、有秩序地开展。
十、加强文艺法制建设,促进文艺创作繁荣,保证文艺事业健康发展。
文艺法制建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文艺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是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艺创作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它有利于保证党对文艺事业的领导,有利于保证社会主义文艺创作的正确方向。要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保障作家艺术
家和其他从事文艺活动者进行文艺创作的自由,保障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这项基本的文化权利。要依法保护作家艺术家和广大文艺工作者的正当权益,合理调整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关系,保护精神劳动成果权。各单位要组织广大文艺工作者认真学习《著作权法》,帮助他们学会
运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政府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要抓紧制定与《著作权法》配套的法规和规章,保证《著作权法》的贯彻执行。
运用法律手段管理文艺事业是一个新的课题。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视部门都要提高对文化法制建设的认识,建立和健全文化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积极协助国家和地方立法部门做好文化法制建设工作,努力为文艺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当前,文化战线要继续贯彻执行“一手抓整顿,一手抓繁荣”的方针。在进行必要的组织整顿的同时,要着重抓好文化队伍思想、作风的整顿和建设;在抓整顿的同时,要用更多的精力抓文化艺术的繁荣。要围绕增强团结、凝聚人心、振奋精神的目标,充分发动各级文化部门、广播影
视部门、文艺团体和广大文艺工作者,迅速掀起繁荣文艺创作的热潮,努力推出丰富多采、健康向上、群众喜闻乐见的高质量文艺产品。
1991年3月1日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9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淮位嵋橥ü?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一句。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八条。
八、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规划与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十二、删去第十条。
十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十四、增加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一)“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二)“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三)“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四)“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六)“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七)“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九)“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十)“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十一)“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十二)“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十三)“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十四)“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十九、第四章标题修改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二十五、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奖励与社会保障”。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的第二项:“(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并增加“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一句。
二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的“连续工作20年以上”修改为“累计工作20年以上”;第二款中的“在县以下人民政府”修改为“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
二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一、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修改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五、将“《独生子女证》”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将“计划外生育费”改为“社会抚养费”;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改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十六、删去第七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
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订 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人事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稳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并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九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七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四十九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五十三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奖励费。
第五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城镇居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承担;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年限生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各按夫妻双方每月标准工资30%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2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晋级、晋职;农民、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间隔年限满止,但征收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十九条 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