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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40:48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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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邮电部


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1996年1月12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政汇兑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为了保证邮政汇兑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制定《国内邮政汇兑业务处理规则》。
邮政汇兑业务是邮政企业为了沟通经济往来的一项金融业务。各级邮政机构和各个环节要紧密配合,全面贯彻“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方针。严格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邮政汇兑工作人员要积极钻研业务技术,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做好本职工作。
汇兑工作人员凡工作一贯积极努力,认真执行规章制度,质量优良,以及在节约使用汇兑资金,保证汇兑资金安全和完整,改善服务等方面,著有成绩的,应及时给予鼓励;对由于工作疏忽和过失,造成汇兑资金损失或汇款重兑、多兑和被冒领不能及时追回时,要担负经济赔偿责任,必要时并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对相关失职的领导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第二条 各级邮电主管人员,在加强对汇兑业务的领导和管理,对于汇兑业务以下几项主要环节,应作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过检查还应及时分析研究,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建立具体的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以保证汇兑工作质量和汇兑资金的安全和完整。
一、收汇和兑付汇款的检查是否认真,质量规格和处理时限是否符合规定;
二、汇兑帐款是否相符,银行存、提款余额是否按期及时正确上划;
三、汇兑库存现金是否超过定额,保管是否妥善;
四、汇款的查询、催领和查证汇款的验单、电报等是否及时正确处理;
五、汇兑凭证、报表是否按时上报。
第三条 邮政汇兑工作人员,因工作而知道有关汇款的各项节目,只能告知相关的汇款人、收款人或他们的合法代表人。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检查、扣留、冻结邮政汇款时,必须依法向相关县或者县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出具相应的检查、扣留、冻结通知书、并开列汇款的具体节目。办理检查、扣留、冻结手续后,由邮政企业指定专人负责拣出,逐件登记后办理交接手续;对于不需要继续检查、扣留、冻结或者查明与案件无关的汇款,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邮政汇款的检查、扣留、冻结期间造成丢失的,由相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赔偿。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没收邮政汇款时,必须出具法律文书,向相关县或者县以上邮政企业、邮电管理局办理手续。
第四条 为了保证工作质量。便于下一环节处理,各局在整个汇款处理过程中,对加盖的日戳和其他各项戳记,必须清晰,不得遗漏;书写的姓名、数字和其他文字,必须端正清楚,不得潦草或任意简写。
第五条 本规则是全国汇兑业务统一性的规定,各局都必须贯彻执行。对本规则规定的某些作业手续,有因地制宜灵活执行的必要时,必须以不涉及局际间的协作配合,不影响汇兑业务质量,不降低服务水平和加强汇兑帐款管理为原则补充规定具体的办法,在本地区范围内执行。有关的具体办法,在一个市县内执行的,应当由相关市县局补充规定;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省、区、市)范围内执行的,应当由相关省、区、市邮电管理局补充规定。重要的补充规定,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章 邮政汇兑业务的基本规定
第六条 汇款种类、限额和范围
一、汇款种类
邮政汇款分为普通汇款、快件汇款和电报汇款(电报汇款不办理加急业务)。
二、汇款限额
1.邮政汇票,每笔汇款最高金额为5000元,超过5000元可分笔办理。
2.邮电公事汇款,每笔最高金额不限,最低金额以1元为限。
3.收汇在500元以上的汇款为“高额汇票”。
三、汇款范围
邮电局办理各种汇款,以下列为限:
1.个人汇出的汇款。
2.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团体和乡镇等一切国家和集体单位交邮局汇给个人不属于采购款性质的汇款,如职工工资、退休金、福利费、赡家款、差旅费等。
3.邮电公事汇款。
为防止违反规定,套取现金和逃避银行监督,办理收汇时,必须加强审查,如金额超过5000元或发现连续汇给同一个收款人的多笔汇款有可能是采购款或套取现金的,应不予办理,动员其到银行交汇(包括邮电单位)。
第七条 各级邮电局、所办理汇兑业务的范围
一、市、县(旗)邮政局、邮电局(以下简称市县局)一律办理普通汇款和电报汇款的收汇和兑付业务。
二、邮电支局、邮电所(以下简称支局所)办理收汇普通汇款及兑付普通汇款、快件汇款和电报汇款业务。如当地群众有汇出电汇的需要,经市县局决定也可以办理电报汇款的收汇业务。
三、凡办理“邮政快件”业务的邮电支局,在保证时限的条件下,可以办理快件汇款业务。
支局所收汇和兑付的电报汇款一律由其主管市县局拍发汇款电报和开发电报汇票。但电报汇款业务较多的支局,在汉语拼音电信局名簿列有该支局名称的,经省局核准报邮政部局通知全国后,可以配备汇兑检查员(以下简称汇检员)办理直通电汇。
四、邮政代办所是否办理汇兑业务,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由主管市县局核定并报省局备案。
第八条 为使邮汇电报以及使用电报查询汇款、补副退汇、改汇和查证汇款差错时,能及时处理,特核定汇兑业务专用电报挂号为“00565”,凡收报局名之前列明该项电报挂号的,电信部门应一律将该项电报送交汇兑部门处理。
第九条 邮政汇兑资费,应严格按照统一标准收取。严禁多收、少收。(详细资费见表一)。
表一 国内邮政汇兑资费表
单位:元
----------------------------------------------------------------------------------------------------------------------
顺序号 | 资费种类 | 计费标准 | 资费 | 说 明
----------|----------------|------------------|----------------|--------------------------------------------------
| | 每汇款一 | |
| | | 0.01 | 普通、快件汇款和电报汇款都照此标准计
| | 元或其零数 | | 收汇费。汇款尾数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1 | 汇费 |------------------|----------------| 汇款在30元及以下的一律收汇费3角。
| | 每笔汇款 | |
| | | 0.30 |
| | 最低汇费 | |
----------|----------------|------------------|----------------|--------------------------------------------------
| |电报费 | 每件 | 2.00 | 除照收汇费外,再照此标准加收电报费。
| 电 |--------|------------------|----------------|--------------------------------------------------
2 | | 附言 | | | 附言20字为限。
| 汇 | | 每字 | 0.13 |
| |电报费 | | | 电汇电报的电文及附言都不收译电费。
----------|----------------|------------------|----------------|--------------------------------------------------
3 | 航空费 | 每件 | 0.10 | 除照收汇费外,再照此标准收取航空费。
----------|----------------|------------------|----------------|--------------------------------------------------
| | | | 汇套尚未由收汇局、所发出或汇款电报尚
| 撤回汇款 | | | 未拍发前,汇款人申请撤回时,照此标准
4 | | 每件 | 0.50 | 收取手续费。然后将汇款、汇费、快汇费、
| 手续费 | | | 电报费,附言电报费退还。航空费已贴邮
| | | | 票盖销的不退。
----------|----------------|------------------|----------------|--------------------------------------------------
| 存局候领 | | | 兑付局兑付存局候领汇款时,照此标准收
5 | | 每件 | 0.30 |
| 手续费 | | | 费。
----------|----------------|------------------|----------------|--------------------------------------------------
|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查询汇款,照此标准
6 | 查询费 | 每件 | 0.50 |
| | | | 收费。
----------|----------------|------------------|----------------|--------------------------------------------------
| 退汇、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退还汇款和改汇汇款
7 | | 每件 | 0.50 | 或属于收、汇款人原因造成退汇、改汇的、
| 改汇费 | | | 照此标准收费。
----------|----------------|------------------|----------------|--------------------------------------------------
| 使用 | | | 凡申请用电报办理查询汇款、退还汇款或
| 电报办理 | | | 改汇汇款时,除照收查询、退汇或改汇费
8 | 有关汇兑 | 每件 | 2.00 | 外,并照此标准收取电报费。如需对方局
| 事项申请 | | | 用电报答复的,应加收一笔电报费。如电
| 的电报费 | | | 报汇款改汇新址的应照2项规定再收取重
| | | | 发汇款电报的电报费和附言电报费。
----------|----------------|------------------|----------------|--------------------------------------------------
| 快件汇款 | | |
9 | | 每件 | 1.00 | 除照收汇费外,再照此标准加收快件费。
| 快件费 | | |
----------|----------------|------------------|----------------|--------------------------------------------------
| 快件汇款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查询快件汇款,照此
10 | | 每件 | 1.00 |
| 查询费 | | | 标准汇款。
----------|----------------|------------------|----------------|--------------------------------------------------
| 快件汇款 | | | 汇款人向收汇局申请退还快件汇款或改汇
11 | 退汇改汇 | 每件 | 0.50 |
| 费 | | | 新址时,照此标准收费。
----------------------------------------------------------------------------------------------------------------------

第三章 汇兑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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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无线电频率资源开发利用,提高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护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维护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指配频率。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指配无线电频率的,应当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
第七条 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外,超过一年不使用的或者未达到原指配要求的,由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
第八条 因国家修改或者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需要对业经指配的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调整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
无线电频率调整、收回的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出租、擅自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和保护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不需要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公众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
(二)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无线电台(站)。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更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设置、使用列入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的无线电台(站),其设置、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监督性监测,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责令其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
第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禁止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禁止新建居民住宅、学校等建筑物。
第十四
条依法设置的卫星地面单收站要求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申领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不经批准设置、使用临时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在当日内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
对按照前款规定设置、使用的临时无线电台(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保障其无线电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的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相关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管制命令。
第十七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的重大建设项目,在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对电磁兼容做出评估。
因工程建设需要无线电台(站)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需要在室内设置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和建设时,应当预留集约化室内分布系统所需的管道和机房位置;在设计和建设室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避免各种无线电通信系统之间的相互干扰和重复建设。
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分布系统技术规范由省建设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二年内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确需变更站址、技术参数等核定的项目或者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呼号的无线电台(站),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配呼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二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注意保护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
产生无线电电磁辐射的工程设施,在其建设工程选址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电磁兼容评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建设工程选址前,应当通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并进行技术论证后协商确定。
省建设部门应当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工程类别,并在二年内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可以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投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投诉,采取必要措施查找、排除有害干扰源。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航空、水上等无线电台(站)所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特别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其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待消除其产生的有害干扰后方可恢复使用。
公安、广播电视、交通、水利、建设、海洋与渔业和电信、电力等无线电台(站)使用量较大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行业和内部管理,依法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频热合机、射频加热器、理疗机等可能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四条 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领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发无线电发射设备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当依法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经营类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实现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经销商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不得销售无型号核准证或者不合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维修者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
第二十八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后,到海关办理入关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电台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章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工作。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监测需要设置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相关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无线电台(站)予以改正。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对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采取技术和行政措施予以制止。
对非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证据,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监督检查和监测队伍建设,健全监督检查、监测制度,增加技术设施建设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增强依法行政和技术监测的能力。
无线电监督检查、监测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公正执法,维护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的;
(三)拒不执行调整、收回或者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四)销售无型号核准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规定改变原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的。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缴的,自滞纳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收回其频率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在居民区、学校等人口密集的区域内,设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辐射环境标准的无线电台(站)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补救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0号) 

  为了规范对专利代理行业的管理和监督,制定《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三号公布的《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暂行)》同日废止。

局 长
二○○三年六月六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专利代理制度,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保障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依法执业,根据《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模范执行《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和本办法,规范执业行为、严格行业自律、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必要的资金。设立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资金;设立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具有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和资金证明;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同时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第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通过上一年度年检。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资金;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报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条 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八条 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机构及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以及国防专利局具体实施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凡经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以及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应当参加年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随其专利代理机构参加年检,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配合参与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

  第三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内容包括: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是否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是否按照要求参加执业培训;

  (四)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是否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

  (五)专利代理机构自前次年检完毕以来的专利代理业务数量;

  (六)专利代理机构的财务情况;

  (七)应当予以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年检登记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

  (三)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副本;

  (四)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五)财务报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文件。

  专利代理机构的工作报告应当全面反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给予年检不合格的结论。

  经年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有《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列出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给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年检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注册证以及该机构中执业的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上加盖该年度年检合格的印章;年检不合格的,加盖年检不合格的印章。

  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专利代理机构,在下次年检合格之前不得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地知识产权局办理新的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完成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之日起的10日内将年检情况总结和年检登记表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年检结果送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向社会公布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年检结果。

  第三十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专利代理机构年检中不予公开的内容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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