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18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1号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6年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其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及管理体制不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核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政策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政策相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府办发〔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我市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现将《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扬府发[2009]80号)相关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1、扬州市开发园区转型升级项目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2、扬州市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专项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3、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中小企业升级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4、扬州市扶持奖励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细则;
5、扬州市“三新”产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6、扬州市LED外延片生产用MOCVD设备购置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7、扬州市科技创新型领军人才引进奖励实施细则。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扬州市开发园区转型升级项目
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进一步提升我市开发园区建设水平。根据扬府发〔2009〕8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扬州市开发园区转型升级项目奖励扶持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园区转型升级项目奖励扶持资金中的综合考评奖用于奖励扶持全市“八区二园”;单项奖用于奖励扶持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邗江经济开发区、维扬经济开发区、广陵产业园、杭集工业园。原则上按市区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摊。各县(市、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科技创新奖励扶持政策。
第三条 本细则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诚信申请,择优支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高效使用。

第二章 奖励扶持的内容、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综合奖
按《扬州市实施“8631”行动计划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及《扬州市省级开发区、相关工业园区考核奖励办法》文件要求进行计分考评。得分第一名为一等奖,奖励10万元:第二名为二等奖,奖励8万元:第三名为三等奖,奖励6万元。
第五条 单项奖
对年度内被认定为以下几种类型并提供有效批复或证明文件的给予奖励。
(一)开发园区被批准为国家级或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家级奖励不超过100万元、省级奖励不超过50万元。
(二)开发园区建立国家级或省级公共检测试中心及重点实验室的,分别按国家级不超过50万元、省级不超过20万元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
(三)开发园区建立国家级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一次性资金补助。
(四)开发园区建立省级以上留学人员创业园的,给予不超过20万元一次性资金补助。
(五)获得国家级或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正式批复且挂牌运作的,国家级奖励不超过100万元、省级奖励不超过50万元。

第三章 申报、评审、资金拨付程序

第六条 项目申报程序
本细则所规定的园区转型升级奖励扶持项目办理时间为次年3月初至4月上旬,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 综合奖
市外经贸局会同经贸委、科技局等部门按上述两个文件考评得分加单项加分进行计分考评。具体考评细则另定。
(二)单项奖
(1)市外经贸局于次年3月份的前3个工作日内,下发奖项申报通知。
(2)园区于次年3月份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有效批复或证明文件材料报送市外经贸局。
(3)市外经贸局汇总整理申报项目,审查申报资料,凡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可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园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 项目的审核确定程序
(一)市外经贸局会同市发改委、经贸委、科技局、财政局、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条件审查考评。
(二)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审核和评审结果,提出拟奖励扶持项目名单及资金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研究结果通过媒介公示7天,接受监督。对在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申请,经市外经贸局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后,报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确认。
(四)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研究确定的奖励扶持项目计划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资金拨付程序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方案,将兑现计划及资金下达至各有关园区。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 奖励扶持资金一律用于园区转型升级投入。园区在奖励扶持资金到账后,要设立专门台帐,确保专款专用。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送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存档。在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细则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9年度起执行。

扬州市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专项
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的内生动力,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水平,大力培育科技创新型企业,加速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依据《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扬府发[2009]80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项奖励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奖励扶持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和市直(以下简称“市区”)企业的做强做大、技术改造、新产品新技术研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机构建设和品牌创建。
第三条 市经贸委牵头负责本专项项目的组织申报、评审、计划下达及跟踪问效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奖励扶持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与资金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奖励扶持的内容、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对做大做强成效显著的科技创新型企业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60家科技创新型大企业和300家成长型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
(2)企业做大做强成效显著,当年销售收入和实际入库税金分别达到10亿元(含)以上和5000万元(含)以上,且两项指标比上年有所增长;
(3)企业近两年内无违法和其它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补助标准
根据企业当年销售收入和实际入库税金确定补助金额,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全额安排。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1)对当年销售收入10亿元(含)以上且实际入库税金50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50万元资金补助。
(2)对当年销售收入30亿元(含)以上且实际入库税金达到1亿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100万元资金补助。
(3)对当年销售收入50亿元(含)以上且实际入库税金1.5亿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200万元资金补助。
(4)对当年销售收入100亿元(含)以上且实际入库税金3亿元(含)以上的企业,给予不超过300万元资金补助。
3、申报材料
(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本年度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2)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并经市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本年度和上年度实际入库税金及企业依法纳税证明。
第五条 对科技创新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补助。
(一)对列入国家和省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给予配套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
(2)项目列入国家、省技术改造资金扶持计划(不包括国家及省出台的“扩内需、保增长”临时性扶持项目)。
2、补助标准
由市财政按不超过国家、省补助金额的40%给予配套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1)国家、省技改项目计划立项及补助资金下达批文;
(2)国家、省补助资金到账凭证。
(二)对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给予贴息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社会、经济效益显著,技术先进,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3)经过核准或备案的技改项目,单个项目的设备和技术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
(4)项目未享受过国家或省贴息补助等奖励扶持。
2、补助标准
对设备和技术投资额在 3000万元(含)—5000万元、5000万元(含)—1亿元、1亿元(含)以上的技改项目,分别给予不超过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贴息补助。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企业提供购买设备和技术清单,以及中介机构对项目设备和技术投资的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竣工总结材料。
第六条 对重大新产品新技术研发项目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和全市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的100家技术研发机构(含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名单中的企业或机构所研发的新技术及新产品项目,每年确定20项左右;
(2)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属于市区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技术链和价值链关键环节,对产业发展引领带动作用较大,产业化后社会、经济效益显著,为《扬州市区工业重点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导向目录》(另行公布)中所列新产品新技术;
(3)项目实施主体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原则上需获得授权专利3项(含)以上,优先安排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项目;
(4)优先安排列入省以上重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和重点工业经济新增长点计划的项目。
2、补助标准
根据项目的技术含量和对产业的引领带动作用,由市财政对研发主体给予50万元-100万元资金补助。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1)项目立项建议书;
(2)专利授权证书;
(3)科技查新报告;
(4)省以上重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项目和重点工业经济新增长点项目立项批文;
(5)专家评审意见。
4、补充事项
(1)根据市区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的发展需要,按照 “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 的指导方针,按年编制《扬州市区工业重点研发新产品新技术导向目录》,提出年度重点新产品新技术研发项目及其技术经济目标,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后公布。
(2)研发项目补助资金分两次安排,立项初期安排70%,批量投产验收通过后安排30%。
第七条 对被新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以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为主,兼顾全市其它工业企业;
(2)当年获得可享受税收优惠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补助标准
对市区被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中的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0万元资金补助;对全市其它企业,由市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0万元资金补助。
3、申报材料
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批文。
第八条 对企业创建技术机构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以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的100家技术研发机构和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研发机构为主,兼顾全市其它工业企业研发机构;
(2)当年企业获得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院士工作站、检验测试平台、重点实验室等认定,以及企业或相关机构被正式授权为国家专业技术标准化委员会、分委会等技术标准制定机构。
2、补助标准
对市区列入年度市重点培育的360家科技型企业名单的企业和重点建设的100家技术研发机构,按国家级不超过60万元、省级不超过30万元,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全市其它企业,分别按国家级不超过30万元、省级不超过15万元,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国家级、省级技术机构认定或授权批文。
第九条 对企业创建省级以上品牌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全部工业企业。
2、补助标准
对符合补助范围和条件的市区企业,按国家级不超过40万元、省级不超过20万元,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对符合补助范围和条件的县(市)企业,按国家级不超过20万元、省级不超过10万元,由市财政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根据财力状况予以配套。
3、申报材料
国家级、省级品牌认定批文。
第十条 设立市工业经济和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组织推进奖。
依据市政府颁发的工业目标管理和实施“8631”行动计划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对在年度考评中获得先进的单位分别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被列统为“三新”产业企业,符合本章所列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范围、条件和补助标准的,补助标准适当提高。

第三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程序
本办法所规定的企业奖励扶持项目采取集中申报受理方式,申报受理时间为每年3月初至4月上旬,具体申请程序是:
(1)每年3月份的前3个工作日内,市经贸委下发申报通知,并通过市经贸网发布。
(2)企业于每年3月份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纳税关系所在地经贸部门。
(3)各地经贸部门会同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初审汇总,于每年4月上旬的最后1个工作日前统一报送至市经贸委。
(4)市经贸委汇总整理申报项目,审查申报资料,凡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可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同资料已经齐全。
第十三条 项目的审核确定程序
(1)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市科技、工商、质监、国税和地税等部门对相关项目进行条件审查,组织中介机构开展技改项目投资审核,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新产品新技术研发项目评审。
(2)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审查、审核和评审的结果,提出拟奖励扶持项目计划及资金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3)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评审结果通过媒介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7天。对在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申请,经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核实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资金拨付程序
(1)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方案,将兑现计划及资金下达至各地经贸、财政部门。
(2)各地经贸、财政部门根据市兑现计划,通知相关企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对奖励扶持项目资金进行监管,重点检查市奖励资金的拨付情况,确保资金足额兑现。对于在市奖励资金拨付过程中出现截留现象的地区,一经查实,取消年度市工业目标管理和实施“8631”行动计划工作目标管理先进评选资格。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企业,一经查实,追回拨付的奖励、贴息、补助,并取消其三年内申请奖励扶持的资格。对于工作人员收受申请企业贿赂,与申请企业串通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奖励扶持资金一律用于企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企业在奖励扶持资金到账后,要设立专门台帐,确保专款专用。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开展绩效评价,并将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情况报送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存档。项目承担单位在专项资金使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一经查实将追回已拨付的专项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本办法自2009年度起执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扬州市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
中小企业升级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加快转型升级,根据《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和《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扬府发[2009] 80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扬州市中小企业升级专项奖励扶持资金用于奖励扶持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和市直(以下简称市区)中小企业升级,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服务机构和小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当年已获省级以上奖励补助的,市级不重复给予奖励补助。
第三条 专项资金第一年安排600万元,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四条 市中小企业局牵头组织项目的申报和评审、计划下达、项目实施情况检查;市财政局负责本级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与监管,参与项目的评审,检查督促各级政策的落实和兑现。

第二章 奖励扶持的内容、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对“千企升级”成效显著的企业给予奖励扶持。
1、奖励范围、条件和标准
对列入年度“千企升级”培育对象的市区企业,按照市“千企升级”考核办法,对综合考核位居前列的企业,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2、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表。
(2)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加盖审计确认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
(4)“千企升级”考核证明材料。
第六条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给予补助。
1、补助条件
(1)依法在扬州市境内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市级不低于5000万元,区级不低于4000万元;
(2)担保业务开展1年以上,60%以上的担保业务面向中小企业(不含房地产企业),运转正常,业务量逐年增长;
(3)年平均担保余额不低于年平均注册资本的3倍;
(4)在市中小企业局备案,自觉接受业务监管,管理规范无不良经营记录,有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2、奖励补助标准
(1)对新设立或通过增资达到实收资本不低于6000万元的市级担保机构和5000万元的区级担保机构,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补助,用于补充资本金;
(2)对按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0%的标准收取担保费的,按照担保额给予不高于2%的担保费补助;
3、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申请增资补贴的,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实收资本(包括增资部分)验资报告以及担保业务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申请担保费补助的,需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包括担保业务情况和担保费收取情况。
第七条 对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公共服务机构;
(2)在市中小企业局登记备案,开展服务两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效;
(3)具有固定经营场所、3名以上中高级职称或相当资质专职人员,为中小企业提供管理咨询、创业辅导、人才培训、市场开拓、法律咨询、信息化等服务。
2、补助标准
按照服务工作所发生的年度实际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其中,信息化平台项目补助不超过10万元,其他项目补助不超过15万元。
3、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加盖审计确认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同时提供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社会化服务实际发生费用或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实际投入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4)专业服务人员的证明材料(职称证书、劳动合同或聘书等复印件);
(5)服务绩效报告,包括服务企业名单、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收费标准、服务效果及社会评价情况等。
第八条 对小企业创业基地进行补助。
1、补助范围和条件
市区范围内创业用房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入驻企业达到20家以上的省、市级小企业创业基地。
2、补助标准
按照基地法人单位年度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实际投入的一定比例,给予不超过15万元的补助。
3、申报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表。
(2)基地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审计报告、加盖审计确认章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同时提供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服务设施建设实际投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4)省、市小企业创业基地认定批文。

第三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九条 每年3月,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申报通知,明确各地申报项目计划数,各地在项目计划数内择优组织申报。市直有关单位、企业直接向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条 各区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负责项目初审。联合审核后,行文上报市中小企业局和市财政局。
第十一条 市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局对上报项目进行条件审查,组织中介机构对部分项目进行复审,报分管市长审定后,将结果对外公示。
第十二条 市中小企业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项目资金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通知相关单位办理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2009年度起执行。

扬州市扶持奖励科技攻关和
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规范扬州市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计划与资金管理,提高市科技项目计划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是市委市政府为推进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而设立的专项,主要包括:科技攻关项目(工业、农业、社会发展)、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产学研合作项目以及市级专利专项、科技创新考核奖励专项等,优先安排配套部省级科技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立项、项目管理、项目验收及资金管理等工作,市级专利专项资金和科技创新考核奖励专项另行制定管理办法(细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四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请、审定、签定合同三个基本程序。
第五条 指南发布。依据市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8631”行动计划推进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年度科技创新工作重点,市科技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各类科技项目申报指南,指导项目申报工作。
第六条 项目申报。对满足申报指南要求的项目,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以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为主)组织项目编制,由所属地区科技部门或主管部门按要求向市科技局有关职能处室申报。
第七条 项目专家评审。市科技局对所有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入专家评审。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由市科技局各职能处室提出所需专业的专家,在市科技局建立的专家库中遴选,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不得与评审对象有直接利益关系,不得泄露评审项目的相关内容,参加评审的专家每年至少轮换三分之一以上。专家评审采取会议评审或网上评审方式,单个项目参与评审的专家不少于3人,并提出明确评审意见。
第八条 项目审定。市科技局依据专家的评审意见,结合年度资金预算,与市财政局会商后提出项目安排建议,经市创新办汇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经审定的项目,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行文立项下达,并与项目承担方签订科技项目合同,项目进入实施与管理阶段。
第九条 资助标准 每年资助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80项左右,根据项目的技术含量和资金需求,对各类项目资助标准一般为:
工业科技攻关项目 每项15万元-30万元;
农业科技攻关项目 每项10万元-20万元;
社会发展科技攻关项目 每项5万元-20万元;
产学研合作项目(含国际合作)每项10万元-20万元;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对列入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按省厅要求给予配套。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开支范围包括项目经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十一条 项目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研发过程中的设备购置费、能源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差旅费、人员费、会议费和其它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指科技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或评估、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技局负责具体管理和使用。
项目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各种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项目经费预算。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细化申报项目经费预算。项目经费预算应包括市级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地方配套资金以及单位自筹资金。项目立项评审、论证过程中,应按照有关科技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报项目经费预算总量、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和政策相符性及真实性进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科技资金使用的监督约束机制,做到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严格执行项目预算,确保资金规范和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财政部门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年。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更改合同规定的研究方向,调整试验示范内容。如确需调整,项目单位需向市科技局职能处室提交项目变更报告,对擅自调整的,市科技局可采取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合同等措施,对被取消合同的项目,由市财政局追回已下达的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需提交变更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关键技术方案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有内容调整的需提交新的实施方案。经市科技局职能处室核实并同意后,新的方案方可执行。

第五章 项目验收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规定执行期按照合同要求完成项目目标和任务,并对项目经费决算进行审计后,向市科技局职能处室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验收组织形式。项目完成时,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职能处室组织验收,对单项财政扶持资金10万元以下的项目,原则上采取结题报告方式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在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仍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市科技局将对有关单位或责任人进行通报。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应提前三个月申请延期,经市科技局批准后按新方案执行。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市科技局将对有关单位或负责人进行通报。其中,因违反有关政策法规和科技计划管理制度未通过验收的,取消项目单位三年内申报各级科技计划项目资格。
第二十条 验收考评意见。验收考评是指对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的考核和评价。主要考评项目立项目标完成程度、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产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项目的可持续影响、项目资金落实情况、项目资金实际支出情况、单位财务管理状况、项目是否通过验收等方面的内容。形成书面意见并反馈给项目承担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成果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标注“扬州市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资金资助”字样。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扬州市“三新”产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三新”产业发展步伐,推进科技创新型经济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扬府发〔2009〕80号)和《关于印发〈扬州市促进LED和太阳能光伏产业发展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扬府发〔2007〕18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扬州市“三新”产业专项奖励资金2009年1500万元,由市财政统筹安排,以后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三条 专项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市区”(含邗江区、广陵区、维扬区、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的“三新”产业项目、LED和太阳能光伏产品应用、“三新”产业技术标准制定。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分工
“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是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主要负责项目审查、资金计划审批等工作。
“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项目的组织申报、评审、下达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综合统计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参与项目评审、下达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审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等。

第二章 奖励扶持的内容、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对LED产业进行奖励扶持。
(一)LED产品的应用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的法人实体采购我市企业生产的半导体照明产品,应用于我市办公楼、商住楼、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和风景区等建设项目;
(2)单项工程采购的半导体照明产品总价达到10万元(含)以上,采购产品应进行招投标;
(3)采购的半导体照明产品技术性能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2、奖励补助标准
原则上按中标产品采购价格的20%进行补贴,单项最高可达100万元,对已享受市财政专项补贴或奖励的项目不重复补贴。
3、申报材料
(1)项目业主单位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项目业主单位与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签订的中标协议、购物发票、产品明细表;
(3)生产企业或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技术标准说明书;
(4)产品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项目建设方案文本及项目安装竣工后的实景照片;
(6)项目竣工验收(总结)材料。
(二)LED市政照明节能公司培育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设立的节能公司;
(2)公司专业从事LED市政照明建设工程;
(3)公司在不增加政府投资的情况下实施“十城万盏”应用工程。
2、奖励补助标准
(1)对经政府批准设立、实施“十城万盏”应用工程的公司给予适当补助;
(2)对节能公司银行贷款给予适当贴息扶持。
3、申报材料
(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经批准的LED市政照明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计划任务书;
(3)项目建设方案文本;
(4)银行贷款合同。
(三)半导体照明技术标准制定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
(2)主持或参与半导体照明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制订并获得颁布实施。
2、奖励补助标准
(1)对主持制订半导体照明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并获颁布实施的,每项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2)对参与制订半导体照明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并获颁布实施的,视参与程度每项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5万元的奖励。
3、申报材料
(1)国家标准机构的委托书或其它能证明申报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定的材料(复印件)。
(2)已获颁布实施的产品技术标准(复印件),申报时需提供原件备查。
第六条 对太阳能光伏产业进行奖励扶持。
(一)太阳能光伏产品的应用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的法人实体采购我市企业生产的太阳能光伏产品,应用于我市办公楼、商住楼、住宅小区、道路、广场和风景区等建设项目;
(2)单项工程采购的太阳能光伏产品总价达到10万元(含)以上,采购产品应进行招投标;
(3)采购的太阳能光伏产品技术性能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2、奖励补助标准
原则上按中标产品采购价格的20%进行补贴,单项最高可达100万元,对已享受市财政专项补贴或奖励的项目不重复补贴。
3、申报材料
(1)项目业主单位的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项目业主单位与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签订的中标协议、购物发票、产品明细表;
(3)生产企业或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技术标准说明书;
(4)产品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项目建设方案文本及项目安装竣工后的实景照片;
(6)项目竣工验收(总结)材料。
(二)太阳能光伏技术标准制定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
(2)主持或参与太阳能光伏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制订并获得颁布实施。
2、奖励补助标准
(1)对主持制订太阳能光伏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并获颁布实施的,每项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
(2)对参与制订太阳能光伏产品国家技术标准并获颁布实施的,视参与程度每项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5万元的奖励。
3、申报材料
(1)国家标准机构的委托书或其它能证明申报单位主持或参与标准制定的材料(复印件)。
(2)已获颁布实施的产品技术标准(复印件),申报时需提供原件备查。
第七条 新材料产业重点支持碳纤维技术升级和产业化项目
第八条 对其它符合《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奖励条件的“三新”产业项目进行奖励扶持。
1、奖励补助的范围和条件
(1)市区范围内与LED和太阳能光伏以及碳纤维产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园区和创新人才;
(2)符合《关于发展科技创新型经济奖励扶持的意见》关于开发园区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中小企业升级、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技创新型领军人才引进等专项奖励条件。
2、奖励补助标准
(1)在原专项奖励标准基础上再给予最高可达30%的奖励补助;
(2)原专项已提高奖励标准的不再重复奖励。
3、申报材料
(1)根据开发园区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中小企业升级、科技攻关和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技创新型领军人才引进等专项申报要求应提供的申报材料。
(2)项目获相应专项奖励扶持的批文(复印件)。

第三章 申请办理程序

第九条 项目申请程序
专项资金采取集中申报受理方式,申报受理时间为每年12月,具体程序如下:
(一)每年11月初,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扬州市发改委网站发布申报通知。
(二)项目实施单位于11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所在地的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发改委。
(三)各地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发改委汇总初审后,于12月10日前将项目申报材料连同汇总审查结果统一报送至扬州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高技术产业处)。
第十条 项目的审核确定程序
(一)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地申报材料,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确定拟奖励扶持的项目,并提出奖励资金安排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二)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拟奖励扶持项目通过适当媒介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项目将进行进一步调查核实。
(三)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最终确定的奖励扶持项目计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资金拨付程序
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批准方案,将项目计划及奖励资金下达至各地发改委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奖励扶持项目资金加强监管,确保奖励资金足额到位。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项目建设以外的其它支出,项目实施单位要设立专门台账,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定期向“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对项目申报单位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进行违规支出、截留、转移和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予以严肃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违规支出,同时取消该项目单位三年内申请奖励资金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项目法人及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新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扬州市LED外延片生产用MOCVD设备
购置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为鼓励企业加快LED产业上游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迅速做大做强我市LED产业,推进国家半导体照明产业化基地和国家“十城万盏”半导体照明工程试点城市建设,我市将设立专项补助资金,对企业购置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LED外延片生产用MOCVD设备,给予财政资金补助。为规范补助资金的使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补助条件
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投资主体在行业内有较大影响,掌握LED外延片核心技术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在本市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投产后生产经营和纳税关系在扬州市区。
(三)所购置的MOCVD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蓝绿光MOCVD31片机及以上,红黄光MOCVD 38片机及以上),数量不低于5台。
二、补助标准
市、区两级财政对符合条件的蓝绿光MOCVD 补贴资金可达1000万元/台,红黄光MOCVD补贴资金可达800万元/台(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三、资金申请与下达
(一)企业确定设备采购方案后先到县(市、区)科技局进行初审,再到市科技局备案。
(二)企业在设备购置合同生效后,交纳首付款,并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后,正式向市科技局提出补助申请。
(三)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审核,考查生产现场。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报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后,予以立项并下达资金补助计划。
(五)补助资金分三次拨付:设备到厂后拨付40%,设备正常投产后拨付30%,批量生产并实现销售后再拨付30%。市财政局根据市科技局的审核意见和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市补助资金。
四、申报材料
企业申请补助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企业购置MOCVD补助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设备购置正式合同、预付款凭证、不可撤销信用证等材料复印件;
(五)区政府或市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补助资金配套承诺函。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企业购置MOCVD补助资金申请表》需同时报送电子版(yzskjjzzw@163.com)。
五、监督与管理
(一)立项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与有关企业签订合同,并根据合同对补助资金及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和检查。
(二)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企业需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科技局。
(三)在设备折旧期内,若企业迁离我市,或将设备转让给第三方,我市将拥有设备净值的全部产权。
(四)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追回拨付的补助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六、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暂定为二年。
附:《企业购置MOCVD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
企业购置MOCVD补助资金申请表
金额单位:万元






况 企业名称 成立时间 企业类型
注册地址 注册资金 实缴资本
企业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 职工总数
纳税所在地 企业主营业务
经济指标
时间 总资产 资产负债率 销售收入 纳税金额 净利润
上年度
本年度(1- 月)
企业在同行业中的水平和地位、主要业绩及取得有关认证和自主知识产权等情况
设备
购置
情况 MOCVD供应商
MOCVD型号
购置MOCVD台数
资金
申请 申请补助金额
地方政府配套承诺意见


年 月 日
资金

审批 县(市、区)科技局、财政局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市 领 导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扬州市科技创新型领军人才
引进奖励实施细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