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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1:24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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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联合通知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联合通知
(1981年4月28日)



  一九八一年全国高等学校将有二十八万多学生(包括研究生)分别于暑假和寒假毕业。为了加强毕业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这届毕业生在党和政府的关怀和学校的培养教育下,几年来在政治和学业上,都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他们关心国家前途,勤奋学习,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主流是好的。但是,由于十年浩劫造成的思想混乱,使建国以来形成的毕业生服从国家分配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加之这几年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比较薄弱等原因,学生的思想问题比较多。目前有一部分毕业生缺乏远大理想和抱负,贪图安逸,留恋城市,不愿到基层和艰苦地区工作。针对这种情况,需要认真加强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提高他们的觉悟,使他们愉快地服从国家分配;在走上工作岗位以后,发扬艰苦创业的精神,努力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贡献。这是毕业生分配工作中首先应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抓紧抓好。

  二、对应届毕业生应着重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教育和形势任务教育,并紧密联系毕业生思想实际,进行革命理想教育、共产主义思想品德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和遵守纪守法教育等。

  通过教育,要使广大毕业生进一步树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和为共产主义而奋斗的远大理想;深刻领会党中央提出的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方针的重要意义,认清当前的形势、任务和青年一代肩负的历史使命,增强革命事业心;使他们懂得国家对毕业生实行计划分配,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应该根据国家需要来考虑个人志向,把国家利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抵制和反对无政府主义、个人主义和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发扬大公无私、先人后己、吃苦在先、享乐在后的革命精神,到基层去,到艰苦的地方去,到祖国需要的地方去,把自己的青春和才智献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三、对毕业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要采取疏导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注意方法,讲求实效。要在学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把党、政、群各种组织和广大教师发动起来,都来做这项工作。要教育党团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把“学雷锋、创三好”、“做合格共青团员”的活动与毕业生的思想教育结合起来,并通过思想总结、学习总结和毕业鉴定等自我教育方法,使毕业生明确今后努力方向,坚持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在毕业生分配工作中,既要解决思想问题,也要考虑实际问题。对于毕业生的实际困难和合理要求,凡是政策上许可而且可能办到的,应尽量予以照顾;对于难以办到的,要解释清楚;对于不合理的要求,要做说服教育工作。个别无理坚持个人要求,经教育无效,仍拒不服从国家分配的,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严肃处理。

  四、切实加强毕业生思想政治工作的领导。毕业生的精神面貌,对待国家分配的态度,以及走上工作岗位以后的表现,是衡量我们培养的人才是否真正合格的重要标志。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政治工作,不仅是分配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恢复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所必需。因此,要求各高等学校把这项工作作为贯彻中央工作会议精神的一个重要内容来抓,及早动手,制订计划,付诸实施。各地教育部门、共青团组织和毕业生调配部门,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紧密配合,尽快作出部署。宣传和新闻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加强宣传报导工作,造成服从国家分配光荣的社会舆论。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支持自己的子女服从国家分配,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反对并杜绝“走后门”等不正之风。

  有关毕业生的思想动态、工作计划安排、开展工作的情况和经验,请随时告诉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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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2005年10月10日



大同市牛奶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促进牛奶生产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牛奶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养殖、牛奶生产、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牛奶,是指生鲜奶或以生鲜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消毒奶和营养强化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牛奶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发展牛奶生产,保证牛奶质量,满足市场需求。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牛养殖、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奶牛业生产投入,重点用于生产性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新品种开发与引进、新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


  第七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奶牛实行登记造册。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奶牛登记卡。


  第八条 实施科学选种、饲养,确保牛群质量。
  奶牛的更新处理,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贴的奶牛养殖企业和个人,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更新处理奶牛。


  第九条 从外地(市)引进或销往外地(市)奶牛的,应报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隔离观察或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进或运出。


  第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奶牛疫病检查,对患有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奶牛,应当隔离净化饲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奶牛养殖企业应当设有动物防疫员,定期对奶牛进行疫病检查和防治。
  从事奶牛养殖的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奶牛进行的疫病检查和防治。


  第十二条 奶牛养殖场应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有与牛群相适应的室外活动场地和用不透水材料硬化地面、两侧设有排泄物清洗道的牛舍,定期清扫消毒。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挤奶程序,防止牛奶污染。
  盛奶容器应当无毒无害,实行定期消毒。


  第十四条 从事挤奶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加工管理




  第十五条 牛奶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加工车间应当有更衣室、收奶间、工用具洗消间、消毒及冷却间、灌装间和冷藏间,生产酸奶应有培养菌种的专用房间。加工车间规模的大小应与产品的品种、产量相适应,并符合卫生要求。
  (二)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消毒牛奶应当具备瞬间灭菌设施、均质机、分离机等配套设备,并采用流水灌装线包装。
  (三)有独立的化验室,可进行比重、脂肪、酸度、菌种、大肠杆菌群数、致病菌等常规检验。检验人员应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牛奶加工企业(车间),应向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七条 牛奶加工企业收购生鲜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
  禁止收购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奶牛所产的牛奶,禁止收购污染奶、掺杂掺假奶。


  第十八条 实行牛奶出厂(场)检验制度。禁止卫生和质量不合格的牛奶出厂(场)。
  消毒奶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营养强化奶应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牛奶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无毒无害;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牛奶加工的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牛奶销售应按照定点定时,方便群众,多渠道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销售网点。


  第二十二条 牛奶销售点(亭)应领取《营业执照》,明码标价,并配备必要的冷藏设备。


  第二十三条 牛奶销售人员应当进行年度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未经消毒的生鲜奶、散装奶和过期奶、变质奶、污染奶、掺杂掺假奶;禁止销售未经批准的牛奶加工企业生产的牛奶。


  第二十五条 销售牛奶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价格,不得低价倾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奶牛养殖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
  (三)生产、收购、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牛奶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材料或未经消毒材料包装的牛奶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牛奶有产品质量或计量问题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定价上市销售牛奶的;销售牛奶不执行明码标价的;擅自提价或低价倾销牛奶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销售不合格牛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奶牛疫病防治和牛奶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加强行政惩戒工作管理的通知
人事部


为了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根据监察部、人事部《关于在惩戒工作中分工协作问题的通知》(监发〔1989〕13号)和李鹏总理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的有关讲话精神,经商监察部同意,现就政府人事部门加强行政惩戒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政惩戒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能分工,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日常行政惩戒工作(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的除处)。这方面的工作主要包括: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惩戒方面的政策法规,并负责指导实施和解释。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纪律和惩戒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三)调查了解纪律和惩戒工作的开展情况,组织交流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四)审核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报请批准的处分案件,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五)负责承办除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直接给予处分之外的违纪案件的行政处理。
(六)受理工作人员对人事部门办理的对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
(七)办理政府交办的其它行政惩戒工作。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由本级政府直接给予处分的和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和备案的处分,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二)对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并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发(1985)127号文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呈报审批手续。
(三)对监察机关直接给予撤职以下处分的,人事部门负责将转来的处分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调查报告、本人检讨和对处分的意见等)归入本人档案。
(四)上述人员受到行政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统一由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承办工资、职务和工作变动事宜。
三、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管理的工作人员中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除外),应由各部门、各单位或上级机关批准,具体工作由该部门、单位的人事部门负责承办。
四、行政惩戒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各级人事部门在进行行政惩戒工作管理时,要以国务院一九五七年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及《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
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级奖惩暂行处理办法》(劳人干〔1987〕62号)等有关政策法规为依据,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办事。
五、各级人事部门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由监察机关直接给予处分不服的申诉除外),要严肃对待,认真处理。对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或直接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如发现原处分不恰当需要改变时,应建
议或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纠正。
六、加强行政惩戒工作,是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廉政勤政、维护政府威信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治理整顿和廉政建设中更具有特殊意义。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进一步明确自己管理行政惩戒工作的具体职责和任务,正确处理好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行政惩戒工作与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违纪
案件并有一定处分权的关系,主动与监察机关分工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要对新形势下的行政惩戒工作有一个完整的理解,突破把行政惩戒工作看成是一项单纯办理处分手续的局限,进一步明确行政惩戒工作实际就是行政纪律工作,它包括了纪律规范、检查监督和违纪查处三个环节。

因此,要从分析这三个环节的现状和问题入手,总结经验,研究措施,积极开展工作。
七、要加强对行政惩戒工作的领导。县以上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行政惩戒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负责地抓起来。要有领导分管惩戒工作,并选配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肯于钻研的人员具体负责。同时,要加强对从事惩戒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
行政惩戒工作的正常开展。



199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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