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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7:11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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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行政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机关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机关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的管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组成。各部门、单位凡购买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

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均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并随同预算编制文件下发。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审核、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政府采购预算与综合财政预算一并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七条 财政部门汇编全市政府采购预算,并书面通知各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应当明确资金来源渠道和构成,不得编制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原则上不予变更。各部门、单位在政府采购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对采购预算资金或者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筹集



第十条 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预算执行中追加追减的政府采购预算,积极安排和调度资金,保证政府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专项用于非财政预算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上级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及用于政府采购的各类建设资金的归集和支付。

第十二条 采购机关用非预算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及各类建设资金进行集中采购时,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工作日,将采购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对采购资金数额较大或履约时间较长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机关可以将采购资金分期、分批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四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程序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向政府采购中心下达年度采购任务。

第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阜阳市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对无预算安排或采购资金未按规定足额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采购机关与供应商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需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阜阳市政府采购资金申请表》和有关采购资料。采购资料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情况报告、采购的发货票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拨款手续。属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开具拨款通知书,由国库集中支付;属非预算安排资金的项目,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拨付;政府采购既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又使用非预算安排的资金的,应当先将预算安排的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与非预算安排的资金统一支付。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项目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在供应商修理或返工改建后,经采购机关认可,财政部门支付相应款项。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预算安排的资金,原则上留在银行国库,用以平衡预算;属非预算安排的资金,按各自负担比例原渠道划还。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存款利息,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基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等。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省财政厅《安徽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将政府采购支出与本单位正常开支的经费支出一并向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资料备案制,由采购机关将采购合同、组织验收的报告及有关资料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管理监督体系,严格资金核算和拨付管理程序,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安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采购活动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监督检查。

凡转移、挪用、挤占、骗取政府采购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财政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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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1959年9月13日通过)

1959年9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一致批准周恩来总理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报告,并且完全同意政府处理中印边界问题的立场、态度和方针。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中印双方应该考虑历史的背景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五项原则,有准备有步骤地通过友好协商,全面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在此以前,作为临时性的措施,双方应该维持久已存在的状况,而不以片面行动,更不应该使用武力改变这种状况;对于一部分争执,还可以通过谈判达成局部性和临时性的协议,以保证边界的安宁,维护两国的友谊。这个立场和方针,表达了全国人民对保卫祖国神圣疆土的坚强意志和维护中印友谊的真诚愿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最近时期印度军队侵入中国领土的一系列事件和印度国内一些右翼政客煽动的反华运动表示遗憾,希望印度方面能够迅速撤出入侵的地点,停止反华煽动,并且同中国开始和平解决边界问题的友好谈判。
西方帝国主义势力及其在印度的代理人正在力图利用中印边界事件破坏中印两国的伟大友谊,力图改变印度的和平中立的外交政策。中国人民热切盼望印度人民能够战胜他们的这种恶毒的阴谋,以便保卫印度人民、中国人民和亚洲其他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中印两国具有历史悠久的友好关系,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倡导者,在维护世界和平,特别是亚洲和平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和责任。我们相信,通过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的努力,两国之间关于边界问题的分歧,必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互相友好的愿望,得到合理的解决,从而击破两国共同敌人的阴谋,使两国的伟大友谊得到巩固。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员会


北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市人大常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第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四条 凡在合营企业中从事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成为工会会员。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
第六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 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定期举行,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 建立工会委员会;不满25人的,选举工会组织员一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 委员) 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工会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工作需要,可以设专职主席(委员),其人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组织的撤销或与其他工会组织合并,必须经过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学习政治, 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经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配合企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鼓励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现代先进技术和管理,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会员大合或会员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决。董事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工会有权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工会有参与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执行。企业确实需要增加工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取得相应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有权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违反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或受委托代表职工,按照有关合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工会依法开展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合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每月按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生产、工作时间以外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行政方面同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行政方面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合营企业辞退任工会主度( 委员) 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企业委员会同意,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有争议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决。合营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主席( 委员) 任期届满或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或有关部门应当排适当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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